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糾紛,即率爾
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復兼衡被告有於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素行,暨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
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2號
被 告 蔡承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與徐立鴻前為鄰居,雙方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蔡
承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住址詳卷)徐立鴻住處前,朝徐立
鴻所有之上址門鈴對講機小便,致徐立鴻之門鈴對講機故障
持續發出聲響,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立鴻。嗣
為徐立鴻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對上開便
溺物採證,檢出該DNA-STR型別與蔡承恩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PCDM-113-簡-528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