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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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昇展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6時58分許,在新 竹市北區中正路與世界街街口,與友人發生口角糾紛,員警 許書維等人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時,竟心生不滿,基於妨 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用力徒手敲打員警許 書維等人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自小客車引擎蓋4 下,致該警用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使其美觀之功能不堪 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昇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者許宸瑋、李承威、鍾侑均、陳彥辰於警詢之證 述。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許書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警員連真以於113年1月7日之偵查報告、員警行動蒐證錄影截 圖、車損照片。  ㈤警員許書維於113年11月19日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警用自小客車引擎蓋毀損照片。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 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經查,本案被告毀損者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警用巡 邏車,確屬警員值勤時所駕駛之職務上掌管物品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 害公務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 卷第8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10年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妨害秩序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之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 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 徒手重捶警用巡邏車之引擎蓋,損壞國家財產,所為自有非 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狀、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SCDM-114-竹簡-12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4年2月8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4所示之 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 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237頁)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 1係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編號3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編號4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編號1、3為109年 10月至12月間所犯、編號2為111年3月間所犯、編號4均為11 1年12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4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所示之罪前已 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 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8日 111年3月6日 109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9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2號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7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 有期徒刑2年(1罪)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3日至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99號 編號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025-03-31

TCHM-114-聲-20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傑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巡邏車乃員警 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員警係以警用 巡邏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攔阻盤查,而駕車衝撞員警所 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警用巡邏車毀損 ,其撞擊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 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違規臨檢,即駕駛車輛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 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警員紀辰翰、張瑞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見審訴卷第37頁、第39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車係第三人徐東湖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 考(見偵卷第8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4號   被   告 徐振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傑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三興 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因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紀辰翰、張瑞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攔查,詎徐 振傑明知紀辰翰、張瑞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等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致本案巡邏 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受有損害。嗣徐振傑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後 ,經警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駕駛本案車輛,也不認識梁智鵬,當天是下班後騎機車回家喝酒等語。 2 證人梁智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並有於上揭時、地,乘坐由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因被告拒絕警察攔停,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駕駛之本案巡邏車發生衝撞之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⑷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⑸現場照片 ⑹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截圖 證明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拒絕警察攔停,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駕駛之本案巡邏車發生衝撞,旋即沿路逃逸至被告父親徐東湖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之事實。 4 本案車輛、本案巡邏車之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本案車輛車主為被告之父親徐東湖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巡邏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0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5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憲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憲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憲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違規駕駛行為實施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之目的, 且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逃避警員查緝為目的,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之攔查追緝 ,竟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及巡邏車,而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即巡邏車 受有損壞,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且於逃逸過程中又危險駕駛而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被告之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幸未造成員警或其他用路 人受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已支付該 巡邏車維修之費用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 、犯罪所致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高憲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憲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公益路155 巷口時,因右後車燈毀損未修復,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執行巡邏之員警司皓中、陳鴻霆上前攔查 ,高憲棋先假意接受盤查而停車,詎此時高憲棋明知員警盤 查尚未完成,且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 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衝撞員警騎乘之巡邏機車 再行逃離現場(機車未損壞),並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市區道路,沿 英才路與昇平街口闖越紅燈,在英才路與民生路口紅燈右轉 ,在美村路1段與民生路口紅燈左轉,在五權西路1段與中美 街口紅燈右轉,在福人街與華美街口紅燈右轉,在中美街與 民生路口紅燈右轉,在臺灣大道2段與美村路1段口紅燈左轉 ,在臺灣大道快車道逆向行駛及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在臺 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大墩十二街 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大墩十一街口闖越紅燈,大墩路與 大墩十街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向上路口紅燈左轉,一路 違規行駛逃逸,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逃逸過程中在臺灣大道2段與美村路1段口時,支援之員警 吳佳侖駕車上前圍捕,高憲棋竟罔顧員警之人身安全,駕車 高速擦撞警員吳佳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致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頭受損。嗣因高憲棋駕車逃逸,為警循 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憲棋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玉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警車照片、BHM-025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冠興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受損之事實。 6 和解書 證明被告已賠償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同此看法);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 示,連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逆向行駛,客觀上足以致生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加重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物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之3罪 ,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簡-500-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2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八德區於中華路」應更正為「八德區中華路」;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仁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附件起訴書所載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外之犯行時,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各該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罪、傷害罪等4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盤查,竟駕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傷害等犯行,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時導致值勤員警受有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亦造成巡邏車受損,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 治觀念偏差,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5號   被   告 黃仁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平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駕駛其女友吳家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桃園八德店前違規停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謝文量執行巡勤 務中,見狀遂上前盤查,謝文量發現黃仁平為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發布之毒品通緝逃犯,便命令黃仁平靠邊停車受檢, 然黃仁平未聽從謝文量之指示,竟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 路加速逃逸,謝文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 稱系爭警用機車)尾隨,於逃逸過程中,黃仁平因紅燈號誌 停等桃園市○○區於○○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警員謝文量駛 至車旁,上前拍打黃仁平駕駛座車窗命其下車,然黃仁平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交通尖峰時段大量人車往 來之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道路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中華 路177號一路倒車行駛至中華路227號前,嚴重影響路人及參 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致生往來之危險,隨後明知謝 文量執行職務中,系爭警用機車為警員謝文量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之接續犯意,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往前加速衝撞騎乘系爭警用機車之謝文量,致系 爭警用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多處擦痕毀損而不堪用;隨後於 18時51分許,黃仁平再次於中華路177號前停等紅燈,謝文 量再次上前要求黃仁平停車受檢並將車輛熄火,黃仁平佯裝 配合警方盤查,卻於盤查過程中突然發動車輛並將駕駛座車 窗關閉,不顧當時警員謝文量之雙臂遭駕駛座車窗夾住,將 警員謝文量強行自中華路177號前拖行至中華路155號前,以 強行駕車甩掉手臂遭夾住於駕駛座車窗之謝文量,致謝文量 身體摩擦、撞擊並摔落於地面,受有右側腓骨幹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性足部挫傷、左側性足踝部擦挫傷、四肢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警員謝文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文量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 (三)證人吳家琴警詢之證述。 (四)刑案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密錄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 ,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 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傷害等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上開公共危 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3-審訴-796-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能理性克 制自身行為,在他人辦公場域恣意滋事,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因酒後情緒失控 ,竟當場對警員推擠、丟擲鞋子、以腳踢踹警員、並以不堪 言語辱罵警員,其後於大園派出所時又毀損拘留所鐵門,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警員姜彣勳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萬6,000元予警 員並修復大園分局拘留所鐵門等情,有卷附被告與警員簽立 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 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許吉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佃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酒後無故闖入桃園 市○○區○○○路000號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此部分 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且無故逗留不去,上 開公司之工程師徐偉寶遂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以下簡稱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姜彣勳據報於 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至上址處理,許吉佃竟基於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動 手推擠警員姜彣勳,又以鞋子丟擲該警員,並以脚踢踹警員 姜彣勳,同時並以不堪之言語辱罵警員姜彣勳,遂為警依法 當場逮捕。詎許吉佃經逮捕解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大園分局後,又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另基於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脚大力踢踹大園分局拘留室 之鐵門,致該鐵門損壞。 二、案經姜彣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吉佃之自白;      (二)證人徐偉寶之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姜彣勳出具之職務報告與密錄器譯文各1  份;      (四)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與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犯 對公務員施暴、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等罪嫌,請從一重論 以第135條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對公務員施強 暴罪與毀損公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YDM-114-桃簡-491-2025032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十一行所載 之「居留室」,均應予更正為「拘留室」、②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予補充為「案 經林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 ,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不再另論以 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林柏凱施以撕咬左手臂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臂擦傷之傷害,且損壞拘留室之監視器,妨害員警一般勤務 之正常運作及職務上保管之財物,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除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罔顧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Ⅲ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Ⅳ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安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巷00號,因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糾紛,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林柏凱等人據報前往 處理,詎高子安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林柏凱係依法執行勤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 凌晨0時13分許以嘴巴撕咬警員林柏凱之左手臂,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林柏凱執行公務,致警員林柏凱受有上臂擦傷 之傷害;復於114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遭逮捕後留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居留室期間,竟基於毀損、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居留室內之 監視器,致監視器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撕咬警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而被告所犯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公物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4

TYDM-114-桃原簡-53-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安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⒈被告僅因己身情緒不滿,即任意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有罪科刑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 11至13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8號   被   告 陳安稏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稏明知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淡溝郵局之電子巡邏箱,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楊俊宏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5 3分許,在上址將上開巡邏箱之感應片撕毀,致該巡邏箱不 堪使用,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楊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安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撕毀上開巡邏箱感應片之事實。 2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撕毀上開巡邏箱感應片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113年11月10日函各1份 證明上開巡邏箱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安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5-03-19

TCDM-114-簡-25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26、1327、1328、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亭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原記載「113年 3月31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 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有警詢筆錄(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000316號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88377號卷第39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其吸食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仍服用 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 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而破壞巡邏警車之車窗及車燈, 嚴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是被告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 最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張溪源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3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匕首2支為所有,並係供起訴書事實欄一㈣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5頁),是前開扣案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亭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0 如起訴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亭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亭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貳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29.402公克,檢驗前淨重28.426公克,檢驗後淨重28.41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554公克,檢驗前淨重1.726公克,檢驗後淨重1.71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0.748公克,檢驗前淨重0.480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2025-03-18

TNDM-114-訴-11-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707、5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58分許」,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 1時53分至1時58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店長賴鴻笙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指甲剪、糖果、罐頭各 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600元)」,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店 長賴鴻笙所管領而放置在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指甲剪1 支、糖果1包及罐頭1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60 元,下合稱本案商品】」。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徒手破壞監所管理員 陳泰彰所掌管之天花板燈具,致燈管損壞而不堪使用」,更 正為「徒手破壞監所主任管理員陳泰彰所掌管之收容中心天 花板燈管及燈具,致燈管及燈具均損壞」。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法務部○○○○○○○○告 訴偵辦」,更正為「法務部○○○○○○○○函送偵辦」。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數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㈥補充「雅閣汽車旅館旅宿名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 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監所內留置觀 察區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不祇供受收容人日常生活所用, 亦係供監所人員藉由充足之光源,查看留置觀察區內受收容 人之收容情形所必要之公物,與監所人員之核心職務執行具 密切關聯性,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黃奕 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 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 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 ,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徒手破壞監所主任管理員所掌管之收 容中心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使天花板燈具變形、燈管照明功 能喪失,依上揭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亦係構成不堪使用,顯屬贅載,惟因涉犯罪名並 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賴鴻笙管領之本 案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破壞之物品係天花板燈具 ,惟查,被告破壞之物品尚包括天花板燈管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1月4日北所戒字第11308707130號函(見偵587 86號卷第3頁)及毀損情形照片4張(見偵58786號卷第1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且本院認定 有罪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 理範圍。又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整體責 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 之事實已坦認不諱,故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 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㈥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徒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損壞上開天 花板燈管及燈具,法治觀念亦屬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遭竊本案商品之品項眾多,且價值合計為660元, 及被告損壞上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之毀損情形(見偵58786 號卷第11頁),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並於本案竊盜犯行偵 查中,即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並悉數賠償(見偵58707號卷第1 4頁),且其於破壞上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後,隨即表示悔 意(見偵58786號卷第9頁),是其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復 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素行不佳,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自敘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狀況不佳,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 生活狀況(見偵58707號卷第7、49頁,偵58786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 其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已至門市結帳了等語(見偵58707號卷第14頁), 足見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07號                         第58786號   被   告 黃奕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 手竊取店長賴鴻笙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指甲 剪、糖果、罐頭各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600元)放入口袋後 ,未經結帳(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出超商大門。嗣經賴鴻 笙發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 黃奕滕於113年9月2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即 法務部○○○○○○○○第三收容中心,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徒手 破壞監所管理員陳泰彰所掌管之天花板燈具,致燈管損壞而 不堪使用。 二、案經賴鴻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法務部○○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奕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賴鴻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㈣ 法務部○○○○○○○○○○○○)受刑人訪談紀錄、陳述書、燈管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節圖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38條 毀損公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盜所得,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3

PCDM-114-簡-9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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