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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李敏玉 李敏華 被 告 李俊達 李祐賢 李炎璟 李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 萬7,3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472萬4,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則請求被告李昇益應就其無權占用 部分,各自給付原告二人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係獨立於分割共有物而發 生之權利,二者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 與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4、5項則請求被告李昇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變賣由買受人取 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該不當得 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推定以10年為存續期間,故以原告主張被告李昇 益無權占用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為4,863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萬7, 120元【計算式:4,863元×12個月×10年×2人=116萬7,120 元】。 (四)綜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競合 、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萬4,998元【計算式:472萬4,318 元+29萬1,780元+29萬1,780元+116萬7,120元=647萬4,9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31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 編號 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新臺幣) 土地或房屋價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4 22/60 135,800元 11,407,200元 4,182,640元 2 嘉義市○○段○○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253.56 22/60 34,100元 12,503元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83 22/60 14,100元 1,351,203元 495,441元 4 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5 102.50 22/60 92,000元 33,733元 合計 12,884,503元 4,724,318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與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與價金分配比例 1 李敏華 11/60 2 李敏玉 11/60 3 李俊達 11/60 4 李祐賢 11/120 5 李炎璟 11/120 6 李昇益 16/60

2025-03-24

CYDV-114-補-112-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沐嘉英 被 告 張念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30,603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7,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6,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3-24

CYDV-114-補-151-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相 對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18.6%。聲請人曾分別於113年5 月13、24日發函予相對人,請其提供完整公司財務、業務 文件予聲請人,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回函請聲請人親自 前去查閱、抄錄,但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20日 親自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帳時,竟遭相對人以侵入住 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在案, 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曾於113年5月20日致電相對人要 求查帳,但亦無積極回應。另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第二 屆第七次董事會、113年11月22日第八次董事會上亦有要 求相對人提供章程、簿冊、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均遭相 對人以公司法未明文規定為由回拒,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 權益,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 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並聲明:1.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相對人具狀表示略以: (一)依立法理由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 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賦與少數股東檢查權, 然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準此,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 合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 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又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229條規定 ,向相對人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資料,或於股東常 會開會10日前,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 報告書;相對人已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 料備置於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相對人公司之官方網站 ,已充分揭露相對人之營業及財務資訊,顯然欠缺必要性 ,則本件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 ,及有礙於公司治理,尚非無疑。 (二)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查閱或抄錄文 件,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回函同意,並無聲請人所稱拒 絕查閱之情事。至於聲請人113年5月24日之函文,係指稱 相對人洩漏工程採購契約資料予他人,相對人之稽核內控 異常,應追究責任云云,與選派檢查人之目的迥然不侔, 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聲請人雖稱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 月2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閱卻遭無故拒絕云云,然 相對人之會計主管陳婕瀠已當場提供公司章程及財務報表 ,並經聲請人確認,此有當日之錄影畫面及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足見相對人已提供相對人之資料供聲請人查閱,聲 請人並已完成查閱,當日係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聚眾6 人,於查閱資料後仍遲不離去,相對人之員工出於恐懼, 始向警方報案,並非拒絕聲請人查閱資料;聲請人虛構相 對人拒絕提供資料供聲請人查閱之事實,復未檢附本件聲 請有何理由、事證,及詳細說明為何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即遽提出聲請,顯屬浮濫,並有權利濫用之嫌,自無准 許之理。 (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檢查範圍,係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再者, 關於檢查之事項,法院亦應合理限縮其範圍,且應事前加 以限制範圍與內容,如漫無限制內容之查核,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損害與已消耗之無謂勞費顯難以回復,亦非聲請人 或相對人所能負擔,更非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檢查權 所欲達成之目的。聲請人已自承係自112年7月23日起始為 相對人之股東(實際上係112年10月份),聲請人請求檢 查其為股東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理由何在 ?根據為何?為何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狀內均付之闕如。聲請人空泛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 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未具體說明檢查範圍及其必要性,以供法院審查,自應 駁回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理由,並說明有其必要 性,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以維護相對人權益 。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 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 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 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 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 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 ,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 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7,135,568股,聲請 人自112年7月23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53,353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6%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資料為證, 則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第二屆第七次董 事會中發言要求相對人七日內提供公司章程、簿冊還有歷 次股東會議錄、報表、股東名冊還有公司債全部等等資料 查驗等語,此經相對人公司財務長陳婕瀠表示請聲請人發 文來公司辦理等語;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與相對 人請求查閱、抄錄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並經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去電相對人公司找陳婕瀠;嗣經被告於113年5月22 日回函稱已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備置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於公司,請聲請人指定 閱覽之範圍及年度並通知相對人,親自前來查閱、抄錄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通話逐字稿、聲請 人113年5月13日磐字第1130513號函、相對人113年5月22 日誠逸字第1130522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14年 度司字第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0、52、56、60頁)。 且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閱、 抄錄公司章程、財務報表等資料,有相對人提出之逐字稿 與113年6月20日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桃院卷第84頁及證 物袋)。雖聲請人指稱當日遭相對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 告訴,惟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豐辯稱:我是 去誠逸公司查帳,公司有發函允許我們查,且現場之公司 人員還主動帶我們進去等語。其他被告洪雅玲、鄭湘純、 科奇緣、陳正平、湯光民亦均辯稱:被告蔡家豐請我們過 去誠逸公司查帳,且現場之公司人員還主動帶我們進去一 樓會議室等語(見桃院卷第54、55頁),足見聲請人於11 3年6月20日確實係經相對人公司同意前往誠逸公司查帳, 且相對人公司人員亦有引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豐及帶 同之人員前往會議室查閱簿冊,並無拒絕之情,聲請人所 述顯與卷證不符。 (三)再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發函請相對人說明相對人外 洩(提供)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採購契約資料 給他人,該契約係為重要之商業文件,為得忠實執行董事 業務及行使內部監察權,僅通知貴公司提供說明公司內稽 內控機制為何、何人(員)提供外洩,追究責任為何等語 (見桃院卷第22頁),觀諸其內容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之內容無涉。 (四)至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2日第八次董事會上 之發言,僅係重申要求董事會開會前應該將所有討論事項 細節一併通知,不是只發通知單等語(見桃院卷第62頁) ,堪認上開內容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內容無關。 (五)綜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既已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 查閱、抄錄財務報表等資料,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亦可查得 相對人營業及財務資訊,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並未釋明 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 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3-21

CYDV-114-司-3-202503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黃國書即冠珵企業社 曾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國書即冠珵企業社(下稱黃國書 )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曾鈺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簽立借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9 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於113年1月1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借款期間展延至114年8月19日止,利率按本行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目前為4.125%( 即1.715%+2.41%=4.125%),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僅繳納 至113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黃國書於109年7月14日邀同被 告曾鈺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2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目 前為3.875%(即1.72%+2.155%=3.875%),並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 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4日止,債信均已明顯貶落,業 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主 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 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結果、借據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 92,442元 4.12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57,778元 3.87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9

CYDV-114-訴-57-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相 對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3-13

CYDV-114-司-3-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洪蓮菊 被 告 楊宜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宜婕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 月1日施行。 二、被告楊宜婕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楊宜婕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114年1月14日尚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楊宜婕於本院訴訟進行 中因已年滿18歲,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 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楊宜婕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3-12

CYDV-114-訴-170-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鑫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御龍宮籌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錦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簽訂「非都市土地申請 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作為宗教寺廟使用合約書」(下 稱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於第7條約定服務報酬新臺 幣(下同)175萬元,且按已處理事務分為四期支付,兩 造簽訂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後,被告確有依約定給付第 一期款55萬元,因被告之寺廟所有建物屬違章建築,均坐 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故需依法變更為 宗教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再由建築師進行補照程 序,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故原告受任後整備資料,於113 年2月26日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依法向嘉義縣東石鄉公 所(下稱東石鄉公所)提出申請,再由東石鄉公所轉呈嘉 義縣政府審核,於113年3月7日收到東石鄉公所函通知需 補正興辦事業計畫書8份,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補正,詎 嘉義縣政府尚在審核之際,被告竟於113年4月24日撤回申 請,並拒絕給付第二期款55萬元,更於113年6月13日委由 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被告自行撤回申請,再無端終止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 ,顯故意使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依法應視為成就 ,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49、101條請求給付全部未付之報酬 120萬元,惟兩造既已無信任感,原告就已付出勞務之已 處理部分,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55萬元。 (二)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 定目的事業作為寺廟登記委任書」(下稱系爭寺廟登記委 任契約)之先後順序雖為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再為寺廟登記 之完成,惟為縮短時程,盡速完成受任事務,同時送件並 無不可,因縱尚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亦僅為完成土 地編定後再補件予寺廟設立登記,二者並不相衝突,均非 不得補件之行政程序;依興辦事業計畫書可知,申請變更 編定為系爭土地,並無未登錄土地之變更編定申請,且依 嘉義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 理要點第6點第㈦項規定,原告係如實為現況說明,係被告 想隱匿西南側之階梯坐落於非申請變更土地上,非原告不 擇手段要完成編定,況且第一次申請被退件原因係應備齊 興辦事業計畫書8份,原告僅備3份,並非送審計畫配置圖 超出御龍宮計畫變更編定之範圍外,又因被告要求原告就 超出申請範圍之現況無須繪製,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刪除 西南側階梯,惟因四周均有階梯,現況圖顯示三邊,僅刪 除一邊,過於刻意;又因前開審查及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 僅須顯示宗教建築物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原告遂於第二 次送件時,於現況顯示寺廟主體,並告知被告之聯絡人楊 茂長「主建築物為主」,經楊茂長同意後,原告才送件, 故被告稱原告送審之計畫配置圖與提供給被告確認之計畫 配置圖不同,完全不是事實。 (三)再因前開審查及管理要點第17點規定,系爭土地其上建有 寺廟本屬違規使用,於核准宗教事業計畫前,應繳交違規 使用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罰鍰,原告慮及被告不願 顯示所有現況應係希望少繳一點罰鍰,故於被告同意後, 於現況圖未顯示四周之階梯,另因寺廟教堂屬公眾使用建 築物,廟方亦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主要用途為寺廟或 教堂,故於系爭土地核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即 須就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須由專業建築師為建蔽率及容 積率之檢討,若建築物面積太大,亦須拆除部分,方能取 得使用執照,本件當盡可能保留寺廟本體,階梯應屬可檢 討拆除部分,否則無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同樣無法完 成寺廟設立登記,並非將建物全數顯示即可全數保留,不 用拆除。 (四)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為之,惟指示之性質可分為命令性、指導性及任意性之 指示。命令性之指示,受任人有絕對遵守之義務,不得違 背;指導性指示,受任人原則亦遵守,不得有任意裁量之 權;任意性指示,受任人則有高度裁量權。本件本即有高 度專業性,且原告須負責完成土地編定之變更,方能取得 全數之委任報酬,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命令性或指導性之指 示,當係信任原告之專業處理委任事務,原告自有高度之 裁量權,縱認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惟 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指示,且興辦計畫書之附圖亦非不得補 正,被告仍得指示原告補送寺廟四周有階梯之附圖,而非 逕予撤回,故被告既未指示,自不足認原告未依委任人之 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而不得請領委任報酬,且原告均有將 送交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之資料以LINE方式交由楊 茂長確認,惟楊茂長亦未為任何指示,故被告稱原告故意 違背指示,並非事實。另興辦計畫配置圖顯示系爭土地有 寺廟坐落符合變更目的,階梯之有無並不影響編訂之變更 ,況御龍宮鳥瞰照片清楚看到系爭土地所有地上物,亦可 看到寺廟主體四周有階梯,若主管機關認附圖與現況地上 物不符而須補正,自會發文要求補正,惟主管機關未為補 正或准駁,而係被告自行撤回申請,可知被告以附圖未顯 示階梯即終止委任,僅係拒付委任報酬之藉詞。原告於送 件前均與被告充分溝通並告知相關程序進行,且將檢陳予 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之相關資料,均提供予被告確 認,且經被告同意,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 理委任事務,係被告無端撤回申請,再無端終止系爭土地 變更委任契約,被告所為顯乏誠信。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及系爭 寺廟登記委任契約,委任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變更編定 宗教寺廟及附屬設施使用,並辦理寺廟設立登記,使已興 建完成之東石御龍宮主體建物及附屬設施合乎系爭土地之 合法使用;原告於簽約時明知御龍宮計畫申請變更編定之 範圍僅止於系爭土地,不含系爭土地西側之未登錄土地, 但原告為收取第二期款55萬元,未依現況繪製計畫配置圖 ,即於113年2月26日送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 且在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就申請寺廟設立登記,而遭嘉 義縣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程序不合法直接退回,被告於1 13年2月27日始悉上情後,至3月1日與原告聯繫至少8次, 一再要求原告應依現況繪製計畫配置圖,避免送審之計畫 配置圖超出御龍宮申請變更編定之範圍外,將來申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會再產生問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不重 新繪製正確之計畫配置圖,卻於113年3月2、21日一再向 被告索求第二期款55萬元,被告直至113年3月24日仍未見 原告重新繪製正確之計畫配置圖,亦未同意原告重新送審 ,未料,原告竟於113年4月3日突然告知被告已於113年3 月29日重新送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並於113 年4月7日再次向被告索求第二期款55萬元,被告於113年4 月8日再得知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在重新送審之計畫 配置圖上,逕自刪除神殿四面之階梯共540平方公尺,不 僅未依現況繪製正確之計畫配置圖,更使御龍宫將來面臨 須拆除四面階梯之窘境。被告於113年4月8、9日指示原告 撤回錯誤之計畫配置圖,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避免 事態擴大,將來損害難以回復,不得已於113年4月24日自 行向東石鄉公所撤回,兩造就此爭議在東石鄉公所調解不 成立,信賴關係已然破裂,原告之處理能力已難再獲被告 信任,被告遂於113年6月13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土 地變更委任契約,又因原告送審之計畫配置圖非依系爭土 地變更委任契約本旨提出送審,顯不符合合法提出之條件 ,故被告無給付原告第二期款55萬元之義務。 (二)原告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告申請用地變 更編定及寺廟設立登記,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御龍宮僅計 畫變更編定系爭土地,不及於周遭未登錄之土地,且神殿 四面之階梯均已興建完成,應繪製正確之計畫配置圖,原 告第一次送審之計畫配置圖超出御龍宮計畫變更編定之範 圍外,且遭嘉義縣政府以程序不合法直接退回,第二次送 審則未依現況繪製計畫配置圖,甚有送審之計畫配置圖與 提供給被告確認之計畫配置圖不同,欺瞞被告之情事,原 告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故意繪製與現況事 實不符之計畫配置圖,損害被告權益,與民法第535、536 、544條規定相違。 (三)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7條第(一)項雖記載第二期款 「興辦計劃書縣政府投件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55 萬元」, 但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解釋為「原告以合乎 法律程序、合乎合約目的之興辦計劃書送審至嘉義縣政府 ,被告始須支付服務費用」,不包括明顯違反被告指示或 與事實狀況不符之計畫書而遭退回之情形,否則無異於容 忍原告以不擇手段之方式為被告送審,被告仍須給付委任 報酬,甚不合理,原告第一次送審後,被告以LINE通話明 確向原告指示,超出系爭土地之範圍外,無需繪製,原告 不聽從被告指示,故意將未登錄土地亦繪入,更因略過諸 多程序,直接申請寺廟登記,而遭嘉義縣政府以程序不合 法退回,顯見原告係為盡速取得第二期款55萬元,以不合 乎法律程序之計畫書為被告送審,致遭退回。原告第二次 送審前,被告以LINE通話明確向原告指示,應依現況繪製 正確計畫配置圖,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竟擅自刪除神 殿四面之階梯,以錯誤之計畫配置圖重新送審,再次違反 被告指示,被告發現後向原告反映,竟遭原告口頭回應「 之後再請人去縣政府講就好」搪塞,顯見原告係為盡速取 得第二期款55萬元,以不合乎合約目的之計畫書為被告送 審,故遭被告撤回。原告既未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本 旨為被告送審計畫配置圖,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並不生 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效力,被告自無依系爭土地變更委 任契約第7條第(一)項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 (四)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自應本於誠信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原告形式上既不符用地變更編定之送審 程序,實質上亦不符被告所屬寺廟興辦事業計劃之本旨,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違反誠信原則時,不發生行使權利 及履行義務之效力。原告非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給付之 效力,被告亦不生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第二期款55萬元為無理由。原告於簽立系爭土地變 更委任契約時,明知御龍宮神殿、階梯均已興建完成,為 既成建物,應依現況繪製計畫配置圖送審,卻連續兩次未 得被告同意,送審錯誤之計畫配置圖,嗣經被告發現、要 求撤回申請,原告仍拒不撤回,反向被告索取第二期款55 萬元,其行為顯係為牟取委任報酬,原告為取得報酬,卻 不惜以犧牲被告,向嘉義縣政府送審與事實現況不符之計 畫配置圖,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管理及寺廟監督之正確 性,屬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第二期款55萬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日向東石鄉公所申請撤回送審 ,顯係故意使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依法應視為成 就,就其已付出勞務之處理部分,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55 萬元云云。惟原告未依被告之指示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繪 製計畫配置圖送審,違反民法規定在先,且為索取第二期 款55萬元,竟不惜以被告權益作為犧牲,擅自變更被告之 指示,以不擇手段方式送審,損及主管機關監管之正確性 ,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不撤回錯誤之計畫配置圖, 被告為避免事態擴大,將來需拆除現有設施,才向東石鄉 公所撤回,屬正當必要之保全措施,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適用。此外,原告恣意違反被告指示送審,非依系爭 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不生為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之效力,非屬民法第548條第2項「已處理之部分」,不 得依法請求報酬,如原告依被告之事實現況繪製計畫配置 圖提出申請,被告自不可能故意申請撤回,反而希望主管 機關盡速核准,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六)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3條規定委託工作書圖製作內容 (二)、「基地規劃確認、建物配置定稿」,此即被告委 託原告之主要目的所要涵蓋的範圍,即當然要包括已經建 築完成之建物,畢竟被告已經花費相當經費建築完成,不 可能任意拆除,而「建物配置定稿」,即表示被告重視建 物將來的合法性,如今原告未經被告之確認就逕為送件, 而送件內容又不符合被告之要求,則原告之送件已違背委 任人之指示,且原告受委任後,曾到現場測量,明知被告 之建物四面均有樓梯,且該樓梯非附屬建物,而係與主殿 結合為一體,樓梯之下層有相當大空間之房間、倉庫、廚 房、浴廁,此重要之建物連同樓梯,花費不少建築經費, 且依原告所陳述內容,顯見原告送件之配置圖若不包括樓 梯,將來申請使用執照時,是需要再修改配置圖,此不是 有重覆浪費人力、物力,因此被告才撤回送件。原告未能 遵照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目的,也未經被告確認同意之 送件行為,根本不符合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之付款條件 。 (七)綜上,原告係為牟取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7條第(一 )項所訂第二期款55萬元,故意違反被告之指示,以不合 法規、不合合約目的,徒具形式送審,形式上既不符用地 變更編定之送審程序,實質上亦不符被告所屬寺廟興辦事 業計劃之本旨,非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本旨提出給付 ,且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及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55 萬元,為無理由。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被告 委任原告將御龍宮坐落之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申請變 更為宗教寺廟使用。 (二)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七條約定服務報酬175萬元 ,且 按已處理事務分為四期支付,「第一期:雙方簽約完成同 時,甲方(即本案被告)應支付乙方(即本案原告)服務 費用55萬元、第二期:興辦計劃書縣政府投件時,甲方應 支付乙方服務費用55萬元、第三期:取得興辦事業計劃核 准籌設函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45萬元、第四期: 土地變更編定完成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20萬元」 ,於訂約後,被告業已支付第一期55萬元之款項。 (三)原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畫書三份(申 請計畫配置圖如附圖一)送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 政府審核,經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以須補正計畫書八份為由退件(見本院卷第25、133 、166、167頁)。 (四)原告再於113年3月29日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畫書八份(申 請計畫配置圖如附圖二)送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 政府審核,並於113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 被告副主委楊茂長已於113年3月29日送件。 (五)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自行向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撤回原告於 113年3月29日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7、29、139、170、17 1 頁)。 (六)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委請林德昇律師事務所以113年嘉德 律字第0030號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及系爭 寺廟登記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同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畫書八份送東石 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然被告嗣於113年4月24日自行 向東石鄉公所撤回原告上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所提出之宗 教事業興辦計畫書中之附圖二申請計畫配置圖並未依照被告 之指示製作,拒絕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給 付第二期款項55萬元有無理由,本院之認定如下: (一)本件經證人楊茂長到庭證稱略以:我是擔任被告副主委, 被告有授權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原告跟我們說可以 變更土地編定,再取得建照,後來才是辦理寺廟登記;附 圖一有畫階梯的申請計畫配置圖是委任原告之後,原告自 己找人去現場畫的;原告2月20幾日被退件這份,原告都 沒有先給我們看過,是被退件的時候,原告以LINE傳圖給 我看,才知道樓梯逾越土地的範圍;在2月28日LINE對話 中我就有說這樣申請建築執照會有問題,3月1日我一直打 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照主建物去畫,按照廟的主體去畫, 廟的主體是有樓梯的,因為樓梯不是小小的,是四面都很 大,建物有兩層,樓梯下方還有廁所、房間,是有面積的 ;當時有討論階梯凸出去坐落土地範圍,我有問原告能不 能調整,旁邊的土地不是我們的,不要呈現出來,原告法 定代理人說好他會調整,但後來原告做出來的圖就是把階 梯刪掉,原告並沒有先送給我看,後來都還沒有談好,原 告就又送件了;我們是要申請自己的,不希望別人的土地 也畫進來,所以我建議原告其他人的土地不要呈現在這個 圖面上,就是除了附圖一STPQR圍住的地方以外的土地全 部都空白,原告最後再傳的圖就是附圖二,但是我說這樣 不行,樓梯不見了,還是要改,原告就通知我們說都送出 去了,我說不行要趕快抽件,面積都跑掉了,這牽涉我們 以後要辦理寺廟登記的時候,必須要重新做一本計畫書, 不然樓梯就要敲掉;我一直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當面談 ,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說他沒有時間,後來就說已經送件, 先匯錢再談;廟主體超過土地容積跟建築時,要重新畫圖 修改計畫書,不然就是要打掉階梯,與計畫書的圖面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 (二)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榮鑫與證人楊茂長間以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2月27日以LINE告知證人楊 茂長已於昨天即2月26日送土地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並 於翌日即2月28日傳送如附圖一所示之申請計畫配置圖面 給證人楊茂長,當天證人楊茂長即詢問「這樣以後要申請 建築執照有問題嗎?」,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主建築 物為主」等語,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3月13日收到東石 鄉公所113年3月7日退件之資料後,迄至3月24日均有與證 人楊茂長約見面、語音通話等聯繫(見本院卷第107至115 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4日傳送檔案名稱00 00000配置圖.pdf之檔案,與附圖一相符,畫有四面階梯 ,於113年3月26日傳送檔案名稱0000000配置圖.pdf之檔 案,則與附圖二相符,已刪去四面階梯,然原告法定代理 人與證人楊茂長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4月3日間無其他 對話或語音通話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茂長手機並 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再參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張榮鑫到庭自承,113年2月26日送件的圖面 是用附圖一的圖面,後來嘉義縣政府叫我補8份,被告也 要求我調整,我才修改為附圖二圖面,因為被告叫我用主 建物;1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3日中間確實都沒有聯絡證 人楊茂長。 (三)是以,證人楊茂長於113年2月28日收到原告在同年月26日 送件之申請計畫配置圖時,即不斷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 並聯繫關於階梯坐落至系爭土地以外部分應如何調整圖面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4日傳送之圖面仍係如附 圖一所示畫有四面階梯,證人楊茂長收到圖面後即與原告 有2分40秒之語音通話,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 6日傳送如附圖二之修改後申請計畫配置圖,而將四面階 梯刪除,迄至同年4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知證人楊茂長 已於113年3月29日送件期間,雙方並無任何訊息或語音通 話,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6日將附圖一之四面 階梯刪除後,並未事前與證人楊茂長確認附圖二之修改後 申請計畫配置圖是否符合被告之要求,即逕自在113年3月 29日以附圖二作為申請計畫配置圖,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 畫書八份送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原告主張附 圖二刪去四面階梯係經被告同意云云,並非可採。此外, 證人楊茂長於113年4月8日、9日均有以訊息或語音通話表 示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當面討論,堪認原告在113年3月29 日向東石鄉公所送件後,被告積極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修 改所提出如附圖二之申請計畫配置圖時,亦未獲原告法定 代理人積極回應等情,應堪認定。 (四)參諸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工作書圖 製作內容......(二)基地規劃確認、建物配置定稿。.. ....」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配合提供...... (二)土地規劃配置之構想圖。......」,足認系爭土地 變更委任契約對於土地規劃確認及建物配置是需要由兩造 共同確認被告之構想後定稿,且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 楊茂長在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 溝通過程中(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亦可得知被告對 於御龍宮目前坐落位置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部分階梯坐落 至其他毗鄰土地應如何呈現於圖面上均積極與原告討論, 而有具體之指示要求以主建築物為準,顯然並非完全委由 原告自行裁量決定。準此,原告雖於113年3月29日提出宗 教事業興辦計畫書八份送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 ,然其中之附圖二申請計畫配置圖並非被告所構想之土地 規劃配置圖,且送件前未經被告確認定稿,而屬未依委任 人之指示製作,是以,原告於113年3月29日送件係屬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土地 變更委任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55萬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3-12

CYDV-113-訴-553-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12-202503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有信 相 對 人 蘇有信 林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其中之壹佰伍拾壹萬 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181-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程宏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國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9,8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3-04

CYDV-113-訴-751-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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