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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郭蘇泰 林美蓮 被 告 應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蘇泰、林美蓮各新臺幣50,882元、21,062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由原告郭蘇泰負擔百分之39,由 原告林美蓮負擔百分之3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82元、 21,062元分別為原告郭蘇泰、林美蓮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 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菸味問題與原告郭蘇泰(下稱郭蘇泰)發生口角,詎被告竟持開山刀朝郭蘇泰揮砍,並與郭蘇泰扭打,致郭蘇泰受有左側臉頰傷口3*1公分、左膝9*6公分、左耳1*1公分、左側頭部5*1公分、左側前臂4*2公分及左手第4、第5指頭1*1公分挫擦傷之傷害;復於上開衝突過程中,不慎傷及在旁勸架之原告林美蓮(下稱林美蓮),致林美蓮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7*5公分之傷害。郭蘇泰、林美蓮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2元、1,062元,且因此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10萬元。郭蘇泰請求之金額合計150,882元,林美蓮請求之金額合計101,06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郭蘇泰、林美蓮各150,882元、101,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郭蘇泰 、林美蓮請求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惟郭蘇泰、林美蓮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1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致 原告分別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郭蘇泰、林美蓮各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82元、1,062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郭蘇泰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在餐廳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林美蓮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為家管;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0頁及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郭蘇泰、林美蓮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⒊依上所述,郭蘇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882元(882+50000 =50882),林美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062元(1062+20000=2106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蘇泰、林美蓮各50,882元、21,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