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騰文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騰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騰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蔡崇恩、鍾煜慶施以強暴行為並侮辱,惟被害之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
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並侮辱,所為非僅
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
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蔡崇恩、鍾煜慶達成調解而取得諒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
人蔡崇恩、鍾煜慶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已如前述,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
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又
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000元。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
被 告 范騰文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騰文係屏東縣屏東市市民,於民國113年7月13日9時3分許
,因不詳原因撥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
0報案專線報案,惟其報案時語焉不詳,民族派出所乃指派
員警蔡崇恩、鍾煜慶前往報案地點查訪。嗣蔡崇恩、鍾煜慶
於113年7月13日9時19分許,抵達范騰文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之住處時,范騰文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礙公務
之犯意,持續以三字經怒罵員警蔡崇恩、鍾煜慶並向其2人
吐口水,足以貶損蔡崇恩、鍾煜慶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當
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足以影響渠等執行公務。
嗣後,蔡崇恩、鍾煜慶欲以現行犯逮捕范騰文時,范騰文復
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蔡崇恩、鍾煜慶,致蔡崇恩受有嘴唇撕裂
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鍾煜慶則受有左胸以上及面部有明
顯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騰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撥打110報案電話及向員警吐口水之事實。 2 員警蔡崇恩、鍾煜慶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3 屏東縣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佐證被告有撥打110報案之事實。 4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佐證於員警蔡崇恩、鍾煜慶執行職務時,因喝酒而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5 錄影光碟1張、范騰文妨害公務案錄音錄影譯文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17張。 佐證被告有向員警蔡崇恩、鍾煜慶辱罵三字經、吐口手及動手毆打蔡崇恩、鍾煜慶,致蔡崇恩、鍾煜慶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執行及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同
一時地,基於同一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 蔡崇恩
鍾煜慶
相對人 范騰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刑案:113 年度易字第
10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上午09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鈺豐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崇恩
鍾煜慶
相對人 范騰文
在場人 賴俊佑律師
調解委員陳惠蓉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崇恩新台幣(下同)18,000元,當場
給付現金5,000 元,點收無訛(簽名:蔡崇恩),餘款13,0
00元,於民國114 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
行中屏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鍾煜慶18,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0
元,點收無訛(簽名:鍾煜慶),餘款13,000元,於民國11
4 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當場向聲請人二人道歉。
㈣、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04案件,願原諒被告。
㈤、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鍾煜慶
蔡崇恩
相 對 人 范騰文
在 場 人 賴俊佑律師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林鈺豐
PTDM-114-簡-35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