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V-113-訴-748-20250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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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賴東鈾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吳海成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佳玟於民國97年結婚,迄今已結 婚13餘年,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雙方婚後同住並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睦之處,然李佳玟於112年11月或12月間認識被告後不久,竟即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原告本不願離婚,然迫於無奈方於113年4月11日同意離婚。而原告嗣後取得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公開牽手、摟腰、摸大腿親密行為,始知悉被告與李佳玟於原告與李佳玟離婚前,已逾越通常男女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之家庭破裂,對原告及原告之小孩造成莫大之傷害,原告迄今仍難以忘卻心如刀割般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佳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常面臨需要獨自育 兒之狀況,加上原告患得患失、容易醋勁大發之個性,種種壓力使得李佳玟身心倶疲、進而萌生離婚念頭。是而,在113年年初開始,李佳玟即向原告提出離婚之想法,兩人也反覆進行多次討論、磋商,原告於113年3月12日、3月30日多次表示同意離婚之意思,原告與李佳玟皆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再者,李佳玟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提到:「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們婚姻,可是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就已經很平淡了,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會斷裂的線。…」,原告回覆:「好 ,我會努力調整」,可知原告最遲至113年3月13日時,早已知道李佳致與被告有往來,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抱持接受的心態。是以,被告與李佳玟往來,係得原告之允諾而為,縱使兩人於113年4月2日有牽手等較為親密之行為,其行為即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已逾13歲,有自己的想法,因從小多數時間由媽媽單獨照顧,因而較不親近原告,且與被告相處亦屬和睦,李佳玟非常盡力希望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可維持正常之父子關係,努力從中溝通協調,惟因未成年子女從小就與原告較不親近,而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因被告所造成。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李佳致雖往來較為緊密,惟並無擁抱、接吻、同宿、性行為等其他踰矩之行為,且原告與李佳玟本就論及離婚,參諸本件侵害行為情狀非鉅、原告受侵害程度甚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97年與李佳玟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 月11日兩願離婚。 (二)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 腰、摸大腿之行為。 (三)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82,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約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 牽手、摟腰、摸大腿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等情,被告坦承確有上開時地之行為,惟辯稱其行為已得原告之允諾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經查,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腰、摸大腿之行為,有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37頁),而當時原告與李佳玟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卻與李佳玟為上開如情侶互動之舉止,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惟被告自承與李佳玟於112年11、12月認識,於113年2、3月交往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確已於原告與李佳玟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即有與李佳玟交往之事實,李佳玟雖曾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們婚姻,可是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就已經很平淡了,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斷裂的線。」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然上開對話係原告與李佳玟在討論婚姻困境,而所謂「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從前後字義上來看,也只是李佳玟要表達就算沒有第三者出現,原告與李佳玟間關係已經很平淡,並非指「那個人」就是被告,也無法證明李佳玟已有向原告坦承正在與被告交往,而已得原告所諒解,否則倘原告已知悉李佳玟與被告在交往,豈有不追問或曾有與李佳玟任何討論被告之對話,足見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與李佳玟在交往之事實,自無法僅憑上開對話訊息即認定原告已允諾被告與李佳玟交往,故被告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自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確實造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如前述,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則係原告與李佳玟離婚後所生之事實,已與認定被告業已先行侵害配偶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屬 可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於97年與李佳玟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月11日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知李佳玟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李佳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腰、摸大腿之親密舉止及如情侶般之互動,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8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約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審訴卷第61、70頁、個資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