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嘉義市東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各1份為證。
惟查,嘉義市市民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為:1.設籍本市市民
,並實際居住所在地者,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2
.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最低生活費用(114年台灣省最低生
活費為新臺幣15,515元)之1.5倍。4.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平均每人不超過14萬2,500元者。5.全家人
口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560萬元。此有嘉義市政府
社會局官網資料附卷可查,足認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且未以全無收入財
產等資力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上有無資力之認定,自屬
二事,尚難僅憑中低收入戶證明認定抗告人屬無資力之人。
(二)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其雖無所得,但名下有三筆土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77萬6,15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等資料在卷可證。且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
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或因支出此筆訴訟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CYDV-114-家救-1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