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陳金妙
鄭朝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萬6,5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陳金妙、鄭朝仁分別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9號之建物無權占用為由,
聲明:⒈陳金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鄭朝仁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785元等語,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以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
之面積分別為40.70平方公尺、177.00平方公尺,然系爭土
地僅28.57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調解卷第75、77
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故實際占用面積應以系爭土地
面積為準,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9萬6,500元,循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
值約275萬7,005元(計算式:28.57㎡×9萬6,500元=275萬7,0
05元】。
㈢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自113年9月7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
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3日後方發生之遲延
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萬9,517元【計算式:1萬3,785×(2個月
+26/30日)=3萬9,517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6,522元
(計算式:275萬7,005元+3萬9,517元=279萬6,522元),又
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
起訴時即113年12月3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4-補-60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