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V-112-訴-956-20250212-6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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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麗華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王文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駁回上訴人 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聲 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附表二及原判決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核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分 割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8,544元(計算式:上訴人主 張因分割合計取得面積381.76㎡×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0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面積(㎡) 1 蔡麗華 76634分之25944 259.44 2 王姿婷 76634分之6116 61.16 3 王禎筠 76634分之3058 30.58 4 王文富 76634分之3058 30.58 合計 381.76 附表二:上訴人蔡麗華主張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 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附記 547-6 381.76 蔡麗華 38176分之25944 原判決附圖A 王姿婷 38176分之6116 王禎筠 38176分之3058 王文富 38176分之3058 547-6⑴ 384.58 蔡燕 1分之1 原判決附圖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