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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10號 原 告 GAMBOA CRISTIAN LUMIBAO(克里斯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施平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4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4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則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 本院有國際管轄權,亦有國內管轄權。末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1公里1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且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 意對向來車動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8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依規定減速,且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 ,未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手橈骨 尺骨粉碎性骨折、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合併呼吸衰 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11,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 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就該 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因該事故受有醫療費111,084元、看 護費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 60,158元之損害等情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花簡卷第218頁)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下: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9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8線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1公里100公尺處時,適有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沿臺8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11,084元。  ⒉看護費9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給付974,920元。  ㈣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分別為原告未依規定減速、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 向線彎道狹路,未靠右行駛;與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未劃 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 ,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另原告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其受有醫療費11 1,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 力減損3,360,158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橈骨尺骨粉 碎性骨折、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合併呼吸衰竭等傷 害,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入住加護病房受照護 ,出院後尚須護具保護患肢,且存有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1至32頁),致生活上多 所不便,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 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花簡卷第190、199至206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 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 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 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原告「 未依規定減速,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靠右 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 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11 ,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3,360,15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3,862,742元(計 算式:111,084元+9萬元+151,500元+3,360,158元+15萬元=3 ,862,742元)。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50%與有過失,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931,371元(計算式:3,862,742元×5 0%=1,931,371元)。復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974,92 0元後,得向被告請求956,451元(計算式:1,931,371元-97 4,920元=956,4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 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花簡卷 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31

HLEV-113-花簡-410-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謝承益 被 告 鍾敏智 徐彩盛 謝旻翰 董一民 黃俊達 訴訟代理人 錢美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以書狀及到庭言詞聲 明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 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五人與林文勇、陳宏昆(業經撤回,下不贅述)、 石名恭及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以上四人均 經調解成立,下不贅述)、張岑愷、李信佑(非本件被告 ,下不贅述),以及林○弘、林○崴二名少年(非本件被告 ,下不贅述),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因鍾敏智前與原告電話通訊時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 ,遂與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林文勇、石名 恭、張岑愷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 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黃俊達、張岑愷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石名恭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由徐 彩盛、黃俊達、林文勇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 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 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張岑愷並即徒手或 持棍棒持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 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 結果;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林文勇前開行為共同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張岑愷前開行為共同犯重傷害 罪,董一民、石名恭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 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 0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 司機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並減損百分 之六五‧五二之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二 十三元,加計原告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敏智、徐彩盛、 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固不 否認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因與鍾敏智等人之 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 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左眼無光覺、毀敗 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及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六 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損失一一0年二月一 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薪資收入六十三萬 元,惟爭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慰撫金數額,並均 以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 、石名恭)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同年一月三十一 日之傷害行為及結果,與原告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面, 約定由鍾敏智分期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嗣後原告即不 得再向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 文勇、石名恭)要求賠償,拋棄相關之民刑事一切追訴權 ,謝旻翰另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與原告另立和解書 ,約定由謝旻翰再賠付原告十萬元,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謝 旻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及林文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 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害 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 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 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旁,由徐彩盛取走原 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續猛力敲 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 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 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鍾敏智、徐彩盛、 謝旻翰前開行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前開行為共 同犯重傷害罪,董一民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一 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0年 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司機工 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 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見附民卷 第十三至十九、二三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 三一、八0七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因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 俊達)前述故意不法行為,共受有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 八十六元之損害(含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 百二十三元、慰撫金四百萬元),被告應(與林文勇、石名 恭)連帶如數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鍾敏智、徐 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石名恭)均業 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主張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慰撫金數額有爭議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 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 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 害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 ,先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 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 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 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 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 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係故意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甚明,依首揭法條,固應 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 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而和解內容,倘以 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 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 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 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 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 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九四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   1原告(列為乙方)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鍾敏智( 列為甲方)、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以上三人均列為 丙方)、黃俊達(列為丁方)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為:「 一、情況:時間:110年1月31日21時30分;地點:西園路 和平西路口;起因:乙方對甲方言語挑釁,相約理論,過 程引起甲方的不悅,因而發生衝突,乙方遭人毆打受傷‧‧ ‧」;「二、和解條件:茲鑒於甲乙雙方為朋友關係,事 出突然,事後甲乙丙丁四方溝通同意互不提告,和解結案 ,條件如下:⒈甲方願賠償乙方總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整‧‧‧義眼手術費用亦由甲方負擔。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 方或其他人均不可再向甲丙丁三方及其他人要求賠償,乙 方同意拋棄本件相關之民刑事上一切追訴權,不得再有異 議‧‧‧」,經原告、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親自簽名、捺指印(見訴字卷第一三三、 一三五、一五三、一五四頁),前述和解書上簽名、指印 之真正,已經原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和解書第二條第 ⒈點和解條件含括原告義眼費用,第⒉點不得再要求賠償、 拋棄相關民刑事追訴權之對象,除鍾敏智外,亦含括徐彩 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此經原告自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一二七頁筆錄)。   2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簽立之和解書既為真正,被告五人並均同時在場簽立, 且第一條載明係就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在臺北市萬 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 口),原告與鍾敏智因口角衝突衍生之傷害事件,第二條 明定由鍾敏智分期賠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不再向被 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要求賠 償、拋棄民刑事一切追訴權,內容為兩造就一一0年一月 三十一日晚間原告遭毆打致頭部、眼部、全身挫傷(含左 眼球破裂、無光覺結果)所生損害賠償爭執,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之契約,性質為民法和解契約,效力為原告取得 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錢債權,但拋棄對鍾敏智其餘 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   3原告依前述和解契約既已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拋棄對鍾 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債權,亦已拋棄對 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前述和解契約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 定得撤銷事由並經原告依法撤銷,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 八日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一 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傷害事件所受損害共一千一百四十六 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 達)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有故意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 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固應連 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 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 日就前述故意傷害事件所受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 取得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金錢債權,已拋棄對鍾敏智其餘 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之損害賠償債權,從 而,原告於拋棄對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損害賠償債權後,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義眼 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共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31

TPDV-113-重訴-442-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簡煥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6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38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 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 自114年2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福上巷方向, 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左側肺挫傷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膜 剝除手術」,共計住院7日,並依醫囑固定前往醫院治療及 復健,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2.交通費用2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且因傷勢嚴重無 法自行駕車,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3元 。  3.醫療耗材費用150元:   原告因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  4.看護費用15,400元:   原告因「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 膜剝除手術」,住院修復期間如廁、沐浴均需仰賴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由其親友照顧。以 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19日至112 年2月25日止,為期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計算式 :2,2007=15,400)。  5.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   原告經醫囑禁提重物,宜休養6個月。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 為廚師,自行經營餐飲店,未 員工,上肢需經常性搬運重 物、持用廚具等負重動作,是原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 年8月25日止,為期188日不能工作。又原告每月自營餐飲店 銷售額約為64,889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計算 式:64,88930188=406,638)。  6.機車維修費39,7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39,75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564,94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5% 。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即13 2年12月4日止,以112年原告每月薪資64,889元計算,每年 受損金額為38,93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64,941 元。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除受有嚴重傷勢、醫療費及喪失工作收入等損失外,經 濟完全陷入困境,且原告原已多次前往越南欲娶妻育兒,卻 因系爭傷害須休養,無法自由出入境,致原告遭越南妻子嫌 棄而離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須終身植入三片鈦金 屬骨板、十二支鈦金屬骨釘等,且勞動能力有損減損,原告 身心受創甚鉅。又被告自本件車禍迄今,均未主動關心原告 ,亦無和解之誠意,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自114年2月21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自 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已請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25,114元。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 耗材費用。惟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另關於原告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供之營業稅證明,未能 認定原告薪資確有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基 本工資27,470元計算。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 求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貿然起步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 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350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影 件為證。被告則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  ㈡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復健費 用62,2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 准許。  3.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康營業處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 件為證,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 側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而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受有看護費用15,4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之內容(見附民卷第41頁至49頁)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 據其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 出其確因本件事故確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 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 准許。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39,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73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8月出 廠,迄112年2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 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計算式:39,750元0.1=3,97 5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 245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次經鑑定醫師 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並安排胸 部X光及鎖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鎖骨骨折錯位合併左 側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左側第4到6肋骨後側內固定遺存), 導致左肩活動受限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 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 工作說明)、發病年齡(4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 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 ,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2月3日止。又 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2年8月25日,因此勞動 力減損應自112年8月26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2年12月3日 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平均每月營業收入64,889元計 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 基本工資27,470元計之等語。查原告經營簡師傅專業題味站 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之銷售額為194,667元(見附民卷第69頁),然營業所得仍須 考量運作成本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 告每月收入為64,889元。再經本院查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各業受僱員工(112年2月)餐飲業每月「經常薪資」、「總 薪資」等資料,本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以每月40,000元認定較為適當。  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336,437元【計算方式為:2,000×168.000 00000+(2,000×0.00000000)×(168.00000000-000.00000000) =336,436.000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廚房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日薪約 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 務,平均月薪約6月至7萬月,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011元(計算式: 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交通費用215元+醫療耗材費用150 元+機車維修費3,975元+勞動能力減損336,437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603,01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已如 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 系爭機車,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 ,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車之過失,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有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準此 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1,807元(計算式:603,011 元60%=36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114元乙情,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6,693元(計算式 :361,807元-25,114=336,693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693元,及自1 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2383-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福能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謝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9 月18日下午1點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西接十 全路),途經十全路果菜市場側門(下稱系爭地點),適伊 騎乘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與系爭自小客車同向併行,詎被告行經彎道疏未減速慢行 ,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以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擦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 後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呼吸衰 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鈍挫傷、瘀傷、右眼鈍挫傷 、瘀傷、前胸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肢體癱瘓、大 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 截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3,970元 、證明書費6,96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60,885元,且須 額外支出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104,665元(其中1 09年9月至110年11月支出尿布、看護墊等費用應為34,466元 ,原告誤繕為34,446元,並據此誤算加總金額為104,665元 ,見本院卷㈡第321、360頁),亦有必要聘僱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需費1,059,03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923,560元,及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此外,估算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 )尚須支出醫療費35,05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45,385 元、日常生活耗材費12,413元、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 778,921元,合計4,630,849元。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 ,需費17,971元始能修復(零件費已折舊),是經統計伊所 受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失共4,648,820元。惟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亦有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之過失,願自負二成過失責 任,並依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減少被告賠償金額為3,719,05 6元(計算式:4,648,820×[1-20%]=3,719,056),再扣除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0,397元,伊仍有損害2,8 48,659元未受填補(計算式:3,719,056-870,397=2,848,65 9),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4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事件乃原告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貿然侵入伊所在車道所致,伊並無過失 。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該因素與系爭事件間尚乏相 當因果關係,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倘經審理 認為伊有過失,則原告支出中醫醫療費17,120元、中醫診斷 證明書費200元均未據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應予剔除,且原 告就其請求之各項費用均應提出單據、發票、薪水條以實其 說,否則即難謂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將來仍有持續支出醫療 費、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日常生活耗材費、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費云云,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經設 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 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 道行駛。經查:  ㈠系爭地點乃設有車道線(劃分為兩車道),惟未劃分快慢車 道之彎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9、417頁),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途經系爭地點,依前引規定應行駛在最外側車道,於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應維持車行方向穩 定,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系爭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行車道,不得 超車。  ㈡又系爭事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人勘驗系爭地點監視器影 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中:  ⒈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⑵.MKV影像檔(即系爭機車後 方行車紀錄器後拍影像,下稱⑵.MKV檔)顯示,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十全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右側車道上,略往左偏行靠 近車道線,被告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上 ,直行逐漸接近系爭機車,欲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途 經系爭地點彎道(逆時針左彎路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逐 漸朝左偏行,適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逐步加速超越系爭機 車,兩車十分靠近,嗣系爭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在超越系爭機 車時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往右傾倒,斯時系爭自小客 車之右後車輪適在車道線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18頁 影像截圖編號1-36-1至1-45-21),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其車道內,時而靠左、時而靠右,且在進入彎道時之騎乘 路線十分靠近兩車道之車道線,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 超越系爭機車的過程中,其車身往右偏移行駛在車道線上, 而碰撞系爭機車。  ⒉次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⑴.MKV影像檔(即系爭自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前拍影像,下稱⑴.MKV檔)顯示,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途經系爭地點彎道,已行駛在內車道的外緣,兩車 緊臨車道線發生碰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1頁影像截圖編 號2-43-1至2-44-25),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 爭機車右傾倒地遺留之刮地痕起點在內、外側車道線上(見 本院卷㈠第417頁),可知兩車是在內、外車道線上發生碰撞 ,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未能保持穩定行向 ,途經系爭地點係呈左彎路型,原告行進路線過於左偏靠近 車道線,未能與左側車道來車(系爭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 離,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⒊再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⑶.MP4影像檔(即十全路果 菜市場由南往北拍攝之監視器影像,下稱⑶.MP4檔)顯示,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影像時間13:13:28秒自系爭機車 後方接近,於影像時間13:13:29秒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 身,致系爭機車右傾,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 ,因緊急剎車致前車頭下壓、後車尾翹起,待系爭自小客車 車身超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已經右傾倒地(見本院卷㈡第1 22至129頁影像截圖編號3-28-3至3-30-11),佐以車損照片 顯示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首分別遺 留碰撞痕跡(見本院卷㈡第130、131頁),可知系爭自小客 車在不應超車之彎道率爾超越系爭機車,不慎以右前車首擦 撞系爭機車左後車身肇事,亦有過失。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事件經檢察機關送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 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伊則無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99頁),並有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惟本 院審酌前開⑵.MKV檔、⑴.MKV檔及⑶.MP4檔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時而往左、右偏移,但始終行駛在右 側車道,並未跨越車道線駛入被告所在左側車道,要難認原 告於事發有變換車道之意思,自不宜課以原告變換車道之注 意義務,覆議會遽謂系爭事件發生在原告變換車道之際,核 與前揭事發經過不符,為不足採。  ⒌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兩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45至46頁),及鑑定人認為被告 無照駕駛裝滿貨品之系爭自小客車在左彎路型之道路超車時 ,未能妥為控制左彎產生之向右離心力,致車體右偏,而擦 撞系爭機車,乃肇事之關鍵因素,係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未能在車流中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亦不能免除肇事責 任,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75%至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20%至25%過失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112年4月14日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134、155頁),並考量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其操控能力及判斷力恐有未怠,佐 以⑴.MKV檔影像顯示,被告以其駕駛人視角足以清楚觀察原 告車行狀況,非不能減速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但被告在警詢 中自承伊於兩車接近時,僅採取按喇叭之反應措施,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0頁),可見被告 係有能力防免系爭事件發生,卻疏未為之,其過失情節較重 於原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二成過失責任。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遭毀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66、61、62頁),足見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被告自應就 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原告應負擔二成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 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 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 出醫療費203,970元、證明書費6,965元,其後自113年6月起 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繼續支出中、西醫醫療費3 5,055元之必要等情,有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惠德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桂林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許仁豪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仁宇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76、89至312頁,卷㈡第405至 667頁),其中:  ⒈醫療費部分: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中、西醫醫療費,同意負擔 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在西醫診所(包含高醫、新高鳳醫院 、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惟否認原 告在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西醫 醫療費共150,520元,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西醫 醫療費6,200元,合計156,720元,係屬可採:   ①查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中、西醫醫療費 共203,970元,其中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已支 出中醫醫療費17,120元(見本院卷㈠第27、29至32頁統計 表,計算式:2,710+5,360+6,650+2,400=17,120);自11 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中醫醫療費36,330元( 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95頁統計表,計算式:2,240+11,340+ 18,250+4,500=36,330),有前述鳳山馬光中醫診所、桂 林中醫診所、許仁豪中醫診所及仁宇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是經扣除前開中醫醫療費後,堪認原告已支出 西醫醫療費150,520元(計算式:203,970-17,120-36,330 =150,520),此部分費用既經被告自認係屬因系爭事件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此部 分費用即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神經受損,遺有神經性膀胱之解 尿問題,仍須持續至泌尿科回診,且須持續接受神經外科 門診治療,以取得降血壓、腦循環及減少痙攣等處方藥物 ,在未來2年半仍有持續回診之必要,有高醫113年8月15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堪認原告自高醫回函之 日113年8月15日起算2年6個月,即至116年2月止,仍有持 續前往高醫接受門診治療之必要。參諸被告表明願負擔原 告直到餘命終了時止,接受西醫治療所需費用,已如前述 (見本院卷㈡第323頁),而原告依過往門診經驗,按每月 診療費200元估算所需支出費用,經核未逾原告以往在高 醫門診支出之費用,有卷附原告於112年1至12月、113年1 至4月間在高醫支出之門診費用收據足佐(見本院卷㈡第41 3至432頁),尚屬合理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首月計入), 按每月200元計算之西醫門診醫療費6,200元(計算式:20 0×31=6,200),係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中醫 醫療費53,450元(計算式:17,120+36,330=53,450),及及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中醫醫療費31,000元,合計8 4,450元,為不可採:   ①查原告在中醫診所接受診療,其性質係屬支持性治療,旨 在緩解原告療傷期間之疼痛、不適,維持穩定生活品質, 此觀諸桂林中醫診所函覆:中醫針灸可緩解病患不適,並 讓肢體行動及感覺較靈敏,臨床常見腦傷病患若搭配復健 或針灸,肢體功能較不易退化,本院根據患者(即原告) 當時症狀用藥,可幫助緩解患者不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3頁),及許仁豪中醫診所函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後,造成不可逆傷害,透過藥物、復健或針灸,可緩 解局部不適,讓肢體較靈活、不緊繃,維持現有功能,不 至於躺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51頁),佐以新高鳳醫 院113年6月26日函覆,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已經能使用助 行器行走,惟因創傷性腦傷造成肢體無力及失能情形,復 健治療在1年內可達最大效能,此後再經復健治療之成效 有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至50頁),足見原告傷後接受 中醫診療固有助於維持較穩定之生活品質,惟非復健所需 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未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自109 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中醫醫療費53,450元,容 屬無據。   ②又原告自113年6月起持續接受中醫診療,固有助於維持穩 定生活品質,惟此部分費用性質既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必要費用,即難認列損害。原告猶按每月1,000元估算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中醫醫療費31,000元(計 算式:1,000×31=31,000)並據此求償,於法亦有未合, 為不足採。  ⒉證明書費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支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費係屬必要費用,惟就原 告支出西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則未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 ㈡第323頁)。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6,965 元中,屬中醫診斷證明書費者為2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卷㈡第142頁),而原告接受中醫診療費用非屬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證明前開費用支 出所繳納之證明書費,亦難認必要費用,不得認列損害。是 經扣除中醫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西醫 診斷證明書費6,765元(計算式:6,965-200=6,765),即屬 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56,72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 6,765元,合計163,485元,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不可採。  ㈡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往返就診復 健交通費260,885元,且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尚須支 出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45,385元,業據提出就醫車資與就 醫單據日期照表、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169至175、177頁)。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車資收據 為由,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  ⒈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有前往西醫診所(包含 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接受門 診治療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受系 爭傷害,致左側肢體乏力,自行回診有其困難性,則據高醫 113年8月15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可見原告於 前開期間為持續接受治療,確須額外支出相當於計程車資之 交通費。  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傷就醫、復健 期間,為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各該醫療院衍生之交通費, 經原告按往返地點之距離(里程),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 試算表,計算所需計程車資在案,並提出部分乘車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卷㈡第669至754頁)。本院審酌: 原告因傷就醫、復健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期達 4年以上,其間往返就醫、復健次數頻繁,欲逐一向各該計 程車駕駛人索取車資收據,難免脫漏,再參諸原告提出109 年12月至110年11月、110年12月至113年5月之門診回診日期 及搭乘計程車起迄地點對照表顯示,原告除有部分日期是搭 乘計程車前往單一個西醫院所就診之情形外,其餘普遍存在 同一日陸續前往二以上西醫或中醫診所之情形(見本院卷㈠ 第35至41頁,卷㈡第365至396頁),惟原告前往中醫診所接 受支持性治療非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生活上之需要」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為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支持性治 療衍生之交通費,即無從認列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 用,佐以前開對照表顯示,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按 里程計算原告往返醫療院所之單趟車資,較低於原告提出同 一路程實際乘車收據所載車資,其間差額在100元以上(以 自原告住家前往新高鳳醫院為例,按里程試算之單趟車資為 105元,惟乘車收據記載單趟車資為235元至280元不等,見 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705、703頁),自不能排除原告 實際乘車所支出之費用,除受路程距離影響外,另受等待時 間、有無提供其他服務(如開啟後車廂、協助安助輪椅等) 等因素影響之可能性,尚難僅憑乘車收據所載車資金額逕為 必要費用否准之判斷基礎,強令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作 為證據方法顯有重大困難等一切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斟酌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 止,有前往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等西醫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依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資試算表計算原告往返各該西醫醫療院所之里程數, 計算單趟車資(即高醫至新高鳳醫院為245元、高醫至惠德 醫院為275元、原告住家至高醫為275元、原告住家至新高鳳 醫院為105元、原告住家至惠德醫院為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 5至41頁,按原告未請求自住家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之 車資)及就診次數,推算原告所受損害額,應屬合理適當。  ⒊承上,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因往返就診支 出交通費之損失,其中:  ⑴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止,原告往返高醫與新高鳳醫院4次 (其中2次為單趟車程);往返高醫與惠德醫院2次(其中1 次為單趟車程);往返住家與高醫12次;往返住家與新高鳳 醫院153次;往返住家與惠德醫院1次(此為單趟車程),業 據原告提出就診及乘車車資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4 1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一致,且 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爰依前述各往返地點之單 趟車推算此段期間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為41,275元(計算式: [245×2×1]+[245×2×2]+[275×1]+[275×1×2]+[275×12×2]+[10 5×153×2]+[250×1]=41,275)。  ⑵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止,原告往返住家與高醫14次;往返 住家與新高鳳醫院287次,業據原告提出就診及乘車車資對 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95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一致,且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 可採,爰依前述各往返地點之單趟車資推算此段期間支出之 必要交通費為67,970元(計算式:[275×14×2]+[105×287×2] =67,970)。   ⑶此外,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 有每週就醫3次、每次支出往返車資700元之必要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357頁)。但查:   ①原告在未來2年半因仍有持續前往高醫神經外科門診拿口服 降血壓、腦循環及減少痙攣藥物之必要,須支出搭乘計程 車往返就診之交通費,固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㈢第57頁),惟原告已接受復健治療2年有餘,再經 復健治療以期回復至正常之效果有限,亦據新高鳳醫院11 3年6月26日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足見原 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縱使為維持復健成果而 持續前往新高鳳醫院復健,因此支出之往返交通費仍與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尚不得 認列損害。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仍須定期前往高醫神經外科取藥 ,核與慢性病需用處方箋之情形相類似,是按慢性病處方 箋以3個月為1期,計算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 須前往高醫就診次數為10次(計算式:31÷3=1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住家至高醫單程計程車車資為 275元計算,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18日止 (即已到期部分)已前往就診3次,須支出交通費1,650元 (計算式:9÷3=3;275×3×2=1,650),而言詞辯論終結後 (即尚未到期22個月又10天部分)其餘7個診次,須支出 交通費3,850元(計算式:275×7×2=3,850),原告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平均每月須支出172元(計算式:3,850÷22. 33=17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3,680元( 計算式:172×21.0000000+[172×0.00000000]×[22.000000 00-00.0000000]=3,680.0000000000000),合計5,330元 (計算式:1,650+3,680=5,33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之交通費245,385元(見本院卷㈡第357頁),在5,3 30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難謂屬必要費用 。     ⒋從而,原告請求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依前述⒊⑴⑵⑶計算結果 ,其請求在114,575元以內者,始屬必要費用(計算式:41, 275+67,970+5,330=114,575)。  ㈢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0年11月止,支出醫療 器材費39,750元,及成人紙尿褲、替換尿片、看護墊及潔身 液等日常生活必需品,需費34,466元,合計74,216元(見本 院卷㈠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並有相關購買單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313至316、317至351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起訴後即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因原告之神 經受損後產生神經性膀胱之解尿問題,而有繼續使用尿布、 看護墊之必要,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 7頁),應認實在。又原告於前開期間為購買尿布、看護墊 等日常必需品,支出30,469元,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5至766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 ,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使用 繼續使用尿布、看護墊之必要,核與原告因傷遺有神經性膀 胱解尿問題之需求相符,係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過往(即 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30個月,首月計入)使用 尿布、看護墊之情形,計算原告平均每月須額外支出尿布、 看護墊等費用1,016元(計算式:30,469÷30=1,015.6),及 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所需購買 尿布、看護墊等費用,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 18日止,經統計已到期部分(即8個月又17天)所需費用為8 ,704元(計算式:1,016×[8+17/30]=8,703.7);尚未到期 部分(即22個月又10天)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 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21,739元(計算式: 1,016×21.0000000+[1,016×0.00000000]×[22.00000000-00. 0000000]=21,739.00000000000),合計30,443元,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費用12,413元(見本院卷㈡第360 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合理、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前述⒈⒉⒊所示期間須額外支出醫療輔 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共117,098元(計算式:74,216+30 ,469+12,413=117,09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098元(計 算式:39,750+34,466+30,469+12,413=117,098,見本院卷㈡ 第361頁),未逾前開範圍,堪認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損害之列。  ㈣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    ⒈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受專人照顧,有僱用外籍看護之需求,並 自109年11月25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計至110年11月止(共12 個月),已支出仲介簽約金17,000元、就業安定費24,000元 、薪資204,000元、加班費28,35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1 3,994元,合計287,344元,有長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在台每月資 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65頁),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因傷未癒,仍有受 專人看護,及在看護休假期間使用居家喘息服務之必要,須 支出外籍看護費763,493元(含就業安定費、薪資、加班費 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見本院卷㈡第401至402頁統計表) 及居家長照服務費8,193元(見本院卷㈡第403頁統計表), 合計771,686元,其中屬外籍看護費者,核與前引證據相符 ;屬居家長照服務費者,有收據明細、電子發票、繳費通知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1至798頁),且未據被告為反 對意見,應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 繼續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需費778,921元(見本院卷㈡第 360至361頁),被告否認之。查:  ⑴原告經接受復健治療,固於112年8月11日已能使用助行器行 走,惟其日常生活仍需他人部分協助,有新高鳳醫院113年6 月2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1、33頁),而原告因左側肢 體乏力,自行回診有困難,惟其在未來2年半(即至116年2 月止)仍有前往高醫門診回診之必要,在該期間內仍須專人 半日照顧,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 ),佐以原告陳報其目前與女兒同住,白天因子女外出工作 仍須仰賴看護協助回診及照顧日常起居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 5頁),堪認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仍有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  ⑵又原告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係採包月制,每月應支 付就業安定費2,000元、薪資17,00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 費13,994元,合計32,994元(見本院卷㈠第16、355、357、3 59頁),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平均每日需費1,100元(計算 式:32,994÷30=1,099.8),而目前看護市場行情,採鐘點 制計算者為每小時300元至500元不等,如係半日看護(即12 小時)每天費用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有看護費用網路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1至83頁),兩相比較,足見按包 月制計算原告受半日看護所需費用尚較按鐘點計價或逐日計 價為低,原告主張需受半日看護期間按每月26,664元計算( 見本院卷㈡第358頁),未逾前述包月制費用及看護市場行情 ,應屬合理、可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 共31個月)所需支出看護費,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 4年2月18日止,經統計已到期部分(即8個月又17天)之看 護費為228,422元(計算式:26,664×[8+17/30]=228,421.6 );尚未到期部分(即22個月又10天)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570,52 2元(計算式:26,664×21.0000000+[26,664×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570,522.0000000000),合計79 8,94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看護費778,921元 (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前述⒈⒉⒊所示期間有受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之需要,支出費用1,837,951元(計算式:287,3 44+771,686+778,921=1,837,951),均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出生於00年0月0日,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減 損52%,依事發時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即自109年9月18 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之工作期間為42個月,按每月薪資4 5,8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23,560元(見本院 卷㈡第322、36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頭部損傷伴隨右側顳頂葉創傷性顱內出血 合併佔位效應術後;瀰漫性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向;左側 偏癱,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經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第6版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52%,有高醫113 年2月23日函覆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81至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係屬可採。  ⒉又原告於事發前,在市場擔任豬肉分解師,以高雄市屠宰業 職業公會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以月薪45,800元級別投保 勞、健保等情,有高雄市屠宰業職業公會寄發之勞、健保繳 費通知單,及市場攤商出具之109年8月薪資給付證明書及10 9年9月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5頁,卷㈡第18 3至190、799至806頁)。依前開薪資給付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109年間受僱於個別市場肉攤從事豬肉分解工作,係按每 個攤位日薪400元至600元不等計價,原告於109年8月間同時 為4個市場肉攤工作,每日收入可達1,800元(計算式:400+ 600+400+400=1,800),而原告每月工作日依政府公告之毛 豬休市日曆表計算,每年工作天數約300天,據此計算每年 收入54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5,000元(計算式:1,800 ×300=540,000;540,000÷12=45,000),趨近於原告主張每 月平均收入45,800元等情,認宜按原告每月收入45,000元作 為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是依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52 %計算,堪認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薪資收入為23, 400元(計算式:45,000×52%=23,400)。  ⒊承上,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13年3月1日屆滿65歲強制 退休年齡,計自109年9月18日事發時起至113年3月1日止共2 年5個月又13天(即29.43個月),按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 損喪失之薪資收入23,4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 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計算原告所餘勞動期間之 損害額為650,941元(計算式:23,400×27.00000000+[23,40 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650,940.0000 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減損之損失在65 0,941元以內者,係屬有據,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者,為不 可採。  ㈥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在市場從 事豬肉分解師工作,每月收入45,800元,其名下有房屋1棟 、田賦2筆、汽車1部;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建築工地擔任粗 工維生,每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不等,其名下有投資1筆、 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24頁,及外放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造成神經系統不可逆之 傷害,歷經3年復健始回復到可以使用助行器行走之程度, 且日後長達2年半仍須忍受因神經受損產生之神經性膀胱解 尿問題,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㈢第51、33、57頁),目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㈠第485頁),其所受精神上 痛苦甚鉅,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63,4 8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114,575元、醫療輔具及尿布、 看護墊等費用117,098元、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1,837 ,951元、勞動能力減損650,94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共3,684,050元。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 毀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係108年11月 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2,700元,並有行照影本、 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65、39頁,本院卷㈠第62頁), 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 .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 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 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 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22,7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 使用期間)為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675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2,700÷[3+1]=5,67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682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2,700-5,675]×33 % ×10/12]=4,681.8),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 2,7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8,018元(計算式:22,700-4,68 2=18,01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所需必要費用 在17,971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未逾前開回復原狀價額, 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系爭機車毀 損,共受損害3,702,021元(計算式:3,684,050+17,971=3, 702,021)。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二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八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961,617元(計算式:3,702,0 21×80%=2,961,616.8)。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870,397元(見本院卷㈡第361頁),是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870,397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91,220元(計算式 :2,961,617-870,397=2,091,220)。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9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2 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1-雄簡-679-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柏文瑛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被 告 陳惠萬 訴訟代理人 陳彩茶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1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四維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永泰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永泰路口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車頭即與系爭汽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04,2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7,7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32元,及自民事陳報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途經事發地點,見原 告坐於地上並表示手腕疼痛,斯時原告機車及安全帽均完好 無損,系爭汽車亦無撞擊痕跡,兩造應未發生碰撞,伊僅係 誤以為原告本有宿疾,便好心駕車搭載原告前往伊朋友所開 設國術館包紮手腕,未料一週後竟接獲原告表示受有系爭傷 害需要開刀,然兩造既未發生碰撞,系爭傷害自非交通事故 導致。又如認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就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433至434頁)  ㈠原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人車倒地。  ㈡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確定。  ㈢如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為有理由,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支出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  ㈦原告大學畢業,事發時為中學代理教師,月薪約44,531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  ㈧被告國小肄業,事發時無固定工作,偶有打零工收入,名下 有汽車2部。 四、爭點(卷第434頁)  ㈠被告曾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曾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一致自陳:伊於111年12月19 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四維四路快車道的右轉專用 道停等紅燈,看到綠燈亮準備要右轉永泰路時,原告就沿四 維路慢車道直行「撞到伊右車身」,車損狀況是右側車門有 點凹陷,當時伊起步應該速度很慢等語(警卷第2、19頁) ;佐以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事發地點號誌時相為:⒈第1 時相四維四路綠燈對開55秒,含黃燈3秒、路口全紅3秒;⒉ 第2時相為四維四路快車道綠燈遲閉15秒,含黃燈3秒、路口 全紅3秒;⒊第3時相為永泰路綠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路 口全紅4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351725800號函及號誌時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7至349頁),足證被告當時係自四維四路紅燈轉變為綠 燈起步,斯時不論四維四路快、慢車道,應均為綠燈狀態, 而被告欲右轉進入永泰路,依法自有禮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再參以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亦經被告 自陳明確(警卷第2、21頁),且其既認當時起步速度緩慢 (警卷第2頁),可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疏 未注意及此,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自有違反前引道安 規則所定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完全不識字,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無法 理解問題意涵,回答有矛盾云云(本院卷第257頁),然觀 諸該等談話或詢問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上述內容僅單 純涉及事實經過,當非晦澀或難以理解,而以原告自陳擔任 國術館師傅職業經驗,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問題更無不能理解情形。況筆錄內容矛盾原因 多端,或出於當事人記憶錯亂,或出於當事人避重就輕、有 意保留,亦無法單以筆錄內容矛盾,遽予推論其原因為智識 程度造成。再者,到場處理員警白子桓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被原告撞擊系爭汽車右車身,是伊聽 到被告這樣講才由伊如此填載等語(偵卷第24頁),考量白 子桓僅係偶然獲報到場處理,與事故雙方均無特殊情誼,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動機及必要,其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白子桓所證,輔以被告距離事發最近 2次陳述均屬一致,益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當時應與原告發 生碰撞無訛,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始改口稱未發生碰撞(偵 卷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41、274頁),應係事後推諉, 可信度較低。  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據提出111年12月22 日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附民卷第19頁),其上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0、22日來院門診治療」,可徵原告 所受傷勢與其前往醫院治療時間僅間隔1日,時序上具相當 緊密性。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然其於系 爭刑案及本院時既不否認原告於事發時跌坐在地且有手腕疼 痛問題(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2頁),並經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即其友人蔡昭彰到庭證述:伊是被告朋友,伊有在111 年12月19日在被告工作的國術館看到兩造,當時原告手有一 點痛,伊看原告沒有外傷,被告就在幫原告手部敷藥,國術 館內沒有X光設備,應該沒有幫原告照X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429至431頁),可見原告於事發當下已即時反應手部不適 ,與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亦相吻合;對照被告所提兩造於敷 藥後LINE對話紀錄更曾敘及「(原告)大哥,真的很抱歉, 我痛到完全睡不著,感覺越來越腫……」、「(原告)請問喔 ,手指跟手都腫起來了,是包太緊的關係嗎?然後手指依舊 完全無法使力」(卷第57至59頁),足徵原告經被告敷藥後 ,手部不適症狀仍然持續,其因果關係並未因此中斷,且蔡 昭彰既證述國術館內無X光設備且原告無明顯外傷,若原告 未前往醫院進一步檢查,衡情本難期原告當下立即確定其手 部骨折,故原告雖未於當下向被告反應手腕骨折,然與事理 無違,無法以此推論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否認原 告所受傷勢與事故無關,不值採信。  ⒌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所受傷勢可認定屬系爭事 故造成,前已述及,則被告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所受傷害 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0頁 )。然承前所述,被告係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自快車道逕自右轉,已難認一般遵守交通規則正常機車駕駛 得預見被告違規情事,且參諸卷內事證,除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稱原告斯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而有過失外(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42頁),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確有超速 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臆測 之詞,遽採為原告不利認定。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則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責因素,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是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責任,洵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依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86,024元、醫療器材350元 損害等情,有邱外科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國軍門市部統一發票(二聯式)存卷可查(本院卷 第8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半日看護3月必要一節,固有國軍 醫院113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惟觀 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卷第161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 明確表示「……我獨自一人生活,使用左手的種種不便……」等 語,可見原告係單獨生活,應無由親屬看護可能,且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舉證曾實際支出費用委請專業看護,則原告既無 實質上看護費損害,自然不得請求賠償。  ⒊附表編號㈣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 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  ⑵查原告主張其為代理教師,依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數額 為44,531元一節,固據提出111年薪資所得明細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2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為代理教師,其續聘與 否牽涉各該學校預算、當年度教師流動率、入學人數多寡及 當次招聘競爭條件等主客觀因素而異,且原告亦自陳任職學 校已通知不續聘,現已失業(本院卷第309頁),如再以其1 11年度擔任代理教師平均薪俸作為預期收入數額計算標準, 即非公允,是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教育業(不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111年每人每月總薪資為32,449 元(本院卷第423頁),而上開資料為經政府機關統計,應 有一定客觀憑信性,可認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收入,應無不當。至原告雖主張該統計範圍不包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薪資云云(本院卷第435頁),然承 前所述,原告為代理教師,並非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師 ,其給薪條件本無法與正式教師薪資比擬,且正式學校教師 薪資係參照行政院公告之教師薪資表發放,亦無主計總處統 計資料餘地,故原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⑶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89頁),而其損勞 動能力比例為14%,為兩造所不爭,以上開每月預期收入32, 449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為54,514元 (計算式:32,449×12×14%=54,51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 同),則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21日屆齡退休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8,221元【計算式:54,514×6. 00000000+(54,51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 00)=368,2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30 6/365=0.00000000)】,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68,221元勞動 能力減損,要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應屬適當 。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計為554,59 5元(計算如附表)。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76,468元,為兩造所不爭 ,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8,127元(計算式:554 ,595-76,468=478,12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127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86,024元 不爭執 86,024元 ㈡ 醫療器材 350元 不爭執 350元 ㈢ 看護費 112,500元 爭執(註⒈) 0元 ㈣ 勞動能力減損 505,326元 爭執(註⒉) 368,221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0元 合計 804,200元 554,595元 ⒈國軍醫院已於113年1月9日函覆稱:「原告骨折狀況恢復良好可移除石膏,並為輕便的動作及工作」,故認無半日專人看護必要。又如認原告主張看護必要有理由,其每日數額應以每日1,000元至1,100元計算。 ⒉原告僅為代理教師,薪資非屬長期固定收入,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如以每月44,531元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公允,應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方屬公允。

2025-03-31

KSEV-112-雄簡-171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益漳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楊淑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萬528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1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萬5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 有適用。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 萬283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97萬6333元 本息,後減為1337萬6764元本息(見附民卷㈠第95頁、本院 卷第53至54頁、37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23日清晨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 下略)○○街由○○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 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伊與其兄林志成乘坐計程車,並於○○街000號對面 之路旁下車時,並自下車地點穿越○○街,遭被告撞擊行走在 車輛前方之伊,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 菌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 ,致伊產生創傷性腦傷病雙側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 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 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核定為 「一級失能(全殘)」,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需專人終生看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必要費用 7萬3628元、治療及養護傷勢所生之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 、看護費用917萬1824元、勞動能力減損208萬4375元、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337萬6764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萬6764元,及其中1047萬0283元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0萬4375元自112年12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仍有爭執。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然原告卻疏未遵守該規定,而逕自穿越○○ 市○○○○街,於過馬路時有搖擺不定且恍神之情形,而未注意 左右來車,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其自身之 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擔五成 肇責。原告終生需要看護沒有意見,但主張半日看護。原告 既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平均餘命較一般人壽命短,應以15 年計算。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係二專畢業,現從事賣水 果和青菜,收入尚可,經濟狀況不豐,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過失,非可全然歸咎於伊,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 誠屬過高;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6萬8290元應於 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同被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378至3 79頁、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000年0月23日清晨5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街由○ ○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街000號前時, 適原告與其兄林志成乘坐計程車,並於○○街000號對面之路 旁下車時,未經由○○街000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 線)穿越道路,逕自下車地點穿越○○街,迨被告發現原告時 ,因避煞不及,遂撞擊行走在其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原告 因而倒地,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中國附醫於000年0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 菌血症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2、臺中地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0000號案件,認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及原告亦 疏未注意經由○○街000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 穿越道路,即逕自從下車地點穿越○○街,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致原告產生創傷性腦傷併雙側 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 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 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 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因而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2年交上易字第000號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原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林志成為原告之監護人。 4、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本院卷第31頁附表一所示醫療必要 費用7萬3628元,及增加如本院卷第41、43頁附表二(編號2 1、37、48、49、61、62、64、68除外)之生活必要支出4萬 6937元。 5、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終生看護(至需全日或半日看護, 兩造有爭執)。 6、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如本 院卷第45、47頁附表三所示共71萬8700元。 7、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於臺中○○○○○○○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 稱榮總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看護,依據護理之家費用收據上 記載:每月應繳總額4萬1566元,因入住身分為公費就養, 於扣抵3萬7200元後,每月應繳納金額為4366元。 8、原告因系爭傷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9、原告至65歲法定退休年限,尚有勞動年數7年又4月。兩造同 意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共4個月, 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共7年 ,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6萬8290元。 ㈡、爭點 1、被告關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 2、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3、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37萬67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000號判 決等為證(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至9頁)。被 告固不否認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 爭事故,惟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辯稱原 告因未行經行人穿越道,逕自下車地點穿越道路,待其發現 時已避煞不及,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387頁)。 ㈡、經查,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111年8月23日凌晨5時6分許,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車燈撞 擊原告右腳,原告倒向系爭車輛右側A柱及檔風玻璃後旋即 彈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據(見到事一審卷第89至91頁、99至122頁);且 觀之原告系爭車輛右側A柱及檔風玻璃分別有明顯碰撞凹痕 及裂痕,可顯撞擊力道非微(見他字卷第35頁所示車損照片 );復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中國附醫急診 ,該院於同日並放置顱內壓監視器手術,原告呈現意識不清 ,並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廣泛 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菌血症等傷害,亦有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存卷足稽(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可徵原告頭部 於系爭事故中遭受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辯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撞擊穿越馬路、走在其 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並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2),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3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必要費用7萬3628元、 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等情,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須專人全日看護 ,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 元;另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應支付護理之家看護費用4萬15 66元,至餘命止,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845萬3124元, 共計917萬1824元等情,據其提出照護費用收據、榮總護理 之家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終身看護,及自11 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6),惟辯稱原告僅須半日看護, 且原告於榮總護理之家每月實際繳納費用僅為4366元等語。 而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產生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 偏癱、失語症及吞嚥困難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另原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3),而參之受囑託進行監護鑑定之○○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醫院(下稱○○醫院)於000年0月2日○○○○字第10000000號函 附之監護鑑定書記載:「個案(即原告,下同)目前對話答 非所問,不清楚自己住在哪裏,認不得家人,使用鼻胃管灌 食。排泄由尿布處理、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動作需他人協 助處理。…個案目前的定向力、訊息登錄、注意力與計算力 、短期回憶、語言理解、空間概念與操作能力明顯受損。自 理方面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處理生活事務,無法進行社 區活動,無法獨立生活等語(參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卷宗 所附○○醫院監護鑑定書),則原告之日常生活(飲食、沐浴 、更衣、排泄等)既均無法自理,已堪認原告主張其須終身 全日看護,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聘用看護,並已 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據其提出照護費用收據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餘命止,於榮總護理之家接 受全日看護,所需看護費用845萬3124元,惟被告辯稱依原 告病況,餘命應以15年計算;且伊僅須賠償原告在榮總護理 之家所每月繳納之4366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參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出生年月日) ,其主張於112年5月2日為58歲,尚有餘命23.8年,據其提 出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 引用另案判決所載101年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辦 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 50至59歲重度身心障礙較一般民眾減少6.6歲,及美國疾病 管制預防中心公布說明創傷性腦損傷倖存並接受住院康復服 務後,預期壽命會縮短9年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31至236 頁)。然而上開衛生福利部之研究報告迄今已逾10餘年,是 否可與目前我國醫療及照護體系相比擬而做為原告餘命認定 之依據,已屬有疑;另美國疾病管制預防中心前揭說明應係 針對美國國人及其醫療照護系統所做研究,被告以之做為計 算我國國人餘命之基礎,亦非可採。又本件據○○○○○○○○○分 院000年0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無法 評估原告餘命,端看其臨床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 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依據原告臨床狀況,其餘命確有 較前揭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短之情形,則被告 主張原告之餘命應以15年計算云云,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 張其自112年5月1日至餘命止共23.8年須全日專人看護,應 認可採。  ⒉又兩造對於○○護理之家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每月應繳看護費 用為4萬1566元,因入住身分為公費就養,於扣抵3萬7200元 後,每月應繳納金額為4366元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7),堪認為事實。此外,依據臺中○○○○○○○分院000年0月 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目前身分為公務 就養榮民,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療機構附設 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補助作業規定」安置榮總護理之家;公 務就養榮民身分需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申請 及核定(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上開扣抵3萬7200元部分 ,係依據上開作業規定及安置辦法,針對原告所具公務就養 榮民身分所為補助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更非為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其僅須賠償原告 每月所受損害4366元云云,洵無可採。  ⒊則以原告每月應繳看護費用4萬1566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 起至餘命止,所須看護費用為783萬1377元【計算式:41,56 6×188.00000000+(41,566×0.6)×(188.00000000-000.000000 00)=7,831,376.0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3.8×12=285.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支出看護費用共計 :855萬77元【計算式:71萬8700元+783萬1377元=855萬77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至其65 歲法定退休年限,尚有勞動年數7年又4月,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兩造均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共4個月,以法定最低 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共7年,以法定最 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9),則原告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5889元【計算式:(2萬5250元x4 個月=10萬1000元+190萬4889元(26,400×72.00000000=1,90 4,889.056928。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均遭受莫大痛若,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軍校畢業,退役後擔任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賣水果、青菜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149頁),及財產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調件明細附於本院 限制閱覽卷),並斟酌兩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情狀、原告所 受傷害嚴重,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社會經濟狀況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 准許。 5、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17萬653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3628元+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看 護費用855萬77元+勞動能力損失200萬5889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1217萬6531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街對面路旁下車,亦疏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 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卻逕自穿越○○街之道路,被告 因避煞不及而撞及原告。而原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且均經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予認定。再審之臺中地院刑事庭勘 驗筆錄、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事故照片(刑事一審 卷第90至91頁、100至122頁、他字卷第33至36頁),可知原 告雖未行經行人穿越道,惟原告已行進快接近○○街對面時始 遭被告撞及,由此足見,被告關於原告自計程車下車至在其 前方穿越道路之過程並未加以注意,倘被告稍加注意,即可 知原告將穿越道路,而可適時採取減速或暫停之安全必要措 施,則由此足徵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較為重大 ;另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刑事卷第111至113頁) ,亦屬可採。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過 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準此,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萬6531元X70%=852萬3572元】 。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 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06萬829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應為事實。是以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5萬5282元【計算式:852萬3572元-2 06萬8290元=645萬528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5萬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 附民卷㈠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 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簡-1-20250331-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光敏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順一工程行即邵健英 訴訟代理人 邵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4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第1 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25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 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工作,當時工地1樓從事鋼樑吊運 作業,起重機作人員吊掛過程中型鋼左右搖擺,致鋼樑與C 型夾脫鉤並掉落彈跳滑行撞擊於地下4樓板從事水泥屑清理 作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並合併慢性骨髓炎,且有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之後遺 症(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足額之職業災害 補償。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療費用)301,57 3元,⑵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⑶救護車費用2,502元,⑷輔 具醫療材料等37,629元,⑸計程車資35,770元,⑹看護費用15 6,000元,⑺原領工資補償2,935,000元,⑻勞動能力減損1,82 1,680元,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5,528,167元;但 應扣減原告因本事件已取得之賠償3,124,000元(由訴外人 全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下稱全宏昌公司),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2,404,1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4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吊車司機是被告僱請的,當時吊車助手施作時應該要兩點吊 掛,但是只有吊一點,所以鋼樑就不穩,就造成工安事件。   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醫療費用不同意,應該扣除健保費用; 未來醫療費用也不同意,因為原告現在已經康復了;另外原 領工資、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都不同意;至於救 護車費用、輔具醫療材料費用、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都同 意給付。原告雖與被告上包全宏昌公司達成調解3,124,000 元,但被告仍然要負擔一半金額,而且被告之前有匯款5次 、金額共3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工作 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並合併慢性骨髓炎,且有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 之後遺症。  ㈡原告因本事件已與被告上包全弘昌公司等人於112年11月20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全宏昌公司等人賠 償3,124,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是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 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 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 」: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 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 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於110年12 月10日在被告所承攬的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從事工作 時,因起重機作人員吊掛疏失,未依規定兩點吊掛,而採單 點吊掛方式,導致過程中型鋼左右搖擺致鋼樑與C型夾脫鉤 並掉落彈跳滑行撞擊於地下4樓板從事水泥屑清理作業之原 告受傷,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 41至53頁),具有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 無疑。  2.被告自陳與原告約定「是日薪制度,一個人2,200元,看當 天原告帶幾個工人過來,就算多少錢,薪資是一週結算一次 ,每天都有出工的手記本,我把錢給原告,原告再把錢給他 帶來的工人,原告給工人會抽100或200元,因為他是工頭。 」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但原告也主張「我也有在工地 幫忙,雖然我是工頭,但我也是工人」、「我們的工作性質 是被告缺工的話我派人去,但是要做什麼是被告講的,不是 我決定的」(見本院卷調字第199頁、本院卷第321頁),而 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原告在工地現場職務 為「雜工(清理水泥屑)」(見本院卷調字第45頁),足認 原告是受被告僱用提供勞務,採日薪制計酬,故被告應為原 告雇主,依法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91條均有明文。  2.被告自認「吊車司機(李明賢)是我僱請的,吊車助手施作 時應該要兩點吊掛,但是只有吊一點,所以鋼樑就不穩,就 造成公安事件」、「要吊一點還是兩點,是由吊車司機決定 的,不是助手決定的,助手完全要聽司機的」等情(見本院 卷第321至322頁),又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 ,被告身為雇主,卻⑴未對有墜落或物體飛落之場所,為防 止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⑵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利 計畫,⑶未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⑷ 未確實執行指揮、監督及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⑸ 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⑹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亦未指揮監督 勞工遵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 ,關於鋼構吊掛需在是當距離之二端以拉索捆紮拉緊等規定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6條 、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 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6、7款、第64條, 以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1款等規定,致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依勞基法職業災害規定請求補償部分  1.醫療費用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共計301,573元, 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調字第69至149頁、本院 卷第39至51頁),又依照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原告所請求 的金額都是屬於自費部分(即原告有實際繳納者),並不 包括健保給付金額在內,故被告抗辯「醫療費用不同意, 應該扣除健保費用」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全額准許。   2.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造成「左側脛骨骨折合併雙腳不等長」   (即長短腳)後遺症,醫囑「建議接受左側脛骨截骨延長術 ,費用預估如自費同意書」,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該自費同意書所載,預估 費用為138,013元(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項後遺 症,非經手術無法治療,故此項費用之性質應屬原告復原必 需之醫療費用,自應全額准許。故被告抗辯「未來醫療費用 也不同意,因為原告現在已經康復了」云云,自不足採信。    3.工資補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 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 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實務上也認為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 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2日遭受職災事故後,迄今仍未痊癒 而持續在家休養,其受僱於被告之薪資為每日2500元,則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1174日,共請求 被告補償原領工資2,935,000元(2500x1174=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7頁)。   ⑶惟依原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111 年5月23日、112年7月7日、7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調字第61至65頁),原告病症為「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慢性骨髓炎、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 等長」,之後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施行鋼釘鋼板移除、骨 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醫囑「復原期間須拐杖使用, 需休養三個月至六個月,休養期間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 ,於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原告病症僅記載為「左 側脛骨幹骨折,術後合併骨折不癒合」(見本院調字卷第 67頁),再依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症亦 僅記載為「左側脛骨骨折合併雙腳不等長」(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認原告經治療後病情已獲得改善。再參照台北 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 月22日及12月26日接受相關手術,但由於術後核並慢性骨 髓炎、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又於112年7月24日施行 鋼釘鋼板移除、骨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以最後一次 接受手術日算起至113年10月1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 鑑定時已經超過一年,一般應可認為已經達到最佳醫療改 善(MMI)。」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之職 業傷病,經多次治療後症狀固定,至113年10月11日止, 已屬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 態,顯然已經治療終止。換言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認定自其所主張之110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 。   ⑷原告雖主張依實務見解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 日計算一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惟實務上也有認為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 亦不應超過未受傷情況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立法意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 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一般勞工不可能每月30日均上 班提供勞務,多屬法定每周一例一休、每月工作約22日狀 態,而就原告所擔任之雜工職務,其屬臨時工性質,更不 可能每月天天都出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也是一般臨 時工勞動現況,故於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時,亦應如此認定 ,始符常情,也才符合前述「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 正常生活」立法意旨。另外,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 500元,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故其每日 工資應以被告所自認之2,200元作為計算基礎。   ⑸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 113年10月11日止,共2年10月,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工 作日共為748日{22x(2x12+10)=748},其得請求補償原 領工資共為1,645,600元(2200x748=0000000)。  ㈢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救護車費用2,502元、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 元、計程車資35,770元,及看護費用156,000元部分,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全額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 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為33%(見本院卷 第145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0年12月10 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得再工作7年,以每月 工資75,000元計算,每年為90萬元,總計原告勞動力減損 金額為1,821,680元(900000x6.00000000x33%=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⑵惟原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至113年10月11日止,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領工資,此段期間自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可 言。則原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為止(即1 17年12月11日),得再工作期間為4年2月。又原告每月工 資應以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即為48,400元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96元【計算方式為:48400x3 3%×45.00000000=726,796.0000000000。其中4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造成其精神 痛苦非輕,並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為52年次,現為上好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亦擔任其他營造業雜工職務, 名下有多筆財產,及被告為高中程度,設立工程行資本額 為24萬元,目前在家中照顧母親,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限閱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較為適當。   ㈣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 療費用)301,573元,⑵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⑶救護車費 用2,502元,⑷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元,⑸計程車資35,770 元,⑹看護費用156,000元,⑺原領工資補償1,645,600元,⑻ 勞動能力減損726,796元,及⑼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 3,843,883元。原告同意此金額應扣減其因系爭傷害已因調 解成立而取得訴外人全宏昌公司等人賠償之3,124,000元, 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減後餘額719,883元。  ㈤被告雖抗辯之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一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惟據原告陳稱:「職業災害發生以後,有簽一份協議書, 他們幾個上包有賠償724,000元,另外被告也有匯款5次,每 次6萬元共30萬元,724,000元是上包全宏昌的潘先生拿現金 給我的,後來全宏昌也說被告匯款30萬元也是他們公司出的 ,之後在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有跟全宏昌他們上包成立調解, 金額是3,124,000元,但是要扣掉前面兩筆金額共1,024,000 元,所以我只有拿到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調字第199至 200頁),核與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該 筆30萬元,業經原告於請求金額中扣減完畢,自不得再次扣 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1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調字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3-勞訴-37-20250331-2

北消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字第1號 原 告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李彬誠 被 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複 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1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38,800元、請求項目繁多,因 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 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並有 就原告傷勢及相關之支出等項目,均為爭執,案情確為繁雜 ,原告既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經 核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彬誠係擔任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232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時,本應注意客車之 載運,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應俟乘客確實完成上、 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以維護搭乘乘客之 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即原告尚未 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右後車門關閉時夾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脫皮瓣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日後有就診之需求,並因前往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且因腦震盪後遺症,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請全日看護 ,並因肌力下降、走路無力,因而購買柺杖支撐行走。而原告 為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之負責人,其每月薪資 為72,800元,因腦震盪而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 ,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 損失,共計10,569,400元。被告李彬誠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 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李彬誠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被告李彬誠未盡妥適 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任,導致原告受傷,故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569,4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9,400元。 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0,569,4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李彬誠確實因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就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3交通費 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 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雖請求給付將 來醫療費用,但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有長期就診及 復健等字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而原告之診斷證明 書上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故不應請求看護費用。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8歲,超過退休年齡,並無舉證其仍 工作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有工作 上之損失。 ㈣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亦過高,而應予酌減。又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已舉證如期依規定為員工訓 練,故不應要求給付原告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彬誠於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 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 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之事實。 ㈡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雇用人之事實。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 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5、221至22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李彬誠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 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按,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彬誠因過 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被告已不爭執之如附表之編號3交通費用1,8 00元及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損失 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之腦震盪後遺症等問題,日後有看診之 需求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日後有看診需求之證明,僅泛稱其 腦震盪有後遺症尚待繼續診療云云。且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2 5日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關於原告所受腦震盪後 遺症之症狀及是否需要休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2 月4日函覆略以:「...腦震盪後遺症與同年5月26日跌傷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112年6月及7月於神經外科門診追 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7頁),顯然被告抗辯原告縱有腦震盪亦應已康復,並無腦 震盪後遺症等節,非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原告已提 出之實際支出之醫療單據1,273元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62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有腦震盪後遺症,常覺得頭暈 、四肢乏力、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照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看護費用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 有需人照料、看護之需求,且原告於嗣後自行至神經外科門診 追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顯無看護之需求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顯有不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8,736,000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72,800元,因腦震盪而 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 上,故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如前, 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勝久公司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之401報表, 顯示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113年度營收 為高,然其所顯示者,乃為勝久公司之營收狀況,且為賦稅所 需,並非原告個人之薪資情形,且公司之營收,所受影響之原 因眾多,原告亦稱公司並非僅原告1人,尚有家人、員工共同 經營,無從僅以原告係勝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原告於112 年5月間發生系爭事故、適有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112及113年度營收為高情形,即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更 何況,依原告之財產資料,其112年間自公司取得薪資收入為2 0萬元,卻主張受有超過整年度收入甚多之工作損失,甚有可 疑。是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李彬誠於駕駛被告車輛時,未 確實等待原告安全下車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責處,而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擦、挫傷及腦震盪之情形,多屬皮肉外傷 ,且腦震盪於嗣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其意識、活動及言語 功能皆正常,顯已康復,其所受系爭傷勢,客觀上應尚非嚴重 ,斟酌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大多不若年輕人,故相較仍有較 高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 及財產皆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擦、挫皮 肉外傷及腦震盪,其亦因此系爭事故所受驚嚇,受有精神上痛 苦,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 ,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 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 損失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1, 000,00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16,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 ,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得向被告李彬誠請求之金額計為29,073元。(計算 式:1,273+1,800+10,000+16,000=29,073)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李彬誠受雇 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本應就其善 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李彬誠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則身為 僱用人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彬誠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7、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 ,569,400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固定有明文。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在 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 於經營企業本身即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經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 無可認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所致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情事,又 本件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彬誠上開過失行為,並非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本身之過失致亦屬消費者身分之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業 已抗辯其已定期向駕駛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並提出課程簽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三重客運 公司有因未落實教育訓練,111年僅有案例宣講及法令宣告, 二者並未就如何防止摔傷、夾傷乘客之具體作為,且該2次舉 辦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相距甚遠,並無教育或預防作用,而被告 所提之112年講習,並未見講習之內容,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有重大過失或 過失責任,斟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准為給付,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 應連帶負責,且承前所述,難認其具有惡性經營行為,且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非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過失所致,本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主張其再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 該等事故仍屬個案情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已依法負連帶賠 償之責,以填補原告本件損失,被告李彬誠並當庭數度表示歉 意、反醒之意,既未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且無可認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就本件尚有應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原告 既未就此再為說明,故認其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9,073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 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 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 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 200,000元 本院卷第73至101頁 被告不爭執1,273元部分 准予:1,273元 2 看護費用 621,6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准予:0元 未能舉證 3 交通費用 1,800元 附民卷第1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800元 4 醫療器材費用 10,0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000元 5 工作損失 8,736,000元 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231至271頁 准予:0元 6 慰撫金 1,000,000元 准予:16,000元 7 對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10,569,400元 准予:0元 總計金額:21,138,800元 以上准予: 29,073元

2025-03-31

TPEV-113-北消-1-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98號 原 告 甘鎮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廖姵婕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7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6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 迴轉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內車道之直行車,貿然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前往迴轉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車道駛 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骨骨折 、頸椎及胸椎骨折、右足跟約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深 度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 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 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騎乘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 ,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20%。 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醫療費用中有多筆證明書費,但原告 為證明其傷勢,申請1份證明書應已足夠,故僅有距本訴訟 最近1筆之111年5月13日證明書費150元為必要費用,其餘1, 520元證明書費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車禍與原告發 生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疾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順心診所門診費用850元,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自其住 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 分支出或有支出必要性。而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費其中有 1張發票為藥品1批,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另1張於111年4 月2日開立之發票品名為大棉棒,但距離本件車禍已逾2個月 ,原告之傷勢應已癒合,難認有此需求。又原告於111年2月 11日出院,傷勢應已恢復良好,生活已可自理,故原告除2 月2日至同月11日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自111年2月12日至3 月4日期間以半日看護已足,且看護費應以每月30,000元計 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756元,超過部分不得 請求。至於原告請求B車修理費用,未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111年2月仍領有全額薪資,111年3 月、4月因請假扣除部分薪資,僅111年5月請無薪病假,但 無法證明原告請假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參考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原告至多僅111年2月2日至同 年3月4日期間無法工作,其餘期間並無不能工作的情況,原 告再請求薪資損失顯然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 但醫院回函不能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 關係。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112,500元之損失,其中醫療費用800元、車輛修 理費11,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範圍內,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金額112,500元範圍 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列該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00號),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審理中,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96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影 本可證(卷第13-14、21-40、195-198、377-381頁),並經 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對 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7,884元、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850元,共計28,73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89-113頁),被告除對臺大醫院費 用其中26,364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之。就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 之費用,乃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核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無 111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日期單據內之證明書費, 均據原告提出該日期之證明書為憑,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證明 費之請求,除應扣除111年2月1日之費用證明單所列證明書 費200元外,其餘關於證明書費之請求,應屬有據。就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經函詢該診所,據覆略稱:原告於111 年4月6日就診,同年4月13日、4月20日回診,自述同年2月 騎車被撞,胸骨骨折住院。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 ,與其車禍事件有關。根據病患主訴及病情描述,病患在車 禍後初期符合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經藥物治療後,症狀大 致改善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及檢附之原告病歷可佐(卷第42 5-427頁),堪認原告於順心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是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1,935元,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雖無提出單據證明,僅說明搭乘計程車 之距離及估算價額(卷第11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原告須穿戴頸圈3個月,不宜久站,並衡以所 受系爭傷害,堪認其就醫以計程車代步屬合理且必要,則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1,935元,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於11,6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11,768元,並提 出自願付費同意書、發票、收據等件為據(卷第117-127頁 ),被告對於其中記載品名「藥品一批」100元(卷第123頁 )、及111年記載品名「大棉棒」450元之收據(卷第127頁 )有爭執,其餘皆不爭執,核被告所不爭執,及所爭執之45 0元收據部分,皆有記載所購買醫療用品之品項,參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有撕裂傷、深度擦傷等情況,堪認皆 屬原告之傷勢所必要支出,是此部分共11,668元,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至品名「藥品一批」100元部分,難認與傷害 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 11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住院10日,出院後14日經醫囑需 他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第91頁)可證,堪信為真。原告 復主張此期間由親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與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500 元×24日=6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出院後應僅有 半日看護之必要,且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合理 等語,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全日看護、協助之必要 ,而被告所提出之他案判決所援引之勞動部函,是為核釋就 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於家庭 看護工在30,000元至35,000元間,此應屬長期僱用家庭看護 工照護受照顧者之情形,核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短期內需專 人照護,於康復後即無須專人照顧之情況有別,自難援引,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5、機車修理費於26,5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8,07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12 9頁)。然此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政部公 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 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98,070元之19% 計算為18,633元(計算:98,070×19%=18,6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79,437元則為零件 費用。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卷第24頁),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至111年2月1日事故發生止,B 車實際使用逾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944元(計 算式:79,437元×1/10=7,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後共26,577元(計算式:18,633+7,944=26,577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薪資損失於37,8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恆昌公司)任職,按車禍發生前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6, 187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共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共144,748元等情,並提 出請假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為憑(卷第131-137頁),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出院後不能工作之 休養期間,據覆略稱:依111年2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評估宜再休養至該診斷書開立後2週,即出院後不宜工作 ,建議休養之期間為111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4日等語(卷第 395-39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1日 至2月11日住院期間,及自同年2月11日出院至同年3月4日期 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關於原告每月薪資 部分,經本院函詢昇恆昌公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 月即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薪資共200,625元,平均月薪 為33,438元(卷第277頁),應值採信。再者,參諸昇恆昌 公司提供之原告請假資料、請假期間所領取之工資、工資性 質等資料(卷第275-287、389頁),原告於111年2月、3月 領取之工資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給付之職災工資補 償,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該給付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責任,自不得以原告領有職災工資補償作為減免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無薪資損失,自非可 採。準此,依原告月平均工資33,438元,計算原告自111年2 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7, 896元(計算式:33,4438×(1+4/30)=37,896),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此範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7、勞動能力減損於1,305,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為被告所否認,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結果略以:依本院之病歷資料及 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身體診 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 方式後,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5%。倘進一步參考「美國 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原告受傷部位、 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仍為15%等語,有該醫院函及回復意見表可佐(卷第2 57-25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15%一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 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昇恆昌公司,平均月薪資為33,438元, 業經認定如上,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 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60,188元(計算式:33,438×15%×1 2=60,188),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自原告請求之1 11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9年8月10日止,其得工 作之年數尚有38年2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305,574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故 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305, 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8、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722,184元( 計算式:28,534+1,935+11,668+60,000+26,577+37,896+1,3 05,574+250,000=1,722,184)。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責任,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據(卷第161-165頁),經本院送 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鑑定覆議會依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 所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A車自市民大道2段西 向東第2車道直接向左迴車朝林森北路迴轉道口方向前進,A 車於迴車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之B車 動態而逕自迴車,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另依路口監視器 (LCEC225-01)畫面顯示,事故前B車行駛20公尺(2組車道 線距離;1組車道線長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 ),其行駛時間約0.86秒,其事故前行駛之平均速率約為83 公里/小時,已逾B車行向路段4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限。B車 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右前方向自第2車道向左迴車之A車反應 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且B車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B 車可觀察到A車之行駛動態,惟B車車速過快,致後續與A車 發生碰撞;是以A車「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與B車「超速 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可稽(卷第377-38 1頁),可知原告駕駛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衡酌 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 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61,092 元【計算式:1,722,184×(1-50%)=861,092】。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造成其受有雙手擦傷、左髖部挫傷,其母即訴外人郭詠 瀅所有之A車受損,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受讓郭詠瀅 之修車費用11,700元債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對原告之債權112,500元得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修車估 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59、167-175頁),堪信為真。惟核該 修車費用11,700元,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 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 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11,700元 之19%計算為2,223元(計算:11,700×19%=2,223),應屬合 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9,477元則為零件費用。又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A車於109年6 月出廠(卷第16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至111年2月1日事故 發生止,已出廠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29元(詳如附件二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共4,852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另就被告抗辯抵銷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斟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及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共25,652元(計算式:800+4,852+20 ,000=25,652),且應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50%後為12,826元 〔計算式:25,652×(1-50%)=12,826〕,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即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於12,826元範圍內為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8,266元(計算式:861,092-12,826=848,26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28,734元 就其中26,364元不爭執,其餘否認。   28,534元 2 交通費用   1,935元 原告未提出單據。   1,935元 3 醫療耗材   11,768元 爭執其中550元,其餘11,218元不爭執。   11,668元 4 看護費用   60,000元 僅得請求21,756元   60,000元 5 車輛修理費   98,070元 零件應扣除折舊   26,577元 6 薪資損失  144,748元 不能證明有損害   37,896元 7 勞動力減損 1,412,864元 原告未舉證 1,305,574元 8 精神慰撫金  941,881元 過高  250,000元 合計 2,700,000元 1,722,184元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05,574元【計算方式為:60,188×21.00000 000+(60,18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305, 57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77×0.536=5,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77-5,080=4,397 第2年折舊值    4,397×0.536×(9/12)=1,7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97-1,768=2,629

2025-03-31

TPEV-112-北簡-4498-2025033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達 法定代理人 陳丁松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施鴻鏞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陳彥達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施鴻鏞給付逾5,035,553元本息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施鴻鏞負擔百分之 26,餘由陳彥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兩造均上訴,為免繁複,並利區辨,以下不另 稱上訴人,逕稱各自姓名):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陳彥達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施鴻鏞再給付新 臺幣(下同)9,861,111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 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金額為再給付9,864,889元本息(二審 卷1第112頁),核其係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陳彥達復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施鴻鏞再給付1 ,247,178元本息(二審卷1第137、199、317頁、卷2第9至10 頁),已逾一審起訴範圍,核其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陳彥達主張:   ㈠施鴻鏞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三合村南興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南興街與埔鹽排水北岸道路之設有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排水北岸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因此左下肢變形、臉部擦傷、左側胸部疼 痛、下肢多處擦傷、意識不清。經診斷為受有左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腦部廣泛性軸索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 礙等重傷害(下稱後遺重症)。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合計53,95 1,228元:    ⒈醫療費用952,21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69,333元:包含醫療器材202, 600元、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1,0 35,56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 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 、增加之電費5,28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7,758,996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正 常退休年齡65歲止,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基礎,依霍 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給付。    ⒋將來支出費用21,436,809元(包含醫療、生活必需品、 交通費用等):伊因系爭傷害經歷三次大型腦部手術, 身體受有鉅損,體重迅速下降,經醫生建議服用腦得生 養腦散,該項藥品經衛福部許可,適用於缺血性腦中風 成人患者,可輔助改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伊自112年5 月服用至今體重明顯上升、意識偶有恢復,足證該項藥 品屬合理且必要之將來支出,原審審酌將來支出費用時 排除該項藥品,認定伊每月費用僅為3萬元,已有違誤 。    ⒌將來看護費用19,421,877元:     ⑴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仍24小時須他人照護及復健治 療,身體狀況尚未穩定,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8 月31日止共計5年間皆有2名看護全日輪替照料之需求 ,現由1名看護及伊父母輪流照料,伊父母對伊之親 屬照顧亦應評價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伊應得請 求2名看護費用,以1名看護費用25,000元計,伊於5 年期間每月看護費用應為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 一次性給付應為3,832,159元。     ⑵復考量應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54.84年計算伊之未來支 出,自117年9月1日起至169年8月31日止尚有居住養 護中心之需求,每月花費至少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 計算一次性給付應為15,589,718元。     ⑶原審就上開費用僅以每月4萬元計算,顯與事實不符。    ⒍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施鴻鏞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看見伊卻未減速慢行,仍繼續 超速行駛,恐因時速過快、太晚煞車或心存僥倖而導致系 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原審僅認定30% ,容有率斷。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鴻鏞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二、施鴻鏞辯稱:   ㈠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及後遺重症,伊不爭執。   ㈡就陳彥達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關於醫療費用952,21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33, 773元(即扣除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以外之部分)及 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伊不爭執。    ⒉系爭修繕費:伊不具法律專業,於原審未委任律師,對 於表示「不爭執」之法律效果並非清楚,故伊雖於原審 就系爭修繕費表示「不爭執」,法律評價上應為擬制自 認,伊得復為爭執,縱有自認效果,伊亦主張撤銷。系 爭修繕費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必要關聯;陳彥達因腦部受 創已成植物人狀態,是否有修繕居家空間之必要,非無 疑義;又該費用中包含之化糞池、水電、冷氣、鐵板、 家具、鋁窗、鐵棟等,與改建無障礙空間均無直接關聯 ,陳彥達之主張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陳彥達已呈植物人狀態,平均餘命少於 正常人,應以18年計算,故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為4,51 8,877元,原審以工作至65歲退休計算,認定陳彥達之 損害為7,758,996元,顯有違誤。    ⒋將來支出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為長期臥病在床之病患,日常花費不應比一般人 高,應以每月2萬元為已足,原審酌定每月費用為3萬元 ,容有過高。縱養腦散有助於陳彥達之病症,然是否符 合必要性並非無疑,陳彥達未為舉證,請求無理由。    ⒌將來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之日常生活照顧需求以1名看護為已足,以家事 移工每月工資2萬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應為每月2萬元 ,原審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每月1名看護4萬元計算, 顯有過高。又外籍家庭看護工通常與雇主同住,約定為 全日照戶,並非每日僅工作8小時,縱陳彥達之父母於 看護休息時照顧陳彥達,然僅屬補充性質,陳彥達據此 主張須2名看護、每月支出5萬元,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伊僅為肇事次因,加害情節並非 重大,原審認定慰撫金為200萬元實過高等語。   ㈢過失比例為陳彥達70%、伊30%,原審認定無誤。 參、陳彥達於原審聲明: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18,320,291元本息 。原審判命施鴻鏞應給付8,452,310元本息,另駁回陳彥達 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陳彥達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中陳彥達之上訴及追加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施 鴻鏞應再給付陳彥達9,86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施鴻鏞應 再給付陳彥達1,247,178元,及自113年8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二審卷1第147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施鴻鏞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陳彥 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外,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施鴻鏞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陳彥達就施鴻鏞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1第353至354頁、卷2第10至12頁,並依 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遺重症。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952,213元、 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 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 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損壞12,000元。  三、施鴻鏞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0%。  四、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計算。  五、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元 。  六、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  七、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0萬元(二審卷1第 36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施鴻鏞主張撤銷於原審就系爭修繕費之自認,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 「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積極的明 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 認之效力無影響。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 參照)。   ㈡查陳彥達於112年9月22日當庭所提出民事準備狀記載,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中醫療輔具及無障礙設施裝修 共計1,238,160元等語,並製作附表3-1,分別就上開金額 所包含兩大項目,即醫療器材202,600元及居家無障礙空 間修繕1,035,560元部分,分別詳列所添購之機具設備及 裝修明細,並檢附相關憑證單據供參(一審卷1第74、76 、222至254頁)。對此施鴻鏞於該日庭期明確表示:「增 加生活尚需要之費用1,238,160元不爭執」(一審卷1第68 頁),依上開說明,自係就陳彥達所請求包含該金額內之 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0元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從而施鴻鏞辯稱僅為擬制自認 云云,洵無足採。又施鴻鏞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亦未獲他造即陳彥達同意,顯然與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之要件未符,其撤銷自認並 不合法。故陳彥達於二審就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 0元再予爭執,不影響其已經自認之效力。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經檢送陳彥達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獲回復略以:依陳彥達受有 系爭傷害及後遺重症,參酌國內關於植物人存活時間之研 究報導即國衛院之報告,35歲之平均餘命為18.1年,並綜 合國外研究報告文獻,認本件陳彥達平均餘命為10至18年 之間等語(二審卷1第293至294頁)。經綜合考量陳彥達 受傷時年齡、受傷程度、後遺重症及前揭鑑定意見,應認 陳彥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之餘命應為18年。故陳彥達主 張勞動力減損應計算至65歲退休時為止,尚非可採。   ㈢準此,依陳彥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28,800元,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參不爭執事項三、五),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45,6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間18年計算,從而陳彥達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19,387元【計算方式為:345,600×13.00000000=4,519,387.46764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三、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支出費用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陳彥達經治療後仍有後遺重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 長期仰賴他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確實存有支出未來醫療費 用、就醫交通費、醫療耗材之需求及必要性,則陳彥達請 求賠償將來支出費用,即屬有據。就將來支出費用每月金 額,陳彥達主張應為25,000元至45,000元之間,施鴻鏞則 抗辯應為30,000元(二審卷2第12頁)。本院審酌陳彥達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生活必需用品、交通費用等一切情狀 ,則認陳彥達請求將來支出費用每月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㈢準此,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129年7月25日止 (依系爭事故111年7月25日發生後尚有18年平均餘命計) 之將來支出費用,以每月30,000元,亦即每年所受損害36 0,000元計算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92,336元 【計算方式為:360,000×11.00000000+(360,000×0.00000 000)×(12.00000000-00.00000000)=4,492,335.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0.0000 0000)】。  四、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看護費用金額為何?   ㈠查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 遺重症,其傷勢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認陳彥 達雙側肢體癱瘓、四肢無力、無行動能力,喪失生活自理 能力,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需長期仰賴他 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一審卷1第460頁),是陳彥達主張其有將來看護 之必要,並非無據。   ㈡陳彥達主張其有請2名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獲回復略以:陳彥達肢體無力需輪椅 代步,評估其終生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應需1位照顧者即 可滿足日常生活照顧之需等語,常春醫院亦為相同回復( 二審卷1第315、373、375頁),足認陳彥達將來看護需求 僅1位照顧者即為已足,陳彥達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關於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四),亦即每年所受損害以300,000元計 算,則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陳彥達餘命之1 29年7月25日止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4 3,613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1.00000000+(300,000× 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743,613.00 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 =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陳彥達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遺留後遺重 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衡 酌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 元;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參不爭執事項 五、六)。是綜合斟酌系爭事故情節,陳彥達所受損害之 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陳彥達請求施鴻鏞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應屬允當。  六、陳彥達與有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自明。   ㈡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施鴻鏞駕駛汽車行駛方向為 閃光黃燈,陳彥達駕駛機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則依前 揭規定意旨,陳彥達應先停止,讓於幹道線之施鴻鏞所駕 駛之汽車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施鴻鏞雖有優先 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然而兩 造卻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致生系爭 事故,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陳彥達之過 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施鴻鏞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135 號電子卷證第77至81頁)。對於前揭肇事主、次因認定, 兩造均不爭執(一審卷1第69頁、卷2第70頁),僅就過失 比例尚有歧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 情節,認陳彥達應負60%過失責任,施鴻鏞應負40%過失責 任,故施鴻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 由。  七、綜上,關於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爭 執醫療費用952,213元、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 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 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 損壞12,00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 、勞動力減損4,519,387元、將來支出費用4,492,336元、 將來看護費用3,743,6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後,合計 應為18,088,882元。且因施鴻鏞應負擔40%肇事責任,經 過失相抵及扣除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 元(不爭執事項七)後,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5,035,553 元(計算式:18,088,882元×40%-2,200,000元=5,035,553 元)。 陸、綜上所述,陳彥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鴻鏞給付5, 035,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施鴻鏞敗訴之判決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違誤。 施鴻鏞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分別判決施鴻鏞敗訴、陳彥達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另陳彥 達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施鴻鏞給付1,247,178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上訴第三審。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31

CHDV-113-簡上-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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