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林秀霞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舟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林傳祐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新臺幣1,012,51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舟台以新臺幣337,505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霞以新臺幣156,51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吳專育有兩造共三名子女。原告林秀霞
為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吳專原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訴
外人吳專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往生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依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林秀霞之大哥
即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原告吳舟台自有權為
原告林秀霞利益提起本案訴訟。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規定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
同)1,408,618元。上開老年給付差額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
生活所設,應由訴外人吳專遺屬即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被
告三人領取,被告以遺屬名義領取上開老年給付差額1,408,
618元後,自應依同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負責分與未提出
申請之同順位受益人,即應各分配469,539元(計算式:1,4
08,618元÷3=469,539,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二人,然被
告自108年迄今仍未分配與原告,原告謹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
㈢兩造均為吳專之遺屬,均有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
請領老年給付差額。因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吳專
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受有939,078元利益(計算式:
1,408,618元×2/3=939,078),致原告已無餘額向勞保局請
領而受有損害,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另勞工保險條例
第63-3條第4項規範對象為遺屬年金,而遺屬在被保險人往
生後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向勞保局聲請請
領遺屬年金,亦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聲請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遺屬年金及老年給付差額法律目的
都在照顧遺屬,倘有遺屬領取老年差額給付未分配他人,應
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求具領人負
責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469,5
39元。
㈣次查,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母親吳專所有
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新台幣54萬2975元正。由
林傳祐取得」。原告吳舟台開立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
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渠
料,被告竟以系爭割議書無原告林秀霞簽名而不生效力,另
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
字第4號)。原告吳舟台於訴訟中主張該54萬2,975元應納入
遺產分配,但二審法院卻以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萬2,
975元非屬遺產範疇而未就此部分為判決。則系爭協議書既
為無效,兩造復於另案訴訟中同意該54萬2,975元非屬遺產
範圍,則被告受領原告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吳舟台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
規定,㈠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老年給付差額469,539元
(合計1,012,514元)予原告吳舟台,㈡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
付差額469,539元予原告林秀霞。
㈥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9年5月7日已開會結清與母親有關一切之
財產事務,並提出被證1光碟為證,併聲請傳喚證人謝依霖
以茲抗辯云云。惟查:
1.原告吳舟台與被告於109年5月7日確有結算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然被告事後反悔,於110年7月起訴分割遺產時主張原告
林秀霞並未於109年5月7日在場並簽名、不清楚被繼承人帳
戶金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
無效云云,對原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 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雙方在訴訟過程中重新計算遺產時,該
案承審法官認為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款項非屬遺產,不在遺
產範圍,原告吳舟台應另案主張;至於原告吳舟台109年5月
7日給付林傳祐之54萬2975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訴訟)法官以
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 萬2975元非屬遺產範疇未予判
決。亦即,本案之①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②原告吳舟台給予被
告之54萬2975元,為前案訴訟中未受判決之事項。綜上,被
告既於111年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
為為無效,自無理由在本案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
為有效。
2.證人謝依霖到庭證稱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除結算訴外人吳專財產諸如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外,
尚有結算原告吳舟台與被告間之兄弟土地讓利行為,54 萬
餘元即土地讓利行為。因為原告吳舟台土地比較值錢,所以
吳舟台同意要補償被告云云。然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
為何錄音譯文對「兄弟讓利」部分隻字未提?讓利金額從何
計算?證人竟無法回答。又查,依被證2土地所有權交換契
約書,2筆土地權利價值分別為132萬3,300元及126萬5,108
元,價差不過58,192元,所差無幾,何至於需要補償54萬餘
元?再依該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其
中2.「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欄位中記載「無補償」,
3.林傳祐○○段000地號原有1/2合併全部,可見土地交換前被
告已持有000地號土地1/2持分,交換後被告則可取得完整00
0地號全部土地,此方為土地交換目的,根本不存在「兄弟
讓利」之事,更遑論會在系爭協議書時結算所謂「兄弟讓利
」。證人為被告配偶,為曲意迴護被告,其證言不可採信。
3.證人謝依霖另證稱被證1-1,5:50分至6:44分之對話,有結
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惟證人隨即改稱這裡勞
保指的是喪葬補助...云云,可見證人前後所述矛盾,109年
5月7日兩造結算訴外人吳專遺產時並未結算老年差額給付,
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兩造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主張老年差額給付及原告吳
舟台給予被告之54萬2,975元均非屬遺產,被繼承人帳戶金
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無效
,又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辯稱109年5月7日雙方已具體結算
、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為有效。顯然被告前後說詞
矛盾反覆不一致,不應採信。被告係基於無效之系爭協議書
受領系爭542,97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就
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吳舟台。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1,012,514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原告所提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訴求已依系爭
協議書進行分配,故原告不可再請求,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
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完全無效,惟若具備⑴原擬做成之法律行
為一部無效;⑵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⑶當
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則將生「無效法律行為之轉
換」,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一
案中已可確認該協議書無效,故方有此訴訟,就此符合⑴之
要件,又系爭協議書(三)內容可看出,原告吳舟台有結清
與被告間就母親一切有關財產之事務之意思,才以開票之方
法讓被告取得此債權,另外原告也未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一案中主張此金額為遺產(此可觀原證
10判決書第9頁之記載),再加上原告吳舟台曾答應被告交
換土地後將來會補償20萬元(兩造原都有雲林縣○○鄉○○段00
00 號與○○段0000-000號土地之持分各1/2,然原告想要地段
比較好的○○段000號土地,故原告吳舟台要求與被告交換持
分,最終原告吳舟台取得○○段000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
交換時,從被證2-1中「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一欄位
有特別標注無補償),顯見原告吳舟台也認為這是用以結清
兩造與母親間一切財產之問題,因此符合⑵、⑶之要件,故雖
系爭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然仍應發生上述之「無效
法律行為之轉換」,即兩造均有以54萬2,974元結清兩造就
有關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故原告吳舟台自不得再向
被告主張要求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
⒉承上,關於要件⑶「當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部分,
可從證人之證詞得知系爭協議書(三)之條文即有代表結清
兩造就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蓋該條文已寫明「
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上開條文所
謂結清之意思即代表兩造與母親間三方之關係結清,又結清
後剩餘之現金係由被告所計算、有關兩造土地交換(被證2-
1)與被告不對原告吳舟台提出侵佔之刑事告訴等事已如證
人所述,故而此結算後之金額係原告所開出,雖就補償之部
分簽約時無特別討論,但原告必定考量過上開兩事亦應補償
被告,又從被證1之錄音譯文可知談論結清內容時亦有考量
到老年給付差額(由被告領取)與喪葬補助(由原告領取)
之費用應一併結清,且被告也係認為取得款項後兩造有結清
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思,綜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有效,被告取得老年給付差額與支票54萬2,974元之
金額皆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㈡另就原告主張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有民法第179條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63-4 條第3項(應為第63-3條第3項之誤載)規定之
適用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所領取之
老年給付差額依不當得利請求,惟被告受領老年給付差額係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來,此與被告所受消極損害間顯
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故而原告不可主張不當得利。至於類推
適用之部分,原告尚應舉證該法規是否為立法者有意沉默而
訂立之,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係刻意忽略老年給
付差額等其他情況,若此處可類推適用則應由原告舉證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專為兩造之母親,訴外人吳專於108年10月21日往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
任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1條第2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被保險人為
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
㈢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原證7遺產分割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原告吳舟台並開立原證8所示支票號碼AC0
000000、發票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系
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已兌現。
㈣兩造已另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在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就
系爭協議書無效及系爭支票已兌現等事實不爭執,又於前案
判決已認定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債權未列入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為
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得持系爭支票兌現而得款542,975元
,乃係以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為依據,此觀諸系爭協議書㈢之
內容為「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伍
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正(以後不得有異議)。由林傳祐
取得(支票一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50號卷〈下稱重
簡卷第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證7協議書㈢所
載內容含有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見
本院卷第15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依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證7簽署時,我在場,決定締結原證7契約的
是被告、吳舟台。其他協助調解婆婆的財產希望能一次解決
。被證1-1譯文所指『分清楚』、『這就是所有財產,清清楚楚
』中的分清楚是指兄弟之間與母親的財產結算完分得清清楚
楚,母親的財產為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兄弟間是讓利
,因為他們有交換他們兩兄弟所有權的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即明,足見被告與原告吳舟台如就系爭協議
書所載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所定分割方法而為履行、結清
,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並兌現542
,975元,惟被告既已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提起前案訴訟,兩
造並於前案中就系爭協議書無效之事實不予爭執(見重簡卷
第62頁),前案判決(見重簡卷第62至70頁)亦認定①訴外
人吳專之遺產範圍不包含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②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如附表所示,再經本院互核前案判決與系爭協議書就訴外
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迥異(見重簡卷第39頁),
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既未以系爭協議書
所載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之,即難謂以系爭協議書㈢所指「以
訴外人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被告辯稱依系爭
協議書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而兌現取得系爭支票
票款乙節即失所據,其因系爭協議書㈢約定而取得54萬2,975
元即失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額各469,539元,為有理
由:
⒈按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第2項
可知,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由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
⒉查被告就其申請並領得訴外人吳專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1,4
08,61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113年5月20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
,訴外人吳專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符合同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老年
給付差額,復依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
項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保2字第
1020140443號函釋規定,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
共同具領或協議1人代表請領,至未提出申請之當序遺屬,
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是經被告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申
請被保險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勞保局認符合上開規定,
於108年11月13日核付,並匯入被告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並有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可佐,是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申
請並領取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據此,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
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核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再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
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
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
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
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
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條例第4項規範對象為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
及遺屬津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遺屬,如被保險人於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得依同條例第63-2條第1項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依
同條例第63-2項第2項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差額,足見遺屬年金、老年給付差額及失能給付之立法意
旨均為照顧遺屬,如有遺屬領取老年給付差額或失能給付,
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參照民法第一條「相類似之
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63-3條第4項規定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⒋揆諸前開規定及勞保局回函可知,被告為符合請領訴外人吳
專老年給付差額資格之人,又原告2人為上開申請之同順位
受益人及被告就其受領後未分配予原告2人乙節並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
求具領老年給付差額之被告負責分配予未提出申請之同順位
受益人即原告2人各469,539元(計算式:1,408,618元×1/3=
469,539),即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證人謝依霖於本院證稱被證1-1所指5:50至6:
44之對話,有結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故原告
吳舟台與被告間已就老年差額給付結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1光碟譯文5:50至6:44之對話
,被告僅稱「農會、郵局、定存、勞保」,原告吳舟台則稱
:「勞保最高我領的,我也拿出來」(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與原告吳舟台並未就其等對話中勞保部分具體指出詳細
內容,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當時討論之內容究為喪葬給付或
老年差額給付,顯有疑問,自難逕以證人謝依霖之證詞為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吳舟台、林秀霞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
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
額各469,539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重
簡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
,975元及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63,539元,合計共1,012,514元(計算式:542,975+
463,539),及請求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秀霞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539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被繼承人吳專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林傳祐主張分割方案 吳舟台主張分割方案 林秀霞主張分割方案 前案認定 1 雲林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 57/1360 6萬4,000元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40萬6,816元 3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 4萬4,5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4 中華郵政四湖郵局存款 4萬8,273元及其孳息
PCDV-113-訴-82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