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劉冠億
徐令貞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
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有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15分許酒
後前往嘉義縣○○鄉○○○0號原告母子住處外,隨手撿拾路邊竹
棍丟屋之大門,再持該屋前曬衣架上之鐵桿敲打該屋屋簷,
致該屋大門上方紗窗一面破損而喪失原有防閑效用,及致原
告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各5萬元,然查,原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相同事實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紗門費用、
琉璃瓦修繕、購買亞管等費用共9,300元、精神慰撫金各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41號繫屬後並
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審理終結,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就同一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同被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
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4-嘉小-17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