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東勢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吳春明所經
營檳榔攤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
,將業務上管領之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410元侵占入
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並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勞雇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返還
所侵占之款項(參卷附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1、53頁),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
,暨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到院,然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
院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豐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下稱前案),是被告與
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然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已受
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要件,本院即不得再予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6
,140元,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據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時陳稱:被告已還款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5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簡-15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