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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原名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尤玉良之介紹,加 入尤玉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尤玉良之指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收簿手」。甲○○與尤玉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 向皮耀文收購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皮耀文(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皮耀文(下稱本案第 一帳戶)」後,由皮耀文於同年9月21日21時33分許,將本案 國泰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包裝於紙盒,放置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捷運左營站地下1樓A7號置物櫃(下 稱本案地點),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甲○○依尤玉良之指示,於同年9月22日11 時34分許,前往本案地點領取上開皮耀文所放置之包裹,並 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交予尤玉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2帳戶後,遂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或本案第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甲○○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癸○○、庚○○、丑○○、戊○○、壬○○、子○○、己○○、辛○○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易卷第 201頁),核與證人皮耀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 -30頁、偵卷第35-37頁)、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並 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捷運左營站周遭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及本案地點置物櫃寄物取物紀錄擷圖(警卷第9- 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皮耀文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2頁)、皮耀 文之高雄市政府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45頁)、皮耀文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32頁)、及如附表一「卷證 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前開修法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而認被告僅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陳:我是透過「大蟒蛇」即尤玉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 群組的時候確實有超過三個人等語(金易卷第97頁),可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金易卷第97、201頁),並給予被 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尤玉良、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雖為拿取一個包裹 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各該編號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項 增訂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雖有利於被告,為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 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復考量其係以領取一次包裹之分工參與情節,及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生損害等情;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經 前開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 可憑,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餘告訴人係其等因未到 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刑事報到單為憑(金易卷第13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20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係基於領取 一次包裹之手法,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同,且所 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並 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以刑罰 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 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㈦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本案涉及8名被害人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尚未全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300 元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1頁、金易卷第99頁),然 其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各該告訴人之總額,已逾上開 報酬,堪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而未保 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卷內無證據顯示尚有款項由被告支配 處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同時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 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 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或用以詐欺取財犯行 ,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之餘地 。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 論以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況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收購方式向皮 耀文收集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誤認被告所為構成前開罪名,容有誤會,此部分因與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卷證出處 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癸○○佯稱:其為旋轉拍賣買家,欲向癸○○購買包包,惟因癸○○之賣場資料不足,遭平台封鎖,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 4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9月22日17時2分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47-48頁、審金易卷第105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1-5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65頁) ⒌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卷第55-57頁) ⒍告訴人癸○○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2張(偵卷第25-27頁)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庚○○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烘培器具二手交流區」瀏覽庚○○販賣「二手烤箱」之貼文,希望向庚○○購買該二手烤箱,惟因庚○○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 3萬3,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67-70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73-7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3-85頁) ⒌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卷第77-79頁) ⒍告訴人庚○○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79頁) 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丑○○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丑○○販賣螺絲粉之貼文,希望向丑○○購買螺絲粉,惟因丑○○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 1萬6,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87-89頁、審金易卷第105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98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9-111頁) ⒍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3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丑○○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99-102頁) ⒎告訴人庚○○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03頁)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LV精品包包」之廣告貼文,適戊○○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欲購買上開包包並依指示匯款,惟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出貨予戊○○。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13-114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7-118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12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5-127頁) ⒍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第121頁) ⒎告訴人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22頁) 5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壬○○佯稱: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如操作該銀行貸款專用APP,即可申辦20萬元之貸款,惟壬○○所使用之帳戶因操作錯誤遭凍結,需先支付貸款金額之20%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29-131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136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7-138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41-243頁) ⒍告訴人壬○○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51頁) ⒎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騙APP網頁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9-236頁) 6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子○○佯稱:其為借款公司人員,可代為包裝帳戶以利申請貸款,惟需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45-246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9-25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7-258頁) ⒌告訴人子○○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261頁) ⒍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貸款網站擷圖2張、告訴人子○○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之照片4張(警卷第263-267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73-275頁) 7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己○○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場瀏覽己○○販賣「二手推車」之貼文,希望向己○○購買該二手推車,惟因己○○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 4萬9,983元 本案第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77-278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1-28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91-293頁) ⒍告訴人己○○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偵卷第53頁) 8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辛○○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場瀏覽辛○○販賣二手書之貼文,希望向辛○○購買該二手書,惟因告訴人辛○○之賣場欠缺某種功能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6時5分 1萬4,981元 本案第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2日16時14分 1萬9,985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95-296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9-30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3-315頁) ⒍告訴人辛○○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2張(警卷第305頁) ⒎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3張、告訴人辛○○通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307-309頁) 附表二(調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至114年2月20日止之履行情形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附表一編號1) 癸○○ 甲○○願給付癸○○7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癸○○指定帳戶 40,000元 ⒈癸○○113年9月18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79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20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81-82頁) ⒊給付紀錄擷圖4張(金易卷第215-221頁) 2(附表一編號6) 子○○ 甲○○願給付子○○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子○○指定帳戶 5,000元 ⒈子○○113年10月17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109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14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111-112頁) 3(附表一編號7) 己○○ 甲○○願給付己○○2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己○○指定帳戶 尚未給付 ⒈己○○113年11月21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143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145-146頁)

2025-03-27

CTDM-113-金易-188-202503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蔡期發 被 告 陳永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 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小峰」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於112 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元捷金控A 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本案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為該詐欺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6萬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於被告居所 之轄區派出所,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 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 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27

CTDM-113-簡上附民-187-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9 、8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明智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易卷第120頁),本院合議庭認依 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27

CTDM-113-易-371-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億倡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前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易卷第31頁),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 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27

CTDM-113-易-302-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被 告 AV000-A0000000Y(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AV000-A0000000Z(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54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V000-A0000000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AV000-A0000000Z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V000-A0000000Y、AV000-A0000000Z(下稱被告 2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6條 第3項後段、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又考量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伴 隨較高之逃亡、滅證風險,被告AV000-A0000000Y曾有刪除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舉動,且就本案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及本 院前訊問時先後所述不一,顯屬畏罪而避重就輕;被告AV00 0-A0000000Z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被告2人均難期待其 等日後自動接受裁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 酌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 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26

CTDM-114-訴-73-20250326-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生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春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郭春生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 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員警到場時,仍未開門讓員警進入案 發現場,已足認其有畏罪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5日執行羈押,於同年6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第2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 羈押)、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 復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羈押 期間至114年4月4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 問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 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且被告犯後第一時間 躲避員警追查,及其現無家人與其同住等客觀情狀均同前,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現 時雖罹患直腸癌併腸造口,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法務部○○○○○○○○,業據該所提出 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記載「被告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 、生活可自理」、「腹部腸造口引流袋須定期更換」、「造 口附近皮膚癢,可門診治療」、「直腸癌病情可門診追蹤」 等語在卷(國審抗卷第33頁),客觀上堪信其現時尚能獲得 適當醫療照護,且依其病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考量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尚 未及行審判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 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尚無從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認對被告繼 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26

CTDM-113-國審強處-4-20250326-6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世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周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3、59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惠民路慢車 道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且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住 處前慢車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蛋籃且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吳珮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惠民路47號 前,被告之小貨車撞倒蛋籃,蛋籃倒向上開機車,致該機車 倒下並壓到立於機車旁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我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33、66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並向告訴人致歉,且已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9萬元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33、37、39至40、51、67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 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 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 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按;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損害9萬元完畢,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自述工專畢業,現在民營 電信公司工作,月收入約8至9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3-交簡上-171-20250326-1

原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晧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1、24643號、25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皓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潘晧偉(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卷第135至136、197頁),則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減輕等語(原 金簡上卷第13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 為原住民,學識不佳,案發時僅22歲,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 處理債務又不諳法律,始提供帳戶誤觸法網,犯後已與告訴 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餘告訴人則因 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出席,而未能尋求調解,請審酌上情減輕 其刑等語(原金簡上卷第210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施以詐術後,分別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 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一空,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金簡上卷第139頁),並有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4頁)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5頁) 在卷可考,顯見詐欺集團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 罪時點為112年6月2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6月22日,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 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詳 後述),而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 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改為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詹 芙雅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損害,並 業已賠償其中6,000元,告訴人詹芙雅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至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意願與其等調解,然其等均未 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資料、告訴人詹芙雅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原金簡上 卷第125、129、131、217至21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準此,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 求償困難,其等被害金額共44萬6,000元,數額非小,被告 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犯行在客 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1月,當 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12年2月間亦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金簡上卷第17 7至189、221至224頁),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上訴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6,000元款 項,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其等均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均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 酬,及本案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金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TDM-113-原金簡上-5-20250326-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田曜誠因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明知陳宗賢之堂弟丙○○僅 為陳宗賢經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為使陳宗賢之父親陳杭 、妹妹陳惠旭出面為陳宗賢處理債務,即與蘇鉦凱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蘇鉦凱帶人強行綁走丙○○ 後拘禁,並向丙○○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蘇鉦 凱於106年7月10日,邀集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顏冠儒、 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田曜誠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處所會合,並向田曜誠 取得丙○○之地址後,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鉦凱、顏冠儒、蘇○○共同前往丙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住處附近埋伏。嗣於同日21時45 分許,蘇鉦凱見丙○○返家,即指示顏冠儒與蘇○○將丙○○強拉 上甲車,並以隨身衣物矇住丙○○之雙眼後,先將丙○○載往顏 冠儒向不知情之王明傑所借用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拘禁,再以不詳廠牌之車輛將丙○○轉移至蘇鉦凱向不知情之 張武從、蘇鳳枝所借用之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拘禁。其 間,蘇鉦凱等人並強迫丙○○以電話聯絡陳惠旭告知丙○○被綁 之事,復為逼迫丙○○供出陳杭與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更 推由顏冠儒以皮帶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腕和雙小腿多 處擦傷等傷害。迄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因田曜誠指示蘇鉦 凱釋放丙○○,蘇鉦凱等人才開車將丙○○載至嘉義高鐵站釋放 ,丙○○至此始脫離蘇鉦凱等人之實力支配。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為上開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因本案行為,為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 定之要求,將蘇○○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鉦凱、 顏冠儒、田曜誠、證人蘇○○、丙○○、陳照群、陳惠旭、王明 傑、張武從、蘇鳳枝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行車紀錄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丙○○穿著 、拘禁地點照片共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 31日刑紋字第1060071967號、106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 0186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南市警鑑 字0000000000號、106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9860106 號鑑驗書、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74號、第475號、第597 號、第59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983***509號)各1份、106年6月30日及106 年7月10日之警方蒐證照片共9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44 號搜索票(蘇鉦凱、田曜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 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 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 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 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 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 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 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 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原本即計畫 強行綁走被害人丙○○後拘禁,並強行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 實際居住地址,是其等於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期間 ,以傷害之方式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雖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 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 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 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事實,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蘇○○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是蘇鉦凱找去 的等語,復參以蘇○○為上開行為時,已滿17歲,本難單純 以其外表判斷其實際年齡未滿18歲等情,則本案尚難僅以 蘇○○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 見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共犯本案。從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未婚,小孩即將出生,入監 前從事板模工作,需要撫養即將出生的小孩)、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與被拘禁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訴緝-1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 被告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兩者區分方式是透過 分開堆放,司機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 現、哪些月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在辦公桌角 落,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同處,如果有犯意,寄件人可以 直接寫成告訴人就好等語;並有相關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 22日、111年3月8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 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 、宅配收執聯影本等件及證人郭鴻儒、鄧愉姍之證述在卷可 稽,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 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 內辦公桌上,無專人稽核「應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 差,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 物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 遭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 費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 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 時反應,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 告訴人支付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毫無足採,認被 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 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①被告於111年2月22 日交寄貨品部分:當日交寄貨品共16件,其中統一速達收貨 員在現場收受託運費之交寄貨品有13件;未在現場收現托運 費而掛在告訴人帳上之交寄貨品有3件,該3件中之2件是告 訴人所交寄,餘1件註記「邱亭維」之交寄貨品則係被告所 交寄。若被告當日有將託運費用100元置放在漁會公共區域 桌上,因上開註記「邱亭維」交寄貨品掛在告訴人帳上,無 需支付貨運100元,則現場經辦人對於多出之被告預計支付 之100元託運費款項自會根據收貨單收執聯清查,斷無可能 將多出之100元侵吞入己,蓋有發票可玆核對。但發票既與 現場支付託運費用之現金一致,應可知被告並未放置運費10 0元。②被告於111年3月8日交寄貨品部分:111年3月8日當日 交寄貨品共3件,其中統一速達收貨員在現場收受託運費之 交寄貨品僅有1件;未在現場收現託運費而掛在告訴人帳上 之交寄貨品有2件,該2件中之1件是告訴人所交寄,另1件註 記「邱冠綺」之交寄貨品則係被告所交寄,若被告當日有將 託運費用100元置放在漁會公共區域桌上,因上開註記「邱 冠綺」交寄貨品掛在告訴人帳上,無需支付貨運100元,則 現場經辦人對於多出之之100元侵吞入己,蓋有發票可茲核 對。但發票既與現場支付託運費用之現金一致,應可知被告 並未放置運費100元;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 人員工得以利用告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 貨物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 費後,向寄件人收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 貨之統一速達公司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 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 鄧愉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並 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鄧愉姍於原審證述: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跟 「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貨 運司機來時,我會在推給司機時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 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 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上開證述核 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亦於 原審證稱:我去告訴人加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 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 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等語。 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 作業流程,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之告 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憑收 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加以 確認,司機收貨無檢核機制,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 失混雜堆放、或因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 告等整體流程可能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 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均非無疑。  ㈢證人鄧愉姍復於原審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表收現金 ,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閒置的辦 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漁民或 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會告知司 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運費,我 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現金有短 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會把多的 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參證人郭鴻 儒之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 ,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 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等語,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 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 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辦公桌上,無專人稽核「應付 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 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 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 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 原因,以致未能即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 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反應,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㈣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編 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被 收走,又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 交寄時間,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而: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之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寸計算運費 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價,發票左 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 費發票既僅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 人交寄者之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 費發票。  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 離職後已有變動,難認該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持之上訴理 由仍屬告訴人之一己之臆測,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 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綺係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之助 理幹事,其知悉告訴人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欲託運貨物時,僅須於統一速達公 司官網之契約客戶專區,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再鍵入收 、寄件人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即可印製託運單,再 連同貨物一併交予統一速達公司之收貨人員,即完成託運, 而運費則以月結方式計入告訴人之帳單內。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託運日期,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漁會加工廠內, 以電腦連結至統一速達公司官網,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 印製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單,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予收貨人員, 致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貨物均係告訴人交 寄,因而將運費計入告訴人之月結帳單,被告因此詐得免於 支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叡齡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㈢證人蘇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統一速達公 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㈤統一速達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告訴人之助理幹事,並知悉告訴人為 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所交寄之貨物,運費為月 結,以及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方式,交寄如附表所示2件私人貨物(下稱本案貨物),並由 告訴人以月結方式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下統稱私人交寄貨物) ,告訴人的貨跟私人交寄貨物區分方式是透過分開堆放,司 機來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現、哪些月 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放在辦公室其中一張辦 公桌的角落,交寄後取得之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那張桌上 ,交寄的人自己去拿,本案貨物運費均有支付,就是放在上 開桌上,如果我是故意詐欺得利,寄件人可以直接寫成告訴 人,不用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告訴 人支付之可能,被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易 卷第38-39頁),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第65頁 )、證人蘇麗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5-47、54-55 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8 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偵續卷第63-6 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偵續卷 第79-81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 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93頁)、被告提出之宅配收執聯影 本(偵續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因契約客戶可享運費優 惠,故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人之員工(含家屬)得以利用告 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加工 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費後,向寄件人收 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貨之統一速達公司 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節,業據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鄧愉姍於本院審理 中(他卷第65頁、易卷第105-106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 開所辯相符,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 (偵續卷第79-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貨物之流程而言,證人鄧愉姍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固定的人負責交寄貨物 ,加工廠的員工都會幫忙交寄貨物,故收貨的人跟拿貨給貨 運司機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 」跟「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 ,告訴人的貨放一堆,私人交寄貨物放一堆,貨運司機來的 時候,我會一起放在同一台車上推給司機,並在推給司機時 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 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且告訴人的貨上宅配單之寄件人 也不一定都是填載告訴人,因為有時候會配合客戶要求寫私 人姓名,所以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 (易卷第105-13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併參證人即 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告訴人加 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 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 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也不會逐一看寄件人的名義等 語(易卷第132-146頁)。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 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作業流程,收貨者與交寄貨物之員 工未必同一人,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 之告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 憑收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 加以確認,交寄員工將貨物推給貨運司機時,亦可能用同一 台車將兩類貨物一次推出,貨運司機收貨亦僅能單純仰賴交 寄員工之告知來區分月結貨物與付現貨物,無其他檢核機制 加以除錯,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失混雜堆放、或因 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告等整體流程可能 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致告訴人誤為被告 支付本案貨物運費,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 為,均非無疑。  ㈣又本案貨物之收貨司機均為證人郭鴻儒,此有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頁) 為憑,惟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沒有印 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接洽過交寄貨物事宜等語(易卷第142 -1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交寄本案貨物 予貨運司機之員工,而有刻意告知司機本案貨物為月結貨物 之情事,自難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證人鄧愉姍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 表收現金,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 閒置的辦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 ,漁民或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 會告知司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 運費,我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 現金有短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 會把多的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易 卷第116-130頁);併參證人郭鴻儒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 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 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我 說要付多少錢,漁會員工就會給多少等語(易卷第141、145 頁),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 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 室內辦公桌上,沒有使用任何容器盛裝,又無專人稽核「應 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對運費現金管理實屬鬆散 ,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 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 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 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發 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 反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 編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 被收走,顯係被告刻意將其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月結;又 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交寄時間 ,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顯不可採等語。然: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 寸計算運費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 價,發票左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偵續卷第1 01頁、易卷第144-146頁),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費發票既僅 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人交寄者之 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費發票。  ⒊被告未能及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現金未經實際用於支付於 本案貨物運費之可能性,已說明如理由欄四、㈤,本案貨物 所涉運費每次均為100元,價值非鉅,被告未追蹤其所支付 之運費是否確實支付,亦非違於常情。  ⒋就證人鄧愉姍之證述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 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離職後已有變動,況證人所述交 寄過程與證人郭鴻儒、被告前開所辯均大致相符,難認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 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託運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託運單號 運費 1 111年2月22日 邱亭維 麻新電子維修部 0000-0000-0000 100元 2 111年3月8日 邱冠綺 鍾佳宏 0000-0000-0000 100元

2025-03-25

KSHM-114-上易-6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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