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V-113-訴-826-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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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鄭龍潭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王樹輝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盧碧濤於民國86年1月18日結婚, 並育有1名子女,現仍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盧碧濤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間至6月間頻繁以手機通話聯繫,於111年3月28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與盧碧濤單獨出遊並發生性行為,經被告前配偶即訴外人邱慧欣發覺異狀後,將被告行蹤製作列表(下稱系爭列表),並於同年7月初前往原告家中,提供系爭列表、被告手機定位資料、手機通聯記錄、被告通話錄音檔等資料及被告坦承婚外情之111年6月1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且自被告與盧碧濤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始知悉被告與盧碧濤竟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盧碧濤相識許久,但僅為朋友關係 ,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婚外情。系爭列表、被告手機定位資料、手機通聯記錄、被告通話錄音檔等資料及系爭切結書係邱慧欣以違法手段取得前開證據,且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甚鉅,前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又手機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表示被告與盧碧濤曾有通話,但無法說明通話内容為何,手機定位資料係被告工作性質需出差,偶有至旅館小憩,與盧碧濤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已坦承與與盧碧濤有婚外情等語,僅屬原告單方面猜測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盧碧濤於86年1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1子,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 (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房仲業務,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有無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權與隱私權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且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應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做為審查標準。 2.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係被告前配偶邱慧欣以違法 手段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原證2為被告之行動電話補印通話明細單,原證3為被告手機定位資料,原證4為系爭切結書,原證5為被告通話錄音及譯文,原證6為系爭列表,而被告與邱慧欣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邱慧欣取得得上開證據係為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益之目的,且上開通聯紀錄、手機定位資料、通話錄音等若未能即時保全,日後實行恐有困難,況被告亦於錄音中向友人表示邱慧欣叫被告調之前通聯紀錄、邱慧欣每天開GPS,到哪邊她每天都要看等語,足見被告同意邱慧欣取得原證2之通話明細單、原證3之手機定位資料,又邱慧欣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態樣非重大,相較邱慧欣之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應認邱慧欣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6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盧碧濤頻繁聯繫、多次出遊並發生性行為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與盧碧濤彼此於111年3月至6月間頻繁通話,有通話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至16頁),又對照被告之手機定位資料、系爭列表及盧碧濤車輛之通行國道ETC紀錄(見審訴卷第17至24、41頁、本院卷第115至134頁),可知被告與盧碧濤於相當時間出現於相關地點附近,足認於被告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8日、111年6月6日確有一同相約出遊之事實。再者,被告因與盧碧濤有不正常交往關係,遭邱慧欣發現後,被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不再與任何女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或任何通訊軟體有曖昧對話,或又與碧濤女士持續聯繫交往…」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5頁),另參以盧碧濤亦曾以LINE傳送訊息「突然好想你好想我爸」等語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曾向友人表示「她女兒去日本留學,在東京、留日的武藏野大學…慧欣也怕她老公告我…」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被告上開所述之對象即為盧碧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至6月期間確有多次一同出遊,並為交往行為,而原告與盧碧濤之婚姻關係尚存續,被告竟與盧碧濤為交往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盧碧濤多次一同出遊時亦有前往旅館為性行為等語,惟依盧碧濤車輛之通行國道ETC紀錄所示,僅能證明盧碧濤行駛國道之時段及地點,對照被告之之手機定位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盧碧濤曾多次一同出遊,然並未能據此即證明被告與盧碧濤亦有一同至旅館為性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與盧碧濤於86年1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1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知盧碧濤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盧碧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盧碧濤多次一同出遊及交往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房仲業務,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6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