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能理性克
制自身行為,在他人辦公場域恣意滋事,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因酒後情緒失控
,竟當場對警員推擠、丟擲鞋子、以腳踢踹警員、並以不堪
言語辱罵警員,其後於大園派出所時又毀損拘留所鐵門,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警員姜彣勳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萬6,000元予警
員並修復大園分局拘留所鐵門等情,有卷附被告與警員簽立
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
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許吉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佃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酒後無故闖入桃園
市○○區○○○路000號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此部分
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且無故逗留不去,上
開公司之工程師徐偉寶遂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以下簡稱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姜彣勳據報於
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至上址處理,許吉佃竟基於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動
手推擠警員姜彣勳,又以鞋子丟擲該警員,並以脚踢踹警員
姜彣勳,同時並以不堪之言語辱罵警員姜彣勳,遂為警依法
當場逮捕。詎許吉佃經逮捕解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大園分局後,又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另基於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脚大力踢踹大園分局拘留室
之鐵門,致該鐵門損壞。
二、案經姜彣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吉佃之自白;
(二)證人徐偉寶之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姜彣勳出具之職務報告與密錄器譯文各1
份;
(四)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與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犯
對公務員施暴、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等罪嫌,請從一重論
以第135條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對公務員施強
暴罪與毀損公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簡-49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