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鍾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温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8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原告亦於當日交付現金150,000元予被告,嗣後
同年月26日及同年8月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存
款方式存入200,000元及700,000元於被告指定之帳戶,合計
借款1,050,000元(下稱105萬元借貸),僅於隔年2月清償680
,000元,此後即未清償。故於加計法定利息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96,026元。又被告再於108年4、5、6月再向原
告分別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及3,000,000元,共
計5,000,000元(下稱500萬元借貸,與105萬元借貸合稱系爭
借貸),惟被告仍是未足額清償,且迄今均無還款之意,故
加計法定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977元。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5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00年間及108年4至6月間向原告分別
借款1,050,000元及5,000,000元。105萬元借貸部分,被告
已於101年2月8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償還本金及利息680,000
元及500,000元;500萬元借貸部分,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
匯款至原告美濃中壇郵局帳戶還款金額已逾本金及嗣後約定
之400,000元利息,原告並已返還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前開借
款之支票,是被告已完全清償原告主張之所有借款。又原告
所提借貸與還款紀錄並不完整,被告所清償金額已逾原告所
借貸金額,且兩造並未書面約定任何契約,原告未提出實質
證據,僅憑匯款截圖及轉帳證明指稱被告尚欠債務及利息,
有失公允,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9頁)
㈠被告曾於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月26日及
同年8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700,000元,合計1,
050,000元,原告並已交付借款。
㈡被告曾於108年4、5、6月向原告分別借款1,000,000元、1,00
0,000元及3,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原告並已交付
借款。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9頁)
㈠被告就上開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返還855,003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裁判意旨自明。
㈡本件被告曾於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月26
日及同年8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700,000元,合
計1,050,000元(即105萬元借貸),約定利息為年息12%,原
告並已交付借款;及被告另於108年4、5、6月向原告分別借
款1,000,000元、1,000,000元及3,000,000元,合計5,000,0
00元(即500萬元借貸),原告亦已交付借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9、1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轉帳單
據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1至17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借貸尚有積欠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85
5,003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貸已完全
清償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系爭借貸
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105萬元借貸部分,已於101年2月8日及同年月13日
分別償還本金及利息680,000元及500,000元,合計1,180,00
0元;500萬元借貸部分,亦已於108年8月2日、同年月26日
、同年12月4日、109年7月9日、同年12月15日、110年7月29
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7日,分別償還利息及本金75,00
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1
,500,000元、1,000,000元及1,500,000元,合計5,675,000
元,已完全清償原告主張之所有借款等語,並舉上開款項轉
帳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外放)為憑。
佐以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到上開轉帳或匯款之款項(本院卷
第185至188、208頁),且被告所匯上開1,180,000元顯已超
出105萬元借貸之本金及兩造不爭執之年息12%利息;而500
萬元借貸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告前助理林家德到庭證述:50
0萬元這筆是伊去合庫匯款還給原告本金及利息的,還完款
之後,原告把(擔保)支票拿來還給被告,並說之後要借錢再
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有該擔保支票存根2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條)。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借貸均
已全部清償,堪以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105萬元借貸部分,被告僅於101年2月8日償還680
,000元,尚欠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101年2月1
3日所匯500,000元,與105萬元借貸無關,係清償以下借款
:①原告曾向原告嫂嫂借款1,000,000元再轉借匯款予被告;
②100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向國泰保險公司以原告名下保單質
借600,000元再轉借予被告等語,並舉其手寫註記之合作金
庫美濃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保單借款還款紀錄、其制作
之匯款予被告紀錄(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及被告手寫之「10
0年7月匯入105萬,100年7月至101年1月共7個月,101年2月
/8入68萬,我温寶英記下,剩37萬」之字條(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2號卷第9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所舉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保單
借款還款紀錄,僅有被告無摺現金存款進入原告帳戶之記載
,並無原告匯款借款予被告之記載;其上手寫註記,則係原
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取得上開資料後所為註記,顯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另外借款之事實,而原告制作之匯款予
被告紀錄,所載匯款時間多為102年以後,雖有2筆100年2月
以前之匯款,但其旁均註明已於100年間還款,顯亦與101年
2月13日之還款無關。至前揭被告手寫字條,僅能證明被告
於111年2月8日償還原告680,000元時,尚欠原告本金370,00
0元,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嗣後之同年月13日未再償還原告500
,000元。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500萬元借貸部分,兩造亦約定月息1分即年息12%
,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還款時間及金額計算,被告尚有
713,587元未清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500萬元
借貸並未約定利息,嗣後兩造才協議以400,000元清償此筆
借款利息等語。是被告既否認就500萬元借貸有原告所指月
息1分之利息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月息1
分約定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兩
造間借貸往來慣例均為月息1分等語,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佐
證,且證人林家德已證實500萬借貸由其匯款償還原告本金
及利息後,原告已將擔保支票返還予被告,並表明之後要借
錢再講等情,有如前述,可見,500萬元借貸本金及利息,
被告應已全部清償完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均已全部清償,應堪採信。則原告
仍執被告業已清償之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5,00
3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5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CTDV-112-訴-53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