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M-113-嘉簡-1494-202501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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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張○○是甲○○的父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 員,張○○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皮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甲○○指述的情節相 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