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DM-114-易-60-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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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4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及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2時許、113年9月24日18時許,在被告之嘉義縣○○鄉○○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該當之。是以,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符合法定訴追要件,應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係於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而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76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6卷第1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於113年9月7日22時許、113年9月24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予起訴。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於113年9月7日22時許、113年9月24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逕予起訴,自屬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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