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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世軒 上 訴 人 陳韻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蘇姵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伯綸 訴 訟代理 人 王炳梁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姜世軒擔任 負責人之上訴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 係屬被上訴人(原名稱為「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與訴 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姜世軒之胞兄姜昶名於民國10 4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丙方(指姜昶名)關係人 為負責人之企業」,被上訴人如有業務拓展與利益之需求, 欲與旺沛公司業務往來,須事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 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因監察人張文昌當場反對,其後未再追認,並不存 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而 姜世軒於其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與擔任被 上訴人營運長之上訴人陳韻如,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之營 運規章、訂購單與經銷商獨立契約書納入與旺沛公司之業務 往來內容,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推由陳韻如利用業務上所保管被上訴人金融EDI配置 隨身碟USB,與登入及放行之兩組密碼,自被上訴人金融帳 戶放行匯款45筆共計新臺幣392萬6,57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旺沛公司帳戶,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旺沛公司因姜世軒執行其職務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與姜世軒連帶負賠償責任。又 旺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且上開各組間就系爭款 項本息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義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未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與公司所為之法 律行為,須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追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 力。而姜世軒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旺沛公司之負 責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以被上訴人因其監 察人反對,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 代理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其關於系爭董事 會無同意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合作案之認定,不論當否,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至上訴人所舉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及第285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等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基礎事實闡述其法 律見解,上訴人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僅114年度簡字第536號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36號、第13699號、第2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第200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卷第216頁;11 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 障礙症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 南光街口某停車場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 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丁○○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於113年3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天 興街口鶴茶樓飲料店側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查獲贓物照片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7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志街口 ,徒手竊取吳○逸(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其年齡)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 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及車鎖1組(已發 還吳○逸)。 二、案經吳○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經過發現自行車的車鎖鑰匙未拔,我認為是學生忘記將鑰匙拔走,我就把自行車移到附近的書局,讓學生比較好找到,我沒有想要竊取該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KSDM-114-簡-53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僅114年度簡字第536號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36號、第13699號、第2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第200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卷第216頁;11 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 障礙症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 南光街口某停車場前,徒手竊取林惠美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林 惠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於113年3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天 興街口鶴茶樓飲料店側邊,徒手竊取張尹熏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張尹熏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張尹熏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惠美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查獲贓物照片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尹熏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志街口 ,徒手竊取丙○○(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其年齡)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及車鎖1組(已發還丙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經過發現自行車的車鎖鑰匙未拔,我認為是學生忘記將鑰匙拔走,我就把自行車移到附近的書局,讓學生比較好找到,我沒有想要竊取該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6

KSDM-114-簡-537-20250226-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湘玲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本 院 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4 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湘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 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湘玲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後,原審指定辯護人以 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並無任何被告 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非由 本人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不合,然此項程式之欠缺 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19

CTDM-114-原簡上-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嘉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7719、10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晉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與謝百峻聯 絡後,於民國111年7月23日0時許,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37.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予謝 百峻、吳佩容,尚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嘉(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歷審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謝百峻、吳佩容於前述買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7.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乙 節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惟矢口否認係該次之賣方 ,辯稱:我跟謝百峻互不相熟,是因為與謝百峻有共同的朋 友,才跟謝百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的情形有2次 ,都是我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等藥頭,謝百峻、吳佩容2 人也都會在場,藥頭抵達後出價,我與謝百峻就各出一半價 錢,藥頭也會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均分成兩等份,我付了錢 把屬於我那份拿了就離開,這2次合資的藥頭有一次(位) 是我所聯繫、另一次(位)則是謝百峻聯繫到場的,但我已 經忘記合資的確切時間點,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自己是不是曾 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前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但我不曾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百峻、吳佩容,本案我是冤枉的云云 (本院卷第140至141、168、177、179至180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謝百峻、吳佩容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向前來之藥頭購買(入)並收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單位為「1台」,意指約1兩重即約37. 5公克重,斯時價格則約為5萬8000元),但價金尚未交付乙 節,乃據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早於111年7月25日即一致證述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於111年7月23日0時前來家裡兜(出) 售的「阿嘉」買的,是以5萬8000元購買「1台」的數量,有 當場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們還沒有付錢等語明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177800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7、47頁);且證人謝百峻尚證稱: 「阿嘉」的臉書帳號為莫在嘉,LINE暱稱為甜甜圈,我是在 111年7月21日20時許撥打LINE語音給「阿嘉」未獲回應,「 阿嘉」於翌日(22日)才回電問我要做什麼,我表示有事找 他(意旨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1年7月23日0時許,「 阿嘉」再次致電表示已抵達,我就開門讓「阿嘉」進到住處 內等語綦詳(警一卷第27頁),且有核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 全然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89頁 )。況員警嗣持搜索票於111年7月24日16時15分前往謝百峻 、吳佩容之前述住處執行搜索時,果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2包,且其一檢驗前淨重35.078公克(檢驗後淨重35.035公 克),另一檢驗前淨重2.845公克(檢驗後淨重2.831公克) 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3頁),以謝百峻、吳佩容遭員 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距2人所述向「阿嘉」購入時 點,僅1日餘之差,且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驗前 淨重37.923公克,縱非恰為37.5公克,然尚核屬相當,足徵 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述證述內容真實可信。況被告原對此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被告嗣一度以謝百峻、吳佩容後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猶多於其等證述之「1台」為由,質疑證人謝百峻 、吳佩容所述不實(本院卷第179頁),惟37.923公克與37. 5公克本差距甚微,且謝百峻、吳佩容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外觀乃係晶體(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所附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參照),要非一般人只要投入足夠精神、心力,即 得藉由電子磅秤等儀器,精準控制重(分)量之粉狀物,自 不免容有誤差,是故縱實際上存有前述之重量誤差,顯尚無 礙證人謝百峻、吳佩容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甚明。  ㈡關於被告於前述交易時在場,並為藥頭即賣方之認定:   1.姑不論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早於111年7月25日之警詢中,均 即已明確指認「阿嘉」即被告(警一卷第27、35、47、55至 57頁)。再者,證人謝百峻另於偵查及審理時明確結證稱: 我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而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認識被告, 因為吳佩容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和吳佩容才會想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我聯絡被告表示需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遂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到我與吳佩容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又被告可能是因我先前曾詢問 過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金額,他這次就帶1台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由吳佩容收下,吳佩容並已經施用過才遭員警查獲 。我當下曾跟被告表示不需要這麼多,並詢問要如何付款, 但被告斯時接了電話後表示有事要急著離開、改天再算,而 讓我和吳佩容賒帳。交易現場僅有我、吳佩容、被告共3人 ,迄今我與吳佩容尚未付錢予被告。被告並沒有給我2萬多 元以合資購毒,雖於案發前的很長一段時間,我曾與被告提 及後續若有機會,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較划算,但雙方 並沒有談及買多少量、向誰買,而無具體結論等語(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 67至169頁,原審卷第169至180頁);而證人吳佩容亦另於 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同居男友謝百峻的朋友,我自 己不認識被告,我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委由謝百峻聯 絡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1年7月23日0時 許,到我與謝百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對他說那麼大包現在沒錢付,被告 當下接到電話急著離開就說價錢改天計算、以後再付錢,現 場僅我、謝百峻、被告共3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我施用1 、2次後即遭警查獲,迄今我與謝百峻尚未付錢給被告等語 (偵一卷第167至169頁,原審訴卷第180至186頁)。本院綜 觀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揭所述,其等關於交易緣由、交易 對象、時地、方式、毒品種類、約略重量及價值、尚未交付 價金等節之證述內容,均屬明確,且互核一致,倘非其等即 係按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尚難想像能有如此完整且毫無 歧異之證述內容。  2.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 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 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 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 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 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 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3.參諸員警嗣於112年3月20日前往被告斯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時,乃當場查獲總毛重合計約22 .69公克之16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 報告表在卷堪以認定(警一卷第97至104、153、179頁), 則若非被告經常性持有顯逾施用所需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且不乏可一次進貨數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焉有如此 恰巧之理?再者,被告不僅在原審時坦言其先使用iPhone11 手機(未插門號卡),以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與謝百峻聯絡 後,進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點,隻身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住處 與該2人見面,且在該處親見謝百峻與賣家交談過後,旋與 吳佩容順利取得(至少)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0 1至102頁),質言之,被告於原審時,乃就謝百峻、吳佩容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一次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自 己同樣身處該交易地點而得聞見交易全貌,且其係因事先透 過通訊軟體與謝百峻有過聯繫,方會於該時點前去謝百峻、 吳佩容住處等節,均自承不諱。尤有甚者,被告於提起第二 審上訴後,乃在辯護人為其撰具之「刑事上訴狀」末,刻意 親筆加載「與證人(註:應係指「謝百峻」,下同)已有事 先談合購,也未收分文,且當天有事先走,何有販毒之說, 且我連價金都未說,即使硬要也是未遂吧!否則應已(註: 應是「以」之誤)合購論,這也是我與他有討論之事」等字 句(本院卷第20、178頁),而恰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 揭所一致證述之「藥頭即賣方於接聽來電後,旋急著離開而 未及收取買賣價金,只表示改天再計收價金」情節,全然相 符而無齟齬;且苟被告關於其只曾與謝百峻合資,齊向藥頭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別無其他毒品往來等歷審所辯屬實,被 告既居於應支付價金之毒品買方,焉須於「刑事上訴狀」親 筆加載前述字句?換言之,只有明知自己在毒品交易中,實 係居於應(得)對買方謝百峻等人計收價金之賣方、要非同 屬買方,方有頻頻強調「連價金都未說」、「也未收分文」 、「也(只)是(販賣)未遂」之可能與必要,由此益見證 人謝百峻、吳佩容關於毒品交易當下只有被告、謝百峻、吳 佩容共3人在場,被告即係賣方藥頭,因有急事待辦遂指明 價金之後再予計收,旋匆匆先行離去,而讓謝百峻、吳佩容 得以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應付對價等證述內容,同屬 信而有徵,斷非虛構。職是,被告不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在場,且正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謝百峻、吳佩容之藥頭 即賣方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歷審關於被告與謝百峻間之毒品 往來,僅止於曾合資齊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辯,暨 被告迄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空言抗辯「未」於謝百峻、吳 佩容事實欄所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在場云云,均屬 飾卸被告罪責之虛妄情詞,並非事實,無一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說明:   1.當賣方認為一時貨源無虞或實無其他銷售獲利管道,復不懼 買方立即逃逸無蹤致令自己後續收款無著,採取賒銷之手法 ,給予買方先享受後付款等便利,以鼓勵買方踴躍消費,俾 提升自己「最終」之「實際」銷售數量、所得,至少減省一 己反覆送貨之煩,原非罕見,毋寧是有利賣方之銷售手法   。而被告經常性持有顯逾施用所需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且 不乏可一次進貨數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均業如前述 ,且本案交易地點即在買方謝百峻、吳佩容之住處,被告尚 乏後續收款無著之疑慮,則「被告乃係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謝百峻、吳佩容之藥頭即賣方,因有急事待辦遂指明價 金之後再予計收,旋匆匆先行離去,而讓謝百峻、吳佩容得 以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應付對價」等本院認定,實無 違常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苟謝百峻、吳佩容係向被告 購毒,且價金高達5萬8000元,豈有可能賒帳?暨被告另空 言抗辯:我跟謝百峻、吳佩容不是很熟,我不可能拿價值5 萬8000元的東西放到他們家云云,均無足推翻本院之前述認 定。  2.吳佩容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方有本案之交易需求, 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吳佩容本人,及受託聯繫毒品賣方前 來住處之其同居男友謝百峻,因而得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 高低漲跌,及實際交易單價乃隨具體交易數量之多寡有別, 致至少對1兩重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7月下旬之交易價格 區間(約5萬8000元)有概括了解,即均不足為奇。從而吳 佩容得以在獲悉被告攜來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竟多達 「1台」情況下,脫口「那麼大包現在沒錢付」(原審卷第1 82頁);又被告就此之回應,既僅為指明價金之後再予計收 ,並未於當下進一步究明謝百峻、吳佩容實際所需要之數量 ,及針對該數量相互磋商交易價格,而是將攜往謝百峻、吳 佩容住處之「1台」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予對方,謝百峻、 吳佩容亦允受之,則斯時買賣雙方對於彼此所授受之甲基安 非他命,就是要讓買方儘量施用,多多益善,即令全數用罄 亦無所謂,而概屬交易標的(範圍),只是賣方日後不會刁 難買方部分退貨,並將針對最終未退貨部分,向買方計收費 用各節,實則心照不宣而存有共識,自無礙於本案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及契約之成立,且被告已完成銷售賣出行為等事 實認定。至於:   ⑴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與被告於授受毒品當下,既 未談妥具體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核與一般社會上販賣毒品 之模式顯有不同,如此逕認雙方已完成交易不符常理云云 (本院卷第15、18、23、180頁),並無足取。   ⑵證人謝百峻另所證稱:當天並沒有就毒品交易數量、價格 說清楚,當天還沒有結論,被告就已經接到電話趕著先離 開了等語,連同證人吳佩容關於被告當下聽到我說沒錢付 後,只表示日後再說(付),我與謝百峻就沒有再追問多 少錢等證述內容,即顯無足為本案尚未(就買賣數量、金 額)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僅成立販賣未遂罪之有利被告認 定。被告執此,並另以其既未實際收款,甚且就價金部分 都尚未提及,即應比照合資購毒模式對其論罪,縱認已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僅能論以未遂罪云云(本院卷 第20頁),俱不足採。  3.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者乃被告,且被 告又將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留在該處以完成交付, 復表明價錢日後再予計收。換言之,必有其毒品來源之被告 ,實已阻斷毒品需求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上游毒 販與謝百峻(、吳佩容)間並無直接關聯,謝百峻(、吳佩 容)既不知被告向上手購入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亦不清楚被 告向何人購毒,且毋寧係被告本人就交付毒品之數量、何時 收款等項,擁有完足之決定權,本案實乏合資或代買之外觀 ,自無由認被告乃係居於買方立場為謝百峻(、吳佩容)代 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甚灼。至謝百峻於本案交易前, 縱曾與被告提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核與本案之實 際交易經過,乃互不相干而核屬二事,是證人謝百峻於原審 證述之種種合資相關內容,均無足資為被告在本案中乃係出 於合資目的,居於買方立場為謝百峻(、吳佩容)代購毒品 之有利被告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該等證述內容,而為本 案乃被告與謝百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販賣予 謝百峻,被告亦乏營利意圖等抗辯(本院卷第7至8、14、20 、22至23、180頁),同屬無稽。  4.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於原審就本案進行作證之時間點,已係 113年4月3日,而與案發時點相隔達1年8月餘之久,記憶難 免有所淡忘、流失,甚就核與交易成立欠缺直接關聯性之枝 節,諸如磋商交易內容的確切地點,究否為住處臥房,暨謝 百峻、吳佩容2人又是否先推由吳佩容負責與到場之被告進 行交易磋商等項,稍有混淆或記憶錯誤,均無足動搖其等於 本案中,確已與被告完成「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賒賬交易 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職是:   ⑴被告抗辯謝百峻一度陳稱是先由被告與吳佩容2人在住處臥 房內磋商交易等證述內容,核與吳佩容所述內容不相一致 ,也不合情理云云(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執此推論 證人謝百峻、吳佩容證述內容無一屬實,顯不足採。   ⑵證人謝百峻迄於原審,就其究係以LINE或臉書與被告進行 聯繫等部分,固已不復記憶,猶無足稍予動搖本院之前述 事實認定。  ㈣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 命等…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 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況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 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 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 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 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 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 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 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 卷內事證,固尚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 ,然其既對謝百峻、吳佩容言明交易價金日後再予計收,即 非無償贈與而顯為有償交易,只是乃採取可鼓勵買方踴躍消 費,俾提升自己「最終」「實際」銷售數量、所得之賒銷手 法,致未同時收取價金。又被告與謝百峻、吳佩容均無深厚 交情,乃經被告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分別供、證述明確且 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80頁,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警一卷 第37頁),且被告關於其與謝百峻合資齊向藥頭購買後、各 自取走半數等辯解,經查俱屬虛妄之飾卸情詞,業如前述, 又除開被告該等不實辯解外,卷內並無被告要非圖利意思而 為之任何反證,衡情被告要無購入價昂之毒品後,等價提供 (轉讓)予謝百峻、吳佩容之可能,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 毒犯行之營利意圖,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謝百峻、吳佩容間之交易 行為僅有1次,且尚未實際收取價金,況本案所交易之毒品 幾乎俱已遭員警(另案)查扣,而乏繼續在市面流通等疑慮 ,是本案受毒品侵(危)害之人數非多,自應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9至10、15至16、19至20、24頁)。 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 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 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 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 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 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 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 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 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 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 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 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 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  2.販賣毒品牟利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要無足以引 起同情之處,尚不因本案最終認定之買賣次數單一,或行為 人尚未實際收取價金,即有不同之認定,是辯護人首揭所述 ,原屬無理由。況被告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乃多達約1兩 重,而非區區之數,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違反「不得 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實已毫 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之犯行或惡 性輕微,則被告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亦同乏「 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理 ,併指明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 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 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施用者 之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所 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值、重量、尚未收取 價金;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暨其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嗣並遭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1至57、59至73、155至157、 307至309頁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仍再 為本案相同犯行,足徵其遵守法律之觀念甚為薄弱,惡性顯 屬重大;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工程師工作(原審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1年3月之刑。至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1.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證人謝百峻關於上開交 易事宜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該物已滅失,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直接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 與否之決定,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先以合資等辯解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不 當,惟其(此部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各該 辯解均不足採,乃經本院逐予敘明如前;被告再以原審漏未 適用刑法第59條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尚具量刑過重之不 當,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同據本院詳述如前,另 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3月之刑,對照(比) 被告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甫於110 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被告卻不知悔改,於遭起訴短短不到 1年期間內,旋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且本案販賣數量 達約1兩重之多等犯情,暨該等犯情所致危害,及所彰顯被 告無視販毒禁令之惡性各節,非但顯乏量刑過重之失,毋寧 核屬罪責相當。綜上,被告上訴所指種種無一係屬有理由, 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另被訴於112年3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慧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 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HM-113-上訴-800-20250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豪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號、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至便利商店收取 、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紀錄,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所 代領之不詳包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且詐欺犯罪常藉由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藉由 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仍基於 縱他人以包裹內放置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CKL」(下稱甲男)約 定每次領取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而分別 :㈠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1時22分許,依甲男指示至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如龍門市(下稱如龍門市) ,領取內含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包 裹一),再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林加油 站(下稱鳳林加油站)將包裹一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 ㈡於同日13時3分許,再依甲男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獅甲門市(下稱獅甲門市),領取內含 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包裹二,與上 開包裹一合稱本案包裹),並於同日再次前往鳳林加油站將 包裹二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以此方式幫助甲男(無證 據證明戊○○知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 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甲 男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己○○、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 88、166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依甲男指示 至如龍門市、獅甲門市領取包裹一、包裹二,並依指示分次 前往鳳林加油站,將本案包裹各別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 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主觀上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又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聽力失能、無法言語,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鑑定認其在語文 相關複雜資訊能力的接收與表達較為缺乏,對於複雜之社會 情況或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加以碰到困難時不願告知或求 助他人,決策能力無法依外界回饋來調整,自身思考較不能 深思熟慮,易成為詐騙之受害者,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被 告主觀上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依甲男指示分別至如龍門市 、獅甲門市領取包裹一、包裹二,並依指示分次前往鳳林加 油站,將本案包裹各別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嗣甲男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陷 於錯誤,渠等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 第89、91、166頁),核與證人曹鈞、謝惠玲、證人即謝惠 玲之配偶詹郎君、證人潘峻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9至10 頁、偵一卷第27至31、35至37、75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 謝惠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23至25頁)、曹鈞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15至17頁)、如龍門市、獅甲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包裹二及交 貨便收據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113年1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233900號函(偵 一卷第7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參酌現今便利超商快遞服務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 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 制,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可以由收件 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有快遞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 在位置,依上開便利超商快遞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 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寄件情形下,有另行支付 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是如以支付費用委由他 人代領包裹之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 ,而若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當毋須以該等方 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資訊。而本案被告前往如龍門市、 獅甲門市分別收取包裹一之收件人為紀曉青、手機末3碼為0 55(偵一卷第135至137頁);包裹二之收件人為李龍文、手 機末3碼為433(偵一卷第147至149頁),有被告與甲男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上開包裹一、二之收件人均不同,且被告亦 非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是被告領取其非寄件單據所載收件人 之包裹時,應可知包裹一、包裹二有刻意隱匿收件人身分, 使人無法查知真正收件人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曾懷疑包裹內之物品為提款卡,並曾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 提款卡予甲男後,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等語(金 訴卷第169、171頁),被告既能從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 該本案包裹內物品即提款卡,且可預見提款卡極可能遭人作 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卻仍配合甲男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 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甲男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自述在大發工業區擔任作 業員(偵一卷第7頁、金訴卷第186頁、輔宣卷第117頁),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供稱:不認識甲男,曾因提供自己 申辦之提款卡予甲男指定之人,而遭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故 而質疑甲男之身分,並要求甲男提供身分證供其驗證身分看 甲男是不是壞人等語(金訴卷第91、168至169頁),並有被 告與甲男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27頁)。再觀以告 提供其與甲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手機截圖,手 機截圖時間與對話時間相隔僅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偵一卷第1 27至171頁),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擔心甲男會騙 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可以單方刪除訊息,為了留存證據 而即時截圖,並傳給母親看等語(金訴卷第170至171頁)。 可見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姓名,亦無通訊軟體Telegram以外 之聯繫方式,渠等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甚被告在交付 自己申設之提款卡予甲男而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對甲男 身分、是否涉有詐欺行為等節已存高度質疑,並其後在甲男 要求其拿取本案包裹時,以即時截圖方式保存對話紀錄內容 ,防範對話訊息遭甲男刪除,且拍攝前來收取本案包裹之潘 峻益照片存證,因懷疑及擔心該人非實際要拿包裹之人等語 (偵一卷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對甲男、潘峻益等人極 可能涉不法行為心中多有防範,並積極保留互動之相關證據 ,卻仍為賺取甲男所述領包裹之報酬,率爾配合甲男指示前 往不同超商拿取收件人姓名、手機末三碼均不同之本案包裹 ,此均與常情有違。  ㈣復參以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甲男指示 被告前往如龍門市領取包裹一後,傳送訊息稱「你在警察局 ?(被告回覆:『沒有』)」、「我怕你在警局」、「等等拿 貨拍給我看」、「不要打開」、「不要告訴警察你有錢」、 「不要給他(指超商店員)看我們手機聊天」等語(偵一卷 第135至139頁);之後甲男又數次詢問被告是否在警察局, 甚撥打視訊電話欲向被告確認其行蹤(偵一卷第141、153頁 ),被告自得從甲男上開諸多不合理行為,知悉甲男指示其 所為顯有刻意避免遭警察或他人發現之情形,惟被告卻仍持 續配合甲男領取及轉交本案包裹。復觀以甲男再次詢問被告 是否要外出領取包裹時,被告回覆稱:「不要電話」、「我 家人有在被聽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55頁),有上開被告 與甲男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亦可見被告拒絕甲男撥打電 話予其之原因係避免遭其家人發現其配合甲男領取包裹之行 為,在在可佐被告對於其依甲男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本案 包裹,再轉交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涉犯不法乙事有所預 見,卻仍容任甲男收取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金錢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事實發生,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三、至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類【02.3 】),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該裁定在卷可佐(審字卷第59至61頁、輔宣卷第143至146頁 ),並經辯護人為其以前詞置辯。惟查,依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之臨床心理衡鑑結論及鑑定結論略以:被告認知 功能正常,無重大精神疾病,然因自幼重度聽覺障礙,與他 人溝通不易,在語文相關複雜資訊能力的接收與表達較為缺 乏,對於較複雜之社會情況或者是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加 以碰到困難時亦不願告知或求助他人,決策能力無法依外界 回饋來調整,欠缺對自己犯錯原因的監控與思考,且會固著 先前模式,不易從錯誤經驗轉換決策風格,目前行為之意思 能力可能達輔助宣告意義之狀態等語;又參以被告為前揭精 神鑑定時之晤談內容:被告在大發工業區擔任工廠作業員時 間5年多,且在學業及工作上,在學校適應狀況良好,與同 學有合宜人際互動,畢業後在社會局媒合工作下至大發工業 區工作,整體順利無太大問題;在生活功能及金錢使用上, 被告每月薪水自己保管,平時會出門逛街、買衣服、吃東西 、買遊戲卡或和朋友外出聚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 神鑑定書(輔宣卷第117至135頁)可佐,可見被告雖有固著 先前模式,不易從錯誤經驗轉換決策風格,易成為詐騙之受 害者,造成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 程度之情形,惟被告之認知功能正常,且無精神疾病,並有 相當工作經驗、生活互動、理解能力並無異常,且觀諸本案 期間被告與甲男之對話,被告對於甲男之指示未有表示看不 懂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詢問「什麼時候給我(錢) 呢」等語(偵一卷第145頁),甚有前開質疑甲男身分、截 圖保存對話畫面、拍攝收取包裹者之照片、避免其領取包裹 行為遭家人發現等行徑,就此觀之,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 及過程均有所認識,尚難憑被告領有重度(聽障)身心障礙 證明及案發後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逕認被告主觀 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就被告有因重度 聽覺障礙,而有前開精神鑑定結論所載情形,且就上開受輔 助宣告裁定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身心狀況 ,此部分本院於刑法第20條規定及量刑再予斟酌敘明(詳後 述)。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加入甲男、「周小姐」所屬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之工作,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甲男、「周小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  ㈠本案被告係受甲男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轉交 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核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則要判斷被告係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自應以被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幫助」之犯意或「共同正犯 」之犯意而定;而就主觀犯意之認定,則應依個案卷內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無法一概而論。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甲男說領一件包裹是500元,還要把我的第一銀行 及郵局提款卡還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0頁),綜合卷內之證 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受指示領取包裹之過程有不合理、可 疑之處,而已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涉及犯罪等情,卻仍聽從 甲男指示領取內有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後再轉交予潘峻益,使 詐騙集團得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 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惟被告未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領 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是其應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領取及轉交本案包裹之過程中,與其實際接觸或聯繫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甲男及潘峻益,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告 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實際聯 繫或接觸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至公訴意旨所指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帳戶申設人謝惠玲之配偶詹郎君聯繫之「周小姐」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甲男或潘峻益與「周小姐」確為不 同人,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 行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為直接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 規定修正前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之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罪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此減 刑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正犯,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正犯 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惟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尚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乙節有所認識 ,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 165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其得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附 表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判決附表二編號4),漏載如附表 二編號4第3筆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之款項,此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72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領取並交付包裹二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領取及交付包裹一、包裹二行為,雖於同日所為,惟被 告係先依甲男指示於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領取並交付包裹 一予潘峻益之後,復另依甲男要求前往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獅 甲門市領取包裹二,並再次交付予潘峻益,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類【02.3】聽覺機能障礙,障礙 等級:重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出生即有聽覺障礙, 溝通須透過手語等語(金訴卷第87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須透過手語翻譯人員或被告之母親在場傳達訊問內容, 代為表達其回答之方式回應訊問等情,有被告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及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警卷第3至8頁 、偵一卷第7至12、65至66、107至110頁、審字卷第89至94 頁、金訴卷第85至93、163至190頁)附卷可佐,復酌以被告 因自幼缺乏聽力,致其與他人溝通不易,對於較複雜之社會 情況或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輔宣卷第133頁)可憑,爰依刑法第20 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事由(金訴卷第187至188頁)。惟查,被告之認知 功能正常,且無重大精神疾病,並參以被告為前揭精神鑑定 時自述在大發工業區擔任工廠作業員時間5年多之經歷,有 相當工作經驗,且工作及生活上可正常互動,理解能力並無 異常,又於本案期間,對甲男之身分及要求其所為已察覺有 異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 至被告於本案後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輔 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與本案刑法第19 條之判斷標準未盡相符,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 內含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幫助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提款 卡,並作為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擔任依指示 領取包裹之分工,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告訴人之 人數、渠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節;復衡以被告領有重度障 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案發後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等智識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金訴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暨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10頁、金訴卷第187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取得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分別 領取含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 ,以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屬幫助 犯而非正犯,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旋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贓款, 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謝惠玲 00000000000000號 謝惠玲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曹鈞 00000000000000號 曹鈞台新帳戶 附表二(依告訴人匯款時間依序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26分許起,佯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在網路銷售賣場販售冰箱之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開通帳號及完成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34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8,939元 曹鈞台新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6至108頁) 112年10月7日18時3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2,032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起,佯為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在網路銷售賣場販售物品未經驗證,故買家無法買賣,需依指示完成驗證及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5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2萬8,088元 曹鈞台新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7至90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9時33許起,佯為dailymore網路平台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被設定為每月會費1萬2,000元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20時6分許(右列款項實際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10月11日) 1萬3,085元 曹鈞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⑵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7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松果購物電商平台及華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在松果購物電商平台販售之物品,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致買家無法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完成匯款方可完成委託金融機構為授權簽署協議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8日23時15分 4萬9,985元 謝惠玲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1至43頁) ⑵松果購物商店後台畫面截圖、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7至48頁) 112年10月8日23時17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8日23時42分(起訴書附表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72頁) 4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卷第172頁) 112年10月8日23時50分 4萬9,983元 112年10月8日23時57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9日0時9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9日0時28分 3萬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2338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6號 偵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 審字卷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輔宣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金訴卷

2025-01-24

KSDM-113-金訴-582-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賴東鈾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吳海成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佳玟於民國97年結婚,迄今已結 婚13餘年,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雙方婚後同住並一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睦之處,然李佳玟於112年11月或12月 間認識被告後不久,竟即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原 告本不願離婚,然迫於無奈方於113年4月11日同意離婚。而 原告嗣後取得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公開 牽手、摟腰、摸大腿親密行為,始知悉被告與李佳玟於原告 與李佳玟離婚前,已逾越通常男女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確 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之家庭破裂,對原告及原告之 小孩造成莫大之傷害,原告迄今仍難以忘卻心如刀割般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佳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常面臨需要獨自育 兒之狀況,加上原告患得患失、容易醋勁大發之個性,種種 壓力使得李佳玟身心倶疲、進而萌生離婚念頭。是而,在11 3年年初開始,李佳玟即向原告提出離婚之想法,兩人也反 覆進行多次討論、磋商,原告於113年3月12日、3月30日多 次表示同意離婚之意思,原告與李佳玟皆已無意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再者,李佳玟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提到:「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們婚姻,可是 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就已經很平淡了 ,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會斷裂的線。…」,原告回覆:「好 , 我會努力調整」,可知原告最遲至113年3月13日時,早已知 道李佳致與被告有往來,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抱持 接受的心態。是以,被告與李佳玟往來,係得原告之允諾而 為,縱使兩人於113年4月2日有牽手等較為親密之行為,其 行為即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已 逾13歲,有自己的想法,因從小多數時間由媽媽單獨照顧 ,因而較不親近原告,且與被告相處亦屬和睦,李佳玟非常 盡力希望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可維持正常之父子關係,努力 從中溝通協調,惟因未成年子女從小就與原告較不親近,而 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因被告所造成。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李佳致雖往來較為緊密,惟並無擁抱 、接吻、同宿、性行為等其他踰矩之行為,且原告與李佳玟 本就論及離婚,參諸本件侵害行為情狀非鉅、原告受侵害程 度甚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97年與李佳玟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 月11日兩願離婚。 (二)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 腰、摸大腿之行為。 (三)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82,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約5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 牽手、摟腰、摸大腿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等語等情,被告坦承確有上開時地之行為,惟辯稱 其行為已得原告之允諾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經查 ,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 摟腰、摸大腿之行為,有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37頁 ),而當時原告與李佳玟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卻與李 佳玟為上開如情侶互動之舉止,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 ,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 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 ,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惟被告自承與李佳玟於112年11 、12月認識,於113年2、3月交往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 ),則被告確已於原告與李佳玟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即有 與李佳玟交往之事實,李佳玟雖曾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 們婚姻,可是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 就已經很平淡了,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斷裂的線。」等語( 見審訴卷第75頁),然上開對話係原告與李佳玟在討論婚 姻困境,而所謂「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從前後字義上 來看,也只是李佳玟要表達就算沒有第三者出現,原告與 李佳玟間關係已經很平淡,並非指「那個人」就是被告, 也無法證明李佳玟已有向原告坦承正在與被告交往,而已 得原告所諒解,否則倘原告已知悉李佳玟與被告在交往, 豈有不追問或曾有與李佳玟任何討論被告之對話,足見原 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與李佳玟在交往之事實,自無法僅憑 上開對話訊息即認定原告已允諾被告與李佳玟交往,故被 告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被告所 造成等語,惟被告確實造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如前述 ,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則係原告與李佳玟離婚後所 生之事實,已與認定被告業已先行侵害配偶權無涉,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屬 可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於97年與李佳玟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於113年4月11日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 知李佳玟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李佳玟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腰、摸大 腿之親密舉止及如情侶般之互動,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82,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 約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審訴卷第61、70頁、個 資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 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審訴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13

CTDV-113-訴-748-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晉嘉 代 理 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0289、112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雖憑證人彭新平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晉嘉(下稱聲請人)販賣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彭新平(共2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惟查聲請人與彭新 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通話,係因彭新平曾 幫助聲請人向債務人蔡志鴻、許文賢討債,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B(彭新平):我等一下還要耶 。我要拿5000給你」,係指彭新平向蔡志鴻取得之討債金額 ,欲轉交予聲請人,該5,000元金額係討債價款,而非交付 販賣毒品金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 「B(彭新平):我有那個。我要拿錢還給你」,係指彭新 平有甲基安非他命,要拿來給聲請人吸食,並順便將其向許 文賢收取之6,000元交付予聲請人。從而,原確定判決雖援 引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彭新平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未及審 酌蔡志鴻、許文賢可到庭作證之情事,故蔡志鴻、許文賢即 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而具有「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並 未詳細說明可否採納的具體理由,而形成心證,即屬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態樣,顯有漏未斟酌新證據致生判決違誤之情 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徒遭國家刑 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故在真相未明、 對於新證據未予相當之調查、釐清之前,實有停止聲請人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倘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 人此部分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參、一、㈠至㈥內說明如何依憑證人 即購毒者彭新平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之證詞,暨以聲請人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事實之自白及於編 號2所示時、地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新平等不利於己之 供述;復參佐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扣案之聲請人所 有用以與彭新平聯絡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並說明:綜觀彭新平於警、偵及第一審等歷次之證 述,關於聲請人如何與其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金等節之證述均屬明確,自係其親 身經歷所為之具體明確交易過程;且參酌警詢時所提示予彭 新平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彭新平均能確實分辨各次與 聲請人聯繫見面,係向其購買毒品,或另有其他目的,而無 混淆誤認之情事,再佐以聲請人於原審亦供稱其與彭新平並 無怨隙等語,則衡情彭新平應無就其向聲請人購得毒品之事 實,故為虛攀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足採信等旨;另對於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已逐一指駁,所為 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毒品買賣乃政 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 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 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 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 證。原確定判決據此依彭新平之證述,及聲請人部分之自白 暨卷內相關聯之證據,予以比對勾稽,而詳予說明其2人之 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敘及毒品交易內容及毒品種類,然已足 從整體對話內容爬梳雙方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堪資 為補強彭新平證述之可信。從而,本件係經合理之推論所為 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各項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 ,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彭新平之證述或 聲請人之自白為唯一片面之證據,洵無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 則之違法等情,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 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 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 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 審者,雖得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但 非徒憑己意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及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為相 異評價,是不得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 爭執及聲請調查。  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可傳喚蔡志鴻、許文賢到庭作證,以證明 證人彭新平確實有協助聲請人討債,並分別向蔡志鴻、許文 賢取得5,000元、6,000元債款,蔡志鴻、許文賢即屬新證據 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得見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新平之事實,除依憑證人彭新平之 證詞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聲請人於偵訊時已自承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 上11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而樂超商騎樓販賣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新平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11頁);另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 部分,聲請人則於110年7月28日警詢經警方提示110年6月30 日13時13分至22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聲請人觀看,聲請 人對於證人彭新平指證其於當天22時30分許前往五甲一路拖 吊場(高雄市○○區○○○路000○0號)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並不否認,聲請人並表示有拿甲基安非他 命予彭新平,但沒有向彭新平收錢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4700號卷第17、18頁) ,是以,聲請人曾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明確,而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人另又主張彭新平 交付的是他向蔡志鴻、許文賢所取得5,000元、6,000元債款 ,並非購毒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與聲請 人前開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從中得悉與蔡志鴻 、許文賢2人之欠債款項有何關聯,抑或足認證人彭新平曾 向該2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聲請人之事實。況且,本案案發時 間為110年3月及6月間日,迄今已逾3年餘,縱令蔡志鴻、許 文賢2人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其等是否會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其等意欲證述之內容有無可能被他人影 響、污染而無法採信?均非明確,此即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事實、新證據,係指毋須經調查程序,僅就本身之形式上加 以觀察,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不符。是以, 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 取捨再事爭執及聲請調查,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 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31

KSHM-113-聲再-11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昕晨(原名:黃依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1、1472、1473、1474 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回證、報到 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9、147至149、211頁),且就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卻未考慮被告尚有2名幼子需要撫養,如入監服刑,將使 幼子無人照顧,不利幼子成長,請審酌被告是為了撫養這2 名幼子才誤入歧途,並未將款項用在自身花費上,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均罪證明確(詳如 原審附表),並就原審附表編號1至2、5至8、11至12所示之 犯行,從寬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復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多次利用網際網路 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或私訊之方式詐騙他人,除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 ,所為實不應該;且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惟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及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共8罪)、拘役30日(共5罪)、拘役40日( 共1罪),並就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詳原審附表主文欄)。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拘役100日,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形、個人家 庭生活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後予以科刑,已如上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共8罪),已屬最輕刑度,並在定執行刑之界限有期徒 刑6月以上、4年(即48個月)以下之範圍內,從輕定其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已屬偏輕之處斷,是原審所為量刑、定刑 ,既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另就被告所定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原審亦已 敘明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並非一定要入 監服刑,仍應端視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另沒收部分,原審依法宣告沒收之結果,與適用上開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情形相同,本院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平  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 1、1472、1473、1474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嗣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事 實 一、黃依平並無販售奶粉或嬰幼兒衣物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 2、5至8、11至12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如附表上開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 遲未取得黃依平販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4、9至10、13至14所示 之時間,在其前揭居所內,以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 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遲未取得黃依平 販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及庚○○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依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63081號函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 7日儲字第1110943791號函檢附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 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86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黃依平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頴枚中華 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行使詐術之方式,被告雖供稱:暱稱「 Lia JH」之人是童裝的賣家,她有媽媽的客群,我是請她幫 我張貼販售奶粉之訊息到她的群組,但她卻在臉書上發文等 語(訴字卷第136頁)。然無論係將不實之訊息張貼至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或臉書社團上,均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其本質上並無不同,是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態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8、1 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4、9至10、13 至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字卷第117頁),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臉書暱稱「Lia JH」之 人代為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為間接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5、11、1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數次匯款至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因其等匯款時間相近,受騙之原因相同 ,顯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 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多次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同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偵四卷第181至190頁;訴字卷第143至149頁),然 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 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屬違法而有未當。惟念及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5至 8、11至12所示之詐騙手法,與一般具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 案之危害程度不同,且各次犯罪所得尚非鉅額,犯後亦坦 承犯行,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 使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稍有 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11至12所示之犯行,從寬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 多次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或私訊之方式詐 騙他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整體 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所為實不應該;⒉前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然未能遵期履行調 解條件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15至216、243頁);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37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刑度部分,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科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刑度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本案經宣告6月有期徒刑之各罪,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 :  ⒈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卯○○雖僅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予 被告,然該次犯行被告實際上係佯稱出售6,000元之嬰兒衣 物給告訴人卯○○,當中1,800元係由其向告訴人卯○○已購得 之商品進行扣抵,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 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4,200+1,800=6,000);  ⒉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己○○已以「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匯入 3,400元至告訴人己○○指定帳戶」之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 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 犯罪所得,倘若日後被告有遵照調解條件履行,檢察官始 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庚○○供承:被告有退款l,600元給我,但 後續一直藉故不將剩餘的1,900元退還給我等語(警一卷第 14頁),是應認被告因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 應為1,900元。被告雖表示該筆退款是退給附表編號9之告 訴人壬○○等語(審訴卷二第185頁),惟比對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核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 符,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7頁;偵四卷第1 65頁),故被告退款1,600元之對象應為附表編號8之告訴 人庚○○無訛;  ⒋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辰○○供承:被告有於110年2月1日20時30 分許,利用ATM直接現金存款進我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等語(警一卷第72頁),而依被告提出對話紀 錄中之擷圖顯示,被告確有存入1,000元至告訴人辰○○之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偵四卷第163頁),是應認被告因附表編 號11所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2,400元(計算式:2,40 0+1,000-1,000=2,400)。  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既經 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甲○○ 於110年9月17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在LINE某社群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文章,致甲○○陷於錯誤,在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7時44分許,匯款3,800元至黃依平中國信託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五卷第15至17頁) ⑵匯款證明(偵五卷第19頁) ⑶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1至39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某社群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文章,致乙○○陷於錯誤,在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0日17時32分許,匯款3,600元至黃依平中國信託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八卷第11至12頁) ⑵匯款證明(偵八卷第13頁) ⑶對話紀錄(偵八卷第13至15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卯○○ 於110年8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Lin」向卯○○誆稱欲以每件25元價格出售嬰兒衣物,共240件,合計6,000元,另扣抵向卯○○購買之商品1,800元,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9時23分許,匯款4,2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51至52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59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59至64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寅○○ 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Lin」向寅○○誆稱欲出售童裝1箱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11時15分許,匯款1,8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65至66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74至75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73至74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 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凌凌」委請不知情之臉書暱稱「Lia JH」之人代為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31日9時36分許,匯款4,0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②110年8月1日11時35分許,匯款3,8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第87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89至113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於110年7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Lin」,在「H.a.D Baby-sp童裝母嬰用品」群組張貼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7時34分許,匯款4,6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115至117頁) ⑵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23至137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己○○ 於110年8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在「媽咪寶寶幼童全新二手商品買賣互相交流聊天也行」群組張貼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3,4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143至147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157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61至169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庚○○ 於109年11月23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凌」、「Yep Huang」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匯款3,5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於嗣後有退款1,6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2至1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1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至31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壬○○ 於109年12月12日17時23分許,以臉書暱稱「Yep Huang」、「陳予恩」私訊壬○○,向壬○○佯稱要出售奶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08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40至41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3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戊○○ 戊○○在臉書社團「孕媽嬰兒幼兒二手用品交流」發文徵物後,黃依平見狀即於109年12月31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予恩」私訊戊○○是否欲購買細菌人相關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日23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101至10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61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65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辰○○ 於110年1月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凌」、「Yep Huang」在臉書社團「二手婦幼嬰幼兒用品交流平台」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貼文,致辰○○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月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②110年1月6日16時42分許,匯款2,4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於嗣後有退款1,000元)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71至7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75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6至77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癸○○ 於110年1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在「二手母嬰用品買賣交換」群組張貼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癸○○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匯款3,9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82至8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94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8至93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丑○○ 於110年1月17日23時1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在賣二手衣」向丑○○誆稱欲出售嬰兒二手衣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月18日8時23分許,匯款5,8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②110年1月19日19時3分許,匯款6,2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99至101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02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丙○○ 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ep Huang」向丙○○誆稱欲出售奶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5日16時41分許,匯款2,04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91至96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16頁、第130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7至128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卷 訴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卷一 審訴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卷二 審訴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72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2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7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卷 偵十六卷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0701790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865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323300號卷 警三卷

2024-11-07

KSHM-113-上訴-53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許作相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被 告 昶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昱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間起陸續向原 告借貸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934萬9,400元。兩造間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惟被告陸 續還款後,被告尚有42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給付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20萬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未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並未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5月6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志湧,98年3 月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廖淑美,108年3月7日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莊明文,108年7月8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訴外人蔡竣宇,108年7月15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廖淑 美,109年3月1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賴琦瑋,112年8 月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品諭,董事現為陳品諭。  ㈡訴外人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5年2月17日設立,法定 代理人為林志湧迄今。  ㈢原告以高雄銀行灣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5 年3月30日轉帳38萬元、95年4月28日轉帳28萬元、95年4月1 7日轉帳47萬6,000元、95年7月18日轉帳70萬元、95年2月15 日轉帳10萬元、95年6月1日轉帳38萬元、95年12月25日轉帳 50萬元、95年9月11日轉帳56萬元、95年9月4日轉帳40萬元 、95年8月3日轉帳39萬元、95年03月06日轉帳88萬元、95年 12月11日匯款6萬5,000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9月4日轉帳1,00萬元、 95年8月28日轉帳85萬元,至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於95年5月4日匯款4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7月26日匯款5 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96年1月2日匯款2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原告另以高雄銀行灣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 5年11月14日轉帳2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95年6月6日匯款48萬8,000元至 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㈤被告曾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内載金額200萬元、及支票 號碼之支票AD0000000内載金額220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經 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為由而退票。  ㈥原證5所示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KSA000000 0、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 兌現;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5月31日、票 載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㈦原證6所示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FD0000000、 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票載金 額為4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㈧原證7所示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LD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2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7月31日、票載金 額為2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指示 關係?是否即為原告匯給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指示關係?是否即為原告匯給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指示關係,等同原告匯給被告等情,然被告抗辯若有借款,亦未收到借款之金額等語。經本院詢問原告指示交付證明等情,原告自承:請求傳喚廖淑美,無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然經查,證人廖淑美即被告98年3月4日至108年3月6日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提示:111年12月20日附表三】附表三上面有3張支票,這3張上面有蓋被告及證人的大小章,為何當初會簽發這個票?)應該是跟原告票貼開的。因為當時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我都是開票,請人家票貼。我拿手上的支票給原告,原告幫我去週轉借錢,我不曉得票他要拿給誰。我印象中我是拿這三張給原告票貼,但原告沒有拿錢給我。我給原告很多張。據我所知給原告的都沒拿到錢。(問:都沒拿到錢為何還要把票給許作相?)因為換票。兌現的日期快到了。(問:【提示審訴卷第23頁】是哪個日期快到了?為何需要換票?)我有週轉的需求,之前開出去的票時間快到了,蓋更改票,第一張、第二張這個就是更改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依證人所述,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指示關係等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堪以採信。且原告就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據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故原告空言主張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事,則其餘爭點毋 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本院卷 匯款人 收款人 方式 備註 1 95.3.30 380,000 109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9 2 95.4.28 280,000 109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相次14 3 95.4.17 476,000 111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10 4 95.7.18 700,000 111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28 5 95.2.15 100,000 113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 6 95.6.1 380,000 113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22 7 95.12.25 500,000 115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53 8 95.9.11 560,000 117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7 9 95.9.4 400,000 117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3 10 95.9.4 1,000,000 11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4 11 95.8.28 850,000 12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2 12 95.8.3 390,400 123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33 13 95.3.6 880,000 123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6、7 14 95.1.24 600,000 125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2項次1 15 95.11.14 200,000 127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2相次19 16 95.5.4 400,000 137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17 17 95.6.6 488,000 13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2項次7 18 95.7.26 500,000 13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30 19 96.1.2 200,000 14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54 20 95.12.11 65,000 15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52 總計 9,349,400

2024-10-29

KSDV-112-訴-61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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