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郭永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翰瑋間因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返還借名登
記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萬6,459元【
本訴部分:161萬859元、反訴部分:97萬5,600元(反訴先位聲
明:38萬7,600元、反訴備位聲明:97萬5,6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價額最高者定之),合計258萬6,4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7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2-訴-2392-202503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