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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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703-NDS號」 更正為「703-NSD號」;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 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 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 險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本院判 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 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 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9月7日22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8)日12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 六腳鄉灣南村嘉54線與嘉56線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51280ng/ 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 濃度113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09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 0ng/mL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明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5-03-31

CYDM-114-朴交簡-35-202503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小-84-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4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及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2 時許、113年9月24日18時許,在被告之嘉義縣○○鄉○○000號 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 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 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該當之。是以, 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符合法定訴追要件,應以被告該次犯 行是否係於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 而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毒偵776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 6卷第1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於113年9月7日22時許 、113年9月24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日已逾3年,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予起訴。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涉犯於113年9月7日22時許、113年9月24日18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逕 予起訴,自屬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3

CYDM-114-易-60-202503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鄉○○000號 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明潭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 24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1769卷第3頁正、反面、警3732卷 第3頁、警2912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毒偵776卷第143 、145、147頁、本院卷第70至71、8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1769卷第7至1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769卷第13頁 )、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1769卷第23至24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6至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8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收件編號:Z000000000)(見警1769卷第 29、3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732卷第5頁、警291 2卷第4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732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警3732卷第7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見警2912卷第 5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912 卷第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 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76 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6卷第124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朴簡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3月8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1629卷 第33至3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 於起訴書中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 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 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 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42 之50號之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松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所購入, 我沒有「松哥」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1769卷第3頁反面) ;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則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 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庄堤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華」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價金均為500元,我不清楚「阿華」的年籍資料 ,也沒有「阿華」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3723卷第3頁); 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東石 鄉副瀨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華哥」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價金均為2,000元,我不知道「華哥」的年籍資料,也沒有 「華哥」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2912卷第2頁反面)。被告 既未提供「松哥」、「阿華」、「華哥」之真實姓名與聯絡 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無從據以對「松哥」、「阿華」、「華哥」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汽車業務、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1 769卷第33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注射針頭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是我之前施用毒品時所使 用,但因為我用不習慣,所以本次我還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並 未使用扣案之注射針頭及玻璃吸食器為本案犯行,應認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 請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2年12月18日19、20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4月8日19時30分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3年5月17日4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2.923公克, 驗前淨重2.614公克, 驗後淨重2.6公克。 2 注射針頭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025-03-13

CYDM-114-易-60-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約1個月內所犯,犯罪時 間均尚屬密接,各自犯罪行為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 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 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 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 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 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 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審酌 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29日上午4時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8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罪     名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3日 備註

2025-02-27

CHDM-114-聲-206-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順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110年度他字第116 1號案件」,更正為:「113年度他字第1161號案件」;「11 3年2月19日調查筆錄」,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    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    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    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自身所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因得知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即可獲 得減刑恩典之規定,竟虛偽證述其係向李明潭取得毒品之 證詞,倘若檢察官予以採信,李明潭即可能遭到起訴判刑 ,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 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 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 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161號李明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虛偽證稱李明潭分別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 然在該案偵結前,被告即向檢察官坦承上開證詞純屬虛構 ,此有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在李 明潭上述案件終結前,被告已自白偽證犯行,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符合偽證之案件在裁判確定前自 白犯罪,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交管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詢 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在偵查中經過具結程序及 獲知違反效果後,猶仍為己私利而做虛偽陳述,不但妨害 司法權之正確性,且其虛構案外人李明潭有販售及轉讓毒 品之證詞如獲採信,將導致李明潭會被檢察官以重罪起訴 ,惡性非輕;3.李明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570 、12370、1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訴字卷第43-46頁);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 件之前科素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經檢察官主張, 僅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順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10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東 區博東路與維新路口時,因車燈故障被警攔查,經警發現為 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盤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主動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交付警方,明知其未於 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博愛陸橋下涵洞會面,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李明潭購得重量約0.7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未於113年2月18日19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自李明潭無償受讓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為獲減刑恩典,需供出毒品來源,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本署檢察官就 113年度他字第1161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㈠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 在嘉義市東區博愛陸橋下涵洞會面,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價格,向李明潭購得重量約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㈡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 ,自李明潭無償受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等語 ,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順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第1161號案件113年8月12 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即被告於 偵查程序具結作證時所為之證述)113年8月12日、113年2月 19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湯順建於李明潭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查中,先經具結後證述李明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後坦承均為虛構不實,該證詞既 屬虛偽不實,倘若予以採信提起公訴,則李明潭即可能因該 等證詞而獲判,其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21-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其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仍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8日 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 事故後,為警發現李明潭遭另案通緝而予以緝獲,經警於11 3年5月18日10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684、16 558、158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明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核與證人丁俊英、施紫茵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9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3514U0094)( 偵卷第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7頁)、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35頁、第37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4 9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偵 卷第143至146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 mL。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李明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 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施用毒品之危害,竟仍未 心生警惕,上升惡性而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並撞擊他 人車輛,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並因此撞擊他人車輛,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左右,家 裡還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03

CHDM-113-交易-668-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 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 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30、35至42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6至70、72頁)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7罪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上開定刑 聲請書內,已就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有 上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及編號4至7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9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2、4至7)及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 3),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種 類類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共危險罪,係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所犯,而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附表編號7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處有罪確定,兩者間罪質雖有不同, 但難謂毫無相關;犯罪時間介於112年6月至12月間,間隔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而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堪認本院前已分別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先為評價等 節,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以 及受刑人之意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56號 112年度易字第952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56號 112年度易字第952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編     號 7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2024-11-06

CYDM-113-聲-881-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8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李明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82-2024102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潭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不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 )日上午6時24分前某時許,自嘉義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嘉7鄉道4. 5公里處時,不慎撞及路樹而全車翻覆。經警到場處理,當 場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注射針頭1支與玻璃球吸食 器1支等物品(均另案聲請沒收)。嗣經送醫於隔(20)日凌 晨2時13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檢驗值大 於1000ng/mL及安非他命類檢驗值大於2000ng/mL,始悉全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潭自白。 ㈡證人陳志興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注射針頭1支與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 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 合修正後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增訂僅屬條次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 、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注意及控制力均下降 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 相當程度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自撞路樹之交通事故且檢出安 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閾值甚高,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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