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M-113-金訴-683-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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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治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32分至同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王○芬,致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王○芬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王○芬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治翔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112年11月3日因為老闆要匯款給其,其回家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就發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其前去警局報案,因其為通緝犯,當場就被員警抓走等語。經查:  ㈠王○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王○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不法洗錢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不法犯罪所得,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特定犯罪之實施人(本案為詐騙集團成員)費力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其等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前揭郵局帳戶除有如附表所示王○芬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外,尚有自戶名連格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入之款項遭提領,此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偵B卷第28至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3頁),足見不法洗錢正犯能完全掌控郵局帳戶並將之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洗錢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款,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敢將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不法洗錢正犯會甘冒特定犯罪所得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已難遽信為真。   ⒉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自己設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明確,足見僅有被告能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搭配密碼來提領款項,而洗錢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贓款匯入後順利提領款項,堪認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洗錢正犯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既不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此當可推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所交付、提供使用。   ⒊被告有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嘉義埤子頭郵 局,臨櫃申請提款卡遺失同時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10月23日嘉營字第1139501771號函暨所附發卡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59頁),另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日辦理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後,下一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轉入之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匯入後餘額為4萬9,987元,此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B卷第29頁),可見洗錢正犯於直接或間接引導被害人將犯罪所得贓款匯入郵局帳戶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上開郵局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洗錢正犯係如被告所辯是以竊取或拾得等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匯入該郵局帳戶內。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最後一次看到郵局帳戶 的提款卡是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其將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晚上要去領錢時發現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裡的錢包不見,其叫朋友打電話幫忙掛失,其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是123456等語(見偵B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跟老闆預支薪水,所以老闆要匯款給其,其下班回去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就看到提款卡不見,其跑去警察局報案,因為被通緝就被帶去執行,當天早上上班時還有看到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裡,應該是在工地工作時有人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提款卡,除了提款卡之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41、119頁),是依被告所辯及前揭經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甫於112年11月1日申請補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其內僅剩2元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內,於翌日之112年11月2日外出工作時,恰有蒐集人頭帳戶之洗錢正犯經過被告工作之工地,適能發現並有能力打開被告騎乘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再取走寫有密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加以惡用,被告未能馬上發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卻剛好於王○芬轉入郵局帳戶之詐騙贓款均領出之後,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龍到庭來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係遭遺失等情,且證人郭○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以來都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的電池附近,沒事不會拿出來,其跟被告都要跟老闆預支薪水,當天早上上班時,其有看到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晚上其跟被告下班,被告要拿提款卡去領老闆匯的薪水,就找不到提款卡。被告跟其借手機去向郵局人員報遺失,郵局人員說被告的郵局帳戶內有款項進出,要被告去派出所備案,被告到北興派出所時,發現被告是通緝犯,當場就被抓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12頁),然依郭○龍所述,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於外出工作之一日內恰好遭洗錢正犯以不法方式取走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於其內贓款均領出後才發現,此實與常情相悖,業如前述,是郭○龍上開證述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已難遽信屬實。又證人郭○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因為工作認識,被告從基隆來找女朋友,但後來跟女朋友分手,其就請被告來其家住,戶籍也讓被告遷入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明確,是郭○龍與被告為友人,現與被告同住,亦為被告工作上之同事,足見兩人交情匪淺,則郭○龍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與被告之情誼而刻意為迴護被告之詞,實難僅以郭○龍前揭證述內容,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不法洗錢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間為24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年紀及相對應之生活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間,即有交付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嗣該郵局帳戶遭人使用為詐騙犯罪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因而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附卷足憑(見偵B卷第18至21頁),可知被告前已有因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經驗,則其對於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使用,某甲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其既能預見此情,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郵局帳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芬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該等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王○芬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王○芬之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其犯罪實行過程中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屬提供人頭帳戶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 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某 甲使用,使他人得使用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加以提領,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司法查緝之困難,並間接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使實行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之正犯更易確保犯罪所得,實行成本降低,詐騙犯行因而更行猖獗,進而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1人,本案中經由前揭郵局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將近8萬元,該郵局帳戶遭洗錢正犯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造成之危害程度普通,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尚屬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略高於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應得為較有利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交予某甲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 ,嗣王○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王○芬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郵局帳戶,款項再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郵局帳戶有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使取得郵局 帳戶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某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某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某甲、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否認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業如前 述,是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將使某甲、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將對某甲、取得該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王○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撥打電話予王○芬,自稱為World Gym人員,佯稱因系統有問題,導致王○芬被刷了1萬元,要請銀行處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王○芬,自稱為國泰世華人員,佯稱無法處理問題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為黃○姍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姍佯稱:不能口頭止付,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54分至11月3日凌晨0時2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6萬元(2筆)、2萬元、9,000元,共提領14萬9,000元。 ⒈證人王○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25至2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A卷第28、31至32頁)。 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A卷第32至34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B卷第27至29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 偵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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