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朴簡-497-20241223-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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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7時55分至56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之「大盜夾不住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朱谷元所有之機台中控,扳開選物販賣機投幣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00枚,共2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朱谷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