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許人化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許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民國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
最後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
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攬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
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9月8日簽訂油
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月
農曆新年後完工,伊已提前支付承攬報酬。嗣可歸責被告因
素,截至111年4月13日尚未完工,兩造協議於111年4月13日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結算後,被告溢收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並協議約定被告自111年5月底起,每月清償5,
000元予原告,共分50期等(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惟被告
僅償還款至112年3月止即共計5萬5,000元,尚有已到期款項
9萬5,000元未清償,且未到期部分即10萬元,因被告有到期
不履行之情狀,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為請求。爰依系爭還
款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115年6月
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5,000元;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工程合
約終止切結書、還款協議書、郵局帳戶明細等為證(卷7-34
、43-53),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第一項聲明為假執行宣
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CLEV-114-壢簡-29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