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海樹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林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
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桃源區寶山市集旁,因水龍頭使用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
撞擊旁邊白鐵桌子,並受有右肩鈍挫傷、臉部撕裂傷併上頷
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因系爭傷
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6,249元、加油費用13
,13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並因此有3個月不能工作,而
受有薪資損失79,200元,又原告上開傷勢,身心受有極大痛
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得請求694,584元,僅
就其中69萬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受之手術與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害,有
無因果關係,實非無疑,其第二次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寶山市集
旁,因水龍頭使用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右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撞擊旁邊白鐵桌
子,並受有右肩鈍挫傷、臉部撕裂傷併上頷骨及鼻骨骨折之
傷害。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固質疑原告所為之兩次手術與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
勢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該院回覆:「(一)病患因外傷於112年3月4日至本院急診
轉住院,因右肩鈍挫傷及左臉撕裂傷併左上頷骨骨折,3月6
日行開放腹位及鈦板固定術,112年3月8日診斷書上所受之
傷勢,乃112年3月4日外力所致。(二)112年3月4日入本院
急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當時左肩韌帶受傷初步判定先暫
時不用手術觀察即可,後續於門診追蹤時發現韌帶無法癒合
,於是安排112年4月13日住院接受手術,以鋼板固定韌帶縫
合處,因此112年4月13日之傷與3月4日為同一個傷害原因造
成,非舊有傷害,且韌帶斷裂為外力造成」明確,足認原告
之治療均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勢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56,869元,業據其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為證(見113年度審原附
民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
告在和平診所、楊皮膚科、欣新牙醫診所、重安醫院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
勢有何關連,是此部分尚難准許。另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因
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
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之加油費用及停車費,其單據均集中於112年11月
至113年1月8日,與其於112年3月4日受傷已距離半年以上,
與其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日期亦不相符,是此部分尚難
准許。再原告固主張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4月16日手術
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而依最低基本工資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79,2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在工作之證明,且原
告之年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是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舉證
亦有不足,而難准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
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
⒋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6,869元、看護費用3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扣除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已賠償
原告1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2,8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13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CSEV-113-旗原簡-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