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清償債務事件擔任被告洪○○
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
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清償借款事
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洪○○之特別代理人,爰
聲請核定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3年
度壢小字第619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第一審訴訟業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宣判,
本院參以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1,85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暨審酌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1
13年10月7日出具答辯狀1次、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委任
複代理人),及訴訟進行過程中聲請人表現等情,爰核定聲
請人之報酬為2,000元,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
人墊付。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840元) 1 利息 21,84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1日 (11/365) 2.345% 15.43元 2 違約金 21,84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1日 (11/365) 0.2345% 1.54元 小計 16.97元 合計 21,857元
CLEV-113-壢小-619-20250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