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辰

共找到 249 筆結果(第 1-10 筆)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 一、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中文姓 名:達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 於嘉義縣○○鄉○○0○000號2樓1室之居處,將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DWI ENLI ANGGARA施用(中文姓名 :迪威,印尼國籍),以此方式轉讓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4頁反面、本 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DWI ENLI ANGGARA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23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予證人DWI EN LI ANGGARA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均無證據證明數量分 別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 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 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管制禁令,任 意轉讓含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轉讓與他人 ,危害其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 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 尚佳;再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印尼籍之外 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且其又在我國犯罪 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 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部分: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 食器各1組,就其中1組送請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 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954號成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既自承:扣案之吸食器2組沒 有不一樣,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相同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且上開2組吸食器係在同一地點、同時遭到扣 案,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內均殘留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是上開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吸食器,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編號4、5所示之VIVO手 機、Iphone 6s Plus手機各1台,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Vivo手機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6s Plus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31

CYDM-114-嘉簡-261-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唐瑋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7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 里○○○○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後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之情形,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3日3時3 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 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嗣經其同意而於同 日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60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 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唐瑋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12月3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八德 路交岔路口時,行車不穩、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而於同日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 60ng/ml等節,業經被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48)(見警卷第26頁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規定明確。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7,960ng/ml、4,560ng/m 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19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 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 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 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60ng/ml,超出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 坦認全部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針筒1罐,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0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宏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13、15至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0至22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有意見詢 問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7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藏匿人犯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8日 、113年8月13日,犯罪時間接近;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藏匿人犯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8日 113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40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4年2月3日

2025-03-31

CYDM-114-聲-244-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新振興店附近巷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復於113年8月6日21時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2 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分 別達100ng/ml、500ng/ml、15ng/ml、100ng/ml、100ng/ml 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3年8月6日19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 台1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驗前、驗餘 淨重均未達5公克,故純質淨重必未達5公克),經林建宗同 意而於同日2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值分別達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 702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訂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建宗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19時 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台18線公路交岔 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1時2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 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702ng/ml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 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駕駛 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愷他命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除了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最近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我在行駛途中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5 頁),惟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為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 為682ng/ml、4,040ng/ml、11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 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 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明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 別為大麻20至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 為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大麻1至10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24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82ng/ml、4,040ng/ml、110n g/ml、275ng/ml、702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8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 上開毒品或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施 用多達三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 ),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篤,應值非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毛重1.7公克, 驗前淨重1.386公克, 驗後淨重1.376公克。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40-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9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鴻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黃鴻仁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進發」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之某 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受「陳進發」指 示前往收取提款卡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下稱甲),並告知甲該提款卡之密碼,供「陳進發 」、甲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Yoyo」、「張忠勇」及「股海淘 金」之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向連芮苓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連芮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日10 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 詐欺集團再派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此形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黃鴻仁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連芮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鴻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88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本 院金訴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芮苓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6至7頁)、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頁)及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簡卷第25頁),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既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減輕其刑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惟被告所犯非該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除獲得5,000元之報酬外並無獲得 其他利益,且被告有輕度語言障礙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惟被告既可預見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卻為獲取 報酬而將之交付予甲,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 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 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核屬無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3至45頁);再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 致5,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粗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5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雖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上 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5頁),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 45頁),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YDM-114-金簡-63-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2時 30分許(當時居住在嘉義縣),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化路3段 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後,點 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6頁、毒偵76 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警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7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6卷第7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23頁)。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豐簡字 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11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 中說明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認被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 應力薄弱,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 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 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 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本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3年9月26日17時 ,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的汽車旅館,以新臺幣1,000元的 價格,向一名傳播女子買的,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年籍與聯絡 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並未提供該女 子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該女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因遭通緝而於113年9月27日1時30分許為警逮捕,並在員 警發覺本案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 液送驗(見警卷第1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姊姊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YDM-114-嘉簡-348-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 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 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拘役9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類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4 日至113年4月8日20時間、113年3月某日至113年9月27日1時 55分間,間隔非遠,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 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4月8日20時間 113年3月某日至 113年9月27日1時55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5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5日

2025-03-31

CYDM-114-聲-204-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04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宗穎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 駕駛人管理科約僱之汽車考驗員,負責在嘉義監理所辦理大 貨車路考測驗時依照路考評分基準進行評分(即【主考】)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 分公務員。蔡榮非公務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參加嘉義區 監理所辦理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筆試並測驗及格,嗣於同 年6月6日參加上開駕駛執照路考測驗,而該次路考測驗係由 蔡宗穎擔任主考。詎蔡榮為求順利通過上開路考測驗,竟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 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嘉義監理所,於完成車 身周圍檢查之考試項目後,坐上考驗專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貨車之駕駛座準備進行後續項目考驗時,將預先備妥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欲塞入坐在該考驗專用大貨 車副駕駛座之蔡宗穎手中,作為蔡榮順利通過前揭路考測驗 之對價,惟遭蔡宗穎當場揮手拒絕且大聲喝斥,並終止蔡榮 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路考測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6至39、52至53頁、本院易字 卷第31頁),核與證人蔡宗穎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他字卷第6至10、58、59頁),並有職業汽車駕駛 執照登記書(見他卷第11至12頁)、60歲以上職業汽車駕駛 人體格檢查表(見他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大型車駕駛人路考評分基準及成績紀錄表(見他卷第14至 15頁)、大型車駕照路考汽車考驗場起(終)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6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駕駛座照片(見他卷第18頁)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 日勘查紀錄(見他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04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㈢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所為犯行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仍產生一定程 度之危害,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對證人蔡 穎行求之財物價值為1,000元已如上述,既在5萬元以下,且 被告僅係為追求考試順利而將現金塞入證人蔡宗穎手中,情 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刑求賄賂之方式求得 路考測驗之順利,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平常在幫兒子工作、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 與其中1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 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案 並未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故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刑求賄賂之財物1,000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3-27

CYDM-114-嘉簡-309-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柏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 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惟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 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43至7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在卷可憑。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4時 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親收上開傳票而知悉該 傳票之內容,詎其於114年1月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 狀聲請延緩執行後,即未於114年1月15日到庭,嗣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1日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前往拘提受刑人未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 人延緩執行之聲請,認受刑人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而以11 4年2月6日嘉檢熙四113執4266、113執助983、984、114執更 112、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3489號函通知受刑人不准延緩 執行後,即於114年3月6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114年度 執更字第112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 故受有重傷,若入監執行,其身體狀況將陷於惡化,甚至生 命安全之危險,並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執行聲請之執行指 揮有所不當等語。惟參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5頁),上雖記載「建議病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 入監服刑」,然不代表受刑人執行後將有生命危險;而檢察 官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後,該 院亦函覆並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 情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嘉檢松四113執4 266、113執助983、984、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1086號函 (見本院卷第8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4年1月20 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000117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因此難認受刑人所罹疾 病,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述理由,不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請求 ,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 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否准延緩執行聲請之指揮執 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7

CYDM-114-聲-182-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參顆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於112年11月27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旁,為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藥丸共4顆,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凱悅KTV包廂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 丸飲水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遭警於112年11月27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 丸共4顆(含袋毛重4.0598公克、驗前淨重3.8523公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3顆驗餘淨重2.9046公克)。被告因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4年2月21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3顆,經送請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佐,故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藥丸之塑膠袋1只,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 予沒收銷燬之。 四、至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丸1顆,業經送驗,雖驗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惟依上開鑑定書所載, 該藥丸已因檢驗而用罄,應無再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藥丸 3顆 驗餘淨重2.9046公克;另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丸,含袋毛重4.0598公克、驗前淨重3.8523公克。 2 藥丸 1顆

2025-03-27

CYDM-114-單禁沒-32-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