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呂清龍
呂萬忠
蔡心慧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蔡少均/崔瑞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林佩賢/謝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呂清龍新臺幣33
5,6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
學負擔80/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如以新臺幣335,602元為原告呂清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呂
清龍起訴後,追加呂萬忠、蔡心慧為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見卷第107-108、297、357-359頁)
,乃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另撤回對郭儒斗之
起訴(見卷第186頁);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減縮、變更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聲明欄所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清龍、蔡心慧(下逕稱其等姓名)為夫妻
,原告呂萬忠(下逕稱其名)、訴外人陳素月(已歿)則為
呂清龍之父、母。緣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9年
間自同區段582地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
有財產,原告於其上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2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及其家人自民
國95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9
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繳
款書予陳素月繳納。伊等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下稱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
各月份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
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期,每期應繳15,239元(下稱A
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起訴主張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83.75㎡,請求伊等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938元,雙方於法院成立調
解,將105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
繳頭期款2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
,846元(下稱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新
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財政局於110
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伊等所有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
租面積為133.2㎡。伊等迄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
58,707元,伊等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
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呂萬忠
、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呂清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各應退還呂
清龍97年1月起至109年7月溢繳金額335,602元(即附表右下
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5,753元=33
5,602元),且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財政局漏未
將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嗣後管
理人新店國小,致伊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
246,948元之財產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財政局賠償246,948元;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各應退
回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82,760元(即附
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元=
82,7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店國小應給付呂清龍335
,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教育局應給付
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
開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
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㈧前開㈥、㈦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本判決原告呂清龍、呂萬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則以:對於附表所載原
告付款時間、金額均為正確,僅對於附表左下所載97年1月
至110年12月溢繳418,362元有爭執;系爭土地係於110年9月
24日進行重測,租賃面積有所減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原告請求返還範圍應以重測日為基準日回溯5年計算補償
金或租金溢領之返還範圍,且補償金性質屬定期給付,且屬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
;退步言,原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尚欠繳租金257,692
元(見附表左下方),以原告目前欠繳租金257,692元主張
抵銷,伊等自毋庸返還等語置辯。
㈡被告教育局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當初新店國小向原告
收取補償金後,係交予伊入市庫,如需伊為給付,亦是從市
庫取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先前就系爭土地支付之補償金、租金,因土地重
測面積減縮,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數額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及
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固不爭執,惟
主張返還範圍以土地重測之日回溯5年計算返還範圍,並提
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財產,管理機關原為新店國小
,嗣於109年7月間變更為財政局。原告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
房屋,自9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
,9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
繳款書予陳素月繳納。原告與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
「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
第232頁),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
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
期,每期應繳15,239元(即A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
起訴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75㎡,請求原告給付105
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
,938元,雙方成立調解筆錄(見卷第227、228頁),將105
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繳頭期款2
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846元(
即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系爭租約(見
卷第265-269頁)。詎財政局於110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33.2㎡。原告迄
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58,707元,原告及陳素月
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
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嗣呂萬忠、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呂清龍等情,有5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0年3月17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1月
至105年4月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繳款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7月28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函、財
政局110年11月3日函、新店國小110年11月23日函、110年9
月24日複丈之地籍參考圖、陳素月繳納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
、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A案繳款書、B案繳款書、基地逕
租租約繳款書、租金計算表、本院109年度他調字第431號(
即109年度調補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申請書、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
款承諾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
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優惠面積分算表
(見卷第79-106、115-152、229-239、263-270、281-293頁
),並有財政局113年6月7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租金及使
用補償金繳款紀錄可憑(見卷第173-177頁),被告對於原
告及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呂萬忠
、蔡心慧將其債權讓與呂清龍,原告溢繳補償金335,602元
(附表右下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
5,753元=335,60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卷第395、412-413
頁),堪認原告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系爭
土地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面積減縮而有溢繳335,602元
,應可認定。又就97年1月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原告與
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第232頁);另就105年5月至1
08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與新店國小於本院成
立調解筆錄,可認109年7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局
之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由原告
繳付予新店國小至明,則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新店國小返還97年1月至109年7月溢收款項335,602元,自
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返還前
開期間溢收款項云云,縱認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款項後移轉
予教育局,再由教育局繳付新北市市庫,因被告新店國小、
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均為獨立法人,權利互殊,依
債之相對性呂清龍僅得向新店國小請求給付,原告依非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付335,602元
,均非有據。
⒉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7年2月24日臺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
(見卷第307頁),載明:「一.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依法
處理完成前,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該被
占用國有土地嗣經複查,...;倘複查結果占用面積較原通
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面積為小,應退還溢繳部分且不限
年數。二.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核辦出租時,經勘查結果
得辦理出租面積與原據以計算使用補償金之面積不同,應依
勘查之面積重新計算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其已繳納部分,
差額應辦理退補,但最長以5年為限。」。查原告就過去積
欠之補償金與新店國小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以A案、B案
方式清償,已如前述,A案、B案各期之給付,係清償方法之
約定,並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新店國小返還溢領補償金,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
時效之適用。依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一.,原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既有減縮,新店國小自應退還97年1月至1
09年7月原告溢繳補償金且不限年數。至被告主張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以重測日回溯5年為返還範圍云云。查呂萬
忠與財政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0條
第2項既明文約定「...辦理追收或退還歷年已收繳租金,但
最長以五年為限,...」,與本件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為補
償金,性質不同,且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二.所指差額退補
以5年為限,亦以「核辦出租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財政
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租約時,尚未辦理面積重測,雙方亦
未就補償金差額進行結算,自無函釋二.適用之可能。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政局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財政局漏未將
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新店國小
,致其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246,948元之
財產損害云云。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
並不包括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陳素月繳納補償金已
有主張,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財政局有故意或過失行
為,或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給付呂萬忠
82,76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查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為82,760元(即
附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
元=82,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5、413頁),
可認重測後面積減縮,呂萬忠就前開期間租金溢繳82,760元
,應可認定。惟財政局以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呂萬忠積欠
之租金257,692元(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兩相扣抵後,財
政局、新北市政府毋庸再為任何給付。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
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
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請求自110年9月25日重測面積之日翌日起算利息云云。惟系
爭土地係由財政局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占用面積重測,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新店國小於重測之日翌日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請難認有據。惟原告透過陳永福市議員陳情租賃使用面
積減縮請求財政局退還補償金,嗣財政局於110年11月3日發
函通知新店國小退補,新店國小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有各該財政局函、新店國小函在卷可憑(見卷第
101-104頁),可認新店國小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時,已知悉其受領溢繳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呂清
龍併請求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
付335,602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呂清龍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
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新店國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0,3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18,362元,此部分應繳裁判費為4
,520元,至逾此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TPDV-113-訴-228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