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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91號 原 告 朱建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被 告 何俊明(即何天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林春花(即何天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乙○○於起訴後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 於113年1月10日具狀聲請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55-69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64,7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因被告乙○○死亡後,其繼承人何紫瑜、何美慧 、何婷婷3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故原 告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何紫瑜、何美 慧、何婷婷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64,7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撤回、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3日10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草屯往大里方向行駛(即南 往北),途經同路與育成路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正欲左轉 之際,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慢車 道由大里往草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正欲 直行穿越育成路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原 告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12,910元。  ⒉交通費用:2,510元。  ⒊減少勞動力損失:3,449,303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共計4,464,77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丙○○、林春華應在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64,7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則以:  ⒈本件原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被告認原告應負擔至少4成之過失責任。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1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有 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2,000元,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資料 ,僅得認定原告支出費用總額為5,000元。對於交通費用2,5 10元部分不爭執。另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診 斷證明書內容所載,無法認定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法回復之情 狀,或縱經積極復健仍無法排除減免勞動減損之可能。又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一、乙○○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照被註銷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52頁)。是系爭事 故乙○○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原告之過失責 任比例分擔應為3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70%之損害賠償 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1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醫療費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7-19頁)附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2,000元,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000元)、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確認 單(總價1萬元)(見交簡附民卷第20-21頁)為證,且認專業 醫療護具花費應為輔助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2,510元,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長久勞動力損失經計算為3,4 49,303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檢附原告於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評估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造成之失能等級、減少勞動力 之比例,該院函覆:「㈡結論:⒈ 6月15日前病患無法工作, 生活需人協助,收入受影響。⒉ 6月15日起可正常行走活動 ,8月22日骨科最後一次門診,同日於復健科門診一次。6月 15日至8月22日此段期間日常生活正常,不需他人協助,工 作能力僅有負重能力受影響,不影響上肢工作能力。⒊ 8月2 2日後無門診紀錄,且骨折已有大量骨痂生成,生活及工作 能力皆不受影響。⒋病患脛骨線性骨折已癒合。並無產生下 肢長度差異,亦無關節面受損造成下肢關節活動範圍受限。 ⒌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永久失能障礙評估指引(表16-3),無 永久失能之問題(下肢失能0%,整體全人障害百分比0%), 【未有勞動力減損】」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 3年7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457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在卷可稽。  ⑵原告又主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時,並未通知原告到 場,就上開鑑定結果有質疑,請求檢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 2年8月22診斷證明書、醫療影像光碟、相關病歷資料,函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補充鑑定,就原告因車禍所受系爭傷 害,是否達於失能不能恢復?評估原告失能等級,依醫療專 業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經該院於113年10月8日函 覆:「鑑定意見:㈠依據檢附資料,並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 12年8月22日後之就診紀錄。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紀 錄為112年9月5日,便跳至113年1月12日,中間數個月落差 無法與此次骨折有明顯之關聯。㈡依據檢附影像光碟片,病 患甲○○(下稱病患)骨折無移位,影像紀錄為急診當日112 年1月15日影像,當日影像僅可發現線性骨折無位移。112年 6月15日及同年8月22日影像發現有骨痂生成。㈢依照書面依 料顯示,及臨床相關資料經驗,6月已可正常行走,且無永 久失能之問題。㈣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永久失能障礙評估指引 (表16-3),無永久失能之問題(下肢失能0%,整體全人障 害百分比0%)。考量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個人狀況 ,評估病患之勞動能力減損為0%。㈤無須通知病患親赴本院 鑑定」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4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1401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第231-235頁)在卷可稽。    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可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2次縝密鑑定,認為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惟並無任 何勞動力減損,是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請求無據,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高中肄 業,為資源回收業者,平均月薪81,000元,需扶養父母、女 兒,名下有1筆土地、汽車1輛;被告丙○○已婚,大學畢業, 擔任工廠業,月薪約3萬,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 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299-300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 告所受傷害非輕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小結:上開金額合計115,4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0元+醫 療用品12,000元+交通費用2,5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 15,420元)。被告應負擔70%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80,7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丁○○在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0,7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2-中簡-3791-20250318-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黃心慧 高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甲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被告乙○○與甲○○間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原告有車體包膜專 業,婚姻初期原告出資與被告甲○○共同創業車體包膜,事業 經營數十年有成,雙方共同累積資產,房屋及公司都在被告 甲○○名下。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發現被告乙○○、甲○○於11 0年12月至111年9月間有婚外情,而被告甲○○不願與原告離 婚,反而要求原告接受其每週找被告乙○○一次,並繼續維持 婚姻,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甲○○甚至趁原告回娘家時,將被 告乙○○帶回家,原告事後發現覺得噁心,被告甲○○竟責怪原 告。又被告甲○○要求原告撤回離婚訴訟,並要求原告撤回對 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訴訟,處處維護被告乙○○。被告甲○○甚 至出資開立飲料店予被告乙○○經營,將原告辛苦努力賺的錢 給被告乙○○開店花用。原告自發現被告二人婚外情後,痛苦 不堪,需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始能入睡,造成原告 精神之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就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故不 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年4月29日 離婚。 (二)被告乙○○與訴外人陳華鵬曾為夫妻關係,於109年9月3 日 離婚,被告甲○○因陳華鵬犯妨害秘密等案件提出告訴,陳 華鵬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判決陳華鵬被訴散佈猥褻影像部分無罪, 被訴散佈文字、圖畫誹謗及竊錄非公開言論、身體隱私部 分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1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車輛 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名 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交往而有婚外情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IG對話紀錄為證(見橋補卷 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255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卷宗,內有被告間以通 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私密照片,被告乙○○亦於警詢中 坦承與被告甲○○為情侶關係,在111年4、5月間分手等語 (見警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陳述上開內容為110年12月 底至111年4月間交往過程中微信對話紀錄及相簿的相片截 圖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間確有於110年12月 至111年4月間交往之事實,而斯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尚存續,被告間竟為情侶交往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 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 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交往至111年9 月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 年4月29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甲○○明 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為情侶交往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 度。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 至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 車輛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 ,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個資卷),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 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橋補卷第75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3

CTDV-113-原訴-1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潘富來 潘福却 相 對 人 潘新居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潘新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新居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年91歲,為聲請人潘富來、潘福却之父,相對人失蹤後, 家屬曾於民國64年12月30日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獲,應可 認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 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院公告處與 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 告相對人潘新居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潘富來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詳實,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113年4月1 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356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亡 字第15號卷第5、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動電話資料,復向戶 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分別函詢相對人有無申請換發 補發國民身分證、有無入出境相關資料、有無申請更換補發 護照、有無死亡通報、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或年金及安置、有 無使用殯葬服務等情,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相對人之協尋 結果,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係於64年12月30日由其配偶林春華 至該局防治組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且失蹤發生日期為 64年12月30日,發生原因記載為離家出走等情,有該局113 年5月24日德警分防字第1130022424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32、3 3頁)。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 起失蹤迄今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3年7月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 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49-50頁 ),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 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64年12月30日失蹤時未滿80歲, 計至71年12月3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 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3

TYDV-113-亡-24-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潘富來 潘福却 相 對 人 潘新居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潘新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新居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年91歲,為聲請人潘富來、潘福却之父,相對人失蹤後, 家屬曾於民國64年12月30日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獲,應可 認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 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院公告處與 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 告相對人潘新居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潘富來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詳實,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113年4月1 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356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亡 字第15號卷第5、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動電話資料,復向戶 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分別函詢相對人有無申請換發 補發國民身分證、有無入出境相關資料、有無申請更換補發 護照、有無死亡通報、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或年金及安置、有 無使用殯葬服務等情,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相對人之協尋 結果,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係於64年12月30日由其配偶林春華 至該局防治組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且失蹤發生日期為 64年12月30日,發生原因記載為離家出走等情,有該局113 年5月24日德警分防字第1130022424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32、3 3頁)。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 起失蹤迄今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3年7月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 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49-50頁 ),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 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64年12月30日失蹤時未滿80歲, 計至71年12月3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 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3

TYDV-113-亡-15-20250213-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麗裕 被 告 李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7,6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2,3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 訴狀(見本院卷第89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會首陳怡礽於108年10月間召集一互助會(下稱系 爭合會),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會首連 同會員共32人,每期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800元,採 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詎系爭合會於110年5月15日開標後 ,陳怡礽即惡性倒會並捲款而逃,致停標未繼續進行,後經 部分會員召集開會後發現,尚有12個活會,且陳怡礽曾分別 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109年11月15日第14標、110年1月1 5日第16標、110年3月15日第18標、110年5月15日第20標, 分別冒用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 盧儀潔、洪金水之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持 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並以該次遭冒標人得標之名義向 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該次遭冒標 人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上開遭冒標人均陷於錯誤 ,按時給付會款予陳怡礽。而各期得標者、得標金額及遭會 首冒標之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何銘、余書豪、陳惠美、徐俊榕、張 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8人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成 員,而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第19標得標,為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  ㈢原告之姓名雖不在系爭合會之名冊中,惟余欣瑋、何銘、余 書豪等人均為原告之子及媳婦,實際上均由原告代為處理合 會事宜,且上開3人、盧儀潔、盧彥旭、顧惠雯、陳惠美、 徐俊榕、洪金水、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13人 (下稱該13人)均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 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曾拿到得標之會款,只收到被告自行 繳納之會款,故對於其他會員應無償還責任。系爭合會性質 為會首與會員間之期約行為,原告應對陳怡礽提出告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會110年4月15日第19標係被告自己出標,並以2,300元 得標。  ㈡系爭合會之期數、得標日期、出標金額、得標者,均如附表 一所示。  ㈢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冒用余欣瑋、109年11月 15日第14標冒用盧彥旭、110年1月15日第16標冒用顧惠雯、 110年3月15日第18標冒用盧儀潔、110年5月15日第20標冒用 洪金水之名義得標。  ㈣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進行為110年5月15日第20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會互助會原先僅止於民間之習慣,並未有法律加以規範 ;惟88年民法修正之後,增設民法第709之1至第709之9等9 個條文,將合會正式納入法律之規範。修正之條文並已於89 年5月5日正式施行。民法修正前後對合會造成的影響,其中 最重要的兩點應該是「合會成員間法律關係結構的改變」, 以及「合會成為要式契約」(即法律要求其契約之成立與生 效必須具備一定之形式,否則法律即不承認其效力)兩者。 以下分述之:合會會員間法律關係結構之改變:1.依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 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 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則依該條文之規定,合會之 法律關係除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 與會員相互間」;此與向來法院實務上均認為「臺灣合會性 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先 例參照)之見解已完全相反。2.其最直接之效果,即為在會 首倒會之情形,如依向來之見解,遭倒會之活會會員除向會 首行使權利之外,並不能向其他死會會員行使權利;至於修 法過後,遭倒會之活會會員,即可逕行向死會會員求償,而 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比例分配予活會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參照)。另合會成為要式契約:依民法第709條 之3第1項之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即以書面記載與合 會有關之事項,諸如: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 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 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等項目,依 該條之規定,如合會未訂立會單時,可能因不具備法定方式 而不生效力。但同條第3項另外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 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以緩和此一要式性,並進一步保障業已交付會款但未訂立 會單之合會會員之權益。由上可知,合會之法律關係除了存 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與會員相互間 」,且雖為要式行為,縱使會首未製作會單,若會員已交付 首期會款者,雖未製作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故縱 使會員名稱係以簡稱或店名製作互助會簿,只要可以確認係 自然人即可,並不妨害其合會成立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合會契約已成立:   查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係以陳怡礽為會首,由其召集該13人、 被告及其餘會員,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 ,連會首共32人,每期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800元, 採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 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19至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就原告所主張之合會契約重要之點等內容,自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對於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並不爭執, 被告亦自承有交付首期會款,且倘會員均未交付首期會款, 則系爭合會豈可能順利、按期運作至第20標,故第㈠點之說 明應認系爭合會契約已成立。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可知若原告以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 作為請求權基礎,須先認定「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已得標會員之人數」、「未得標會員之人數」,且未得標 之會員均得平均受領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合先敘明。  ⒉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進行為110年5月15日第20標,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⒊被告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系爭合會之期數、得標日期、出標金額、得標者,均如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合會110年4月15日第19標係被告自己出標, 並以2,300元得標,另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 冒用余欣瑋、109年11月15日第14標冒用盧彥旭、110年1月1 5日第16標冒用顧惠雯、110年3月15日第18標冒用盧儀潔、1 10年5月15日第20標冒用洪金水之名義得標,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 合會已得標之會員為陳怡礽、林宥良、黃崑銘、劉秀英、魏 華光、張秀玉、袁楷笙、李麗紅、楊麗娟、林春華、曾素雲 、黃崑銘、李承璋、黃奶淇、李奕昌,則被告為已得標之死 會會員,足堪認定。至遭陳怡礽冒標之會員余欣瑋、盧彥旭 、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因其等並未實際投標,仍應視 為活會,故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均為 活會會員,非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⒋該13人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為陳怡礽、林宥良、黃崑銘、劉秀英 、魏華光、張秀玉、袁楷笙、李麗紅、楊麗娟、林春華、曾 素雲、黃崑銘、李承璋、黃奶淇、李奕昌,已如前述。則觀 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 前開遭冒標之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 尚有陳惠美、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何銘、余書豪、巫 姵婕、徐俊榕、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足堪認 定。且經比對,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該13人, 確實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⒌被告應給付之會款金額為289,900元:   依上開民法709條之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合會已因會首倒 會而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經查,被告自承於 110年4月15日第19標得標以後,從來沒有給付過其每期所應 給付之22,300元(會款20,000元+得標金2,300元),則被告 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為每期所應給付之22,300元,乘上死會 後之剩餘期數共13期(即第20標至第32標),金額共289,90 0元【計算式:22300元/期13期=289900元】,足堪認定。 至於如何由系爭合會之活會成員分配,詳如後述。  ⒍被告應給付會款289,900元予原告:  ⑴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據 此,可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死會會員應將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亦即在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之情況下,死會會員對活會會員負有平均給付各 期會款之責任。然合會遭會首冒會員姓名得標並取得會款之 情事,比比皆是,於是在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活會人數大 於剩餘未進行期數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此際本應由冒標會 款之會首負給付被冒標者會款之責任,然當會首因故無法給 付時(如會首死亡,其繼承人復拋棄繼承),活會會員應如 何平均分受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即生困難,本院認在此情 況下,應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會員,就被訴 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而未主張權利之 其餘活會員僅得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求償,此方得保障 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員員其憲法第16條所定之訴訟基本人權 ,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有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 潔、洪金水、陳惠美、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何銘、余 書豪、巫姵婕、徐俊榕、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 等17人,然僅該13人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以自己名義 起訴,代該13人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有原告所提之合會債 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揭說明,應 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至未主張權利之其餘活會員李孝勇、戴 玉英、呂政達、巫姵婕,僅得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求償 。  ⑶被告應給付之每期會款為22,300元,共13期,已如前述,則 被告應給付該13人每人之金額為22,300元【22,300元/期13 人13期】,而該13人既已將對被告之會款債權均讓與原告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即289,900元【22,300元/人13 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89,9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 法第709條之7規定,自108年10月15日後之各期會期開標日 後5日內(即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20日)給付會 款,如未給付會款,應分別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自 每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26萬7,600元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然擴張聲明22,300元 之部分,自僅得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怡礽,調查鄭秀惠提供之系爭合會互 助會簿影本是否屬實等語,惟附表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附表一與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之內容大致相符 ,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之全 部請求乃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而認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者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陳怡礽 2 108年11月15日 2,700元 林宥良 3 108年12月15日 2,500元 黃崑銘 4 109年1月15日 2,500元 劉秀英 5 109年2月15日 2,500元 魏華光 6 109年3月15日 2,000元 張秀玉 7 109年4月15日 2,000元 袁楷笙 8 109年5月15日 1,900元 李麗紅 9 109年6月15日 1,800元 楊麗娟 10 109年7月15日 1,800元 林春華 11 109年8月15日 1,800元 曾素雲 12 109年9月15日 1,900元 余欣瑋 會首冒標 13 109年10月15日 1,800元 黃崑銘 14 109年11月15日 盧彥旭 會首冒標 15 109年12月15日 1,900元 李承璋 16 110年1月15日 顧惠雯 會首冒標 17 110年2月15日 1,900元 黃奶淇 18 110年3月15日 1,900元 盧儀潔 會首冒標 19 110年4月15日 2,300元 李奕昌 20 110年5月15日 2,000元 洪金水 會首冒標

2024-12-12

NTEV-113-埔簡-162-20241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范志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靜芸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5月31日結婚,育有1子范勝閎(102 年出生)。上訴人於110年間察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晉嘉間有 逾越師生關係之婚外情(下稱系爭事件),於同年8月29日向葉 晉嘉索賠,被上訴人同日即攜子回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 上訴人為報復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事件投書媒體, 並提供被上訴人照片予媒體刊登報導,重擊被上訴人之社交生活 ,復以系爭事件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於同年月30日另案訴請葉晉 嘉賠償損害獲准。上訴人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粗言鄙語辱罵、譏諷被上訴人,更在范勝閎面前以被上訴 人在與畜牲交配等貶抑言詞傷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被上訴 人不願意再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後,除與范勝閎有關之 事會聯繫外,鮮少互動,夫妻間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不復存在,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均可歸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范勝閎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洵屬有據。參酌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之意願、經濟及親職能力,范勝閎之年齡 、意願、多由被上訴人照顧及其最佳利益等一切情況,酌定對於 范勝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范勝 閎親權部分裁判確定日起至其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1萬0,096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 期;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范勝閎會 面交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6-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美 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4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有關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時法之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四)被告與「王諾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所為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洗 錢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 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   (七)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參與 時間不長,犯行僅有1次,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參,衡酌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並負責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轉入「王諾亞」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就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被害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 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在卷 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調解內容條件給付被害人林彭月圓,以啟自新,被告倘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 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 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 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轉入「王 諾亞」指定之電子錢包,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 際掌控中,故本院認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文美願給付被害人林彭月圓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春華、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4號   被   告 陳文美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美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詎陳文美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前某日,經由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王諾亞」之網友後,竟本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後進 而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渠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諾亞」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陳文美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渠名下臺南 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予「王諾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方式博 取林彭月圓信任後,即藉故向其借款,致林彭月圓陷於錯誤 ,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陳文美旋依「王諾亞」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將其中2萬5000元 之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前去同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處,向真 實身分不詳之幣商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王諾亞」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文美則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林 彭月圓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彭月圓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彭月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 關資料、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與「王諾亞」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㈡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王諾亞」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DM-113-金簡-457-202410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侯廷志 相 對 人 林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 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 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雖設籍在雲 林縣○○市○○路0○0號,惟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治療迄 今,日後出院也將安排入住臺東之養護中心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實際居所地在 臺東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25

ULDV-113-監宣-372-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0233元(零件:51482元、工資:48 75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 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 ,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 於106年2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2月9日共計6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 ,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 爭車輛修理費100233元(零件:51482元、工資:48751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5148元「計算式:51482×1/10=514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8751元,合計為53 8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51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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