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仰懋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仰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仰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即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作為聯絡工具,在通訊軟體推特「Twit
ter」以暱稱「程程」發布「各位同學上課了有人要一起消
滅嗎、音樂課、狀況愛、裝備商」之貼文,並張貼「熊貓」
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等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嗣經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旋喬裝買家聯繫
,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113年2月4
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武聖恩主宮廟前見
面交易之合意,嗣程仰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到場交易,警方隨即表明身分逮捕程仰懋,因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程仰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92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
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推特貼文截圖、推
特私訊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證物翻拍截圖、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
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
至80頁,偵卷第43至4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本案如果順利交易成功,1包可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
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
商、預期獲利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僅因交易對象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
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
微,亦與緩刑制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即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且經送鑑驗,抽驗2包,驗出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推估其全部142包之
總純質淨重40.31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
至45頁),均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不具違
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送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分
別檢驗後淨重:1.71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530公克】
、4.70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4.041公克】、2.670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2.202公克】、2.732公克【檢驗前純質
淨重:2.32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3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
頁)。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該扣案物非為被告為本案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且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規定之標準,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不應於本案
為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
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 142包(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5頁)。 2 IPHONE 12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愷他命 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1公克,驗餘總淨重:11.827公克),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4 IPHONE 8 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2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 6 現金 新臺幣41,000元 7 電子磅秤 2個 8 夾鏈袋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