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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錡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宋定杰(原名宋朋峰、宋晟瑋) 宋惠緁(原名宋沛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溫聖憲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被 告 呂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682號、110年度偵字第2546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錡共同犯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宋定杰共同犯附表B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宋惠緁共同犯附表C所示之罪,處如附表C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呂宗翰共同犯附表D編號一至二;又犯附表D編號三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D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D編號一至二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宗翰幫助犯附表E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E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秉錡前係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銀行)員工,自民國102年起至105年12月7日間任職滙豐銀 行中山分行房貸業務部,且於103年3月1日起擔任該部門經 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並於貸款流程中 負責尋找客戶、初步審核貸款資料,並於總行審查部審核通 過後自行或交辦其餘業務員製作貸款合約,通知客戶辦理對 保等業務。宋定杰於99年間為鉅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5月19日設立登記,102年8月10日解散登記,下稱鉅豐 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後於均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均晟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呂宗翰於99至102年間在 鉅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其後至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為宋定杰 之前同事及友人;宋惠緁為宋定杰胞妹;另呂宗翰為信義房 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房仲經紀人,亦為楊秉錡 友人。 二、又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及呂宗翰均明知授信戶申請不動產貸款案件時,個人清償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等節對於銀行核准與否及貸款額度之重要性,意即真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均屬核貸與否之判斷因素,然楊秉錡因有資金需求,為求個人業績並額外賺取辦理申貸業務之不法報酬,乃委由呂宗翰媒介有以不當方式申貸需求之相關客戶予其,再由楊秉錡朋分所受利益予呂宗翰。適宋定杰、呂宗翰均因擔任房仲業務且個人債信不佳而無法以自身名義購入不動產,然均擬以人頭買入不動產後向銀行申辦超額貸款,而後出售不動產賺取價差以牟利,呂宗翰即居間介紹楊秉錡認識宋定杰、呂宗翰。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呂宗翰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宋定杰因擔任不動產經紀人而得知悉具有增值潛力之不動產 ,擬購買後出售獲利,然因其個人債信不佳等因素,知倘以 其個人名義購買勢必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之申請,且其資金亦 有不足,適楊秉錡存有上開資金需求及業績壓力,而呂宗翰 均知悉渠等各自所需,亦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介紹渠 等認識以進行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楊秉錡、宋定杰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宋定杰墊 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之資力,以向滙豐 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楊秉錡因此向宋定杰收取「手續費」以為報 酬。其方式為: 宋定杰徵得其母親李麗芳及友人吳又怡胞弟王春田之同意分別擔 任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買方、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 人,又宋定杰雖於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賣方洽談時,即 知悉該二房屋均存有傾斜問題而另有折讓款項,是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2「實際價額」欄所示,買賣雙方復因此 簽立折讓協議書,然為提 高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僅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申貸文件送交楊秉錡。而楊秉錡雖知悉李麗芳、王春田並非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且宋定杰有上開墊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事,然仍持相關文件辦 理申貸手續,甚且因李麗芳、王春田之個人資力恐無法通過銀行 授信,即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渠等臺北國稅局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稅清單)之公文 書上載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2「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 自行製作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買賣之「Mortgage Loan Document Checklist」(下稱抵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其已取得正確之 所得稅繳納證明等文件,另於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上填載 不實之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填載經宋定杰 墊高之附表一編號1「契約價額」欄所示買賣價金計算核貸金額 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 核貸金額,其後於業務員欄位(即A/O)簽名表示同意,再往上 呈予斯時之主管簽核;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楊秉錡則指示不 知情之組內業務員依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上載不實年薪之王 春田綜合所得稅清單,製作抵押貸款文件清單及房屋貸款信用及 利率檢核表,另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即S/H)簽名表示同意。 其後上開附表一編號1、2相關申貸文件均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 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 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分別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2「 貸款金額」欄所示貸款,而撥付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其後分別經李麗芳、吳又怡領取 後交付宋定杰使用,宋定杰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人頭 報酬予吳又怡。宋定杰於順利貸得款項後,即依約將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約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以現金委由不知 情之楊秉錡部屬梁文溢交付楊秉錡以為酬謝,楊秉錡則另行給付 每件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其後,因宋定杰復尋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交易,認有 利可圖,再委請呂宗翰聯繫楊秉錡以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呂 宗翰又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居間傳達上 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而楊秉錡、宋定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順利核貸後, 食髓知味,經呂宗翰從中聯絡後,其二人又基於共同行使變 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 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同由宋定杰墊高不動產買賣價 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資力,於申貸完成後宋定杰再 給付「手續費」予楊秉錡,其方式為:宋定杰徵得友人林韋 政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買方、登記所有權人 及名義借款人,經林韋政授權簽署附表一編號3所示「實際 價額」為1,3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宋定杰為提 高貸款授信額度以取得所需款項,未經林韋政授權即以不詳 方式簽署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價額」為1,600萬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而偽造此一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將相關文件送交楊秉錡辦理申貸。而楊秉 錡雖知悉林韋政並非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實際買受人, 且宋定杰有墊高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形, 然仍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且因林韋政之個人資力恐無 法通過授信,其又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林韋政臺 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上載任職公司, 與薪資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3「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 並將上情告知宋定杰,再由宋定杰轉知林韋政以利其回答銀 行徵信照會。楊秉錡並指示不知情之組內業務員,依上開不 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林韋政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抵押貸款文件 清單表示該單位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復填載借款 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依虛偽之附表一編號 3所示「契約價額」計算核貸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 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再由楊秉 錡於主管欄位簽名表示同意。其後上開相關申貸文件經楊秉 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 貸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貸款,而撥付至僑馥公司履約保證 專戶,再經林韋政領取交付宋定杰使用,宋定杰則給付20萬 元之人頭報酬予林韋政。然因宋定杰認貸款金額未達預期, 乃未依原約定給付以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僅委由梁 文溢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予楊秉錡,楊秉錡則另行給 付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㈢、附表一編號4、5 1、爾後,宋定杰、呂宗翰因從事房仲業務知悉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急切賣屋之需求,復經由呂宗翰基於 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再行媒介渠等進行 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與楊秉錡、宋定杰、呂宗 翰即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基於共同行使變造 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宋定杰、呂宗翰就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不動產墊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 人頭買方資力,同於申貸完成後再給付「手續費」予楊秉錡 ,其方式為:宋定杰、呂宗翰原分別徵得宋定杰胞妹宋惠緁 配偶之父陳穎松、李彥樓各自擔任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 產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渠等即告知呂宗翰 上開資訊,再由呂宗翰轉達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並各自 於其內包含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及梁文溢等人之WhatsA pp通訊軟體群組內分別上傳陳穎松、李彥樓之相關資訊,另 因宋定杰、呂宗翰均有提高貸款授信額度以超貸之需求,即 由呂宗翰徵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賣方高亷誠同意, 將附表一編號4、5「實際價額」欄所示實際成交價格填載為 附表一編號4、5「契約價額」欄所示價額,高亷誠即分別與 陳穎松、李彥樓簽署買賣契約,並由呂宗翰交付折讓書予高 亷誠填寫。然因上開人頭經楊秉錡認難以通過審核,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改由宋定杰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宋沛璇擔任附 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另附表 一編號5則由呂宗翰自行尋覓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益賢擔任附 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 。其後宋定杰、呂宗翰即以不詳方式偽造賣方高亷誠簽名及 印文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佯使買賣價金如附表一編號4、5「申 貸契約價額」欄所示,呂宗翰並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予陳益賢簽名,再由宋定杰、呂宗翰將相關 文件送交楊秉錡辦理申貸。而楊秉錡雖知悉宋沛璇、陳益賢 並非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實際申貸人,且宋定杰、呂 宗翰均有墊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形, 依舊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且因宋惠緁、陳益賢之個人 資力恐亦無法通過授信,其復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 改渠等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上載薪 資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4、5「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 將上情告知宋定杰、呂宗翰,再行轉知宋沛璇、陳益賢以利 回答銀行徵信照會相關問題。楊秉錡另又指示不知情之同組 業務員,依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抵 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該單位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 復填載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依虛偽之 附表一編號4、5「申貸契約價額」欄所示買賣價金計算核貸 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 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再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簽名表示同意。 其後上開申貸相關文件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 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 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貸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貸款 ,而撥付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經宋沛璇、陳益賢領取後 分別交付宋定杰、呂宗翰以使用,宋定杰、呂宗翰並分別給 予宋沛璇、陳益賢各10萬元之報酬。後宋定杰即自行並受呂 宗翰委託,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大約以買賣價金1.5% 計算之手續費予梁文溢,同由梁文溢轉交予楊秉錡,楊秉錡 則另行給付每件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三、呂宗翰於105年5月間欲成立伯斯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伯 斯公司),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向不知情之友人鄭欽文借得500萬元,由鄭欽文於105年 5月25日存入500萬元至「伯斯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伯 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呂宗翰形式上已繳納5百萬 元股款,呂宗翰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以上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充作股款收取證明,製作伯斯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105年5月26日出具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伯斯公司已收足5百萬元之資 本額,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式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後再持上開文件於105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 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伯斯公司之 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而呂宗翰卻早於105年5月27日 ,即將其借得之500萬元自伯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領出返還 鄭欽文。 四、案經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 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宋定杰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 秉錡、呂宗翰、呂宗翰、梁文溢、吳又怡、林韋政及告訴代理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之證據能力; 被告宋惠緁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梁 文溢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 頁)之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265頁、第34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 之證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宋定杰、宋惠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於調查局及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對被告宋定杰委由其優化附表一所示申貸戶之原因及過程、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與被告宋定杰共同購買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始末、證人梁文溢就如何受被告楊秉錡交辦收受物品之情事,均能清楚、完整解釋,至本院審理時,共同正犯即證人呂宗翰、證人梁文溢均稱因時間較久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四第154頁、第287至288頁),另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則證稱當時係過於疲勞而為不實陳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足認渠等於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盡相符。審酌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證述之時間係於110年間,相較於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114年間,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楊秉錡、呂宗翰及梁文溢之回答內容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縱調查局筆錄製作之時間雖較長,但中間亦有讓渠等休息、用餐,實難認有何違反渠等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應認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楊秉錡就承辦本案相關申請貸款案件,受被告宋定杰請託辦理貸款案之相關陳述;被告呂宗翰就其與被告宋定杰購買附表一編號4、5過程之相關陳述;證人梁文溢就受被告楊秉錡交辦領取物品之相關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及其等辯護人雖認共同正犯即證人呂宗 翰、證人吳又怡、林韋政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宋定杰、宋惠 緁部分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銀行法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宋惠緁、呂宗翰就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另被告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供認無訛;而被告楊秉錡固坦認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職滙豐銀行房貸業務部,且以電腦軟體修改附表一所示申貸者之薪資所得,並於滙豐銀行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上簽名送交授信部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宋定杰對其以另行支付手續費之方式委由楊秉錡辦理申貸手續,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折讓單予滙豐銀行,復未告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實際金額等情坦認無訛,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犯意及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否認所有被訴罪名;被告呂宗翰則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辯稱: 1、被告楊秉錡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申貸案均有足額擔保品,且被告楊秉錡於撥貸前 即要求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存入300萬元之款項至各申貸戶 之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楊秉錡已以上開方式確認滙豐銀行於 核貸後得足額受償。此外,授信與否並非被告楊秉錡之職務 範圍,足認被告楊秉錡並無違背職務或詐欺銀行之犯意及犯 行。 ⑵、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楊秉錡所偽造,且 其亦不知其餘被告有偽造之行為,是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及犯行。 ⑶、被告楊秉錡並未因受被告宋定杰、呂宗翰所託辦理附表一所 示申貸案而收取任何手續費。     2、被告宋定杰部分:   被告宋定杰對於被告楊秉錡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貸人 薪資並填載於業務上文書等情均無所悉,且亦未自行偽造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買賣契約,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其 無關,此外被告宋定杰自始均無拒絕還款予銀行之意思。  3、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經查:  1、被告楊秉錡任職滙豐銀行房貸業務部,被告宋定杰、呂宗 翰均為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宋惠緁為被告宋定杰之胞妹,被 告呂宗翰為楊秉錡之同學;被告宋定杰擬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人頭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被告呂宗翰 擬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 ,即經由被告呂宗翰介紹其二人結識被告楊秉錡,並由被告 楊秉錡辦理附表一所示貸款案,其後,被告楊秉錡將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綜合所得稅清單中年薪部分更改如附表一「不 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由楊秉錡檢附相關文件送交滙豐銀 行授信部門,經該銀行核貸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匯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帳戶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復據證人李麗芳(見110 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下稱110偵25461卷】卷第49至54頁 )、王春田(見110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下稱110他1666號 卷】第57至63頁)、吳又怡(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3頁)、 林韋政(見本院卷五第12至39頁)、陳益賢(見本院卷五第 39至49頁)、尤慧敏(見110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下稱110 偵9682號卷】第319至322頁)、尤慧真(見110偵25461號卷 第67至72頁)、賴彥蓁(見110偵25461號卷第117至123頁) 、高亷誠(見110偵25461號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四第13 1至148頁)、張雪菁(見110他1666號卷第273至286頁)、 蘇金城(見110他1666號卷第331至352頁、第359至363頁) 、梁文溢(見110偵9682號卷第145至168頁、第195至199頁 、本院卷四第148至173頁)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30日北市 地價字第1096016853號函、109年7月10日北市地價字第1096 018318號函、110年2月19日北市地價字第1106004155號函( 見110偵25461卷第361至382頁);僑馥公司110年4月8日僑 馥(110)字第136號函、110年10月23日僑馥(107)字第26 4號函(見110偵25461卷第431至432頁);證人高亷誠所提 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等簽約文件( 見110偵25461卷第151至216頁);滙豐銀行111年9月8日(1 11)台匯銀(總)字第3718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8日( 112)台匯銀(總)字第37518號函及附件、113年5月3日台 滙銀電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11日台滙銀 電字第1130018318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19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9360號函及附件、114年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 22563號函及附件、附表一所示貸款案滙豐銀行徵信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55至68頁、第273至283頁、第449至532頁、 本院卷二第7至487頁、本院卷三第7至531頁、本院卷四第35 至40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五第51至64頁);法務部調 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記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373至411頁、本院卷四第41至49頁)及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更正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   ⑴、經查,證人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而需要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下稱行義路9樓房屋)出售,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分別是1,915萬元、1,900萬元及2,350萬元,但實際上各自折讓了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意即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第二期款不給付,當時房仲呂宗翰有叫我簽折讓書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四第132至143頁),核與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是不包含折讓金額,實際上一開始談的成交價就是兩間房各1,600萬左右,沒有所謂折讓,折讓是為了墊高價款創造出來的名目等語相符(見110他1666號卷第372至373頁、第450至451頁)。 ⑵、再觀諸證人高亷誠親簽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均 約定第二期300萬元之款項為「備證用印款」(見附表三編 號4、5「證據」欄),考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履約 保證專戶匯入款及撥款明細,於該明細備註欄均記載「用印 款300萬元不入專戶」等情明確,此有僑馥公司110年10月23 日僑馥(107)字第264號函在卷可參(見110偵25461卷第43 4頁),又證人高亷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個沒撥入專 戶的款項應該就是當初約定折讓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47頁),據此可徵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賣 價金為扣除上開折讓款之1,615萬元、1,600萬元無疑。 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買賣價金誤載如附表一編號4、 5「契約價額」欄所示,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5「實際價 額」欄之金額,併此指明。   ㈢、被告等人係約定以由被告楊秉錡美化財力,由被告宋定杰、 呂宗翰分別墊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方式進行超額 貸款: 1、被告楊秉錡變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中自承:我是受被告宋 定杰拜託去變造附表一申貸戶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將所 得提高,好方便他們通過銀行的貸款申請。其上任職公司是 被告宋定杰提供給我他們喬好的公司,不然銀行後台查訪時 就會發現異常。被告宋定杰在拜託我幫忙變造的時候,都會 跟我大概講一下申貸戶的狀況,大部分都會跟我說只差財力 證明這一點就可以過關,也會跟我說對方有實際薪資只是沒 有報稅或需要額外的錢裝潢等藉口,他這樣講的意思就是明 講要我幫忙變造財力證明,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我要變造,不 然他隨便找一間銀行辦不就好了,這些事情我當時也有跟被 告宋惠緁講,這個案子既然是她哥宋定杰介紹來的,宋定杰 不可能不知道。我會再告訴申貸戶我把他們的收入提高到多 少,方便他們通過照會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48至554頁 、第559至560頁);又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我會跟被告宋定 杰講我會自己解釋說明財力部分,我沒有明講要去做不實綜 所稅資料,我只有說財力部分我會自己處理。但如果宋定杰 不知道我要做假的財力證明,他自己去辦貸款就好,不用透 過呂宗翰來拜託我,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不實任職公司是被 告宋定杰告訴我的,申貸戶縱使沒有在公司,但我們可以撥 申貸戶電話來進行照會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72頁);復 於110年4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宋定杰等人都知道這些 人頭的財力不足申貸,他們找我就是請我幫忙美化申貸人頭 的薪資證明,好方便這些人頭首購,我沒有跟宋定杰等人直 接說我會偽變造財力證明,我只有跟他們說我自己會打報告 向銀行說明這些人頭的財力狀況,最終目的就是要請我幫忙 這些沒有資格申貸的人頭變成符合資格申貸等語(見110偵9 682卷第30至31頁)。 ⑵、被告宋定杰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呂宗翰介紹認識楊秉錡, 呂宗翰是信義房屋的房仲,呂宗翰介紹認識時,我有希望有 些案子可以全額貸或超貸,若資力算不太過時,楊秉錡可以 幫我們補強資力,呂宗翰也是一樣的狀況,超貸就是要在合 約跟財力作手腳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22頁、第526頁) 。   ⑶、另被告呂宗翰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知道陳益賢的收入是貸不 到那麼高的金額,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所得資料是需要美化的 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52頁)。 ⑷、再觀諸滙豐銀行照會資料,就附表一所示申貸案均需確認申 貸戶是否有下列狀況「1、以他人代為交付購屋自備款。2、 所得及還款能力明顯與借款金額不符。3、以不明來源的所 得資料申請貸款。4、借款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具親屬關係 。5、借款人對於買賣內容不清楚。6、擔保品坐落地與借款 人是否無地緣關係」等情,另查諸滙豐銀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照會內容填載:「SV+ID OK,自住,買價OK,申 貸金額OK,已自行支付150萬,是透過代書介紹貸款」;附 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SV+ID OK,自住 ,買價OK,申貸85成,已自行支付150萬,是仲介介紹貸款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M【即撥 打手機】)SV OK,現居地無電話,現職2年餘,公司主要是 做冷氣空調工程,自己負責洽談包工業務,新屋買1600萬」 、「OT(O【即撥打辦公室電話】):這裡是辦公室,店面 在另外一邊,公司是做空調,稱BR(即借款戶)是業務,一 早及下班時才會進來,目前不在辦公室」等語;附表一編號 4之照會內容填載:「表事務所為家裡自營,故住辦合一, 職為會計,已服務10年,CFM(即Confirm)SV+ID+自住+總 價+價金OK,欲貸1904萬」;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照會 內容填載:「BR(即借款戶)親接,SV+現職資料+申貸金額 OK,RE址+自住+總價OK,價金已支付$4.7M,其中100萬為自 有資金期款項由父親協助支付,透過仲介購買(住商龍江店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53至64頁),顯見滙豐銀行人 員於照會時確有核對買賣價金及個人身分資料無疑。 ⑸、而參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貸人即證人林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被告宋定杰找來的人頭,我當時只是單純出借名義 ,後來我有問被告宋定杰他是怎樣去跟銀行做貸款,他說他 們會做薪資跟合約買賣價額再去跟銀行貸款,意即他們會把 我的薪資調高,買賣房屋的價金契約數字也會調高,他是配 合滙豐銀行的楊秉錡。我從來沒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凱業 興業公司(下稱凱業公司)上班過,但在滙豐銀行人員跟我 照會前,被告宋定杰有提供他所說我任職公司名稱跟資訊, 告訴我銀行打電話來要怎麼講,他說要這樣說明貸款才會准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同案被告即 證人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哥哥宋定杰找我來當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申貸的人頭,在對保前滙豐銀行人員 就有先打電話給我提醒我要如何回答,告訴我成交價虛構提 高為2,380萬元,貸款金額為1,904萬元,也有告訴我要把年 收入說高一點,貸款才貸的過去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42 至143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始契約上是寫1 ,915萬元,但因為這是貸款的目標,所以需要虛構價金提高 到2,300多萬元,這樣才能貸到1,900多萬元。我哥哥宋定杰 也有說他們會處理好財力證明的事情,他會幫我弄到符合資 格的財力證明,至於銀行端的人則是跟我說薪水要講高一點 等語(見110偵9682卷二第230至23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5所示申貸人陳益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被告呂宗 翰找來的人頭,當初應該是呂宗翰跟我說要怎麼回答銀行照 會的資訊,我只認識呂宗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至47 頁),據此堪認人頭申貸人就渠等經被告楊秉錡修改後之薪 資,確經銀行人員或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轉知,以供渠等於 回答滙豐銀行照會時不致洩漏實情。 ⑹、從而,綜據上情可徵,房仲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委由 被告楊秉錡申辦貸款目的之一,顯係因其得美化附表一所示 申貸戶之還款能力,以通過申貸,縱令被告楊秉錡實際會以 何具體方式遂行犯罪行為為被告宋定杰所未能確知,然其當 知悉被告楊秉錡確有修改申貸戶之相關薪資資料,並將之登 載於銀行文件上無疑,是被告楊秉錡、宋定杰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仲介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就此情均無所悉,顯悖於事實。 ⑺、至被告楊秉錡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詢 問時係因太過疲累經調查員誘導始為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 卷四第186至188頁),然觀諸被告楊秉錡於歷次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就被告宋定杰等人知悉其會以不法方式美化申貸戶 資力等情之陳述均大抵相符,且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人員 再次確認是否要修改此部分所述時,亦表示不用修改等語( 見110他1666卷第557頁),是其事後任意翻異所述,已有可 議。遑論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貸案中,滙豐銀行徵信人員甚 且致電至證人林韋政未實際任職之凱業公司,並經該公司不 詳之人佯稱證人林韋政之在職情況,苟非被告楊秉錡和實際 能與人頭林韋政溝通之被告宋定杰裡應外合並疏通凱業公司 人員,實無可能以此方式蒙蔽銀行照會人員,是被告楊秉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宋定杰之證據。 ⑻、被告宋定杰另辯稱當時被告楊秉錡有要申貸戶在帳戶內存入3 00萬元,其認為這就是被告楊秉錡美化資力之方式云云。然 查:  ①附表一所示申貸戶分別於103年1月17日、103年3月13日、103 年7月8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12日各將300萬元存入 渠等申辦之滙豐銀行帳戶,然渠等均旋於103年2月11日、10 3年3月26日、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24日 即行將款項全數領出等情,有滙豐銀行卓越理財對帳單等件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第305頁、本院卷 三第6頁、第32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然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因為滙豐銀行是外商 銀行,要存入300萬元才不用每個月都繳帳戶管理費,我跟 每個客戶都會說這件事,沒有特別跟被告宋定杰說這樣可以 變成VIP,也沒有存入款項之後財力證明審查會比較寬鬆的 事情,滙豐銀行接受的財力證明只有所得清單上的報稅資料 等語明確(見110他1666卷第558至559頁)。  ③再參諸滙豐銀行之申貸規定,倘有下列情事即成為該行之高 資產客戶,並因此享有申貸成數變高之優惠,此有滙豐銀行 113年11月19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9360號函及附件、114年 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22563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 四第35頁、第116至117頁):   HNWC Category 高資產客戶,本行私人銀行客戶或客戶提供近三個月資產(本行及他行)皆大於等於300萬 HNWC 高資產客戶,客戶提供近一個月資產大於等於300萬   而於申貸時與一般客戶有如下區別:  客群 高資產客戶 一般客戶 最高年齡限制 60歲 60歲 借款人年齡加貸款年限上限 在提供保人加強授信條件且貸款年限小於等於20年情況下,借款人年齡加貸款年限不受70年限制 70年 貸款成數上限 依擔保品座落區域80%至85% 依擔保品座落區域70%至80%  ④考諸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滙豐銀行就高資產 客戶跟一般客戶的貸款成數上限與我的認知相符,但就算變 成VIP客戶,也不可能到可以超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70頁);另被告宋定杰於偵查中亦供稱:星展銀行只要 定存300萬元就可以多貸5%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22頁) ,顯見於申貸銀行因客戶存入存款而提高貸款成數,為一般 銀行職員及不動產仲介所熟知之事實。基此,衡諸一般事理 ,倘被告宋定杰所認知被告楊秉錡美化財力以便進行超額貸 款之方式僅為上開存入300萬元之情形,則被告宋定杰自行 辦理相關手續即為已足,實無花費附表一所示高額手續費委 由被告楊秉錡辦理申貸手續之必要。是綜據上情以觀,被告 宋定杰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楊秉錡擬以變造公文書及登載業務 不實文書之方式優化申貸戶還款資格以通過貸款審核云云, 諉無可採。 2、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老實說我當時知道 有AB約,B約應該是被告宋定杰他們傳給我的,我在知道是B 約的情況下仍協助申貸,在我那個年代AB約很正常,墊高方 法是被告宋定杰他們會把買賣價格寫高,讓我去打折放貸, 我沒有去管有沒有墊高。他們會問我銀行就標的估價的金額 去墊高價格等語(見110他1666卷一第563頁、第570頁、第5 72頁、110偵9682卷第46頁)。 ⑵、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買方林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宋 定杰是我說簽約金額是1,300萬元,但不管買賣價金1,300萬 元或1,600萬元的買賣契約,都不是我自己在上面簽名。我 一開始就是交給被告宋定杰處理,只有申貸書上是我的簽名 。在照會前被告宋定杰才有跟我說這件的價金是1,600萬元 ,但我沒有印象銀行的人在照會前有先打來跟我說過這件事 情,另外宋定杰也有跟我說他們會作買賣合約的價格,因為 他想要貸款貸多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頁、第 20至21頁、第28頁、第36頁)。又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均一再陳稱:超貸就是要在合約跟財力作手腳,我 會跟楊秉錡詢價問說可以貸多少,如果要多貸的話買賣價金 就要變高,這本來就一定要做不實契約來多貸等語(見1666 卷第477至486頁、第526頁、第528頁),顯見被告宋定杰對 於應以虛增價金之方式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乙事,知之甚詳。  ②而觀諸實際經證人林韋政授權簽署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之買 賣契約與經偽造價金為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均為二十一 世紀公司所使用之制式合約書,且該二份契約上無論買方林 韋政、特約地政士、經紀人、經紀營業員及買方經紀業公司 商號(下合稱特約地政士等)之簽名或印文形制均甚為相同 (見附表三編號3「證據欄」所示),甚且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不動產賣方賴彥蓁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所親簽,簽約當時有我朋 友李政達、代書跟另外一名男性在場等語(見110偵25461號 第120至121頁),衡諸常情,證人林韋政既已授權被告宋定 杰自行代其簽署姓名於買賣契約上,又被告楊秉錡亦無從接 觸賣方賴彥蓁及特約地政士等以取得渠等之簽名,並使用其 等印章蓋印於不實之買賣契約上,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 實契約書,應係被告宋定杰所製作。  ③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 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 追認,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而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製 作本人名義文書,不成立本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以 本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部分,既無制作之權,仍不失 為偽造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林韋政於調查局詢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所知道的買賣價金就是1,300萬元 (見110他1666號卷第78頁、本院卷五第21頁),被告宋定 杰逾越授權範圍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文書,自成立偽造文書 罪。 ⑶、附表一編號4、5(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4、5所示賣方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我當時是要一起出售包含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三 處不動產,處理的仲介人員都是被告呂宗翰,附表一編號4 、5契約價額為1,915萬元、1,900萬元之買賣契約都是由我 自己親自簽名蓋章,但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契約價額為 2,380萬元、2,350萬元的契約上簽名和後面附表二編號2-2 、3-2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太像是 我簽字的方式,而且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我記得簽約當天 是同時跟不同的買家簽約,應該包含陳穎松跟李彥樓,我後 來也沒有再跟陳益賢簽約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141至142 頁,本院卷四第136至140頁、第14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原始契約及不實契約在卷可參,據此堪認附表二編 號2、3所示契約書及申請書,並非證人高亷誠所親自簽立亦 未經其授權簽署。  ②然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方陳益賢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是被告呂宗翰找我借名購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 ,相關事情都是他在辦理,我記得有在仲介公司跟滙豐銀行 簽名過。又附表二編號3-1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我本人所親 簽,其他的個人資料也是由我填寫,銀行照會時問我的買賣 總價及申貸金額等資訊,都是呂宗翰告訴我的,因為我也只 認識他而已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五 第47至48頁),據此足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契約,確係 被告呂宗翰交付證人陳益賢簽署無訛,是此部分契約文件, 苟非被告呂宗翰以不詳方式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如何會由 被告呂宗翰取得並持之使證人陳益賢簽名於其上。  ③而觀諸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不實契約,均使用住商不動 產之制式契約,且就附表二編號2、3文書上賣方高亷誠及特 約地政士等之簽名、印文形式均大抵相同,顯見該等文件應 係以同一方式製作而成。揆諸上開說明,既附表二編號3所 示不實契約係被告呂宗翰以不詳方式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 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契約,實無另委由被告楊秉錡等銀 行端另行偽造之理。    ⑷、至被告宋定杰雖辯稱均不知悉有偽造買賣契約以墊高買賣價 金之情事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買方即證人 林韋政與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經由被告 宋定杰而知悉買賣價格有調高以高貸之情事,此部分已如前 述,亦核與滙豐銀行照會資料之查證情形相符。且觀諸附表 一所示核貸金額可知,滙豐銀行核貸款項均已高於或約略等 於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被告宋定杰為從業多年之不動產經 紀人,對此顯與一般銀行核貸成數有異之情況,怎可能全無 所悉,是被告宋定杰此部分辯解,均無可信。 ⑸、據此以觀,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契約,係由仲介方即被告宋 定杰偽造;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實契約,係由仲介方即宋 定杰、呂宗翰以不詳方式偽造,且均為被告楊秉錡所知悉等 情,應堪認定。 3、被告均知悉附表一所示申貸案係擬以不實買賣價金及申貸戶 還款能力,詐欺銀行而為超額貸款: ⑴、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我知道被告宋定杰、呂 宗翰有去把交易款項墊高,讓我去打折放貸,因為他們都會 先問我可以估多少,目的就是要把買賣價格墊高,他們也會 跟我說希望貸款的金額是多少,但我還是拿去協助申貸,我 不會去管這麼多,當時A、B約是很流行的事情等語(見110 他1666卷第566頁、第572至574頁、110偵9682卷第46頁)。 ⑵、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我透過呂宗翰介紹認識 楊秉錡,呂宗翰介紹認識時,我有說希望有些案子可以全額 貸或超貸,若資力算不太過時,楊秉錡可以幫我們補強資力 ,溫宗憲也是一樣的狀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應 該是在買賣合約當天一起簽了折讓協議書,我因為想要全額 貸款,所以申貸時沒有提出折讓協議書,但楊秉錡知道這案 子我買賣價格做比較高,我有跟他說合約我已經處理好,有 墊高價款,因此不用再作AB約。另外附表一編號3的標的, 我也是一開始就打算超貸,也知道買賣價金要墊高。附表一 編號4是被告呂宗翰介紹給我,我有去找被告楊秉錡詢價, 問他可以貸多少錢,我知道如果要貸到1,900萬元的話,申 貸的買賣成交金額差不多要2,400萬元。只要楊秉錡可以幫 助我順利核貸到我要的金額,我就會依行情支付報酬,但有 些案件楊秉錡沒辦法協助我貸款到我要的成數,我就會將扣 減他的報酬費。我知道我們就是要多貸等語(見110他1666 卷第522至526頁、第477至486頁、110偵9682號卷第322頁) 。 ⑶、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我一開始知道交易 的價金就是原始契約上的1,915萬元,但因為我哥哥宋定杰 和呂宗翰2人是要以1,915萬元為目標的貸款金額,所以需要 虛構價金將價金提高到2,300餘萬元,以一般房貸貸房價的8 成計算,這樣才能貸到1,900餘萬元,宋定杰和呂宗翰才可 以不需出資頭期款取得不動產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41頁 、110偵9682號卷第227頁)。 ⑷、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4、5所 示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不包含折讓金額,因為這樣我也可以 依照合約金額多貸一點。實際上一開始談的成交價就是兩間 房各1,600萬左右,沒有所謂折讓,折讓是為了墊高價款創 造出來的名目。又我們當初想要貸到合約金額的九成,但呂 宗翰跟我們說可以貸到1,800萬元及1,900萬元,比我們想的 還理想,只是要另外支付手續費而已。依我擔任房仲的經驗 ,我知道銀行貸款最多最多9成,就是8成房贷加1成信貸, 一般是8成到85成,要看個人資力、房屋價值,我知道被告 楊秉錡應該是用非法的手段達到高貸的目的等語(見110他1 666號卷第372至373頁、第450至451頁)。 ⑸、被告呂宗翰於偵查中陳稱:楊秉錡是銀行人員,對於要用什 麼方式讓案子通過,可能是變造合約或收入資料,具體我不 知道。另外當時我有聽宋定杰講,講價格做高一點,借款金 額可以借高一點,我有無轉達給楊秉錡我不記得,但楊秉錡 也有跟我講金額要做高比較好貸,但我忘記是幫誰轉達給誰 ,但就是要把價格弄高。價格就是用AB約做高,實際上怎麼 做跟是誰做的我不知道(見110偵9682卷第104頁)。   ⑹、此外,觀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滙豐銀行照會過程及核貸撥 款狀況,銀行端之楊秉錡、實際買方宋定杰與呂宗翰及人頭 宋惠緁,毋寧對於上開以美化人頭財力及墊高買賣價金而獲 得遠超實際買賣價格之貸款等情,均知之甚詳,並以裡應外 合之方式使銀行錯誤核貸並撥付款項。 ⑺、至被告楊秉錡雖辯稱:實際上銀行只重視擔保物的價值,本 案都是足額擔保就沒有詐欺銀行的情況云云。然其於偵查中 業已自承:我要提高附表一所示申貸戶收入的原因是不這樣 做銀行不會通過,有些銀行覺得擔保品可以就會放款,但滙 豐銀行的内規是擔保品、收入都同時會參考,收入不夠的話 要主動提供保證人,我就幫他們改一改,計算一下,幫他把 財力補到銀行可以通過審核的狀態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 420至421頁)。且觀諸滙豐銀行房貸利率檢核表可徵,銀行 毋寧會以本次貸款月付金與借款人之淨月總收入計算借款人 總和DIR(即Debt-to-Income Ratio)負債比,另就新買賣 件欄位亦明載「最高可核貸金額不超過買賣價的85%」,以 確認借款人是否有足夠能力償還貸款,並確保貸款風險在銀 行可控範圍內,此有上開檢核表等件可參(見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而被告楊秉錡長年任職於銀行業,對核貸與否 與金額高低應應綜合判斷真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 、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甚且其亦於上 開檢核表上業務或主管欄位簽名確認,則其就申貸者之職業 、收入等還款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 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因素等情,自當 知之甚詳,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⑻、被告楊秉錡另辯稱其有請附表一所示買方在帳戶內存入300萬 以擔保渠等財力云云。然查,於帳戶中存入300萬元之高資 產客戶與一般客戶之區別,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楊秉 錡於偵查中即自承:因為滙豐銀行是外商銀行,要存入300 萬元才不用每個月都繳帳戶管理費,我跟每個客戶都會說這 件事,沒有特別跟被告宋定杰說這樣可以變成VIP,也沒有 存入款項之後財力證明審查會比較寬鬆的事情,滙豐銀行接 受的財力證明只有所得清單上的報稅資料等語明確(見110 他1666卷第558至559頁),顯見其清楚認知其所稱存款300 萬元與個人資力之擔保並無關連。又觀諸附表一所示買方雖 將300萬元存入滙豐銀行帳戶,然旋於不到一月即將款項領 出等情,已如前述,而此單純金流之製作,實難認得以連結 申貸個人還款能力之有無。況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即 供認:我在對保的時候有跟申貸的買方聊天,但他們對於我 說的事情都很狀況外,跟新買房子客戶的常態行為舉止差很 多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53頁),足徵被告楊秉錡對申貸 戶之資力早有疑慮。綜上各情,均堪認定被告楊秉錡等人毋 寧係為增加貸款成數始為存入300萬元至匯豐銀行帳戶之操 作,而與確保資力等情無涉。     4、被告楊秉錡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中之「職務」即 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 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 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 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非經 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 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 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 、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 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職員究有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 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 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 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 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銀行 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務係指 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負 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 、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 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 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其專責 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完備有 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附表一所示申貸案時適用之滙豐銀行個人房屋貸款申請及 撥款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於辦理房屋貸款作業時,房屋貸款 業務部應了解客戶需求,取得抵押品及客戶個人資料,並填 寫房屋貸款申請書,其後由委外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評估,承 辦人員於確認評估值是否符合客戶期望後,應徵詢客戶意願 並進行信用資料查詢,而後申請辦理鑑價報告書,並由承辦 人員準備包含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 表等申請文件,徵信人員檢查文件完整性後進行照會,再由 授信部門審核貸款額度,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其後承辦人員 將審核結果通知客戶,再行準備貸款文件並辦理對保作業, 於對保過程中應確實查核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之文件,其 中包含財力證明文件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買賣合約書與買 賣價金流程證明等之正確,確認無誤再將相關文件送交撥款 部門作業等情,有上開作業程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 1至532頁)。而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在滙 豐銀行任職期間一直都是在房貸部,工作内容是負責找有房 貸需求的客戶,並協助申請貸款,房貸的正常流程是申請、 申貸、批覆、對保及撥款,客戶填寫完貸款申請書並提供銀 行要求的證明文件,經我初步審核後,就會送交總行審查部 進行審核,如果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審查部會委外進行鑑 價,許可後會簽發核貸通知書,内容詳記貸款條件,我再依 照核貸通知書製作合約書,請客戶簽名對保,對保後我的部 分就到此結束,後續撥款是由後台直接處理,不會由我經手 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49至550頁),核與證人梁文溢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滙豐銀行辦理房貸的正常流程是申請、 申貸、批覆、對保及撥款,客戶填寫完貸款申請書並提供銀 行要求的財力證明、身分文件、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 ,將文件收齊後,我們會派員去現場看一下房屋的狀況確認 房屋價值,估價師事務所會給出合理貸款價格,我將資料填 妥及備妥後,會再送直屬主管確認,直屬主管確認沒問題後 ,會再由總行審查部進行審核,如果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 審查部會委外進行鑑價,許可後會簽發核貸通知書,内容詳 記貸款條件,之後再依照核貸通知書製作合約書,請客戶簽 名對保,對保之後的撥款是由後台直接處理,不會由房貸部 處理。我會調客戶聯徵資料來確認信用紀錄,確認客戶提供 的財力證明文件是否有還款的能力等語大抵相符(見110偵9 682卷第152至153頁)。據此可徵,被告楊秉錡所任職之房 貸業務部其業務內容應包含尋找客戶、進行信用資料查詢, 準備包含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等 申請文件、於核貸後準備相關貸款文件並確實辦理對保作業 等事項無疑。  ⑶、觀被告楊秉錡所為首揭各項犯行,皆係利用其任職房貸業務 部員工或經理之職權,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掌之抵押貸款 文件清單及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等文書,且除未確實 辦理客戶信用資料之查詢,甚且自行變造虛偽文件,並將上 開資料依滙豐銀行內部流程送交授信部門處理,此等行為明 顯均在被告楊秉錡之職務範圍內,不因被告楊秉錡非核貸部 分人員,無核准貸款權限,即謂與其職務無關。又滙豐銀行 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楊秉錡等人之犯行,致使從事逐級核 貸程序之同銀行其他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故本件滙豐 銀行之損害確係基於被告楊秉錡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致 ,應無疑義。 ⑷、綜上所論,被告楊秉錡係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 銀行職員」;銀行所受損害即錯誤放貸如附表一「核貸金額 」欄所示款項,亦係因被告楊秉錡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 導致等情,均可認定。被告楊秉錡及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所指 職務過於寬泛,故被告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自非的論。 5、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就各次申貸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 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 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 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 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 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 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 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48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①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有一位代書聯繫 我說他的客戶江瑞華繳不出房貸要被法拍,問我有沒有客戶 可以媒合買房,我去看了覺得這幾間地點不錯可以投資,所 以我就去找宋定杰問他有無投資意願,宋定杰就找他妹妹的 公公陳穎松當人頭買一戶,我則找我的前同事李彥樓當人頭 買另外一戶,還有一戶是我二十一世紀公司的同事所買,三 間房子的總價是一起談。當時江瑞華有說他還是要繼續使用 附表一編號4、5這兩間房產所以要回租,兩年後還要跟我們 一起買回,我和宋定杰覺得可以用江瑞華支付的租金繳納房 貸,所以決定購入。我們那時後就有問有沒有可以申貸的銀 行,因為呂宗翰的同學楊秉錡在滙豐銀行任職,我們就告訴 呂宗翰說房子是我和宋定杰一起買的,都需要貸款。就頭期 款的部分,當時我們都沒有這麼多存款去付頭期款,所以宋 定杰就用他的名義去向民間金主借錢,把錢交給宋惠緁跟陳 益賢存入銀行帳戶,再把錢匯到履約保帳戶內。當時是由我 把附表一編號4、5所示簽約文件跟折讓書拿給買方簽名。另 外因為江瑞華租金給的不準時,被告宋定杰的經濟狀況又不 好,所以後來這兩間房子都是由我來支付房貸。另外關於本 件要支付給楊秉錡的手續費,我聽宋定杰或是呂宗翰跟我說 的,後來我先請宋定杰幫我墊付,我之後再用現金交給他等 語(見110他1666卷第367至370頁、第376頁);被告宋定杰 於偵查中亦陳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是我跟呂宗翰 一起投資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322頁)。  ②證人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有 資金需求而需要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行義路9樓 房屋出售,我有告訴仲介呂宗翰我要出售前揭3處不動產的 總價就是5,350萬元,但我沒有與仲介人員約定前上開不動 產的各別成交價金,我請仲介人員自行依市場行情訂定成交 價金。後來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行義路9樓房屋買 賣契約上的價金分別是1915萬元、1,900萬元及2,350萬元, 但實際上各自折讓了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意即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第二期款不給付,當時房仲呂宗翰有叫我簽 折讓書,相關處理的地政事務所也都是被告呂宗翰找的等語 (見110偵25461卷第139至143頁)。  ③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不動產的實際使用人江瑞華因為繳不出房屋貸款,所 以想要找人接手購買,就找上我哥哥宋定杰及他的朋友呂宗 翰,當時江瑞華向宋定杰提出,他希望出售房屋後繼續使用 ,每月會繳交租金,並且允諾2年後會加價將房屋購回,宋 定杰與呂宗翰認為這個投資一定會獲利,因為在2年房貸寬 限期内,只需要繳納利息,又可以收取租金,如果轉賣可以 獲利,且江瑞華還提出不動產之後會加價購回,後來宋定杰 就找我當作人頭向銀行申貸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 我一開始知道交易的價金就是原始契約上的1,915萬元,但 因為我哥哥宋定杰和呂宗翰2人是要以1,915萬元為目標貸款 金額,所以需要虛構價金將價金提高到2,300餘萬元,以一 般房貸貸房價8成計算,這樣才能貸到1,900餘萬元,宋定杰 和呂宗翰才可以不需出資頭期款取得不動產。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成交後的房貸都是由呂宗翰繳交,但後來呂宗翰 說江瑞華在104年8月開始遲繳租金,呂宗翰也不夠資金繳納 房貸,呂宗翰才告訴我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要找宋定杰 負責,但宋定杰也沒辦法處理。103年至105年間是寬限期, 只需繳納利息4萬元,之後每個月本息要7萬2,000多元,貸 款一開始是由呂宗翰在繳納,因為呂宗翰有收取江瑞華的租 金,我不知道房貸如何繳納,因為我只是人頭,我在辦理完 申貸後,就將所有房貸相關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呂 宗翰處理,只有後來因為呂宗翰繳不出房貸,才由我自己找 江瑞華催繳房租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39至144頁、110偵 9682卷第225至231頁)。  ④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記得附表一編號4、5是 一起申貸,是由被告宋定杰拜託我一起幫忙變造個人綜合所 得稅資料,就是大家認識一起買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52 頁)。  ⑤再參諸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均使用住 商不動產之制式契約,且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其上賣方 高亷誠及特約地政士等之簽名、印文形式均相似,應係以同 一方式製作而成等情,業經敘述如前。  ⑥綜據上情以觀,應係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認定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不動產標的屬於有投資潛力之標的後,乃謀議以各別 尋找人頭之方式一同購買,由被告呂宗翰擔任仲介角色辦理 契約簽訂等事宜,另由被告宋定杰引介其前已有多次合作詐 貸經驗之被告楊秉錡予被告呂宗翰認識,並一同以不詳方式 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送交被告楊 秉錡辦理超額貸款,其後由被告宋定杰先行給付買賣頭期款 ,由被告呂宗翰管理收租事宜並繳交各期房貸。基此,被告 宋定杰、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係為實現同一 犯罪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 的,自難僅因渠等各自尋找人頭申貸戶,即認定各自就附表 一編號4、5之犯行無涉。是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辯稱附表一 編號4、5申貸案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洵有誤 會。 ⑶、總此,被告楊秉錡經被告呂宗翰引介,知悉仲介業者即被告 宋定杰、呂宗翰有超額貸款之需求,亦知悉附表一所示包含 被告宋惠緁之買方及申貸戶均為人頭,於經辦附表一所示貸 款時,除未嚴加審核相關文件,甚且與渠等共謀由被告楊秉 錡美化附表一所示人頭之還款能力,另由被告宋定杰、呂宗 翰墊高買賣價款,以此方式詐欺銀行辦理超額貸款,而有違 背職務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均有附表四所示之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566000號函、第10586566001號 函及伯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商業登記隨到隨辦 核准登記事項領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審查宣導事項、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審查及查詢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核定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建物登記第一纇謄本、 伯斯公司設立資本額登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見存卷可佐( 見110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第383至405頁),足認其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楊秉錡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秉錡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自「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 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而「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本案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再度修 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同條項後段部分已修正為「『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 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而因被告楊秉錡等共同對滙豐銀行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背信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均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 3、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之法律:   1、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犯如附表四所示 之罪,又被告宋定杰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韋政署押、印 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高亷誠署 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楊秉錡變造綜合所得稅清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綜合所得 稅清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楊秉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呂宗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為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 表明已收足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致伯斯公司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因此將伯斯公司 實收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呂宗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另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 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 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 利益。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職員背信罪所能 包括,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或客戶 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 至3)、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四 編號4至5),併此指明。  ㈢、正犯與共犯: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 雖非匯豐銀行職員,然因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楊秉錡間 就上開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 告就附表四所示之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呂宗翰係以幫助被告楊秉錡等人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意思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 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 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 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 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 犯附表四所示各罪,且各該犯行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論處。 3、被告呂宗翰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而前揭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罪處斷。     ㈤、被告呂宗翰係各以一行為幫助正犯遂行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斷。 ㈥、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就上開所犯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1、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係無銀行職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 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呂宗翰部分: ⑴、被告呂宗翰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07年1月 31日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 作文字修正。」等語,是此條項之修正並未涉及刑罰變更, 應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上開規 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 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 。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此之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 述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時就自己所為已構 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事實已經供承不諱,堪認係 上開條項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 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5萬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 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 之。 3、被告宋惠婕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人 ,犯罪情節、可責性及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程度等,不盡相同,或有銀行負責人與職員或與非銀行職員 共謀私利,掏空銀行,從中獲取鉅額犯罪所得,致銀行財產 或利益受有重大損害者,或有未從中謀己私利,或所得利益 甚微者,行為對銀行甚至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程度自屬有 異,然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刑度均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查本案被告宋惠婕所為上開犯行,無視銀行正確放貸對社會 經濟之重要性,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被告宋惠婕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其實際分工即為擔任人頭申貸戶而 已,實際所得報酬亦非鉅大,是經斟酌上述個情,就被告宋 惠婕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宋惠婕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1、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 五第190至191頁): ⑴、被告楊秉錡為大學畢業,現為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宋定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宗翰為 高中畢業,現為電商,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外婆、母親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宋惠緁為二專畢業,月收入約3萬 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宗翰為大學畢業,現為 仲介,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⑵、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宋 惠緁、呂宗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素行尚可。   2、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險或損害:    ⑴、被告楊秉錡身為滙豐銀行行員,負責貸款申辦業務,因圖謀 利益,未能忠誠執行其擔任銀行行員職務,經被告呂宗翰引 介後,配合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及宋惠緁等人向滙豐銀行詐 貸,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 銀行制度之信賴,致所任職滙豐銀行發生高額損失,犯罪情 節自屬嚴重,所為均有不該。然觀全案脈絡,被告楊秉錡、 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及呂宗翰參與程度之深淺有別,危 害亦有不同。 ⑵、被告呂宗翰身為伯斯公司負責人,竟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 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 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 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行為確 有不當。   3、被告犯後態度:  ⑴、被告呂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宋惠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呂宗翰亦坦認犯罪事 實三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客觀事 實大抵承認,態度尚可。至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則避重就輕 ,並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態度難謂良好。 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業經償還完畢(如附表五編號1、2 ),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則尚未全部清償(如附表五 編號3至5)。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D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 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而刑法第51 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 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秉此原則,考量被告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緩刑部分:   被告宋惠婕、呂宗翰、呂宗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衡酌上開被告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而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願意承擔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 刑罰制裁,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其等入監施 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及生活均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 之弊可能大於利,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 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欄第3至5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宋惠婕、呂宗翰、呂宗翰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於本 案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就被告 宋惠婕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就被告呂宗翰、呂宗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其等於緩刑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而如被告呂宗翰、宋惠婕、呂宗翰有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 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 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 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 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 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 相關規定處理。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 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 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 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 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 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 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 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 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 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然依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 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 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 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 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末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 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 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 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 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 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 、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 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 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 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 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 ,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 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 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 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 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 可;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 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楊秉錡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收有附表一「手續費」欄所示報酬:  ①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呂宗翰是被告楊秉錡同學,我跟呂宗翰是朋友,我透過呂宗 翰認識楊秉錡,當時我跟楊秉錡、呂宗翰、黃銘賢約咖啡廳 相互介紹,我當時只有說希望可以貸高一點,至於要給多少 錢,我忘記是誰講的,不是楊秉錡就是呂宗翰講的,不是我 主動提的,因為一開始說2%是蠻高的金額。楊秉錡說2%的錢 有一部份是疏通上面,會說他同事也要分,但我也不知道是 真是假。反正我能接受,就答應做成會分2%給他,附表一編 號1、2因為有兩件,所以手續費有打折,應該用1.5%計算。 附表一編號3後來沒貸到楊秉錡承諾金額,差蠻多的,所以 我的服務費沒有照2%給,我有扣減。後來附表一編號4、5也 是大約給付1.5%左右的手續費,附表一編號5的款項我有先 幫呂宗翰代墊。我把錢都交給被告楊秉錡的助理梁文溢,總 共分三次給,就是附表一編號1、2給75萬元,附表一編號3 給5萬元,附表一編號4、5給57萬元。我確認我有給錢,因 為這是談好的,不可能貸款辦下來,而且如果第一件我沒給 錢,楊秉錡怎麼會再幫我做下一件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 71頁、第485頁、第521至522頁、110偵9682卷第122至124頁 、110偵25461卷第29至34頁)。  ②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 呂宗翰在群組跟我說要付手續費,他說是楊秉錡說要1.5%, 呂宗翰當時說因為楊秉錡可以幫我多貸,若透過楊秉錡貸款 ,我投資的本金可以比較少,經過計算覺得將來投資獲利可 以蓋掉這些支出成本,所以我同意付手續費給楊秉錡,當時 是被告宋定杰先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續費給楊秉錡,我再 跟他結算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51頁、110偵9682卷第122 至124頁)。  ③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2 年間知悉被告宋定杰有申貸需求,就介紹他認識被告楊秉錡 ,當時我與黃銘賢、宋定杰約在滙豐銀行位於林森北路的分 行找楊秉錡,然後楊秉錡帶我們到分行附近的咖啡廳,到了 之後我就介紹宋定杰及黃銘賢給楊秉錡,並且跟楊秉錡說宋 定杰要投資房地產,有房屋申貸的需要並且想向楊秉錡詢問 房屋貸款的事情,之後我就自己跟黃銘賢聊天,由宋定杰自 行與楊秉錡洽談房屋申貸細節。我知道楊秉錡應該是有跟宋 定杰、呂宗翰收取額外的手續費,楊秉錡才會願意幫他們做 這件事,換言之,他們雙方算是一拍即合。我記得他們第一 次見面楊秉錡就有自己談到要手續費的事情,後來楊秉錡有 再跟我提過看房屋申貸的案件難度可能會酌收手續費,要我 傳話,我有轉達這件事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57至58頁、 第103頁)。  ④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楊秉錡是我的直屬 主管,我是他轄下的業務員,他會指派我去幫他跑腿處理事 情,他會指示我去跟宋定杰、呂宗翰拿東西,但我不清楚裡 面是什麼,因為東西都已經裝好,我確實有幾次隱約覺得裡 面裝的是錢,我是從從牛皮紙袋的形狀及重量來判斷,但我 也沒有打開確認,我那時候我猜可能是楊秉錡地下賭博赢的 錢。我拿到之後就原封不動的交給楊秉錡等語(見110偵968 2卷第150頁、第159頁、第167頁、第198頁)。  ⑤證人吳又怡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宋定杰繳不出房貸,我 追問他,他跟我說他跟滙豐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有配合的楊姓 行員,核貸通過後,他會給付報酬給行員等語(見110他166 6卷第323頁)。   ⑥衡酌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僅係因被告呂宗翰介紹而 相識,並無任何交情,被告楊秉錡倘非有利可圖,實無自行 花費勞力時間以電腦軟體修改申貸人之財力,並甘冒刑事重 罪追訴處罰之風險,無償為渠等辦理超額貸款之理。  ⑦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即證人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及證人 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部分情 節或有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節所 述有所歧異之情形,然關於被告宋定杰、呂宗翰確有因辦理 超額貸款乙事額外交付附表一所示手續費予被告楊秉錡等基 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就給付原因均能 詳細說明。況共同被告即證人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及證 人梁文溢對被告楊秉錡並無仇恨糾紛,並衡以呂宗翰、呂宗 翰對本案事實大抵坦承不諱,宋定杰亦對部分犯罪事實坦認 無訛,渠等之犯罪行為成立與否與是否交付報酬予被告楊秉 錡乙事,亦無直接關聯,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 被告楊秉錡之動機或必要,基此,上開證人就枝節事項之回 答,雖略有歧異,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渠等證述因此即 顯不可採。  ⑧至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只有跟宋定杰拿過一 次東西,而且裝東西的牛皮紙袋很薄,如果是錢應該沒有超 過5萬,就是類似別人競選發的面紙那樣的小東西云云(見 本院卷四第165至167頁),然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能 詳細證稱其幫被告楊秉錡跑腿拿東西的過程中確實有幾次隱 約覺得裡面裝的是錢,且有數次拿東西的經驗等語(見110 偵9682卷第159頁、第198頁),經調查員詢問為何會認為牛 皮紙袋裡面是裝錢後,其尚能具體表示:因為從牛皮紙袋的 形狀及重量,能讓我感覺到裡面裝的應該是錢,而不是一般 文件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159頁),衡酌證人梁文溢於本 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案發詳情,記憶 力應已漸淡忘,相較於調詢及偵查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 低,且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核與被告宋定杰 所述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認定被 告楊秉錡未曾收取手續費。    ⑵、基此,被告楊秉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手續費」欄 所載,應各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宋定杰部分: ⑴、被告宋定杰因本案犯行獲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申貸款項, 又與被告呂宗翰共同投資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宋惠婕交付被告宋定杰,而為 被告宋定杰所使用等情,為被告宋惠婕證述在案(見110他1 666卷第145頁),且為被告宋定杰所是認(見110他1666卷 第483頁),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則由證人陳益賢委由 被告呂宗翰處理,亦據證人陳益賢證述明確(見110他1666 卷第187至198頁),據此可徵,被告宋定杰所實際取得者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貸款項。 ⑵、被告宋定杰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 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貸款案件已全數受償外,其餘各該貸 款案件,尚有餘額未受償(詳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未 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申貸款項,已如前述,因尚有餘額未受償(詳如附表五編 號5所示),且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被告宋惠婕部分:   被告宋惠婕因配合擔任附表一編號4所示申貸人頭,因而獲 取報酬10萬元等情,為其所是認(見111他1666卷第145頁) ,核與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相符(見111他1666 卷第4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就上開犯罪所得 ,同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介 紹客戶給被告楊秉錡,他每件會給我大概1至2萬元之介紹費 ,確切數額我忘記了。但被告宋定杰、呂宗翰不會另外給我 錢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63頁、第103頁);被告楊秉錡亦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滙豐銀行内部有績效辦法,對於介紹 人會提供一定金額的現金或禮券獎勵,於客戶開戶、貸款申 辦成功時發放,每項績效達成之獎勵金額大約6,000元至1萬 元不等,如果客戶開戶、房貸及信用卡皆有推薦,最高可能 會領到快2萬元,如果是呂宗翰介紹來的客戶,我收到獎金 後就會給他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40頁),是被告呂宗翰 確有因仲介附表一所示申貸案獲取報酬。又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以每案1萬元計算被告呂宗翰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 上開數額業經被告呂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已如前述 ,就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且因已扣案,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 應宣告沒收。而衡以現代之科技,關於在文件上偽造印文, 並非僅有盜刻印章蓋用之方式,則以卷內所存之事證,無足 認定被告宋定杰、呂宗翰係以「盜刻印章」蓋用方式偽造附 表二所示印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而不予認定另有盜刻印章之情形,先予敘明。是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雖 均係分別供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 提出於滙豐銀行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7、其餘扣案物部份: ⑴、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楊秉錡、呂宗翰、呂宗翰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頁、101頁扣押物品清單),或為證 人吳又怡、林韋政、陳益賢、梁文溢所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第89頁、第93頁、第97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 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 等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1-金訴-49-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珍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珍自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822,31 6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擔任房仲業務專員,每月收 入約27,470元,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並需負擔母親扶養費 每月6,000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並未提出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母親自10 6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2,009元、自112年8月 起迄今每月領有補助款每月4,164元。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 金額4,30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309,600元, 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 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宗(下稱 消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 之事證(卷15至17、55至64、73至91、163至165頁;消債調 卷15至47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8,839,090元(卷107頁;消債調卷127至131 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謙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其自承每月收入約27,470元(卷13頁),名下 有保單為中國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已未繳費;卷6 9頁)、友邦人壽友全保終身保險(契約生效日108年4月23日 ;已未繳費;卷69、81頁)、全球人壽健康保險(000年0月00 日生效)、台灣人壽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生效日108年3月11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卷167、171頁),應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另主張尚須負 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合計23,076元(卷13、87、163至165 頁、消債調卷18、21頁),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7,47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4,394元。聲請 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卷87頁),自113年7月29日聲請更生至 133年11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20年,而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24

HLDV-113-消債更-94-2025032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鄭龍潭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王樹輝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盧碧濤於民國86年1月18日結婚, 並育有1名子女,現仍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盧碧濤為有配 偶之人,卻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間至6月間頻繁以手機通話 聯繫,於111年3月28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與盧碧濤單獨出遊並發 生性行為,經被告前配偶即訴外人邱慧欣發覺異狀後,將被 告行蹤製作列表(下稱系爭列表),並於同年7月初前往原告 家中,提供系爭列表、被告手機定位資料、手機通聯記錄、 被告通話錄音檔等資料及被告坦承婚外情之111年6月13日所 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且自被告與盧碧濤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始知悉被告與盧碧濤竟有逾越普通朋 友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盧碧濤相識許久,但僅為朋友關係 ,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婚外情。系爭列表、被告手機定位資料 、手機通聯記錄、被告通話錄音檔等資料及系爭切結書係邱 慧欣以違法手段取得前開證據,且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甚鉅, 前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又手機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表示 被告與盧碧濤曾有通話,但無法說明通話内容為何,手機定 位資料係被告工作性質需出差,偶有至旅館小憩,與盧碧濤 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已坦承與與盧碧濤有婚外情等語,僅屬 原告單方面猜測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盧碧濤於86年1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1子,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 (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房仲業務,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科技公司 ,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有無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權與隱私權兩者有發生衝 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 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 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且民 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 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 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 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 突時,應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做為審查標準。   2.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係被告前配偶邱慧欣以違法 手段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原證2為被 告之行動電話補印通話明細單,原證3為被告手機定位資 料,原證4為系爭切結書,原證5為被告通話錄音及譯文, 原證6為系爭列表,而被告與邱慧欣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 ,邱慧欣取得得上開證據係為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 益之目的,且上開通聯紀錄、手機定位資料、通話錄音等 若未能即時保全,日後實行恐有困難,況被告亦於錄音中 向友人表示邱慧欣叫被告調之前通聯紀錄、邱慧欣每天開 GPS,到哪邊她每天都要看等語,足見被告同意邱慧欣取 得原證2之通話明細單、原證3之手機定位資料,又邱慧欣 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態樣非重大,相較邱慧欣之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應認邱 慧欣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所提出原 證2至6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盧碧濤頻繁聯繫、多次出遊並發生性行為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與盧碧濤彼此於111年3月至 6月間頻繁通話,有通話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 至16頁),又對照被告之手機定位資料、系爭列表及盧碧 濤車輛之通行國道ETC紀錄(見審訴卷第17至24、41頁、 本院卷第115至134頁),可知被告與盧碧濤於相當時間出 現於相關地點附近,足認於被告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 22日、111年5月28日、111年6月6日確有一同相約出遊之 事實。再者,被告因與盧碧濤有不正常交往關係,遭邱慧 欣發現後,被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 人不再與任何女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或任何通訊軟體有 曖昧對話,或又與碧濤女士持續聯繫交往…」等語,有系 爭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5頁),另參以盧碧濤亦 曾以LINE傳送訊息「突然好想你好想我爸」等語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曾向友人表示「她女兒去日 本留學,在東京、留日的武藏野大學…慧欣也怕她老公告 我…」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被告上開所述之對象即 為盧碧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綜 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至6月期間確 有多次一同出遊,並為交往行為,而原告與盧碧濤之婚姻 關係尚存續,被告竟與盧碧濤為交往行為,顯然逾越有配 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 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 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盧碧濤多次一同出遊時 亦有前往旅館為性行為等語,惟依盧碧濤車輛之通行國道 ETC紀錄所示,僅能證明盧碧濤行駛國道之時段及地點, 對照被告之之手機定位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盧碧濤 曾多次一同出遊,然並未能據此即證明被告與盧碧濤亦有 一同至旅館為性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盧碧濤於86年1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1 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知盧 碧濤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盧碧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盧碧濤多次一同出遊及交往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房仲業務,每月收入 約40,000至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 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 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審訴卷第6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4

CTDV-113-訴-826-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湘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湘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湘幗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可欣(貸款 專員)」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1時17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 欣(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嗣暱稱「李 可欣(貸款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 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彭振福、劉麗芳、李潔茹、邱鈺婷等4人(下 稱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再予以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振福、劉麗芳、李潔茹、邱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伍湘幗極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93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指示 ,將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後,於前揭時 間、地點,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 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0頁;審 金訴卷第5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方係表示可以幫忙辦理 貸款,但因要美化帳戶、製作金流,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國泰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且依對方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方便對方使用帳戶資料云云(見警卷第14、15頁;偵 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59、101頁)。經查: 一、本案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先依暱稱「李可 欣(貸款專員)」之指示,將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後,即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欣( 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 ;偵卷第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59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審金訴卷 第45、47、49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賺匯 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國泰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 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 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轉匯至其他 帳戶再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 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時,已年滿54歲,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 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補習班老師、房仲業務 等工作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金訴卷第99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 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 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況依據被告於95年間因出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5208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7 1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7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3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6年度簡字 第5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彰院96年度彰簡字第571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71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陳:我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基此以觀,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 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因為我的帳 戶資料不夠漂亮,說要提供帳戶,可以幫我美化金流、包裝 帳戶,才比較好貸款,會將資金匯入帳戶內再領出來,所以 我才依指示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本案國泰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讓對方操作網路行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59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暱 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 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 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 而同意貸款,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 訴卷第109頁);由此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 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李可欣(貸款專員) 」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 警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9頁);由此可認被告與暱稱「李 可欣(貸款專員)」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 且被告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 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 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 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甚為明確。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既曾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工作,衡情其對辦 理貸款手續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相當熟悉,自當應瞭解向銀行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卡等資料或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作虛偽資金交易 紀錄之必要及可能。況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 述,並未見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要求被告填寫 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 ,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轉匯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無關 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於 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 述及,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 入其帳戶旋以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則該帳 戶內所匯入款項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 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 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 甚明。則以本案國泰帳戶短時間內之存、匯款紀錄,何以得 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自承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 人除要求被告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方便其操作網路銀行以 轉匯款項等情,可見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亟欲 藉由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 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 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 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以「美化帳戶、金流」增加 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先設定數 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及轉匯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 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國泰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至為明 確。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擔 任補習班老師及房仲業務等工作,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係 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 並佐以被告前因出售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且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事,前已述及;基此,衡情被告對此情 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要求其 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 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 。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 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 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 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復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該不詳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 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經由該犯 罪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不詳約定轉帳帳戶內,該犯罪所 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 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 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轉匯至其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內,則其對於 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 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 旦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再予 以提領一空,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 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 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 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將其所有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 定轉帳帳戶,再提供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 收受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 提供將其所有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所有 本案國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含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 士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 ,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 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 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4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乙節 ,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 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且其先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思警惕,未能記取 教訓,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國 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 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 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 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 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 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 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 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4人及各該告訴 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265萬8,000元)、所受損害 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 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無業、之前擔任補習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 為普通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國泰 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等情 ,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分別所 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後 ,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國泰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 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堅稱其 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 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 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彭振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8時42分許,以聰訊軟體LINE與彭振福聯繫,並佯稱:可於德億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買賣票獲利云云,致彭振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匯款150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匯款50萬元 ①彭振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35頁) ②彭振福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73至78、81至83頁;移歸卷第21、22頁) ③彭振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50頁) ④彭振福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53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2 劉麗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6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麗芳聯繫,並佯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②112年9月22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劉麗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90頁) ②劉麗芳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移歸卷第23、24頁) ③劉麗芳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至103頁) ④劉麗芳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5、116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3 李潔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潔茹聯繫,並佯稱:可於德億投資公司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潔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匯款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①李潔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②李潔茹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45至153頁) ③李潔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至143頁) ④李潔茹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條聯(見警卷第13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4 邱鈺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邱鈺婷聯繫,並佯稱:可於鼎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①邱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5至157、159、160頁) ②邱鈺婷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93至197頁;移歸卷第19、20頁) ③邱鈺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見警卷第163至191頁) ④邱鈺婷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1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30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96號偵查卷宗(稱移歸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76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蜜蜜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蜜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蜜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 幣(USDT)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 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9時14分前某時,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筆款項 部分金額復於附表所示層轉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 附表所示層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鄭蜜蜜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john柯」指示,於111年11月16 日12時7分許,將前開轉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與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並將購得泰達幣打入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鄭蜜蜜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訴字卷2第57 至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於前述 時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並將匯入該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用以購買泰 達幣,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也是被騙,當初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因 為房貸過高而有資金需求,且被告有正常的收入,也並未從 購買泰達幣的行為得到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羅基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騙5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黃子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19至22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提出與「Charlie張」、「FLOW TRADERS」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存摺影本、FLOW TRADERS帳戶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7至197頁)、被告與「陳賈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john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343頁)可資佐證,是前述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及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 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48、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 人性,若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 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 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 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 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出借,此乃簡單易明 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 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6歲,學歷為大學肄業,為受有正常教育 且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從事房仲業務之工作經驗,被告 當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資料,應謹慎使用,避免交付 他人,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 自當有所預見;被告雖辯稱:「john柯」為其辦理貸款欲製 作金流紀錄,乃協助john柯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云云,然無法 說明究係向何金融單位辦理借貸款項,亦無法說明合理之貸 款流程,況其係因看到網路廣告,而開始與「john柯」聯繫 ,與「john柯」素不相識,即輕信「john柯」願匯款大筆款 項以代為製作金流紀錄。至被告所提供與「john柯」之對話 紀錄,雖有提及貸款事宜,但並無貸款單位、「john柯」之 年籍及職級等資料,是究竟有無貸款一事,已有可疑。  3.又據被告所提其與「john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對於「john柯」提出要協助詐欺集團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 作為美化本案帳戶金流之邀請時,過程中曾答以「但讓我想 一下」、「我想一下」、「想了解一下好了」(見偵卷第231 頁),顯見被告對於協助詐欺集團收款及買幣之行為,已有 所懷疑且略有顧忌,顯見被告對於詐騙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 。而被告亦未與「john柯」談及貸款利息、還款期限、貸款 之日程及單位等細節,是本案匯款及領款過程均與常理有悖 ,被告亦自承其有貸款之經驗(見訴字卷2第62頁),且具有 智識經驗,對此難謂不知,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及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不法所 得,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john柯」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並將其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 幣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泰達幣,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 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訴字卷2第6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用以購買泰達 幣後存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中間層轉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又依 被告歷次所陳,其均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 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新臺幣) 1 羅基偉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9時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帳號與羅基偉聯繫,並以透過FLOW TRADERS帳戶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羅基偉,致羅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14分許 100萬210元

2025-03-12

TPDM-113-訴-928-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 0月0日生)、次子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並 收養相對人之女兒戊○○(原名戊○○,00年00月0日生) 為養女,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子 女戊○○、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與戊○○並於114年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終止 收養關係確定在案。  (二)又兩造離婚後仍與子女同住,聲請人之帳戶及信用卡仍 交由相對人自由使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間攜戊○○搬離聲請人之住處, 留下丙○○、乙○○給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只有在聲請 人上班時幫忙接送丙○○、乙○○上下課,迄至113年2月間 ,相對人才接走丙○○、乙○○。是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1月31日止,共計99個月,子女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 負擔,以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 元計算,聲請人共支出子女扶養費594萬元,相對人應 負擔2分之1即297萬元,為此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97萬元。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萬元。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雖於000年00月00日登記離婚,但實際上仍然繼續 共同生活,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共同居 住在台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兩造仍為實質之 夫妻關係,同居一處,共同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兩造經營家庭生活彼此分工合作照顧、 接送未成年子女、分擔家務、經濟收支之模式,均與未 離婚登記前之生活模式相同,與一般夫妻無異,一直到 112年2月兩造才結束同居關係。  (二)兩造實質同居期間,聲請人對戊○○伸出魔爪,基於對少 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2月間某3日,在住處 戊○○之房間内,趁戊○○睡眠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以 手伸入内衣褲内撫摸陰部及胸部之方式,對戊○○乘機猥 褻共3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 06年12月間某日上午5、6時許,在戊○○房間内,無視戊 ○○反覆扭動身體、轉身以閃躲、表達抗拒之反應,以手 伸入戊○○内衣褲内撫摸胸部及陰部,強制猥褻一次。相 對人於發現上情後,痛苦疲累,本要結束同居關係,但 礙於長子丙○○、次子乙○○才0歲、0歲,年紀幼小,聲請 人又聲淚俱下下跪道歉真切認錯請求原諒,相對人當時 為求家之完整,不得已原諒聲請人之禽獸犯行,然聲請 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仍遭鈞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上開一審 刑事判決,益證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仍然共營實質夫妻之 同居生活。  (三)相對人於112年2月從兩造同居處所遷移他住,結束同居 關係。但相對人仍然配合聲請人在○○○公司做二休二的 上班、休假時間,與聲請人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三餐、接送上、下課等就學或就醫之需要。期間未 成年子女丙○○、乙○○也曾與相對人同住1、2個月,一起 擠在一個房間,完全由相對人獨立照顧扶養。一直到11 3年1月20日相對人已經準備好較大居住空間後,即將未 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迄今。  (四)綜上,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至分居前,均與聲請人 一樣付出時間、勞力及金錢共同照顧或單獨照顧戊○○、 丙○○、乙○○,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0月0日 生)、次子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並收養相對人 之女兒戊○○(原名戊○○,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嗣兩造 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子女戊○○、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與戊○○並於 114年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在案之事實,有 戶籍資料查詢表5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與子女同住,嗣相對人於112 年1月間攜戊○○搬離聲請人之住處,之後於113年2月間接走 丙○○、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參見114年2月24日 訊問筆錄),堪認屬實。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相對人身為母親,於 子女戊○○、丙○○、乙○○成年前,相對人對渠自負有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戊○○、丙○○、乙○○分別成年前,應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之 子女戊○○、丙○○、乙○○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並從 事房仲業務,收入不固定,自106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923,298元、781,121元、920,437元、1,000,777 元、1,077,982元、1,817,355元、1,648,339元,名下 有1筆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價值總計1,368,027元 ,且有存款50多萬元,迄至114年2月尚積欠銀行貸款2, 314,879元,每月須清償15,477元;而相對人從事房仲 業務,於113年所得約29萬多元,自106至112年度之申 報所得分別為266,468元、63,219元、10,500元、0元、 0元、16,086元、293,953元,名下有1輛2012年份之馬 自達汽車,且尚積欠汽車貸款約26萬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款餘額 證明、貸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在職證明 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 期餘額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資力狀況,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 費5分之4、5分之1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記載104至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分別為18,110元、18,782元、19,142元、 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22,661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 費支出項目,惟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 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 、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等亦不在少數,故參酌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子女戊○○、丙○○、乙○○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之金額為20,000元,應屬適當。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係 由聲請人負擔同住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未曾支付之乙 節,相對人雖辯稱伊之工作所得都放在聲請人之帳戶中 ,故伊也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之,且 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至相對人 又辯稱兩造同住期間均係由伊照顧子女,聲請人未曾負 照顧之責云云,相對人並舉證人戊○○為證,惟相對人於 114年2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載稱兩造係彼此分工合作照 顧、接送未成年子女、分擔家務等語,已與相對人前開 所辯不符,且戊○○與聲請人間有性猥褻糾紛,雙方有仇 怨,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亦難遽予採信,故相 對人以子女全係由伊照顧為由,而拒絕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亦非可採,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子女 戊○○、丙○○、乙○○之扶養費,金額總計1,136,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 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金額計算式):  一、戊○○部分:因戊○○於000年0月0日成年,故自104年11月1日 起計至000年00月00日戊○○成年前一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戊○ ○之扶養費為344,000元(計算式:20,000元×86個月÷5=344, 000元)。  二、丙○○、乙○○部分: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相 對人應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共792,000元(計算式:20, 000元×99個月÷5×2人=792,000元)。  三、以上合計1,136,000元。

2025-03-11

TNDV-114-家親聲-43-20250311-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趙仕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方國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 市○○路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此2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 交付與原告」(本院卷第17頁)。然訴訟過程中系爭房地業 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原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49頁)。既然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履 行交付系爭房地之行為,自得因應此後續發生之事實而將原 履行契約之請求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請求,核屬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委託訴外人○○房屋臺中中山 醫加盟店(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房屋)銷售系 爭房地,並與訴外人○○○○房屋○○加盟店(即○○不動產企業行 ,下稱○○房屋)聯賣。原告得悉系爭不動產出售資訊後,乃 以880萬元欲承買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及交付50萬元斡旋金給○○房屋保管, 嗣後並已轉為定金。復由○○房屋營業員王○○告以被告願以88 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4日至澎湖簽 立書面買賣契約,且被告及王○○均已訂妥至澎湖的機票,足 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 已成立。但被告竟反悔,而故意不往赴澎湖簽立書面契約, 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後續竟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給第三人,已無法履約,爰依系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 之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從而兩造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未有系爭房地買 賣意思表示合致,更未對買賣價金及其他買賣必要之點達成 一致。況被告並未委託○○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房屋並非被 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之權利。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可請求違約金,該數額亦過高而應與酌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堪可認定之基礎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委託○○房屋銷售,並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此物件由房仲王○○主責。而系爭房地位 於澎湖,○○房屋另有與○○房屋簽署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 ,約定為一般流通,即○○房屋可與中森房屋流通系爭房地外 ,亦可與其他店流通或自行銷售,雙方服務報酬分配比例各 半,而○○房屋之接洽房仲為陳○○。兩造、陳○○與王○○原約定 於112年12月24日在澎湖之金門代書律師聯合事務所簽約, 王○○與被告並有定妥當日往返澎湖之機票,惟於112年12月2 3日中午13時43分許,王○○臨時致電告知陳○○因有另一組客 戶出價更高,遂取消翌日前往澎湖之會面。後來系爭房地於 112年12月24日以總價890萬元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3月 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流通物件 協同仲介約定書、實價登錄網路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陳○○與王○○間之messag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 1至27、35至60、95、97、215、235至254、337至4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50萬元 之定金,被告嗣後卻將系爭房地另外賣給第三人,致不能履 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若有,被告是否有受定金50萬元?若有,被告有無可歸責事 由而違約,致應加倍返還定金?  ㈠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價金88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 明文。次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 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係 委託○○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則○○房屋自為其意思表示之傳達 機關,王○○為○○房屋之房仲業務員,屬於○○房屋之履行輔助 人,若被告透過媒介而將兩造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 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即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⒉觀諸王○○與陳○○間之對話紀錄及陳○○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200、337至408頁),可知系爭房地最初於112年8月間 釋出銷售時之開價為958萬元,後續有買家出價900萬元,甚 至更低至780萬元、830萬元等,但均未成交,雙方仲介則持 續溝通聯繫,直到王○○於112年12月21日傳送:「學姊,屋 主這邊我有在議下來,880含3%,實拿854,你看有沒有辦法 運作。買方實拿854,剩下就拉服務費了,稅金那些另外, 買賣各出」之訊息給陳○○,陳○○當天則表示買方想一下;隔 天即112年12月22日就回傳:「應該是沒問題,晚一點我就 跟你講細節」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陳○○再表示:「那我 這邊就先收買方50萬現金訂金。880萬買清,成交總金額另 外負擔契稅,代書費1/2、履保1/2。以上,買方都可以配合 簽約時間,但要提早,我要約代書」等語,雙方再進行語音 通話後,陳○○即向王○○索取個人資料並協助王○○等人訂赴澎 湖之機票。  ⒊由此可見,系爭房地自從於112年8月間以958萬元釋出銷售後 ,被告均未同意大幅降價出賣,反而是經過雙方仲介之努力 及市場行情、經濟局勢之改變或被告個人之自主評估等各類 因素,遲至該年年底被告始願意降價以880萬元含3%服務費 出賣,王○○並將此意思傳達給陳○○,陳○○雖非立即同意,但 仍於翌日談論相關細節後即表示同意,而得出如上述之內容 ,可見原告亦有透過○○房屋之仲介陳○○將原告以880萬元承 買之意思表示傳達給○○房屋,並繳納定金50萬元現金等情, 有系爭斡旋契約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 足認兩造透過媒介而使兩造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⒋被告雖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云云置辯,然觀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王○○之line對 話紀錄:「如您同意,我們這邊會代您回函表示,您這邊是 同意回澎湖去洽談,但並不表示已經同意售出給澎湖所謂的 買方」、「接下來我們會先按照律師的意見回函給他們,也 替你意思表示你是同意回澎湖洽談,並沒有同意已經是成交 。這樣你覺得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53、169頁),可見本 件事發後,王○○與被告即有商討如何因應處理,王○○並直接 表明是要代被告表明同意回澎湖去洽談而已,已難認係被告 當時之真意,更難認是當時之實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屬於事 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王○○已明確證述:因為同事 客戶有另一組買方出來,按照公司規定是價高者得,打底封 盤,所以只能優先與價高者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系爭房地之銷售總價最初是開價958萬元,但最終成交 也是僅890萬元,足見被告授權給○○房屋之銷售底價,早已 變更,且880萬元之買賣價格既已足使被告及○○房屋仲介王○ ○願意大費周章訂機票至澎湖會面,應認被告授權給○○房屋 之銷售底價為880萬元以上,原告既已提出符合底價以上之 承買意思表示及提出定金,雙方自應於112年12月22日經媒 介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自不以簽訂 書面契約為必要,遑論要被告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簽名。  ⒌至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僅為標的物及其價金,於本件中之 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非常明確,價金為880萬元亦屬確定( 甚至也確定有包含到給予○○房屋之3%服務費、被告實拿的金 額等),揆諸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他交易成 本或稅費之負擔或交屋條件等,均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縱然當事人意思有不一致或未談妥者,亦可循法院依相關法 律規定、習慣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均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 立。  ㈡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  ⒈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有向○○房屋支付現金50萬元為系爭房 地買賣之定金等情,有○○房屋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復經證人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陳○○與王○○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與○○房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並 另有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被告抗辯是專任委託給○○房屋 銷售,○○房屋並非被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 或定金之權利云云,然觀被告與○○房屋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一條第五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 (即○○房屋)運用適當方法,媒介買方或經由第三人介紹, 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以盡速促成本不動產之售出」,顯 見被告事前即同意○○房屋得運用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銷售系爭房地,而○○房屋屬房屋仲介,並與○○房屋簽署流 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使系爭房屋於○○房屋及○○房屋間流 通,○○房屋為開發店,○○房屋為銷售店,兩家仲介均可銷售 及分配傭金,均屬為被告拓展相關之經濟活動,追求效益最 大化,此情應符合上述契約條款之情形。且○○房屋為履行其 委任事務並擴大從事經濟活動範圍而與○○房屋流通系爭房地 ,並掌握賣方即被告之第一手消息及價格意願,且保有系爭 房地之鑰匙,以利控管系爭房地之代看活動,並仍時刻於系 爭房地買賣交易及洽談過程中立於主導地位及接洽對口,堪 認對○○房屋仍保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關係,是就被告而言 ,○○房屋應屬○○房屋之履行輔助人。  ⒊再者,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 房屋)代為收受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並經被告於約款 後方簽名,足見○○房屋確實係有權代收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 金。又○○房屋為○○房屋之履行輔助人,已如上述,則○○房屋 收取原告定金,即等同○○房屋收取原告之定金,效力自及於 被告,從而,應認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原告:  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因其他買家出 價更高而將系爭房地一物二賣,並已移轉登記給他人,致無 法對原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且被告受有50萬元之定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00萬元(計算式:5 0萬×2=100萬),即屬有理。  ⒉至於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然此為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之定金加倍返還,與違約金酌減之概念顯屬二 事,自無酌減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理。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共100萬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之意思表示係於113年8月20日到達被告,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於當 日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 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 ,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故原告主張依系 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本件整體之交易過程尚 屬複雜、尚有○○房屋與○○房屋等其他人共同參與其中及被告 之可歸責程度等一切因素,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11

PHDV-113-重訴-6-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捷 蔡昀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周培源 郭倫愷 李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3、5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郭倫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昀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印章均沒收。 周士捷無罪。   事 實 一、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 不詳時間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花花」、「彬哥」、「 雷5.0」(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周培源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提起公訴,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範 圍;李哲宇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最先繫屬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563號案 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3號 】),由周培源擔任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郭倫愷擔任監視面交車手之「監控」工作;蔡昀佑則擔 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搭載「第1層收水」人員(即向面交 車手收款之人);李哲宇擔任「第2層收水」之工作(即向 第1層收水收款之人)。 二、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 ,以LINE群組暱稱「股市知識交流 A15班」、手機軟體「崇 仁智慧精靈」與賴正芳聯繫,向賴正芳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 道,致賴正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以 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及黃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 計匯款5次、面交17次,受損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6000 餘萬。 三、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與「花花」、「彬哥」、 「雷5.0」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周培源則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 賴正芳施以同上詐術,致賴正芳陷於錯誤而約定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面交。蔡昀佑依不詳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詳之第1層 收水人員(乘坐於副駕駛座)前往附近等候,郭倫愷則依「 彬哥」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附近監控。周培源則依「花花」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 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崇 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印文各1枚)後, 填寫收到賴正芳現金76萬元,黃金12公斤,合計2800萬444 元等文字,並填載113年3月23日之日期,再偽簽「張文祥」 之署名,並持偽刻之「張文祥」印章偽造「張文祥」之印文 後,於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賴 正芳出示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後,向賴正芳收取現金76 萬、黃金12公斤,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賴正芳收執,周培源再 步行前往停放在賴正芳住處附近之A車上A車後座,將所收取 之財物均交付A車副駕駛座上之第1層收水人員。隨後A、B兩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第1層收水人員於同 日16時8分將現金76萬、黃金12公斤均交付受「雷5.0」指示 前往收水之李哲宇,再由李哲宇轉交不詳上游人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培源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 郭倫愷獲得8000元報酬、蔡昀佑獲得1萬50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就上揭犯罪事實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5923卷 二第53至58頁,金訴卷第131、221頁),被告郭倫愷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5923卷二第71至77頁,金訴 卷第131、221頁),被告蔡昀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35 923卷二第124至127頁,金訴卷第221頁),被告李哲宇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55498卷第108至112頁,金 訴卷第131、221、2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5923卷一第284至294頁) ,並有113年3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5923卷一第246至 252頁,偵55498卷第95至97、113至119、189至191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照片(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案發當日被告周培源係搭乘被告蔡昀佑所駕 駛之A車,前往上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收款,然被告周培源於警詢時明確表示:113年3月23日我從 臺南住家搭乘計程車到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至板橋高鐵站 ,再轉乘計程車前往五股區等語(偵35923卷二第54頁), 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 哲宇於偵審中均自白,其中被告周培源、蔡昀佑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郭倫愷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哲宇則無證據 顯示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無 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被告郭倫愷依舊法得減刑,依 新法則不得減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依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郭 倫愷依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周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哲宇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周培源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另盜刻「張文祥」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收據,及於 該收據上偽簽「張文祥」之署名等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彼此間,及與「花花 」、「彬哥」、「雷5.0」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周培源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培源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郭倫愷、 蔡昀佑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李哲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 於偵審中自白,其中被告周培源、蔡昀佑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李哲宇則無證據顯示已取得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昀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有犯罪所得者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周培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被 告郭倫愷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承不諱,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蔡昀佑、李哲宇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等罪,被告周培源洗錢罪,以及被告郭倫愷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 之不同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鉅額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對告訴人造成重大財產侵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周培源 、蔡昀佑、李哲宇、郭倫愷坦承犯行,各自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 兼衡被告周培源大學畢業,被告郭倫愷大學肄業,被告蔡昀 佑、李哲宇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周培源從事外送工作 ,須補貼家用;被告郭倫愷從事板模工,須撫養母親;被告 蔡昀佑擔任房仲業務助理,須撫養父親;被告李哲宇從事綠 化工程,須補貼家用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周培源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蔡昀佑之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此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 訴卷第131頁),且其等均有如數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 第273至276頁),自應就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倫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沒有拿到錢,要成功 才會拿到1天8000元等語(金訴卷第131頁),然被告郭倫 愷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本次面交收取8000元報酬,「彬 哥」匯錢給我的,1次8000元,使用無卡提款等語(偵359 23卷二第77頁),已明確表示其收到8000元報酬,其稱尚 未拿到錢云云,並不可採。此8000元為被告郭倫愷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李哲宇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明約定報酬為每月4萬元等語(偵55498卷第111頁反面, 金訴卷第131頁),並表示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查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李哲宇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周培源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名、印章,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 署名、印章,然收據既已沒收,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 定。查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 在,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 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等人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 游而未保留,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於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蔡昀佑為警查獲時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SE白色手機2支、iPhone SE黑色手 機2支、印泥3個、文件夾1批、證件識別套1批、印章6枚、 送貨單1批、鴻飛茶葉商行發票收據3本、百川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本、外套3件,然就手機部分,卷內並無任何 被告蔡昀佑使用該等手機進行與本案相關聯繫之證據,其餘 物品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哲宇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李哲宇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嫌犯加重詐欺犯 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3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 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暨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4日 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5頁) ,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李哲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宇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 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查,被告郭倫愷所負責之分工係開車在附近監 控交收水過程,被告蔡昀佑係司機,被告李哲宇則係第2層 收水,均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被告等知悉被告周培源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之行為,應為有利於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李哲 宇之認定,認其等所為不構成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士捷於113年3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3層收水」之工作,向被告 李哲宇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每次可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被告李哲宇於113年3月23日2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現金50萬元交予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之被告周 士捷,被告周士捷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指定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周士捷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士捷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李哲宇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士捷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收錢,但收的錢跟本案無關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李哲宇於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將現金交予騎乘C機車之被告周士捷,被告 周士捷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被告李哲宇交付之款項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情,經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供述明確(偵35923卷一第48至51頁,偵35923 卷二第18至21、118至122頁),並有113年3月23日監視器 畫面存卷可查(偵55498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⒉然查,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證稱:A車乘客交給我的財物中 有新臺幣、黃金,我不知道確切數量,但黃金應該有12公 斤,因為很重;收取該物品後,我將一部分黃金送往新北 市三重區永福街一帶的廟,另一部分的黃金我送到台中, 現金也一樣是送到台中的同地點等語(偵55498卷第110頁 ),然經警方提示上開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被告李哲宇 與被告周士捷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供其指認後,被告李哲 宇又稱其拿了現金約50萬元給被告周士捷,但印象中沒有 交任何金條給對方(偵55498卷第110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忘記我交給周士捷的50萬元是不是 案發當日下午4點多時收水的財物,因為這個工作是一直 會有金流進來,然後我會一直很頻繁地去收取每一筆錢, 但是我哪筆錢交付給誰,我不確定;警詢時警察給我看監 視器畫面,大小看起來差不多50萬元,我就順著這樣講, 但我不知道到底實質當下拿多少錢給對方;警詢當時在被 羈押中,當時整個想法亂掉,我忘記我下午4點多收到錢 後,有沒有再把錢交給別人,還是到晚上8點多交給周士 捷等語(金訴卷第214至216頁)。是被告李哲宇本身之指 訴即有前後不符之矛盾情況。又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犯行,然被告周士捷於警 詢時稱其收取之款項為200萬元(偵35923卷一第49頁), 於偵訊時更進一步說明:我有打開看,我看到裡面有一疊 疊的鈔票,一疊大概是10萬,裡面確實沒有黃金,我大概 看一下就知道是20疊等語(偵35923卷二第119頁),與被 告李哲宇所稱之50萬元完全不符。加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為現金76萬元及12公斤黃金,並無200萬元現金, 則被告周士捷於案發當日所收取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實 非無疑。   ⒊此外,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供稱:在113年3月23日向A車乘 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前,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與駕駛C機車之人(按即被告周士捷)碰面並交付款 項等語(偵55498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而由監視錄 影畫面上之時間,可知被告李哲宇與被告周士捷曾於案發 當日之15時56分至57分,亦即被告李哲宇向A車上第1層收 水人員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10分鐘前見面。如被告周 士捷亦負責向被告李哲宇收取此部分財物,何以不在附近 等候,待被告李哲宇取得財物後再一併向其收取,卻遲至 同日20時20分才回到同一地點向被告李哲宇收取,此種安 排實不甚合理。況依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所述,被告李哲宇 在案發當日之20時20分再次與被告周士捷見面後,又再於 同日20時57分在同一地點向他人收取200多萬元(偵55498 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李哲宇於案發當日曾於同一地點 向多人收取款項,則被告李哲宇於案發當日20時20分與被 告周士捷見面並交付之款項,是否確為自告訴人處所收取 之款項,抑或係與告訴人全然無關之其他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實屬有疑。   ⒋由上可知,卷內被告李哲宇與被告周士捷關於交付款項數 額之說法並不一致,被告周士捷收取之200萬元亦與告訴 人交付之財物數額不符,加以被告李哲宇案發當日曾多次 在同一地點向多人收取款項,實不能排除被告李哲宇於案 發當日20時20分交付被告周士捷之款項,實際上與告訴人 完全無關之可能性,自無從逕認被告周士捷共同參與對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周士捷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或其 他參與本案詐騙組織運作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士捷 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  ㈤綜上,被告周士捷辯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並非無 憑,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周士捷所收取款項與告訴人 有關之證據,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未至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對被告周士捷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周士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 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 2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張文祥」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張文祥」署名一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張文祥」一顆 偵35923卷二第55頁,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

2025-02-13

PCDM-113-金訴-2066-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6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亦載明聲請人之探視方式。詎相 對人經常以不同藉口多方阻撓,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甚至封鎖聲請人 之手機,僅得透過相對人之母親代為聯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事宜,顯已悖於友善父母原則,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及 心理狀態產生負面影響。又相對人現職鋼鐵業員工,為消耗 體力之工作型態,無法長時間親自照顧子女之成長與教育, 無論上下學接送或是日常照顧多係委由相對人之母親或安親 班為之,惟相對人之母親年邁,接送方式係以機車同時搭載 甲○○、丙○○兩人,更曾因酒後騎車載孩子而致車禍自摔受傷 ,顯有安全疑慮,相對人實未盡照顧之義務。另相對人無足 夠之耐心教養子女,更不會主動督促提升學業,且情緒控管 不佳,曾因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即至補習班指責 子女,造成其等精神壓力,甚至甲○○因而情緒不穩,多次與 同學發生摩擦及肢體衝突,似有暴力傾向,對子女已有不良 影響。反觀聲請人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具有經濟能力、工作 彈性,可親自照顧子女,且雙方感情良好,甲○○、丙○○均曾 表示欲與聲請人一起生活,不想和相對人同住等語,聲請人 顯然更能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故為使聲請人可 以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最 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甫離婚時,雙方尚得以手機聯繫,惟聲請 人經常語帶酸味或臨時爽約,為免遭其訊息影響情緒,相對 人始封鎖聲請人,但聲請人仍得隨時透過相對人之母親或以 室內電話聯繫,並未影響聲請人探視之權利,相對人亦未曾 阻撓,少數因聲請人要求探視之時間適逢子女安親班、直排 輪或游泳課程,才會請聲請人另約時間探視。惟聲請人經常 不依約定探視,說好前來接子女卻臨時不來,或遲不將子女 送回,以致沒時間完成作業。113年間聲請人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相對人並未反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 應於出國前30天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先告知要去香港,復 於出國前2天臨時改稱是去日本,致子女對旅遊地點含糊其 詞,相對人才責備子女說謊,此乃肇因於聲請人違反協議及 隱瞞行程之行為,已對子女之誠信教育造成不良影響,但相 對人雖感不滿,仍舊配合讓聲請人攜孩子出國旅遊。至相對 人之母親酒後駕車行為確實不妥,但當時係為閃避路面坑洞 而緊急剎車,並未發生車禍或摔倒,且已事後加以警惕與改 善,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實際危害。相對人8年來積極穩 定教育子女,並由相對人之母親長期協助提供穩定接送與照 顧,祖孫關係緊密,支援系統完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不在意子 女課業,放任子女作息失常、遊樂玩耍,且聲請人未曾給付 扶養費用,卻另行贈送子女高額禮品或零用錢,以物質討好 、滿足子女虛榮心,恐致負面影響。另聲請人對其工作狀況 說詞反覆,存在不確定性,以教會與同事所建立之臨時支持 系統,亦有可議,聲請人聲請改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是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應 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嗣於106 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丙○○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79頁、33頁 ),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探視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本院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結論略謂:「在監護意願部分,兩造 的監護動機皆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考量。在探視態度部分, 兩造均有其考量和想法,但在扶養費支付意願上相對人較積 極友善。在經濟與環境部分,相對人居住處較利於未成年子 女們發展。在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較聲請人具優勢。在親 職能力及情感依附關係上兩造相當。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們生活照顧及教養上皆有自身考量及規劃,在某些 方面難免出現不同觀點,但其觀點應以未成年子女們的角度 進行考量,而非各自的價值觀或過往經驗,考量到未成年子 女們在受訪的過程中無觀察到不利身心發展之情況,依維持 現狀原則,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為適切,而探視會面可依 兩造調解之決議辦理。」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三)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 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成立調解,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丙○○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稱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之討論結 果,至今並無受阻,得與子女順利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堪認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容易因 情緒而無法友善溝通等情,不排除兩造前因婚姻經歷之情感 糾葛,造成彼此易傾向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而 互不信任所致,惟現行兩造均能自行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之細節,自難以始初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細節 之不順利,而逕認相對人有何無故阻礙探視之情,或以此遽 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改定親權係通盤審酌前揭民法第10 55條之1所定事項及訪視報告內容,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決定,並非僅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 。綜觀訪視調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監護動機、探視意願、親 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或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佐以甲○○ 、丙○○現已分別年滿12歲、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 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其等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見 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該筆 錄內容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揭示於當 事人,並附於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甲○○、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縱聲請人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兩造前既已 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及說明,即應尊重該協議並維持其效力。從而,聲請 人請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聲請人之探視權部分,因兩造前已協議如系爭調解筆 錄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稱依該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順利(見本院卷第144、164頁),另兩造亦均到庭表示同 意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週五晚上之接送時間改為8點30 分,接送地點改為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且相對人先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用完晚餐等情(見本院卷第 195頁),本院認兩造尚可就會面交往之事宜為溝通、協調 ,則宜先交由其等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或相對人日後有 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再 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8

KSYV-113-家親聲-51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蔡素珠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吳鎮岳 吳芳綺 邱珮妮 王茹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粘安琪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黃俊琮 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5人(即被告吳 鎮岳、吳芳綺、邱珮妮、王茹玄、粘安琪,下逕稱其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並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黃俊琮, 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6人(即吳鎮岳、吳芳綺、邱珮妮、 王茹玄、粘安琪、黃俊琮)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13年11月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追加被告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鼎鉅公司),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7人(即吳鎮岳、 吳芳綺、邱珮妮、王茹玄、粘安琪、黃俊琮、鼎鉅公司,下 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經核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 原告所主張共同侵害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財產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命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鼎鉅公司、粘安琪、黃俊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間將其所有系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邱鈺珊名下。嗣邱鈺珊之女兒即邱珮妮先假借承認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誆稱邱鈺珊不願 再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原告一時無法尋得其他出名人 ,遂配合邱珮妮與鼎鉅公司之房仲業務員王茹鉉接觸,了解 系爭不動產行情。詎邱鈺珊未經原告同意,以顯低於原告認 可之交易金額,擅自透過鼎鉅公司、代書黃俊琮與買方粘安 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旋於111年11月22日對邱 鈺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於111年11月14 日、同年月30日發函通知鼎鉅公司及於111年11月22日、112 年3月2日發函通知黃俊琮,告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切勿 協助邱鈺珊違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且粘安琪亦自黃 俊琮知悉原告前開告知,詎渠等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 所有,仍不顧原告之利益,由黃俊琮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粘安琪。㈡嗣邱鈺珊為點交系爭房屋,竟於112年 2月間偕同王茹鉉、黃俊琮、邱珮妮、粘安琪及其他子女即 吳鎮岳、吳芳綺破壞系爭房屋門鎖,並以工具強制拆除大門 ,致使原告被迫離開系爭房屋。㈢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與邱 鈺珊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鼎鉅公司、王 茹芸上開行為亦合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項規定,黃 俊琮上開行為符合地政士第26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7萬544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吳鎮岳、吳芳綺、邱珮妮、王茹鉉辯稱:㈠原告從未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邱鈺珊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且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故就權利外觀而言,依 不動產登記所揭櫫之公示性、公信性,邱鈺珊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粘安琪之買賣行為及處分行為,應 屬適法。㈡原告所提原證3之錄影檔,經勘驗後,依勘驗筆錄 內容可知,點交系爭不動產當日並無發生肢體衝突或劇烈抗 衡等行動,亦無看到原告所稱破壞門鎖等行為,是渠等主觀 上均認系爭不動產為邱鈺珊所有,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行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粘安琪辯稱:㈠其因有購屋需求,遂透過仲介向邱鈺珊購買 系爭不動產,姑不論原告與邱鈺珊就系爭房不動產是否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係基 於信賴地政機關就邱鈺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外觀, 認為邱鈺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進而向邱鈺珊購買系 爭不動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㈡其於112年2月25日 經由房仲通知驗屋而進入系爭房屋時,屋內僅存神明桌,其 餘傢俱均已不在,而依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其並無原告所稱 破壞門鎖或將屋內物品丟棄之行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黃俊琮辯稱:111年11月3日邱鈺珊、粘安琪共同委託其辦理 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因邱鈺珊提出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均為真實,故其依法辦理上 開委託事務,自無違誤之處。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後1 年多始作成,且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自難以系爭判決反推其 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其於點 交系爭不動產當日並未至現場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鼎鉅公司辯稱:其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係依據邱鈺珊 提供真正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相關登記辦理,並無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其雖有收到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 ,然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邱鈺 珊名下之相關證據,而原告同時亦有委請律師發函至地政機 關,阻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地政機關審查 後仍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准予登記,足徵其辦理系爭不 動產出售委託案件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等語。其聲明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邱鈺珊透過房屋經紀業者鼎鉅公司、房仲業務 王茹玄、代書黃俊琮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粘安琪,嗣邱鈺珊 於112年2月下旬偕同吳鎮岳、吳芳綺、王茹鉉、粘安琪至系 爭房屋進行點交事宜,其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2年3月 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粘安琪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邱鈺珊、吳鎮岳、吳芳綺、王茹鉉、粘安琪等人 進入系爭房屋之錄影光碟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 7頁、第83至93頁、第177至1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實為原 告僅借名登記予邱鈺珊,竟執意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等 事宜,並將原告強行驅離系爭房屋後點交系爭房屋,顯係與 邱鈺珊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乙情,已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判決及111年11月14日、同年 月30日、112年3月2日、111年12月22日律師函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09至214頁、第217至第222頁)。 惟參諸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均非本件之被告,且該判決作成日 為113年2月27日,已距系爭不動產點交、過戶與粘安琪之日 (分別為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16日)有近1年之久,故難 僅以本院嗣後作成之系爭判決內容,遽認被告於點交、過戶 系爭不動產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卻仍執意辦理 點交、過戶事宜。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 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 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 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觀諸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 通知鼎鉅公司及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2日發函通知黃 俊琮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僅向鼎鉅公司、黃俊琮表示:「 系爭不動產為本人於94年出資購買,104年借名登記於邱鈺 珊名下。並自94年至今均由本人自住使用。惟,登記名義人 邱鈺珊違反本人意思,出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09 至222頁)等語,而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 事務所)於112年3月7日函覆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之內容可知, 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聲明異議一事, 已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供其與邱鈺珊於104年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94年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金錢給付證明等文件以供審 查,原告卻未能遵期提出相關證明,故新莊地政事務所遂於 112年3月16日函覆原告委任律師將續依規定審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登記案,有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7至251頁),足徵原告於發律師函予鼎鉅公司、黃俊 琮、新莊地政事務所時,均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實際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邱鈺珊名下之事實 ,自難以原告曾發律師函告知鼎鉅公司、黃俊琮,遽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 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鈺珊 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 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鼎鉅公司、王茹芸上開行為亦合於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項規定,黃俊琮上開行為亦符合地政士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之請求權主體為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所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交易當事人,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當事人,自無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為請求之餘地。又原 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黃俊琮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 務時,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業務之情事,其徒 以曾發律師函告知黃俊琮關於系爭不動產真正歸屬,黃俊琮 卻未暫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為由,遽指黃俊琮違反地 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云云,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307萬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7

PCDV-113-訴-17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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