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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10號 原 告 GAMBOA CRISTIAN LUMIBAO(克里斯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施平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4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4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則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 本院有國際管轄權,亦有國內管轄權。末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1公里1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且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 意對向來車動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8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依規定減速,且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 ,未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手橈骨 尺骨粉碎性骨折、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合併呼吸衰 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11,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 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就該 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因該事故受有醫療費111,084元、看 護費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 60,158元之損害等情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花簡卷第218頁)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下: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9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8線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1公里100公尺處時,適有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沿臺8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11,084元。  ⒉看護費9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給付974,920元。  ㈣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分別為原告未依規定減速、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 向線彎道狹路,未靠右行駛;與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未劃 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 ,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另原告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其受有醫療費11 1,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 力減損3,360,158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橈骨尺骨粉 碎性骨折、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合併呼吸衰竭等傷 害,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入住加護病房受照護 ,出院後尚須護具保護患肢,且存有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1至32頁),致生活上多 所不便,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 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花簡卷第190、199至206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 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 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 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原告「 未依規定減速,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靠右 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 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11 ,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3,360,15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3,862,742元(計 算式:111,084元+9萬元+151,500元+3,360,158元+15萬元=3 ,862,742元)。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50%與有過失,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931,371元(計算式:3,862,742元×5 0%=1,931,371元)。復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974,92 0元後,得向被告請求956,451元(計算式:1,931,371元-97 4,920元=956,4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 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花簡卷 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31

HLEV-113-花簡-4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0號 原 告 陳諺霈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張千凡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凱婷為配偶(於民國104年3月14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詎楊凱婷於111年底因整骨認識 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間被告與楊凱婷開始交往,兩人多 次私下出遊、入住溫泉酒店等場所約會,除接吻外尚有諸多 次性行為,甚至楊凱婷會帶女兒一同與被告碰面約會,直至 原告開啟其與楊凱婷共用之硬碟,方知上情。被告持續與楊 凱婷為不當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務上已有少數見解認為,民法並未直接明定所 謂「配偶權」為一受法律保障之權利,「配偶權」是否為憲 法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以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利益是否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均有疑義。 縱依目前實務對配偶權之多數見解,被告與楊凱婷於112年 初因整脊而認識,參照楊凱婷向被告表示其已於112年12月1 日在加拿大申請與原告分居之分居登記並搬出原住所,自其 聲請分居後,依加拿大法律即對配偶不須負忠誠義務,而被 告與楊凱婷自完成分居登記申請後,方漸漸熟識,楊凱婷既 無侵害配偶權之問題,被告更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楊凱婷曾 向被告表示,原告與楊凱婷間曾有協議「各玩各的、彼此互 不干涉」,顯係原告事前同意默認配偶之交友自由,故被告 應無侵害配偶權之違法性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楊凱婷於104年3月14日結婚,於108年1月14日在臺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兩人婚姻關係存續迄今,兩造 及楊凱婷均為我國國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1、20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6 頁),及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見外放 當事人個資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 配偶之身分權益,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為 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婚姻為夫妻雙 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 ,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 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 權利,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被告以配偶權是否為憲法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 利有疑義,及加拿大法律為辯云云,均不足為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楊凱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遲於112年 12月間起多次出遊、入住溫泉酒店,拍攝摟肩、挽臂、共比 愛心、擁抱、接吻等親密合照,互以「寶貝」、「寶寶」相 稱,並傳送「愛你」、「想你」等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與楊凱婷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2月21日之合照照片 (含被告與楊凱婷及楊凱婷女兒於113年2月17日之合照,下 合稱系爭照片)、被告與楊凱婷於11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 日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91至1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抗辯渠 與楊凱婷未交往云云,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與楊 凱婷互動親密,交往份際已非普通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 間,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 與楊凱婷有為性行為乙情,惟依系爭照片、上開對話紀錄尚 無從認定之,復觀原告雖提出被告與暱稱「Celine」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Celine」稱:「要看C缺甚麼 我準備,啊保險套要給你們,你幾號出發」等語,然無從遽 認「C」係指楊凱婷,遑論憑此認定被告與楊凱婷發生性行 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照片之取得不合法,楊凱婷向渠表示原告與 楊凱婷間曾有協議「各玩各的、彼此互不干涉」,顯係事前 同意默認楊凱婷之交友自由,渠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違法 性云云。然查,被告就渠所辯,未提出證據為佐;復據原告 陳稱:系爭照片是從伊與楊凱婷共用之USB中取得,該裝置 沒有設密碼;伊係不反對楊凱婷交朋友,但不是同意楊凱婷 交男朋友,且楊凱婷在另案提出之證物是楊凱婷與被告的事 件爆發後,楊凱婷一直要逼伊離婚,伊因不想離婚,所以一 直跟楊凱婷道歉,希望可以挽回關係,但這已經是伊知道系 爭照片之後的事,且楊凱婷在另案仍被法院認定應賠償伊15 萬元,沒有認為楊凱婷可以跟被告為交往行為等語,再審酌 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該行為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不易,客觀上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 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取 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另系爭照片對於被告是否存有構成 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則應認系爭照片得做為 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又原告對楊凱婷 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定 楊凱婷應賠償原告15萬元,業據原告當庭所陳,則被告上開 所辯應不足以動搖渠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之事實 ,是被告此節所辯,委不可採。至被告以楊凱婷在另案就侵 害配偶權有提出答辯為由聲請調閱該案卷宗,即難認有必要 ,併予敘明。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 士畢業、已婚、與楊凱婷共同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水管道 工程、年薪約90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自營完美骨架工作室、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3筆投資等 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8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 事人個資卷)。復參以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間多次共同出遊 、拍攝親密合照、互相為親暱稱呼及對話等實際加害情形, 及原告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至精神科就診,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痛程 度,確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98、209頁 ),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3-訴-560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8號 原 告 黃鵬誠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9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萬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頁),嗣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揭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 ),經核前揭聲明之減縮,為法所許可,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僅因心情欠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夾1 支向伊之頭部、身體多處敲擊(下稱系爭行為),使伊受有 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和撕裂傷、左眼周圍撕裂傷、頭皮 撕裂傷多處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之 系爭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自應就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共計599萬7,595元萬元之損害 :  ⒈電影特映會之門票520元:當日已用價值520元點數兌換電影 票,卻因被告之系爭行為,無法參加電影首映會。 ⒉隨身財物即衣物、鞋襪、及背包損害共1萬1,947元。 ⒊醫藥費3,725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附表)。 ⒋交通費用815元:伊因系爭傷害搭乘5次計程車就醫,共計815 元。 ⒌醫療用品費用2,761元:因系爭傷害,而至藥局購買棉纖、疤 用凝膠、止痛藥等費用。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227元:伊每個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自1 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無法工作,加計因本件訴訟請 假共計3日,故請求金額為3萬227元(35,000÷22×19=30,227 元)。  ⒎因系爭受傷至醫院治療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間共計7小時,被 告無故消耗原告之時間,請求依原告之授課鐘點費2,000元 至4,000元,求償2萬5,000元。  ⒏看護費用5萬7,600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共 計看護16日,由家人代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為3,600元計 算,共5萬7,600元。 ⒐營養補充品2萬5,000元:傷口癒合需要2個月,營養補充品以 每週3,000元計,共請求25,000元。  ⒑除疤手術及植髮費用手術55萬元:因系爭傷害,未來須進行 除疤及植髮手術,預估除疤手術為40萬元、植髮手費費用為 15萬元,共計55萬元。 ⒒慰撫金529萬元:因為系爭傷害需要進行除疤及植髮手術之精 神痛苦10萬元、處理本件訴訟,耗費精神之補償4萬元、因 系爭傷害影響樂器演奏能力,復原傷口之精神損失15萬元、 又因頭部傷口,使演奏音域減少,無法考樂團,等於消耗伊 出國求學支付出,使伊精神上受到痛苦,故請求500萬元, 以上共計529萬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7,5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567號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 、第179至18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其故意傷害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599萬7,595元損害賠償等 語,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事發當日以MAGICHOUR會員點數兌換價值520元之電 影票1張,並提出電影票兌換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行為,而無法參加電影首映會,而受有 520元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身上之衣褲、鞋襪及背包均毀損無法使用 ,雖未能提出購買證明,然觀之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見偵查卷第51至55頁背面),可見原告當日確實有身 穿上開衣物及背包,且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之頭部出血 ,使其衣物、背包遭血染,故其請求1萬1,947元,應屬有據 。  ⒊醫療費、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 接受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725元、就醫往返之交通 費815元及醫療用品費2,761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藥局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49、51至55頁、偵查卷第135頁),且與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7,301元, 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無法 工作,且因本件訴訟而須請假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3萬227元,並提出其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之薪 資袋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觀之上開薪資袋所載,原告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112年11月之薪資因病假扣除7,000 元、12月則工作23日,領得月薪為2萬6,833元,是其12月被 扣薪資為8,167元(35,000-00000=8,167),是其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萬5,167元。至原告主張其因訴訟 請假部分,並無提出扣薪資料,此部分尚不足採。故其可主 張之不能工作損失1萬5,167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⒌耗費時間部分:原告雖主張受傷後因至醫院治療及至警局製 作筆錄時間共耗費7小時,依原告之授課鐘點費,共求償2萬 5,0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花費時間,非具體之權利損害內 容,且原告並未證明此係受有何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⒍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萬5,000元,並 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且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營養品費 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之證明,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⒎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由其妹照顧16日,是看護費用請 求5萬7,600元。惟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關於原告是否有需專 人照護之必要,該院函覆:「依據急診及門診病歷,病人多 處撕裂傷及擦挫傷並無專人協助必要性。」有馬偕醫院113 年11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66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 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⒏未來除疤、植髮手術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請求未 來需除疤及植髮,預估費用共計55萬元。然就其將來是否確 有進行移除疤及植髮手術之必要、預估之手術費用等節,並 未提出醫囑等資料以證明此為醫療之必要開銷,況依馬偕醫 院114年1月6日回函可知,原告於於當日急診後,迄112年12 月5日止,共門診4次,之後未持續接受疤痕治療,無法評估 所需治療方式,且疤痕治療因個人狀況會有各種變化,無法 評估所有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 情緒失控無故毆打原告,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自事發迄 今仍未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及兩造間財產狀況,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認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電影首映門票520元、衣物毀損費用1 萬1947元、醫療費用3,725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815、醫療 用品費2,76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167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萬4,935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 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 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8日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4,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醫療院所 科別 就診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馬偕紀念醫院 一外 112年11月21日 1,215元 第51頁 2 馬偕紀念醫院 眼科 112年11月24日 630元 第53頁 3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1月24日 580元 第53頁 4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1月28日 570元 第55頁 5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2月5日 730元 第55頁 3,725元

2025-03-31

TPDV-113-訴-5198-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國審侵附民字第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 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A女之父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女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新臺幣(下同)6,2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 6,693,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6,2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6,648,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A女任職之酒店常客,常藉到該酒店消費之名義,私下與A女聯繫,並多次表達愛慕之意,嗣因不滿A女反應冷淡,遂於112年3月2日下午6時左右,自家中攜帶水果刀1把藏放隨身包包內,前往A女任職之該酒店包廂消費,並指名A女前往坐檯,翌日即112年3月3日上午7時45分左右,被告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於A女進入該包廂廁所後,持水果刀尾隨並連續朝A女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狂刺,導致A女大量出血倒地,被告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口、親吻其乳頭,A女經緊急送醫後,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死亡,被告上開侵害A女生命權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已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且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A女之父 因此支出A女之醫療費用2,765元、喪葬費用316,481元,且無法再受A女孝敬、扶養,共享天倫之樂的畫面再難完整,並受有扶養費損害925,87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245,124元。A女之女 因此與A女天人永隔,無法受A女扶養及陪伴成長,受有扶養費損害1,648,4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648,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求償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及提 出之證據,對於求償之扶養費用金額及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被告沒有能力賠償等詞 ,資為抗辯。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生命權,A 女於112年3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 無期徒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 定,被告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A女對於原告A女之父 、A女之女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被告對於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A女之父 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A 女之女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二)原告A女之父 主張其支出A女醫療費用2,765元、喪葬費用 316,48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統 一發票、新月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火化許 可證、明園大佛寺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A女之父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2,765元、喪葬費用316,481元,為有理由。又原告A女 之父 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3月3日A女不幸往 生時為54.5歲,依照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為27.76年,於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屆齡退休後, 應屬不能維持生活,扣除其於54.5歲持續工作至65歲之10 .5年,需受扶養時間計17.26年,所育2子2女即A女與A女 之2弟、1妹共4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配偶相互間亦負 有扶養義務,其年齡略長於配偶5.97年,故於配偶滿65歲 之前5.97年,扶養義務人為子女與配偶共5人,因A女死亡 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5分之1,於配偶年 滿65歲後之11.29年,扶養義務人為子女4人,因A女死亡 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4分之1,依照其居 住之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基 準,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前5.97年所受扶養費損害為295,1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後11,29年所受扶養費損害為630,705 元,合計925,87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其 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計算均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原告A女之父 因被告不法侵害A女致死,無法再與A女共 享天倫,堪認原告A女之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A女之父 因喪女 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閱原告A女之父 及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各情,認原告A女之父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原 告A女之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45,124元(計算 式:2,765+316,481+925,878+2,500,000=3,745,124)。 (三)原告A女之女 主張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 日A女不幸往生時為1歲半,至其滿18歲成年之日止,需受 A女扶養之年數為16.5年,扶養義務人為父母2人,因A女 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2分之1,依照 其居住之宜蘭縣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為計 算基準,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648,44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其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計算均不爭 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A女之女 因被告不法侵 害A女致死,無法再由A女陪伴成長,堪認原告A女之女 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A女之女 因喪母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原 告A女之女 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 程度等各情,認原告A女之女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 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原告A女之女 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148,440元(計算式:1,648,440+2,500,000=4 ,148,440)。 六、綜上所述,原告A女之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A女之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8,44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3-重訴-1056-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五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唐宗良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7分許,在金門縣○○鎮○ ○○○0號之金門尚義郵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之 提款卡寄發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強」、「朱詠祿」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林志強」。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業據被告唐宗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玉山銀行114年1月1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03597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 4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而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3.且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民事陳報 狀及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4.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亦表示願 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另被告雖未與附表 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惟此並非被告不願賠償,而係 其等未如期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致未能完成調解, 此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考量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 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 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洪郁萱 於113年6月26日,以暱稱「林婉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洪郁萱佯稱:可申辦貸款等語,洪郁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7日10時8分許 8,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洪郁萱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57至63頁)。 3.告訴人洪郁萱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77頁)。 2 廖慧珍 於113年6月24日,以暱稱「順心順意」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裝為廖慧珍之姪子,對廖慧珍佯稱:需要借錢等語,廖慧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3年6月27日10時14分許 (2)113年6月27日10時16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廖慧珍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94頁)。 3 莊寓淋 於113年6月27日,以暱稱「陳景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莊寓淋佯稱:彩券中獎,須收取押金等語,莊寓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7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寓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莊寓淋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04至105頁)。 3.告訴人莊寓淋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6至112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69-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思妘 被 告 蕭御涵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民國114年3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2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迭經變更、撤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1,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洪明堂、莊廷維、Issam(中文姓 名歐依森,下稱歐依森)等人,於103年8月17日凌晨,共同 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凌晨 1時47分許,原告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上開等人敬 酒,嗣因原告摔酒杯,被告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 口角,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原告發生拉扯,訴外人洪明 堂、歐依森等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訴外人莊廷維欲阻擋被 告而站在原告前方,被告持酒瓶毆打訴外人莊廷維,致訴外 人莊廷維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復於原告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 接續犯意,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腕、 左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2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與原告及訴外人洪明堂、莊廷維 、歐依森至「18TC」聚會,聚會期間固有與原告發生口角, 惟並未對原告有攻擊、傷害行為。原告僅提出刑事判決作為 其主張依據,然該刑事判決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 又被告於刑事二審提出事發隔天即10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洪 明堂間之錄音檔和譯文,作為彈劾證據,惟刑事二審判決以 上開錄音檔和譯文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違背彈 劾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自不得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若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就醫療費用1,320元不爭執。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非重,所受精神痛苦非大,請求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因將 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 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833、996 5號起訴書等影件為證,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易緝字 第200、201號刑事案卷內。而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共貳 罪,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72、6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固辯稱其未攻擊、傷 害原告等語,然查:  1.訴外人莊廷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 原告於103年8月17日在18TC夜店,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 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原告在拉扯 ,因原告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當時被告罵 「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就拿酒瓶直接 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腳往原告的肚 子踹等語。  2.訴外人洪明堂則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一開 始是我與原告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原告心情上可能有點 不舒服,當時原告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了, 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原告離開,當時在夜店聲音 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原告間有拉手的動作,但不清楚是誰 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訴外人歐依森就擋住 被告,當時原告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肢體動作,我想被告 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被告壓在沙發那邊, 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被告的鞋子、襪子 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 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傷是沒有什麼大礙, 但訴外人莊廷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  3.另觀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原告向被告敬酒完後, 便與訴外人歐依森擁抱,不久原告將杯子摔地上,被告與原 告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扯,一旁之訴 外人莊廷維、洪明堂及歐依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右手朝原 告及莊廷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訴外人莊廷維擋在原告 前方,原告及訴外人莊廷維均有閃躲之動作,訴外人洪明堂 及歐依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原告走向被告並舉手朝被告方 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原告欲走向沙發之際,被 告朝原告方向踢一腳,原告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訴外人莊廷 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被告並撲向訴外人莊廷維後互相 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 憑。  4.況原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經診斷 受有上腹部挫傷、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 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6004號卷第10頁) ,與案發時間接近,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原告 主張及訴外人洪明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 處,益見原告主張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5.至訴外人歐依森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 告用腳去踹原告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 受傷的情況等語(見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卷第163至1 64頁),顯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 距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 清之情形,是訴外人歐依森之證詞自不足採。  6.從而,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既經刑 事庭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訴外人莊廷維、洪明堂歷次證 述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以腳踹原告腹部,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 告碩士畢業,從事珠寶鑑定工作,目前因車禍無收入;被告 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 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元 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1,32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見附民緝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20 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26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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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1號 原 告 吳尚謙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鶴碧(下稱洪鶴碧)前於民國10 3年1月28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係 洪鶴碧經營派遣公司之員工,派遣人員另有訴外人莊宏銘、 乙○○。然被告經常趁原告在外工作時,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南 區學府路住處與洪鶴碧飲酒,進而發生情愫。而洪鶴碧之派 遣員工尚有訴外人莊宏銘、乙○○,渠等均曾親眼目睹洪鶴碧 經常出入被告之房間,訴外人乙○○更曾親眼目睹被告親吻洪 鶴碧及兩人一同外出,洪鶴碧甚威脅訴外人乙○○如果向原告 講述乙○○就死定了且要讓乙○○死(因乙○○先前受到洪鶴碧毆 打),原告始發覺洪鶴碧與被告婚外情,並告知被告不要破 壞原告家庭,被告未置可否。且原告之子亦曾向原告表示被 告趁原告外出釣魚時,帶未成子女去被告住處後,被告及洪 鶴碧即進入被告房間後將門鎖上等語。詎洪鶴碧於113年7月 2日晚間待原告回到住處後,將參有不明藥物之燕麥飲交給 原告飲用(原告之子看見被告將不明藥物放入),原告飲用 後即昏睡,洪鶴碧即趁原告昏睡之際,於113年7月3日凌晨1 時48分許離家出走,嗣將兩名子女申設帳戶內之金額陸續轉 帳至其他帳戶中,洪鶴碧甚至提領原告與前妻所生女兒申設 帳戶內之金額,並擅自取走原告店內之現金。由於洪鶴碧遲 未返家,亦聯絡無著,原告不得已乃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洪鶴碧迄今仍下落不明。被告明知洪鶴碧為原告之妻,仍毫 不避諱在其他員工甚至原告與洪鶴碧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 前,繼續與洪鶴碧發生婚外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件為證 ,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甲○○是我同事, 洪鶴碧則是老闆娘。洪鶴碧會去甲○○的房間,會叫甲○○起床 ,還會去甲○○的房間洗澡,因為我有聽到水聲。洪鶴碧跟甲 ○○在房間時,房門有鎖起來。另外,我曾經瞄到洪鶴碧跟甲 ○○在親親,但我問洪鶴碧跟甲○○他們都不承認等語明確。此 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認定 屬實,已詳前述。本院另審以被告明知洪鶴碧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竟仍與洪鶴碧同處一室,洪鶴碧甚至前往被 告房間內洗漱,兩人甚有親密之舉,而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鶴碧間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 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 權益等情屬實。復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 對原告與洪鶴碧之婚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 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檳榔攤, 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未成子女,名下有汽車一輛之財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 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4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441-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A (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 (年籍資料均詳卷) A母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B (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父 (年籍資料均詳卷) B母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父、B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元,及自民國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B父、B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7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B前為甲幼兒園(按:真實名稱詳卷 )之幼幼班同學,民國113年5月9日被告B於上課時間無故搶 奪原告之玩具汽車,並於原告追上前請求歸還時,以玩具汽 車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下稱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元,嗣原告因心理畏 懼而無法返回甲幼兒園,而轉至乙幼兒園(按:真實名稱詳 卷)就讀,惟原告仍有情緒上困擾,因此接受心理諮商,支 出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復因原告年僅3歲無法自行在家 休養及就診,均須由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A父、A母向任職公 司請假而各花費38.5小時、32小時,參諸臨時托嬰行情每小 時18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臨時托嬰費用合計1萬2,902元 ,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屬 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原告受有10萬2,672元之 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在甲幼兒園發生,並非被告B父、B母 所能監督範圍,且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3年9月20日函覆資料,系爭事故非屬故意致傷,原 告之父母係認屬校方處置及管理不當,原告訴求對象應為甲 幼兒園。對於原告支出受傷之醫療費用,被告願意賠償。又 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輕微抓傷,與原告主張之心靈創傷,並無 因果關係,並無尋求心理諮商、請求精神上賠償之必要。此 外,原告之父母請假事由亦與看病無關等語,以資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B於上揭時間、地點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 擦傷之傷勢,業據其提出甲幼兒園監視器路錄影光碟暨截圖 影像畫面、臉部傷勢照片、家長交辦事項截圖、高雄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9月20日函覆資料、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24日函覆 資料暨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1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甲幼兒 監視影像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111頁、第212至213頁、第2 15至223頁):原告與被告B於113年5月9日15時59分01秒原 分坐不同桌子,被告B走至原告旁邊以左手拿取原告前方之 玩具,被告B轉身離開,原告伸出右手欲取回玩具,並起身 追上前,15時59分20秒被告B轉身時左手持有玩具並揮向原 告,原告手摀著鼻子,走向老師與老師對話;16時00分26秒 老師將原告與被告B集合談話,16時05分43秒老師拿取冰袋 為原告冰敷等情,可證被告B確有手持玩具揮向原告,致使 原告受傷之行為,惟被告B並非以「搶奪」方式將玩具取走 。復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此臉部受有擦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5 0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B父、B母應就被告B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 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又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 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 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 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負責。是於判斷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 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 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 時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違法行為 之教誡責任,俾免其犯罪,否則仍不能免除監督疏懈之責 任。   ⒉查,被告B於事發時為3歲之兒童,為無行為能力人,而3歲 之幼兒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猶在開始 學習進入團體並與他人協調合作之階段,亦不具抽象的推 理思考能力,尚難認有運用知能以區辨其行為是非利害之 能力。本院認為被告B於事發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欠缺識別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B前 開行為雖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然因其欠缺識別能 力,原告請求被告B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 即有未合,不能准許。至被告B父、B母僅抗辯系爭事故發 生於甲幼兒園,並非其等所能監督云云,惟未具體證明其 等已盡監護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B父、B母所辯尚無 可採。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B父、B母就被告B之前 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B父、B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7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B前開行為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570元等情,有照片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3、 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情緒上困擾,因而接受心理諮商 ,支出心理諮商費用1萬8,200元,故據其提出急診出院注 意事項、A母與乙幼兒園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繪星心理 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查,系爭事故為偶 發事件,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擦傷,且依繪星心理治療所治 療證明書所載:原告較難與父母分離,對於規則也較難遵 從會希望父母陪伴、慰藉等情(本院卷第33頁),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需要父母陪伴,惟原告為3歲兒童,亦處於 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衡諸一般常情,3歲兒 童本即需要父母陪伴,實難據以推論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 其心理受有創傷,即有尋求心理諮商師治療之必要性。而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注意事項固記載:出院後病情穩 定時,應於一星期內至本院身心科門診接受進一步追蹤治 療以觀察病情之後續變化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依高 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情為「臉 部擦傷」,核屬外傷傷勢,未有記載原告因而有情緒上困 擾、不穩定等醫囑建言,且原告於114年5月10日出院後, 亦無於一星期內返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門診診斷,故 尚難遽認原告有至身心科門診治療之必要。至原告所提LI NE對話紀錄,亦僅係A母與乙幼兒園之對話紀錄,亦無以 之認定原告於心理上受有極大創傷,而有接受心理諮商之 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尚 乏事證可佐,難以採憑。   ⒊臨時托嬰費用1萬2,902元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 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 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因其年僅3歲無法自行在家休養 及就診,而須A父、A母請假照顧,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請求臨時托嬰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所受臉部擦傷之傷 勢,應屬輕微,尚無須在家休養之必要,且A父、A母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即應負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其等在家照料原告,核屬其法定義務,原告亦無因 此支出任何費用,自無以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 後段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本件以被告之過失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 於發生原告無法至幼兒園上學,而須父母請假在家照料 ,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 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A父、A母需請假在家照料原告 ,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 損失,亦非原告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原 告主張至繪星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諮商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A父、A母因照料原告而有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當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其 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援引另案相關判決主張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 云云,惟細繹另案判決之事實,係因車禍交通事件,而 致另案原告分別受有足部骨折、頭部外傷、鈍傷、腦震 盪等重大傷害而無法行走,且有醫囑記載應或宜休養之 日數等情,核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臉部輕傷,傷 勢程度有別,復原告未能舉證其無法至幼兒園上學而有 於家中休養之必要及應休養日數為何等情,是另案相關 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原告與被告B事發時僅為3歲,並參酌原告及被告 B父、B母之財產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B父、B母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於 3,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準此,被告B父、B母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570元、慰撫 金3,000元,共計4,570元【計算式:1,570+3,000=4,57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B父、B母連帶給付4,570元,及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5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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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黃忠信 被 告 黃永茂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簡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7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120巷道路 由北向南行駛,左轉駛入明聖街120巷7弄2號「福安宮」前 非屬道路範圍之廣場後向東行駛欲駛往東側之道路,本應注 意汽車無論是否行駛在道路上,除有特殊情形必須行駛於左 側外,均應靠右行駛,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未注意廣場南側之德仁路77巷有無車輛 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德仁路77巷道路由南往北駛入上開廣場並 左轉往西行駛,見被告所駕車輛迎面駛來後閃避不及,2車 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左側胸部挫傷、右手右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左手挫傷 、左肘擦傷、左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下稱系爭刑案)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惟認兩造過失比例 應各為百分之50。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9,588元、看護 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1,600元,惟就機車修繕費用應予折舊 ,另原告並非受有薪資之勞工,縱使認為原告受有薪資損失 也應以4萬5,800元(即勞保之投保薪資)為計算,至於慰撫 金部分則屬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9,588元、看護費用6萬元及交通費用1,6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4萬9,588元、看護費用6 萬元、交通費用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門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購買發票(本院 卷第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21萬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廣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資訊 軟體服務等業務之一人公司,因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 3個月,依7萬2,800元計算,共有21萬8,400元之損失等 情,固據其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廣才科技公司登記資 料、勞保線上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卷 第21頁、第57至59頁)等件為證。惟原告為商號、公司 負責人,舉凡經營商業者,理應自負盈虧,復存有市場 風險,尚非必然穩賺不賠,並有扣除進貨、存貨、水電 等成本之問題,復參原告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其於廣才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得 僅1萬9,977元,至於其所出資之廣才科技有限公司111 年度薪資支出為15萬3,400元(本院卷第127頁),益見 原告實際平均薪資若干已因申報資料未盡詳實而有不明 ,原告據以7萬2,800元為計算,尚難採憑。是本院參照 勞動部111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資訊及通訊 專業人員(含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庫及網路專業 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為6萬9,503元,應認其至少有能 力獲取上開薪資數額收入,以之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合理。    ⑵至被告抗辯應以4萬5,800元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該投 保薪資乃勞保級距之上限,舉凡月薪逾4萬3,900元以上 者,亦均僅能投保45,800元之級距,而原告執業類別收 入每月經常性薪資至少為6萬9,503元,已如前述,被告 既未能證明原告收入有低於水平之情形下,竟以行政投 保上限認定原告之收入云云,顯難可採。    ⑶復觀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10250 54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該員(即原告)於11 1年10月24日入院,於111年10月25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 休養至少3個月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應為20萬8,509元【計算式:69,503×3=208,509】,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機車修繕費5,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啟中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 業已報廢,且林啟中已於113年12月22日將前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7頁),是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93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年5月,依估價單所 載全為零件(本院卷第61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250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000÷(耐用 年數3+1)≒殘價1,250;2.(取得成本5,000-殘價1,250) ×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18+5/12)≒折舊額3,750;3. 新品取得成本5,000-折舊額3,750=扣除折舊後價值1,25 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 費應為1,250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7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萬94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9,588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1,60 0元+不能工作損失208,509元+機車修繕費1,25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400,947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與暫停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且 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 187至190頁),足認如原告若靠右行駛且減速慢行,應能即 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 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 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474元【計算式:400,947×5 0%=200,4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47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本院卷第 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49,588元 2 看護費用 60,000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218,400元 4 交通費用 1,600元 5 機車修繕費 5,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合計: 634,588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390-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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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韋廷 被 告 周承蔚 丘駿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就已向保險公 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醫藥費17,230元(本院卷第 11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8月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繼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身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 遂支出機車修理費70,700元及精神上之痛苦需23,070元填補 損害。且被告甲○○為乙○○之友,竟未盡查證義務即將甲車提 供予乙○○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就原告 請求乙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7,230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 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伊與乙○○雖為朋友關係,然乙○○已26歲,早已超 出考領自小客車之應考年齡,若乙○○不自行告知並未考領駕 駛執照,伊亦無從知悉,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就原告請求乙車 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7,230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照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結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 卷第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電子卷證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是 本件即應審究: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㈡甲○○ 是否應與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因 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案判決認定明 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附 民卷第17頁),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乙○○為左方車應禮 讓右方車即原告先行,且乙○○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讓 右方車先行,是若其有依上開規定理讓右方車先行,當足以 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若有減速慢行,亦能察覺乙○○駕駛甲車而防免系 爭事故發生。是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 節參互以觀,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方屬公允 。  ㈡甲○○應與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甲○○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佐(附民卷第47頁),而乙○○與甲○○為朋友關係, 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甲○○於書狀內亦自陳未向乙○○確 認其是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將甲車借與乙○○(本院卷 第93、95頁),則甲○○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理當知之甚稔,依前 開規定,自應推定甲○○有過失。又甲○○如未將甲車交予乙○○ 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甲○○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車損修理費: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70,700 元維修一節,業據提出112年8月7日璽車庫車業結帳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頁),而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修車費用係70,200元,可認原告所 主張維修費於70,200元範圍內,尚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再維修費70,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556- PTT普通重型機車自104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8月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8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500÷(3+1) ≒1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1,500-12,875)×1/3×(3+0/12)≒3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 ,500-38,625 =12,8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 板金費用)18,700元,合計31,575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1,575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 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 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以及原 告自陳月收入約為17,000元、名下財產僅有一輛機車,大學 畢業、單親未與家人同住,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17,230元部分,原告所得獲致之賠償本即應綜合考量原告所 受損害之所有項目,原告是否有受領保險金、並依兩造過失 比例計算所得獲致之賠償數額,始為合宜,不因原告本件未 請求醫藥費部分而有不同。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其向保險 公司請領醫藥費理賠金額為17,230元(本院卷第53、55頁) ,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 前已述明,是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為被告之 利益賠償予原告之醫藥費用逾6,892元(計算式:17,230元* 60%=6,892元),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6,853元【計算式:(31,575元+8,000 元)*60%-6,892元=16,8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853元,及自113年6月8日(附民卷第49、51頁)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75-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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