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撤緩-131-202411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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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仕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仕廷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仕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於同年7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即113年7月6日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部分完畢,因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康仕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橋檢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於同年7月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橋檢定其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至113年7月6日止,惟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進度落後,橋檢遂於113年3月12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復於同年7月間以其工作因素難以配合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橋檢准許其得延至同年9月6日前履行完畢,然受刑人仍未遵期、按期履行,截至同年9月6日止,受刑人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橋檢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簽呈、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本院因此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且該次庭期傳票於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舊港派出所,此見本院送達證書即明,惟其猶未到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以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足認受刑人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意願。準此,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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