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施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
被 告 陳豐裕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委任被告為專利代理人,委由被告代理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D179735號設
計專利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設計專利權(按:上開申請
設計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之專
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詎被告於108年6月間,復代理訴
外人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智財局於108年12月3
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茲因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仍受原告委任,代理
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稱系爭行為一),或受委任後,
未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
稱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嗣於109年間,
又違反利益衝突防免之忠實義務,受蔡志華委託,代理蔡志
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原告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
社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於蔡志華等人所提起,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受理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擔任蔡志華之訴訟代理人(
按:被告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系爭訴
訟事件,擔任蔡志華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三)
,亦違反後契約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先前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先前給付之報酬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請求
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
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作為補
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
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
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參酌法院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
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系爭支給標準)第
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
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
0元計算,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50,000元,原告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
43,400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智財局是否核准系爭專利權,乃由智財局決定;舉發是否成
立,則屬智財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乃至法院之判斷權限
,並非專利代理人所能決定。系爭專利權被舉發成立,與被
告是否擔任蔡志華之代理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專
利權被舉發成立,視為自始不存在,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另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乃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視為」,須有法律明文規
定,不容當事人任意創設或主張「視為」之法律效果,原告
主張以訴訟代理人及專利代理人之報酬,視為原告所受損害
,於法無據。再民事事件一、二審程序及專利申請,不採律
師強制代理主義,蔡志華於其他民事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及
委任專利代理人支出之費用,均非必要之支出,亦非原告於
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不利益,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有何關連。另被告受蔡志華委任擔任專利代理人就系爭專
利提起舉發之報酬為10,000元,於系爭訴訟事件,擔任訴訟
代理人之報酬為55,000元;且法院核定律師報酬時,一般亦
僅核定200,000元至30,000元,絕無核定300,000元之可能,
原告主張被告之律師報酬3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嗣被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智
財局於105年12月1日公告該專利案。
㈡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並因系爭專利申請案而給付專利審查規費2,400元
予智財局。
㈢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
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
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
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之訴願。
㈣原告於109年間,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社、訴外人蔡金秤、辰
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全、富發企業社、呂學嵇、
呂紹楠等6人(下稱蔡志華等6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
於蔡志華等6人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
審理,被告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為蔡志華等6人抗辯原告並無系爭專利權。
㈤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復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
專利權提起舉發,舉發系爭專利權不符合專利要件,應予撤
銷,經智財局認為違反專利師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利
代理人不得執行業務之情事,於111年3月11日予以申誡處分
。嗣因被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㈥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又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
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違反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構成律師法第73條第1款、第3款應付懲
戒之事由,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律懲字第22號決議書
,依律師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決議應予申誡
,併於決議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10小時研習
,該決議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否負有依其
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並依其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
人為告諭及建議之契約義務(按:以上契約義務,下稱系
爭契約義務)?若有,系爭契約義務係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⑴按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固有、
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從
給付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務之義務。附隨義務,則
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
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
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
,已見於刊物者。2.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
開實施者。3.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122條規定者,應不予專利之
審定;設計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設計專利權經舉
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此觀諸專利法第122
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41條第1項第1款、第14
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⑶再按,專利師乃受當事人委任辦理下列業務之人:1.專
利之申請事項。2.專利之舉發事項。3.專利權之讓與、
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4.專利訴
願、行政訴訟事項。5.專利侵害鑑定事項。6.專利諮詢
事項。7.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專利師法施
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專利師法施行後,得繼
續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此觀諸專利師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自明。可知專利代理人,乃對於專利師
法第9條各款所列業務,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其受
託申請之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依其專業,應有審查判斷之能力。衡諸專利代
理人依其教育訓練及職業地位所生之職業任務、專利法
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提昇申請專利案件水準與專利師
法維護專利申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專利法第11條之立
法理由、專利師法第1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及
專利申請人乃基於對於專利代理人專業能力之信賴而委
任專利代理人,且委任契約之目的應在使專利申請人取
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等情,應認專
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負有系爭契
約義務。況且,如專利代理人經檢索先前技藝,即可知
悉受託申請之設計專案案具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情事,卻仍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
設計專利,藉以賺取報酬,甚至日後代理他人提起舉發
,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
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及誠信原
則,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代理設計專
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⑷系爭契約義務,並非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
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應非主給付義務;又
因系爭契約義務,乃為準備、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
務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從給付義務。
⑸專利法第122條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並於106年5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該次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修正前專利法),原條文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是
於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
任,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2.專利代理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
利之專利申請人是否仍負有忠實義務之後契約義務(下稱
系爭後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
,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
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
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是受任人除
民法債編明定之契約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尚負有保
護委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例如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王怡蘋著,委任,三民書局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7年1月初版1刷,第97頁、第98
頁,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⑵次按,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
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
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
此項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請求
損害賠償之依據,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學者陳自強認為:後契約義務係契約義務之延伸,故
其違反仍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因其違反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應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參見氏
著,契約違反與履行請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10
4年9月初版第1刷,第143頁)。又受任人之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乃基於誠信原則,為保護委
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所生;衡之委任人因受任人洩漏因
處理委任事務而知悉之秘密、因受任人為利益衝突之行
為而受侵害之情形,不因契約關係是否消滅而有不同,
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認受任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
仍負有上開保密義務、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
⑶再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
契約,乃委任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於委任契約關係消
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自仍負有避
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亦即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亦即否認有明知
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而故意為系爭行為一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
系爭行為一之事實,自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有系爭行
為一為由,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無足取。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
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
,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已
如前述;而被告為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原告
委託,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揆之前揭說明,自負有
系爭契約義務;而被告委任後,既有系爭行為二,自難
謂被告就系爭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應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尚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是否可採?
⑴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契約
,乃委任契約,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
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已如前述
;又專利權人與舉發人、專利權人與其所指侵害其專利
權之人,利益相反,專利代理人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
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就同一
專利權提出舉發,或代理專利權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
人為訴訟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違反避免利益衝
突之忠實義務,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足認被告身為專利代理人,
確有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原告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
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蔡志華提出舉發,及代理專利
權人原告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人蔡志華為訴訟行為之情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無
疑。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
付之報酬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此參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次按
,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
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
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
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
前述;再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
權提起舉發,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
,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其後,原告不服,對
於經濟部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
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41頁),足見系
爭專利權已被撤銷確定,被告所為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業已不能補正。堪認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
全給之情形,且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惟查: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次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如行為人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可謂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
報酬6,6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乃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揆
之前揭規定,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盡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在交易一般觀念
應負之注意義務。
次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如
受託申請設計專利案,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因負有爭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在相同情況下,理應會詳
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
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並依審查
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藉
以維護專利申請人經濟上之利益,並避免專利申請人
經濟上之不利益;衡諸被告於108年間代理蔡志華,
以由訴外人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於104年發行
之產品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97年11月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97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0號專利案、103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為由,就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此有專利舉發申請書
、專利舉發理由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26頁);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
理人有何不能經由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
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之情形,堪認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
守之專利代理人如受託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在相同
情況下,應會經由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
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之情形,並依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計專利
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而被告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揆之前揭
說明,應可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堪認被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以系爭行為二
而為不完全給付甚明。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
情形等語,自不足採。
⑷復因系爭契約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即使專利申
請人即原告取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
,應屬必要、不可或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不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正當。又原告以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既屬正當,則原告另以被告以違反後契約義務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正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⑸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而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
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洵屬正當。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3月3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
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
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可獲全部勝訴之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
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受
有損害,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原告雖曾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惟原告並非因被告
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而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自非被告為不
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其
次,系爭專利權雖因被告代理蔡志華向智財局舉發而
被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權既經撤銷確定
,系爭設計專利權之效力,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
法第82條規定,視為自始不存在,亦即與原告自始即
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形相同,是系爭專利權被撤銷
,及原告於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
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得作為補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
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
參酌系爭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
,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
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0元計算,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550,000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
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
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前揭理由
,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550,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
務,致其受有550,000元之損害,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31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該不
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並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60條規定自
明,惟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後
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43,4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
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九、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原告經營之工廠及其競爭廠商之工廠
,分別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之工廠目前
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業額有跳躍
式成長之事實。惟查,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及原告於系爭專
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致原告
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
之工廠目前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
業額有跳躍式成長,應與原告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無涉,是本院認為原告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TNDV-112-訴-46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