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碧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二者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分別計算裁判費,原裁定以二者訴訟標的合一,僅論為
一件裁判費,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正裁判費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宏裕與柯
萬于之繼承人間就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即分割後000
-0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
-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
與原告就前項土地,於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應將第2項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
第1950號卷(下稱原法院補字卷)第7頁至第8頁〕。相對人
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相對人欲回復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狀,堪認相對人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
4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亦未超出終局訴訟標的即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擇一以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58.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
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萬0,2
31元乙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9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69萬5,000元(計算式:500,231×58.5=29,263,5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926萬3,514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