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如流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家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 一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壹仟壹佰零伍點捌肆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及 附表所示之鐵皮棚架、水泥地、水泥地通道(編號A1之磚造 平房除外,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範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下稱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共計1105.84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是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返還自民國106年2月至111年3月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1,37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82年以前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 被告已經參與系爭土地標租程序,對於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依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A3、A4、C1之 地上物,並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 之土地(方 案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方公尺。  ㈡兩造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編 號A2、A3、A4、C1之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範 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 方公尺(計算式:1119.97-14.13=1105.84)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25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2、A3、A4、C1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 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 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復斟酌兩造均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另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原為未定期限債務,然原 告已於11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17日 前自行清除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有正暘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60頁) ,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自1 11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378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一 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1105.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及自1 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地上物占用面積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 備註 A2 84.40 鐵皮棚架 A3 14.73 鐵皮棚架 A4 91.96 水泥地 C1 99.82 水泥通道

2025-03-21

CTDV-111-訴-992-202503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吳武學 吳俊宜 吳善家 吳佳晉 吳聖欽 吳哲安 吳明燦 兼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賢 被 告 徐豐明 吳章華 吳章明 吳龍和 孫秀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原告與被 告吳進賢、吳哲安、吳聖欽、吳龍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48、 1/16)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區 段452-4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間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116,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 60,460,07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23㎡×0.3025×116,000 元/坪=60,460,070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59,585元(計算式:60,460,070元×1/48=1,2 59,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是以起訴時建物課稅現值30,800元作為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25元(計算式:30,800元×1/16=1,925元)。茲因 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61,510元(計算式:1,259,585元+1,925元=1,261,5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13,474元,應再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4-審訴-84-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邱瑾宜 訴訟代理人 范學誠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陳立容 董孝翔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以伊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車 型:光陽新名流、引擎號碼SJ25TF-106199、車身號碼RFBSJ 25TFLB106096,申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詎伊騎乘系 爭機車期間屢次遭遇系爭機車暴衝、無法降速、突然停頓或 突然自行加速、突然熄火等故障情形(下稱系爭故障情形) ,迭經修繕均未見改善,已害及伊之行車安全為由,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60條、第365條規定,訴 請被告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求償新臺幣( 下同)94,788元暨遲延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壢小字第953號卷,下稱壢小卷第9至15頁),嗣於訴訟繫屬 期間,本於前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乃生產、製造、設計系爭 機車之廠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項所 稱企業經營者,惟被告製造之系爭機車卻不具消保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安全性為由,改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3,759元暨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61至65、67、245、303至304頁,本院卷㈡第375 至376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 告製造之系爭機車在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之共通社會事 實而來,且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 用,無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合乎訴訟經濟,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設計廠商,伊於 民國109年6月15日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經銷商泉泓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泉泓公司)購入系爭機車,惟在保固期間內,自11 2年3月13日起,因通常使用系爭機車屢次遭遇系爭故障情形 ,已危及伊之行車安全,經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 3日止,將系爭機車送修達3次以上,仍有車速不穩定、儀表 板不準確,及機油顯示燈異常等問題迄未解決,被告製造之 系爭機車顯然不具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係有過失。又伊因購入系爭機車受有財產損害45,937元( 計算式:41,839+1,098+3,000=45,937),復因騎乘系爭機 車遭遇系爭故障情形,導致自摔,造成心理恐懼達情節重大 程度,被告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57,822元。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9元(計算式:45,937+57,8 22=103,759),及自113年4月28日追加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已經伊內部檢驗合 格,並經交通部抽驗審查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系爭機 車之引擎溫度、轉速(rpm)數據經檢測亦合乎標準值,足 見系爭機車之設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系爭故障情形與伊設 計、生產、製造系爭機車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 ,系爭故障情形業經修繕完畢,經原告領回系爭機車使用迄 今,未再送修,原告猶指摘系爭機車仍有車速不穩定、儀表 板不準確,及機油顯示燈異常等問題,即難謂真實。此外, 消保法第7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權,並不包括瑕疵商品本身 之損害及其他純綷經濟上損失,原告卻援引修車費、代步費 及訴訟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為計算賠償金內涵,於法即有未合 ,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損害,伊對原告自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 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 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基於衡平利益所設,故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前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故障情形應負無過失責任: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5日購入系爭機車後,在3年保固期間內 ,經通常使用系爭機車,卻自112年3月13日起遭遇系爭故障 情形,經更換ECU及汽缸頭感知器,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機車新領牌照、機車維保養 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官網網頁、原告與泉泓公司負責人 蘇冠華之Line對話截圖、維修紀錄交換單、詢價單及維修工 作單在卷可稽(見壢小卷第19、21、23、25、39至43、37頁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並有證人蘇冠華證述,泉泓公司 是被告專屬經銷商,原告向泉泓公司購買系爭機車後,一直 都在泉泓公司進行維修保養,原告第一次送修是反應系爭機 車方向燈開關不靈敏,嗣於110年5月間反應系爭機車鎖頭不 正常;於111年8月間反應機油警示燈不正常;於112年4月間 反應系爭機車引擎會熄火、莫名加速,當初系爭機車係呈現 轉速過高,速度太快會自己往前衝,或突然熄火的不穩定情 形。伊先測試更換怠速馬達,及連接怠速馬達的線頭,但不 能解決問題,嗣經更換ECU,仍無法解決前開問題,伊遂於1 12年5月17日將系爭機車送交被告之鑫陽服務站檢修。現在 車上都有1台電腦(即ECU電子控制器,下稱ECU)用來指揮 機車動作、自行運算相關參數,若電腦有問題,機車的動作 就會怪怪的,例如莫名奇妙熄火或加速,而「熄火」與馬達 怠速是同一問題,馬達怠速也可能是因為汽缸頭溫度感知器 不良所致。系爭機車經伊逐一檢查、測試更換相關零件,嘗 試找出故障原因,直到112年4、5月間將全部零件換過一輪 後,才解決暴衝及熄火問題。伊銷售被告生產之同型機車迄 今,僅系爭機車有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及突然暴衝、熄火 等故障情形。原告買的系爭機車是新型的第一版機車,新產 品第一次出現問題,因為欠缺資訊所以很難猜測故障發生的 原因,這個產品一直在改版,對照其他人買改版後的第二版 、第三版機車就沒有這些問題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3至 207、305至307頁),而被告對於泉泓公司係其經銷商、原 告定期將系爭機車交付泉泓公司維修保養等情均無爭執,且 未舉證證明原告騎乘使用系爭機車有何違背使用說明書,或 不符通常使用情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故障情形係因系爭機車通常 使用所致,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並無欠缺,或原告所稱系爭故障情形非因該項欠缺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已經檢驗合格,其設 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並無欠缺等情,固據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完檢整車履歷查詢表、汽車檢驗員檢驗合格 證照、ECU檢測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133、2 69、271頁)。但查:  ⒈由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檢整車履歷查詢表 所載檢驗項目為車身長、寬、高、軸距、重量、座位數、車 身顏色,暨引擎排氣量、汽缸數、最大馬力、油箱容量、組 裝線別及上下線時間、完檢上下線時間、入庫時間(見本院 卷㈠第129至131、133頁),至於ECU、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則 不在前開審驗項目之列,尚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機車於流通進 入市場前,所裝置之全部零件已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又ECU檢測查詢單固記載,系爭機車出廠時,經檢查其圖面代 號、軟體版本、校正識別碼、轉速(檢驗值為1662 轉)、 電瓶電壓、TPS開度、TPS電壓、引擎溫度、進氣壓力、噴油 時間、點火角度、ISC流量比率、ISC duty通電比率、O2電 壓、O2加熱器、O2修正量、大氣壓力、ECU運轉時間等項目 ,檢驗結果均為合格(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惟系爭機車在 原告通常使用中,曾於112年4月6日更換ECU及主開關鎖組, 於112年5月10日再次更換ECU,於112年5月19日更換汽缸頭 感知器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維修紀錄交換單、詢價單 、維修工作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參諸證人 蘇冠華證稱:被告於發現故障時,會不定期提供更新檔給車 行更新電腦(俗稱「刷韌體」),汽缸頭溫度感知器雖是消 耗品,但通常不會馬上壞掉,而原告反應系爭機車有怠速、 自動加減速或熄火問題存在,至少是在伊於112年3月21日以 LINE通知原告「刷完韌體」前一兩個月(即約在112年1、2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306、309頁),及112年3月 21日原告與蘇冠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蘇冠華為系爭機 車更新ECU軟體後,發現系爭機車「還是會怪怪的」,遂建 議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交原廠更換新電腦(見壢小卷第37頁) ,暨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9日更換汽缸頭溫度感知 器後,系爭故障情形已有改善,系爭機車之通常使用騎乘速 度還可以接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可知系爭故障情 形可能肇因於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不能正確測知並傳送 引擎溫度至ECU,使ECU因欠缺引擎溫度正確數據而不能維持 穩定車速。佐以被告自承汽缸頭溫度感知器是向西門子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ECU則是自製品(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暨 我國並未制定機車溫度感知器、ECU等零組件之國家標準,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8月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頁 ),而系爭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係由交通部公路局依汽 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委託被告辦理檢驗,有卷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 頁),益見被告雖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系爭機車進入市場流 通前之審驗作業,卻未將影響ECU引擎溫度數據取得之汽缸 頭溫度感知器納入檢驗,在此情形下,單憑ECU檢測查詢單 記載引擎溫度檢驗值134、檢驗結果「OK」,仍不足以證明 系爭機車進入市場流通時,其組裝設置之ECU及汽缸頭溫度 感知器已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被告雖抗辯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係消耗品,原告於購入系爭機 車2年後始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不能排除自然耗損之可能性 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官網網頁揭示:機車若依定期 保養項目實施者,可享第3年全車無限里程品質保固,及系 爭機車所屬機型之ECU可收集及紀錄該機車之運轉資訊,用 以協助車輛故障診斷及排除,這些資訊須在執行保養檢查或 維修程序時,使用被告專用之診斷工具,連接至系爭機車之 診斷接頭才能取得等語(見壢小卷第25頁),可知被告已透 過官網向消費者(含原告在內)擔保全車保固期間為3年, 並使用ECU收集紀錄之運轉資訊提供保固服務,堪認系爭機 車全車零件(含ECU及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在內)亦在被告應 提供保固服務之範圍內,消費者當可合理期待全車零件在3 年保固期間內可供通常使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 被告事後提出其編印之保固書,抗辯系爭機車之零件保固期 限為2年(見本院卷㈠第477頁),核與前揭被告官網內容不 一致,亦與證人蘇冠華向被告承辦人查證ECU保固期限為3年 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06頁),要非可採。  ㈢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鎖頭不正常、機油提示燈異常等 情形,固據證人蘇冠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205頁 ),惟前開零件異常與系爭故障情形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不在審究之列。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機車在原告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 ,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其設計、生 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並無欠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 車於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負無過失責任。  五、次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系爭故障情形致受財產或非財產 上損害,自無賠償可言: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存在系爭故障情形,而受有車輛折舊損 害41,839元、領牌費1,098元及拆裝行車紀錄器費用3,000元 ,合計45,937元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381頁),固提出系爭 機車統一發票、新領號牌費及汽燃費收據、網購頁面為憑( 見壢小卷第23、27、35頁),惟按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所稱 之損害,係指被害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而消保法 第7條第1項所稱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則須商品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要旨) ,至於商品本身價值貶損均不在其列。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 購入系爭機車折舊、領牌及拆裝行車紀錄器衍生之費用,核 其性質均屬商品本身價值,非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 亦非因商品具安全上危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而被告就系爭機車存在系爭故障情形,為系爭機 車更換ECU、汽缸頭感知器等零件,因在系爭機車保固期間 內為之,均未向原告收費,業據證人蘇冠華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206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系爭故障情 形致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情事,原告前開主張 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機車在通常使用情形下,發生系爭故障 情形,影響行車安全致生心理恐懼,達情節重大程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7,822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177頁)。但由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作,於113 年7月29日前往就診,該就診時間距系爭故障情形發生時間 (即112年1、2月間)達1年6個月以上,已難認有因果關係 。再參諸病歷記載,原告自述最近因為打官司感到很焦慮、 失落感很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7頁),可知原告發病情形 與訴訟壓力較為相關,佐以桃園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 原告前開病症為多重因素導致,無法確認病發原因(見本院 卷㈡第265頁)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原告在本件訴訟期間產生 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發病結果,與通常使用系爭機車期間發生 系爭故障情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因系爭故障情形致生非財產上損害,即難 認有賠償可言。  ㈢至於原告主張在系爭機車送修期間,僅能使用代步車造成不 便,且為修繕系爭故障情形,耗費路程車資、與技師溝通之 時間工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核其性質係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即本質上未與其他加損害於人身安全、健 康或財產權相結合),容與非財產上損害有間,不在消保法 第51條欲保護範圍內,原告執前開車資、工資加倍計算懲罰 性賠償金,於法即有未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9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7

KSEV-113-雄簡-1294-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2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28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等語,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 ,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 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祥百發號船舶(下稱系爭 船舶)依海商法之規定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船長一職。於原告擔任被 告所有系爭船舶之船長期間,被告為結算原告之薪資,而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而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且系爭支票之債權為原告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之薪資債權, 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船舶自有海事優先權 存在。為此,爰依票據、雇傭契約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 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 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 優先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惟系爭支票係因 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盈餘,故於經常性給與之薪資以外另給付 予原告之紅利,應非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具有海事優 先權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由原告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 一職,被告並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後遭退 票,致原告未能取得付款等節,業據提出高雄市100噸以上 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 原告系爭支票票款(見本院卷第116頁),承此,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283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復按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 生之債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所示債權為其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之薪資債權,自屬前 揭法條所定海事優先權範圍等語,並提出兩造會帳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提出之會帳資料為被告所開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18頁)。觀諸該會帳資料,已明確記載因原告擔 任系爭船舶船長一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及獎金總額6, 780,283元,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此由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系爭支票為被告給付給原告的分紅等語亦可徵(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既係因原告擔 任系爭船舶之船長,而本於兩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自有 海商法第24條海事優先權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紅利並非兩造僱傭契約之經常性薪資,而不具海 事優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依前揭海商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僅須主體為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 編制人員,其等就基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諸如薪資、資 遣費及保險費等,均應屬具有海事優先權之範圍,自無限制 須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經常性工資」始受優先權制度之保 護,如此解釋方符合該條立法理由所承參據1967年統一海事 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應給付受僱用 於船舶上之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編制人員之工資與『其他金 額』」規定未予設限之意旨。是系爭支票所示債權縱為被告 因有盈餘而分配予原告之紅利,仍係因僱傭關係所生,原告 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主張對 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自屬有理。被告前揭所辯,則 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而無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80,283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 系爭支票所示債權對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均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0日 60萬元 0000000 2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31日 60萬元 0000000 3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 680,283元 0000000

2025-03-07

KSEV-113-雄簡-2673-20250307-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謝和霖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謝轉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各期給付屆至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段2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 意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7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347元(計算式:13,870元×3㎡×0.1÷12=3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自發現被告占用時即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347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47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占用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17至21頁),並有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鳳法土字第32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143頁 )。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臨鳳松路,附近周遭為住宅、商店,鄰近市場、公車站, 步行至鳳山車站約7分鐘,周遭環境熱鬧且交通便捷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5、119至127、151至16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尚屬合理。又原告自112年5月11日起即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頁),就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係於何 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卷內僅有原告所提113年5月23日 所拍攝現場照片足資佐證(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5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參以系爭 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870元,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347元(計算式:13,87 0元×3㎡×0.1÷12=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圖】 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鳳法土字第32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2-27

FSEV-113-鳳簡-595-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上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含設備、屬具及其殘 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9頁)。而該追加部 分之訴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祥百發號為102年7月建造 完成,於113年9月30日之價格為164,636,197元,有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7268號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鑑價之鑑定資料影 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之,核定為1,880,283元。又原告上開 兩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有競合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880,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原 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簡-2673-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羅家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賴昶壬(原名:賴建榮)向其借 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故被告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而基於賴昶壬之債權人地位 ,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併代位賴昶壬向 原告請求給付帳款債權,並由被告代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認 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91萬3,842元帳款債權 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告代位受 領,嗣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被告並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39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賴昶壬於105年10 月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被告,約定賴昶壬如未 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則賴昶壬願以移轉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 車輛(原車號000-00,106年1月23日更換車號)及車號00-0 0號車輛(上開2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義務作為新債務,用 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舊債務。而被告於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於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賴昶壬達成三方 協議,並在訴外人即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雯見 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簽立車輛交車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交車協議書), 是系爭車輛既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則依賴昶壬與被告間系爭 讓渡書約定,賴昶壬業以清償其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務。又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持上開 本票裁定及換發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被告並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8元,是賴昶 壬對被告所負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 務共計35萬4,80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 消滅。基此,賴昶壬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 務,均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因清償、受強制執行而消滅, 故被告對賴昶壬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即系爭車輛,並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 系爭交車協議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係在另案強制執 行事件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賴昶壬聲請強制 執行時,以系爭車輛作為賴昶壬財產之一部,交由被告以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償,並非依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新債清償 方式,由賴昶壬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賴昶壬 對被告所負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㈠賴昶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以附表所示之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賴昶壬財產未果,由本院換 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對賴昶壬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存在。  ㈡賴昶壬前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即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認定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 之債權確實存在,因而駁回賴昶壬之訴確定。  ㈢被告前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並因被告對 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基於 債權人地位代位賴昶壬向原告請求給付,並由被告代位受領 ,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191萬3,842元 帳款債權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 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 下財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㈤被告前依系爭讓渡書,訴請賴昶壬交付系爭車輛,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返還車輛等事件確定判 決判命賴昶壬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  ㈥賴昶壬與被告於105年10月簽立系爭讓渡書,而系爭200萬元 借款債務、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被告與賴 昶壬係以系爭讓渡書約定:賴昶壬如未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賴昶壬願以系爭車輛之車輛移轉義 務作為新債,用以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 務。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被告、賴昶壬達成協議,並於王雅雯 之見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上開4人並簽立系爭交車協議書(惟被告另有爭執 賴昶壬並未參與上開協議)。  ㈧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並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另 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52萬元作價承受系爭車輛。  ㈨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共計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 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行使債權人 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是以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之原因,係指該第三債務人 有消滅或妨礙該被代位之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言。至於該代 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固為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之一,然此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異議之原因,第三債務人對此縱有爭執,亦不容其提起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提起訴訟時,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實體上 權利,至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債 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取得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 事人適格問題,非屬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 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其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 ,代位賴昶壬對原告提起代位訴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 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並由被告代位受領,嗣 被告即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請求原告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 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核閱無訛,首堪認定,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執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權利, 係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賴昶壬對原告之191萬3,8 42元帳款債權,被告僅係以賴昶壬債權人之地位代為受領, 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係指有發生消滅或妨礙賴昶壬 對原告之191萬3,842元帳款請求之事由而言;至被告與賴昶 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被告是 否得於系爭前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昶壬實施系爭 前案之訴訟權能問題,並非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非屬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請求,原告自 不得以被告與賴昶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 與否,據以主張為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異議 原因。據此,賴昶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 此情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猶 以:因賴昶壬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以系爭交車協議書將 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是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已生賴昶壬對被告 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果;又賴昶壬對被告所附之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共計35萬4,80 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消滅,故被告對 賴昶壬已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對賴 昶壬之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應隨之消滅,原告即因此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得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63-265頁),係誤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為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 借款債權,自無足採。  ㈢至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 債權,已因賴昶壬清償而消滅,故至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被告請求代位受領之部分,應予以撤 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 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 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判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 1萬3,842元帳款,並得由被告以賴昶壬之債權人身分代為受 領,惟被告不得直接請求原告對其清償191萬3,842元帳款, 被告仍須對賴昶壬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代位受領上開帳款,乃係因上開帳款債權所得利益, 究其實際,性質上仍應屬賴昶壬之財產利益,並為賴昶壬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以,原告既不爭執其依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予賴昶壬,則原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是否得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代位賴昶壬受領上開帳款、被告所得代位受 領之數額為何,乃被告與賴昶壬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得由賴 昶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被告對賴昶 壬之執行名義提出主張,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終結後,另行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由賴昶壬之其他 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賴昶壬之 責任財產即191萬3,842元帳款,主張參與分配或請求併案執 行之問題,尚非原告所得置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0000000 106年2月25日 200萬元 記載105年10月25日 二 470748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三 470749 106年6月1日 5萬4,800元 未記載 四 470747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五 470746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106年6月30日

2025-02-12

KSDV-113-訴-308-202502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柄儒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洪谷源 訴訟代理人 蘇鈺鑫 被 告 陳雅莉 被 告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溶 訴訟代理人 葉富崇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杜錦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 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 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賜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被告王勝弘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 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莉婷部分之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第373頁),揆諸上開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六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其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及減縮該項聲明如下所述( 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261至264頁,卷三第61、69、70頁 ),核其所為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正南憲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分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A棟,建物基地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 、-0、-0土地)、中正二路000號建物(下稱B棟,建物基地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 ,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並於72年1月4日辦畢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人,現有區分所有權 人共64人(戶)。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 別於不詳時間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法定空地)搭蓋 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違章地上物《關於地上物坐落位 置及面積,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16日收件、112年12月20日複丈之就編號C、G、J、M部分 及排氣管、水泥箱涵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附圖), 及同地政事務所於A棟、B棟竣工後之就編號A、B、E、F、H 、I、K、L部分實施現場勘測所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共有6紙,下合稱乙附圖),全部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若 單獨指稱則以各該附圖後綴英文代號為之》,被告王勝弘另 自行裝設監視器共10支(下稱系爭監視器,裝設處所如附表 一編號5-2、附件照片所示),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系爭大 廈全體共有人就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消防安全、隱私等權 利,原告前請求被告自行將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回復原狀未 果,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 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大廈111年12月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應 將其等各自占用如附表一「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 、監視器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土地,受有不當 得利,而系爭大廈111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 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自112年4月開始向被告收取其無 權占用之損失補償費(管理費),計算補償費用之方式如下: ⑴有關法定空地遭占用部分,因法定空地原規劃作平面停車 位使用,依系爭大廈地下室汽車停車格之收費標準即按每格 、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收管理費。⑵有關天井遭占 用部分,依所占用坪數以及按①A棟每坪每月45元,②B棟每坪 每月40元,③營業用則加計50%之標準計算管理費。被告王勝 弘並有依前開決議繳納補償費至113年9月,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賞固公 司)、杜錦賜均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 給付依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管理費。  ㈢綜上,爰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 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 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㈤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 賜應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賞固公司: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F部分(即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 甲附圖G部分(即A棟屋後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1樓)。惟伊於1 08年6月25日向被告杜錦賜購買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號0樓及000號、000號之地下室,外觀及使用情形均 依被告杜錦賜告知之現狀使用迄今。而系爭大廈係於70年間 取得建築執照,並於71年8月31日竣工、71年10月22日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所指伊、被告杜錦賜、王勝弘等分別無權占 用甲附圖G、J、M部分(分別對應A棟屋後空地之RC建物1、2 、3樓),其外觀磁磚與主體建物外觀磁磚相同,足見係與系 爭大廈一併興建完成,屬原建商二次施工增建處,且於竣工 後即約定分管予當時之業主使用迄今,另參照74年4月12日 之空照圖(下稱74年空照圖),當時已存在伊購買之建築物及 原告請求拆除之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之地上物。伊因 從事美容美髮及化妝品等營業需求,且系爭大廈屋齡已逾40 年,先前耗費約2000萬元進行建物內部地磚強固及裝修時, 當時就乙附圖F部分之結構僅以塗料塗裝,而該構造伊於購 屋時即已存在,關於前手或前前手對於此構造之施作經過、 範圍及面積均無所知。  ⒉原告係84年後始成立之管理組織,故系爭大廈於84年以前之 管理與使用,應適用71年民法有關共有物分管使用關係之相 關規定,而附表一編號3至5-1所示地上物與B棟1至3樓、A棟 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加以當時已約定由B棟1至3樓 、A棟號1至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後俱無不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歷年交易繼受,均應承 受既有之約定分管使用關係,應解為系爭大廈之共有人已默 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及系爭大廈住戶均應承受該約定 ,是伊就所占用部分自非無權使用。  ⒊另原告主張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然伊 占有使用部分依上開空拍圖等事證,應屬符合同條第2項規 定,故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要件事實並不符法律規定。另觀之 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內容並未記載拆除乙附圖F部分、甲 附圖G部分之內容,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係違建 ,縱認屬違建,然原告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既與B棟1至3 樓、A棟號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果若拆除,是否有 危害整棟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虞,不免無疑。  ⒋原告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請求伊應就所占用部分繳交管 理費,惟此部分請求顯然與上開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兩相矛盾 。綜上所陳,伊乃合法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未 使原告受有損害,亦無不當得利等情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 不當得利,然乙附圖F部分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不 明,至甲附圖G部分既經測量,伊同意比照以營業用管理費 即每坪65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谷源: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A部分(即B棟建物1樓中央天井)、 B部分(即B棟建物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C部分(即B棟建物1 樓屋後空地),及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如甲附圖 所示之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惟伊為系爭大 廈原始起造人洪勝福(已歿)之孫,洪勝福當初與建商合建, 興建完成取得B棟1至3樓所有權,當時即已就系爭大廈之共 有部分約定分管。伊自72年6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大廈B棟1、2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上開 地上物外觀及使用情形截至今日均為現況使用,伊亦為系爭 大廈迄今未曾交易變動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伊基於上情就乙 附圖A部分、B部分、甲附圖C部分及所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 箱涵及排污水管線,均為有權使用。  ⒉另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均未於 開會前15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復於 111年3月16日委員會議由委員自行決議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 席人數由4分之3改為2分之1,並未依法公告、張貼、送達, 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其次,系爭12月9日區權 會決議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亦未記載不同意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人數亦與會議紀錄不符,經高雄市 政府發文糾正仍未獲置理,故該會議之決議均未通過。  ⒊系爭大廈自71年10月22日完工迄今均為現況,原告於91年8月 10日制定之相關規約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且 於91年12月6日召開第一次正式委員會,並訂立管理費收取 標準,原告非法超收管理費1.5倍至今已40餘年,且多次違 反規約逕行代理投票。  ⒋再者,原告之主任委員亦有有違建之事,本件訴訟又僅針對 營業住戶,所為實有違公平原則,況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 議通過之補償費用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是原告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勝弘: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K部分(即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 、L部分(即A棟3樓中央天井)、甲附圖M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3樓)。但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通過 占有系爭大廈天井及A棟後方平面車位之住戶須繳納使用補 償金,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按月繳納,可推知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將該部分出租予伊使用,雙方間成立默示 租賃契約,伊有權使用該部分。至如認雙方未成立默示租賃 契約,然觀之74年空照圖,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伊拆除之上開 地上物,當時即已存在,並由當時住戶專用迄今,截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歷經38年,而原告於91年9月10日成立並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亦可徵原告當時即已知 系爭地上物存在,並由A棟3樓之1、之2、之3、之4之歷任住 戶使用該部分,原告長達21年無積極作為,外觀上已使被告 主觀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  ⒉又伊占用甲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之面積合計約僅10坪 ,且用以經營軒博讀書會館,屬閱讀空間、研討室及家教空 間,提供有讀書、開會及上課之民眾使用,倘准依原告請求 拆除後回復為空地,不僅無任何用途,更無經濟價值,是原 告請求拆除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亦徵原 告所為屬權利濫用。  ⒊原告對伊裝設系爭監視器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930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案,原告亦於109 年3月間決議撤回對伊之毀損罪刑事告訴,顯見原告對伊裝 設監視器已無異議,並足以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監視器之信 賴,現又要求伊拆除,所為有違誠信原則。其次,伊所有之 A棟3樓平時僅有軒博讀書會館員工及客入出入,伊係為維護 員工、客人安全、預防意外及犯罪及證據保全,始裝設監視 器,此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造成任何妨害,況且設置處 所位處公共區域,要無侵害隱私之事。是以,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監視器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原告所 為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  ⒋再如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就原告主張乙附圖K、L部分以 每坪45元計算不當得利,伊並無意見,甲附圖M部分,伊僅 是作為軒博讀書會館營業之用,應比照上開乙附圖K、L部分 之計算費用方式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杜錦賜: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H部分(即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 、I部分(即A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2樓)。伊是於100年間向前手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大廈A棟2樓區分所有建物, 而原告所指前開伊占用部分均係購入之初即存在,此見前開 空照圖即明,截至今日均未變更,且上開地上物係起造人於 72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所興建,並出售交由第一手 承購戶管理、使用,迭經多次所有權移轉,現伊取得後使用 、管理迄今,均無其他共有人干涉,是伊就所占用部分已與 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自非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拆除,自屬無據。  ⒉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據以此為請求權基礎,並訴 請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再者,原告非系爭0000-0、0000-0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亦僅有決議拆除攝影機、監視器或任 何電子監控系統,並未授權原告對無權占用人提起本件拆除 地上物之訴訟,原告自無由執上開規定、決議作為請求拆除 地上物之依據。  ⒊此外,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可知伊所占用部分自39年前 即由原始屋主興建使用迄今,原告長年未曾向屋主要求拆除 ,尤甚者,原告更在系爭大廈一樓進出口天井附近違反增設 管理室、廁所、信箱室、回收室等空間使用,其所為已足使 各屋主信賴無欲再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權利,竟在歷經40年後 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⒋系爭地上物均係公寓條例84年公布實施前即已存在,共有人 間並已成立默示分管約定,自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 之限制,故伊依前開分管契約,得為有權使用,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由請求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管理費,況地政機關並未測量乙附圖H、I部分,故原告無 法特定該部分所在位置及面積,自無從請求拆除返還。又就 甲附圖J部分之測量結果,則無意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不 當得利,伊就原告主張乙附圖H部分以每坪45元計算費用、I 部分以每坪65元計算費用,並無意見,惟甲附圖J部分伊是 作辦公室之用,此部分應以每坪65元計算為宜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陳雅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作更易調整):  ㈠系爭大廈共分有2棟大樓,即A棟(門牌○○○路000號)、B棟(門 牌○○○路000號),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於72年1月4 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有區分所有權人61人(戶) 。  ㈡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為下列樓層所 有權人:洪谷源(B棟1、2樓)、陳雅莉(B棟3樓之2)、賞固公 司(A棟1樓)、杜錦賜(A棟2樓)、王勝弘(A棟3樓之1、之2、 之3、之4)。  ㈢各被告目前占有使用:   ⒈被告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B棟1樓中央天井)、B部分(B棟2樓中央天井) 、甲附圖C部分(B棟1樓屋後空地,有測量)位置。    ⑵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 及排污水管線(有測量)。   ⒉被告陳雅莉:乙附圖E部分(B棟3樓中央天井)位置。   ⒊被告賞固公司:乙附圖F部分(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甲附 圖G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1樓,有測量)位置。   ⒋被告杜錦賜:乙附圖H部分(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I部分(A 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2樓 ,有測量)位置。   ⒌被告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L部分(A棟3樓中央 天井)、甲附圖M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3樓,有測量 )。    ⑵另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視器共5支 ,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在1樓正 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板設 有監視器共2支。  ㈣上開遭占用之天井、屋後空地等,依使用執照地盤圖、竣工 圖所示,均規畫設計為法定空地。  ㈤系爭大廈於111年3月25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通過下列議案:  ⒈甲附圖G、J、M所在位置,屬原本設計供停車使用之平面空間 ,應比照地下室停車格收費標準,按占用人被告賞固公司占 用2格、被告杜錦賜占用2格、被告王勝弘占用1格,每格250 0元方式計算繳交補償金。  ⒉天井部分占用面積計入占用人該戶管理費計算至回復原狀為 止。  ㈥系爭大廈於111年12月9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通過:除管理委員會外,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之議案。  ㈦被告王勝弘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期間,有依照第㈣項決議內 容繳納補償金。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排氣管、監視器等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則抗辯天井部分未 經實際測量,不能逕以建築圖說之尺寸計算占用面積,且各 被告使用均有合法權源等語,何者有據?  ㈢若原告㈡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多少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 寓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 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 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 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意旨參看)。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組織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固非A棟、B棟基地所坐落系爭0000-0、-0、-0、 -0、-0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指被告各自占用興建地上物部分 ,原均為規畫設計為左側天井、中央天井、屋後法定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造人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 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附之地盤圖、1-3樓竣工圖及高雄市 新興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勘測後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即乙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 卷二第81至93頁),是前開天井、屋後空地應屬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則原告依法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 上開土地屬於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 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本件依公寓條例第9條 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 ,其當事人均為適格。故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無訴訟 實施權,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應有誤會。  ㈡又系爭0000-0、-0、-0、-0、-0土地位在高雄市○○區都市計 畫區內,屬都市計畫第五種商業區用地,土地地勢平坦,無 高低坡度起伏,並為A棟、B棟之建築基地,若自高雄市○○○ 路向系爭大廈出入正門觀察,則A棟在左、B棟在右。又起訴 狀各附圖之相關位置為:①A、B棟之間有中央天井,其中乙 附圖A、B、E部分均屬於B棟範圍;乙附圖I、L部分則屬於A 棟範圍;②又A棟左側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乙附圖F 、H、K部分;③A棟屋後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 G、J、M部分所在投影位置;④B棟屋後有設置汽車出入通道 ,其旁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C部分所在位置 。至被告各自占用位置如下:①被告洪谷源為B棟1、2樓區分 所有權人,占用上開乙附圖A、B部分之中央天井;又占用甲 附圖C部分,在其上增建水泥磚造平房;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 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②被告陳 雅莉為B棟3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E部分,係在天 井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則作為住家一部使用。③被告賞 固公司為A棟1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F部分,係增加 鋼構建材將天井作成與內部空間相連之辦公處所使用;又占 用甲附圖G部分,屬RC構造三層地上物中之1樓,作為辦公室 、車庫使用。④被告杜錦賜為A棟2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H、I部分之天井位置;又占用甲附圖J部分,為上開RC 構造物之2樓,作為辦公室附屬之室外園藝空間使用。⑤被告 王勝弘為A棟3樓之1、之2、之3、之4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K部分之左側獨立天井;又占用乙附圖L部分,係在天井 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作為辦公室之一部使用;又占用甲 附圖M部分,為上開RC構造物之3樓,屬露台空間,有擺放桌 椅、遮陽傘,可供客人使用;又於3樓電梯出口左右通道設 監視器各2支、樓梯間設監視器1支;於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 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於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監視器1支 ;於大樓正門外騎樓天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合計設有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10支監視器。另系爭大廈位處高雄市中心 ,附近店面商家、辦公大樓眾多,面前道路即○○○路車流量 大、繁忙,附近有捷運車站,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會同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取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附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3至179、181至265、359頁),應堪信屬。  ㈢本件被告均未爭執有占用原告上開所指位置之土地,惟對於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表示只能測量甲附圖C、G、J、M部分及排 氣管、水泥箱涵所在位置與面積,其餘乙附圖A、B、E、F、 H、I、K、L部分,因均位於室內,無法測量乙節(見本院卷 一第178頁),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前開不能測量部分所占用 位置及面積,聲明不明確,所為主張無理由等語。原告則主 張:被告均不否認占用前開中央天井、左側獨立天井之土地 ,而乙附圖均是由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所繪製,屬公文書, 有推定真正效力等語,並酌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按 乙附圖所記載面積尺寸計算上開無法測量部分之面積如該事 務所113年6月12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370442500號函附件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原告並援用為認定被告占用土 地面積對方法。經查,乙附圖F、H、K部分均是以A棟左側獨 立天井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增建之地上物,增建地上物之外 牆與主體建物外牆切齊,並無內縮或外凸情形,故所增建範 圍已含括全部天井土地等之事實,可將地盤圖、1-3樓竣工 圖及乙附圖等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卷 二第81至93頁),配合本院履勘時就系爭地上物外觀、內部 之取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215至218頁)互為比對 即可明瞭,再對照74年空照圖,足見拍攝當時系爭地上物業 已增建完成,並延續至今日,則乙附圖F、H、K部分確實已 占有使用A棟左側獨立天井之全部土地,自得認定,故以乙 附圖上之記載,作為憑算乙附圖F、H、K部分占用面積之依 據,非不可採。又乙附圖A、B、E、I、L部分係占用系爭大 廈中央天井,且各樓層全部天井均遭舖設浪板、放置物品等 ,有本院取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0頁),則 本諸相同事理,乙附圖上長寬尺寸之記載,自得作為計算占 用面積之依據。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被告抗辯,無可認採。   ㈣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0000-0、-0、-0、-0、-0土地?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29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 件被告均不爭執有占用系爭0000-0、-0、-0、-0土地之事實 ,僅抗辯係有合法占用之法律權源,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證明責任。  2.被告均抗辯:各共有人間應有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等語 。然查:  ⑴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 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 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 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 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本件A棟、B棟均係於71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72年1月 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 審重訴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二 第437至440、441至444頁),衡情建商亦是在此後分售各樓 層區分所有建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之分管使用,應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由建商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始可認為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然 查,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建物於74年空照圖(見審重訴卷第277 、279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固可認定於航空照相當時 系爭地上物業已存在,可推定其增建時點應落在主體建物竣 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航空照相之前,但系爭地上物僅為A 棟、B棟1至3樓住戶即被告等人可為使用,系爭大廈或其他 共有人未因此受益,也未見高樓層共有人有類此專用其他共 用部分情形,被告占用行為顯然僅對其等有利,對於其他共 有人而言則是共有權益之犧牲,雖未有干涉之舉,但其原因 可能僅是出於不知詳情、欠缺權利意識或睦鄰情誼而來之單 純沈默,非必出於默示同意之意思,因此,尚不能以有增建 地上物、歷經先後任區分所有權人長久使用而無共有人出面 干涉之事實,即遽認全體共有人曾為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承 造建商已與各承購戶有所約定。此外,被告別無其他舉證共 有人曾於何時、就被告得為何種內容及其範圍與限制之分管 使用協議,故其抗辯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不足為採。  3.被告王勝弘抗辯:伊有按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繳納管理 費,是兩造應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伊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 。經查,被告王勝弘確有依前開決議繳納管理費至113年9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占用面積補償金明細、繳 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1、473至477頁,本院卷二 第385至392頁)。惟核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會議紀錄之議 題五,其內容係關於「A、B棟天井及後方平面車位使用補償 案」之提案,並說明就過去已為使用事實,不再追究請求損 失補償費;至未來使用狀況,則於決議通過之隔月開始按所 列算式收取損失補償費,此參該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自明(見 審重訴卷第53至54頁),是該次會議決議僅是在就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決定請求給付損失補償(即不當得 利)之起算時點及數額算式,並無被告一經繳納,即成立租 賃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是被告王勝弘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4.被告復均抗辯:原告自成立後近21年期間無任何積極作為, 被告即有原告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足使被告主觀上正當信 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再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失效情形。再原告自己違反建築管理法規,增設管 理室及廁所空間、信箱室、儲藏回收室予以使用,卻以相同 理由反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標準前後不一,亦違公 平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並且原告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 益甚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屬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供自己使用,排除他人使用,自 屬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戶違反前揭使用,本依法即得予以制止,並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回復為法定空地,係出 於全體共有人居住環境優良舒適及安全衛生之有益目的,衡 較被告僅得個人私利,所為自非可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本於適法之權利,並不 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期間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自無 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礙排除請求權,即可謂 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至原告增設管理室、廁所空間、信箱 室、儲藏回收室,考其目的應是為促進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之便利及效能,與被告所為性質迥然不同,且若有違反建 築法令違法增設情事,亦屬行政管理是否拆除回復原狀而已 ,與原告本件請求,尚屬二事,無可援引為辯。從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谷源占用乙附圖A、B部分、甲附圖C 部分及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被告陳雅莉占用乙附圖E部 分、被告賞固公司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部分,被 告杜錦賜占用乙附圖H、I部分、甲附圖J部分,被告王勝弘 占用乙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則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王勝弘應將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予以拆除:  1.查被告王勝弘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 視器共5支,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 在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 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合計設有如附件照片所示監視器共10 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審重 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65頁,卷二第57至60頁 (即附件照片)》,可認屬實。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為樓梯間 、大廳、騎樓等,非屬被告王勝弘或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 應認屬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 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 前開裝設監視器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 分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王勝弘設置系爭監視器,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 開規定有違,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是 原告請求其拆除,自屬有據。  2.又按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對共用部分之使用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又系爭共用部分考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當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及裝設住戶日常出入通行與生活 安全所需之設備,如照明、煙霧感測器、逃生方向指示等, 非供住戶擺設個人物品或裝置個人設備之用。準此,住戶於 系爭共用部分,設置供其個人用以蒐證、監看其他住戶與訪 客往來出入之監視攝影設備,尚難認與系爭共用部分之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無違。況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業 已作成「除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決議後得以 在公共空間設置攝影機/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餘所 有權人、住戶、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避免侵犯個人隱私, 違規者管委會可訴之法律以侵犯個人隱私權並強制拆除」之 決議(見審重訴卷第41至42頁),已明示住戶不得私自裝設監 視攝影設備之旨,被告王勝弘既未遵行前開決議,則原告依 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監視器,亦非無 據。  3.被告王勝弘辯稱:伊曾因裝設系爭監視器,經原告提起刑事 毀損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於109年3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撤回前開告訴, 足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系爭監視器之信賴,又系爭監視器之 裝設,對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未造成任何妨害,且 能拍攝許多公共區域,可嚇阻犯罪、發生糾紛時提供證據使 用、協助釐清有無可疑人士出沒、防止意外及犯罪發生等, 乃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實質上助益,是原告請求拆除,有違誠 信原則,又原告因拆除所受利益極大,對伊損害甚大,顯是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細觀系爭偵 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是以被告王勝弘私自在公 共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認為因此毀損牆面致令不堪用,應 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據以提出刑事告發,檢察官偵查後則認 為被告王勝弘為裝設監視器在牆面鑽鑿孔洞,尚未使建築物 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與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成立犯罪,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9至481頁),並非肯定 被告王勝弘所為適法。至109年3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係 決議「本屆委員會決議將撤回上屆委員會提出之告訴,並與 該住戶協商將位於公共區域之監視器由大樓管委員徵用。並 於今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增列公共區域安裝設施之管理 條款」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483至484頁),原告完全未同意 或容許被告王勝弘私自架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更因此決議 徵用系爭監視器,以助益原告管理業務之用,及因此規約漏 洞欲行訂立相關對應條款,何來使被告王勝弘產生其所言之 信賴?又個人外觀特徵、社會活動等,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以監視錄影設備攝錄個人相貌 特徵、活動舉止而存留之影像資料,亦屬於同條款所定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人之資料。再個人在公共場域之私 人生活及社會活動,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若合於合理之隱私期待併受法律所保護,此參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自明。被告王勝弘裝設 系爭監視器,可常時監看、錄製行經或出入系爭大廈騎樓、 大廳、3樓樓梯間之住戶或訪客個人活動,而被告王勝弘亦 自陳:攝錄所得影像畫面則會傳送到安裝在其辦公室之機器 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是否有礙於他人隱私,尚 非無疑。被告王勝弘上開辯稱裝設系爭監視器後可防止意外 及犯罪發生、提供必要證據使用等,然而系爭大廈安全管理 維護工作本即為原告之法定職責,此參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 自明,原告為此聘有保全人員負責1樓住戶、訪客進出查詢 管制,並在騎樓、大廳均設有監視器,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65頁,卷二第57至60頁),是原告所為 已足達成上述安全保護目的,自無另外由私人裝設必要,而 被告王勝弘若認確有在特定地點安裝監視器必要,亦得向原 告提出建議,或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而非以 保障安全為由,未顧及其他住戶之意願及想法,即逕自在大 樓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從而,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被告 王勝弘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堪可認定 。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勝弘應將所裝設之系爭監視 器予以拆除,合法有據,可得准許。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谷源、陳雅 莉、賞固公司、杜錦賜、王勝弘各自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損害,已得認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依上說明,要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所定之標準向被告等人收 取不當得利,就占用天井部分之計收算式,被告多表同意, 雖被告洪谷源辯以:前開區權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及所 採行標準不合理云云,惟前開區權會決議既未經任何區分所 有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效力或予以撤銷,自仍具合法 效力,而該決議所決定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就天井部分是 就各被告所占用部分之面積坪數,依所在為A棟、B棟、有無 營業使用等因素,按當時管理費之每坪基本金額予以核算計 收;而A棟、B棟屋後法定空地部分,本即設計規畫為法定停 車位,此參卷附竣工圖、建築執照存根記載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73頁,卷二第437至444頁),被告賞固公司、杜錦賜、 王勝弘之占用行為,系爭大廈住戶因此喪失使用停車位之利 益,則以現在高雄市區租用平面車位租金每月2,500元作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尚符合行情,且亦屬合理,因此, 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並援以計算各被告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 所示。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為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拆除地上物、 返還所占用土地,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  求  拆  除  部  分   備註 1 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面積11.61㎡)、B部分(面積11.6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C部分(面積24.24㎡)之地上物。 ⑶在B棟後方車道上方所設置如甲附圖所示水泥箱涵(面積0.91㎡)、排氣管(面積3.48㎡)。 1.甲附圖為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2.乙附圖為地政事務所於建築物竣工時勘測之成果圖。 3.乙附圖各部分面積委由地政事務所計算結果,如本院卷二第99頁之附表所示。 4.關於C部分,甲附圖所測量計算實際占用面積,與上開附表計算結果有出入,原告以甲附圖計算為準。 2 陳雅莉 乙附圖E部分(面積2.76㎡)之地上物。 3 賞固公司 ⑴乙附圖F部分(面積22.75㎡)之地上  物。 ⑵甲附圖G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  物。 4 杜錦賜 ⑴乙附圖H部分(面積12.38㎡)、I部分(面積13.4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J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物。 5-1 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面積12.38㎡)、L部分  (面積13.4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M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  物。 5-2 如附件照片所示在A棟、B棟大廳、騎樓、大門及A棟3樓梯廳所設置監視器共10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 1 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0元加計50%即每坪6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60元×(11.61×0.3025)坪=  211元。  2,851元 ⑴甲附圖C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規畫停車位用地1格,  每格每月管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2,500元。 ⑴乙附圖B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按每月每坪4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40元×(11.61×0.3025)坪=  140元。 2 陳雅莉 ⑴乙附圖E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按每月每坪4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40元×(2.76×0.3025)坪=3  3元。      33元 3 賞固公司 ⑴乙附圖F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22.75×0.3025)  坪=464元。  4,631元 ⑴甲附圖G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 ⑵計算式:4,167元。 4 杜錦賜 ⑴乙附圖H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2.38×0.3025)  坪=252元。  4,693元 ⑴乙附圖I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3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3.41×0.3025)  坪=274元。 ⑴甲附圖J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每格每月管  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4,167元。 5 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月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2.38×0.3025)  坪=252元。  4,693元 ⑴乙附圖L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3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3.41×0.3025)  坪=274元。 ⑴甲附圖M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每格每月管  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4,167元。

2025-01-22

KSDV-112-重訴-179-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彥杰(即劉崑木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男(即劉崑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劉春月(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立德(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立言(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芊芊(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為被告劉世裕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世裕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劉 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卷附戶 籍資料可參,爰依職權裁定命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 芊芊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件已定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10分於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22

PTDV-112-訴-248-20250122-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李睿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投保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計畫5、 計畫15、計畫10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合稱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特 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 險附約)在案。原告因罹患新冠肺炎後產生記憶力及注意力 變差,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後顯示為短期記憶及語言流暢 度受損,已符合系爭甲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系爭乙 保險附約第2條所定腦中風,惟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而依 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附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等情,核屬因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附約之法律 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該二契約所生 爭訟,已分別於系爭甲保險契約第25條、系爭乙保險附約第 22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原告之住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2

KSDV-113-審保險-33-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