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早上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區○○○街00號前起駛,欲右轉駛入環河東街時,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駛,適訴外人張惠雯駕駛由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環河東街由
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又乙車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555元,業據伊公司如數
賠付張惠雯,而張惠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3成,據此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2,289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
惟本件事故肇因於張惠雯事發時未靠右行駛,伊對於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之乙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伊所有甲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
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甲車修復費用16,000
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乙車
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堪認
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張惠雯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張惠雯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惠雯未靠右行駛
,以致伊不及閃避,進而發生碰撞,應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事發時自環河東街31巷由西往東起駛
,準備右轉,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103頁),而觀
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見被告所駕駛甲車
車頭、右前輪偏右,甲車車身近3分之2突出於巷道兩旁之建
物外,車身前半部位在環河東街上,而甲車右前輪往前延伸
之位置約在乙車左後照鏡處,互核兩造自陳事發時為甲車左
側車頭與乙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被告起駛駛出環河東街31巷前,張惠雯已駕駛乙車由南往
北行駛在環河東街上,以上開事發時甲車之位置,被告並非
無機會辨識乙車自其右方駛來,且被告事發後接受警員詢問
時表示其當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
被告當時車速緩慢,理應更有機會看見張惠雯駕駛乙車自右
方駛來,乃被告猶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環河東
街右轉,方導致閃避不及,而與張惠雯相撞肇事,對於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執詞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要無足取。
⒊張惠雯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張惠雯與被告對
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
生,張惠雯雖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惟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
來車,而未讓行進中之張惠雯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環河東
街右轉,侵害張惠雯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張惠雯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應較張惠雯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
,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張惠雯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
車,因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張惠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張惠雯乙車修
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07,55
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055元、工資為21,5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乙車為104年9
月出廠,自104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
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4,343元【計算
式:86055÷(5+1)=1434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500元,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乙車修復費用為35,843元(14343+21500=35843)。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惠雯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21,506元【35843 ×(1-0.4)=21506】。從而,原告既
已賠付張惠雯107,555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
,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21,506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雖陳稱: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精神
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甲
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云云。惟被告就其需支出16,000元修復甲車乙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自陳其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見本
院卷第102頁),亦難認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可言。被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惠雯賠償甲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
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92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