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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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張俊清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日 下午5時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而碰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劉水泉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10元(含零件 7,980元、板金1,300元、塗裝8,7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修繕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9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 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自屬有憑。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 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18,010元,且其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情,雖如前載,但該等修繕金額包含零件7,980元、板金1 ,300元、塗裝8,730元一節,亦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 本院卷第21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3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 ,980÷(5+1)=1,33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1,300元、 塗裝8,73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 為11,3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0

GSEV-113-岡小-633-20250320-1

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余彼得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十號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至該路段16公里900公尺處時,因不當駕車行為,輾 壓石頭,致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沁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84元(含零件64,084元、工資5,5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其他車輛或其他原因遺留石 頭於車道上,才遭輾壓噴飛,然該石頭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 落,原告損害並非被告所為,且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 或臨時停車、停車,被告車輛高速行駛時本不可預見路面有 掉落物,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 影片全長3分鐘,本次從檔案時間1分20秒開始勘驗至1分3 0秒,畫面開始時,保險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則駕 駛半聯結車行駛於保險車輛右前方之外線車道,車斗有包 覆黑網布,檔案時間1分27秒許,可見一跳石出現在中線 車道靠近地面處,由右而左跳動撞擊保險車輛等情,有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可徵該石頭並非被告駕駛 車輛掉落無疑。又該石頭既原先即存在於車道上,衡情應 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所發覺,此觀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該跳石出現在中線車道時始可察覺可明。 況被告縱事先察覺異狀,倘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該石頭而 倏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使 後方駕駛閃避不及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 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 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原小-6-202503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奚培芝 訴訟代理人 陳羿伶 被 告 雷諾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俊清 訴訟代理人 陳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雷諾瓦大 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患有小兒麻痺,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大樓為地上12層之集合住宅,共約 170戶住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被告應 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乃被告竟怠於為之,造成伊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自系爭大樓大門走出下階 梯時跌倒,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消極不 作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118元,並需由 他人全日看護38日,受有看護費用76,000元之損害。又伊因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 上金額合計183,11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跌倒受傷,且伊未於系 爭大樓大門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系爭大樓於87年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迄未曾改建, 應認關於無障礙設施之設置符合當時法律規定。又系爭大樓 管理室備有活動式斜坡,但原告於事發時未使用輪椅,亦未 要求值班管理員協助,且原告居住系爭大樓多年,其間均自 行進出大門,不曾發生跌倒情事,本件事故實乃因原告下階 梯時自己不慎跌倒所致,與伊未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 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跌倒受傷,既與伊未設置 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無關,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推定行為 人有過失,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仍須證明行 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乃屬當然。  ㈡經查,系爭大樓係於86年7月6日開工,於87年間興建完成, 並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7年8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業據 被告提出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堪認屬實。又96年7月11 日修正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各項 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 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 ,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而94年1月21日修 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則規定集合住宅 至少必須設置1處坡道及扶手。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竣 工圖(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證物袋),其上公共建築物行 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檢討部分記載「……⑴坡道及扶手(技術規 則第171條):本案高差20CM設計坡長120CM,坡度為1/6 OK !……」,而原告自陳:伊居住系爭大樓20多年,大門現況始 終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則陳稱:系爭大 樓20幾年間不曾被要求改善無障礙設施,當初建設公司也是 依照現況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互核以觀,堪認系 爭大樓關於無障礙設施之設置應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原告主 張:伊請教建築設計師及政府建築課單位確認系爭大樓違反 關於無障礙設施之法律規範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復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固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 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 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 用。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 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 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 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 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 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 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 、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 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 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並核定改善期限。」,而系爭大樓大門未經設置扶手、坡道 等無障礙設施,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大樓階梯高度 約17公分,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頁),依內政部於 101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 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9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避難層 主要出入口高低差障礙,受限於建築結構無法退縮且因緊鄰 騎樓或人行道,無法設置坡道之空間者,如高低差不超過32 公分,建築物設有服務人員者,可使用活動式斜坡版(坡度 不得大於6分之1),並於入口處設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 協助之方式改善;11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既有公共建築 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2條第1 款亦規定建築物避難層主要出入口高低差障礙,受限於建築 結構無法退縮且因緊鄰騎樓或人行道,無法設置坡道之空間 者,可使用活動式斜坡版、設置輪椅昇降臺或樓梯附掛式輪 椅昇降臺等設備,並設有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如 仍無法改善者,得設置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之方式 改善。查系爭大樓大門緊鄰騎樓,管理室外有放置活動式斜 坡,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管理室原 則上24小時均有管理員,亦據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 4頁),足見系爭大樓有因緊鄰騎樓致無法設置固定坡道之 情形,並已以設置活動式斜坡,由管理員協助使用之方式代 替,應認尚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原告雖謂:管理室外並未標 示該活動式斜坡為無障礙設施,故伊不曾注意該活動式斜坡 ,且被告沒有告知住戶可以使用,伊也不知道可以使用,應 認被告有疏失云云,然上開活動式斜坡為紅白相間,體積不 小,復放置在大門旁,甚為明顯,原告在系爭大樓居住長達 20多年,復曾於其父親生前請管理室協助進出大門(見本院 卷第146頁),對於該活動式斜坡為供住戶使用之無障礙設 施,且得請求管理室協助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述 ,不足採信。原告復未舉證,則其執詞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大 樓大門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等規定,進而謂被告為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  ㈣其次,原告自陳:伊平常行走都使用手扶杖,使用手扶杖伊 可以1個人自由行動,且伊幾乎每天騎乘一般重型機車出門 ,也有能力1個人搭公車及捷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互核原告已居住系爭大樓20多年,大門現況始終不曾改變, 期間亦不曾要求管理室協助(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原 告尚能自理日常生活,並得在系爭大樓大門未設置扶手及坡 道等設施之情形下,長期使用手扶杖自由進出而無需他人協 助,則原告本件是否確因系爭大樓大門未設置扶手及坡道等 設施而跌倒,即非無疑。又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原告當時自系爭大樓大門走出,右手持拐杖,系爭大 樓大門與騎樓處有高低落差,原告行至系爭大樓門口時,右 手持拐杖拄在門口,右腳先往下踏至騎樓處時,右腳腳尖向 內拐,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導致整個人往右側跌倒在地(見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見原告事發時有使用拐杖,並以 右手持拐杖於地面施力後,才將右腳往下踏至地面,惟因右 腳未踩穩,方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是因 右腳踏出大門時,自己明顯腳軟才不慎跌倒等語,尚屬非虛 。原告雖謂:如果大門有設置扶手及坡道,即可解決高低差 問題,而因被告怠於設置,造成伊沒有施力點,才會跌倒云 云,惟原告長期以手扶仗著地施力行動,事發時復右手持拐 杖拄於地面,自難認其事發時沒有施力點支撐,則其猶以前 詞主張其跌倒係因被告未設置扶手及坡道,以致沒有施力點 云云,即難憑信。是本件綜合事發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應認僅為偶然之事實,則 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跌倒受傷與伊有無設置扶手、坡道等無 障礙設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㈤從而,被告就系爭大樓無障礙設施之設置尚符合法令規定, 本件原告跌倒受傷亦與被告未於系爭大樓大門設置扶手、坡 道等無障礙設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18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0

FSEV-113-鳳簡-400-20250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俊清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俊清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張俊清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5

SLDV-113-司票-30529-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門板貳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檜木門板2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張俊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現無人居住之彰化縣○○鄉○○路00號即鐘草文之祖厝,徒手竊取該址建物大廳檜木門板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未扣案)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鐘草文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前開建物整理環境而查悉遭竊,經訴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沿線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草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草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及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業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並服刑完畢,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檜木門板2片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係以破壞原先固定在木樁之方式,竊取本件檜木門板2片,且亦涉嫌竊取建物後廚房內之木門及門框、廚房後方之單片木門及門框及竊取燈具1組、按鍵式電話2臺、內有計算機及算盤之文具袋1只等語,惟就告訴人所訴破壞木門部分,並無警方採證相關紀錄;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現場雜草叢生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從而,難已排除木門因年久失修或風化腐敗等因素而可徒手拔取之可能,稽此,就被告有無攜帶工具毀損木門即欠缺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符合「加重」竊盜要件;另告訴人指稱被告竊取除檜木木門以外財物部分,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本案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5-01-13

CHDM-113-簡-2212-2025011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許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4日 下午5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市場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並 毀損靜止停放在該停車場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645元(含板金5, 025元、噴漆5,850元、零件34,7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6 ,47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上開 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 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6,47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 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71-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智化 被 告 阮文晃 蔡峻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文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文晃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時,適有被告蔡峻輔駕駛3179-US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停放在上址路旁,且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致使被告阮文晃為閃避甲車,而在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之情形下,碰撞、毀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嗣原告所有之乙車經送請車廠進行 修復估價後,預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064元( 含工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零件費用172,301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共同造成乙 車損害之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峻輔以:對於交通事故之客觀經過及被告蔡峻輔有車 輛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行為均不爭執,但被 告蔡峻輔之過失比例僅有三成,所以僅願賠償修理費用之三 成等詞置辯。 ㈡、被告阮文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 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 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91頁),且 被告蔡峻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應依過失 比例負擔賠償責任(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 被告阮文晃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所有之乙車,既因被告各自騎乘機車及停放車輛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對乙車之車損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蔡峻輔雖爭執其過失比例僅有三成,僅願負擔修理 費用之三成云云。然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蔡 峻輔違規停放甲車,造成被告阮文晃為求閃避,才在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之情形下,碰撞而使乙車毀損,則被告各自停 車、駕駛之過失情狀,自為乙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依 上開說明,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誤;又被告既係共同造成原 告所有之乙車損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而屬連帶債務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當得同時對被告為全部之賠償請求無訛,此部 分不因被告各自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不同之可歸責程度(過失 比例)而有異,故被告蔡峻輔無視於此,猶執前詞爭執,自 無足採。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乙車之車損修復費用,固如前述,但乙車之修 復費用尚可區分為工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零件 費用172,301元一情,既如前載,依上引說明,計算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乙車係101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 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之年限,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僅為殘值28,7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172,301÷(5+1)=28,71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後,乙車修復而可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122,4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464-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張俊清 被 告 蕭新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5月3日 上午8時2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46公里處時,未注意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孫增吉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944元(含板金17,460元、烤漆30,028元、零件103,4 5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116,459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51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16,45 9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詳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2

GSEV-113-岡簡-495-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薛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宋誌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張俊清 被 告 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玖 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8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323,80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0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 據,均係原告與被告宋誌誠在111年10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 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華貨運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宋誌誠(下稱宋誌誠),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興一路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 入信興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甲車上路前,應確保該車各部 零件於行駛時可正常運作,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 未注意,仍在甲車右後方向燈座已生鏽而可能無法正常運作 之情形下,駕駛甲車上路,更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使甲 車右轉時,雖已啟動右後方向燈,然因該方向燈無法運作, 而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 口之原告,無法經甲車方向燈警示預先察覺甲車之右轉行向 ,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並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肱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 折併左肘關節半脫位併皮膚壞死、左肘壓扎傷併橈神經、尺 神經、正中神經損傷、左上臂、左前臂摩擦燒傷之傷害,且 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術後合併敗血性關節炎及骨癒合不 良、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左肘壓扎傷併橈神經、尺神 經及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導致其關節僵直彎縮無法活動、 肌力低下,影響其左前臂、左掌、左手指活動功能嚴重受損 ,經評估難以執行日常生活或工作,造成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384,713元、看 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 用7,000元等損害,且所受之上揭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85%之情形,此部分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 00元為基礎,並從112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 年齡日即118年2月6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3,809元,及自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宋誌誠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4, 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 、交通費用7,000元等損害亦不爭執,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1,409,696元,因係以基本工資計算,且經醫院 鑑定在卷,被告沒有意見。然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宋誌誠之過失等 情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49頁;本院卷第 35至3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8頁),故上情自堪認定。依此,原 告之身體權利既因宋誌誠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宋誌誠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 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 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高義計程車交通服務協會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5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2頁、第118至11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85%之情形,此部分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為 基礎,並從112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 即118年2月6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0 9,696元之損害等情,已有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之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復該等數額之計算亦經 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同 可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宋誌誠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中畢業、目 前是電焊技術工、日薪2,5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現 仍任職崇華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月薪4萬餘元等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62頁、第7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宋誌誠之過失 程度、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達85%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2,823,8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4,713 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 交通費用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宋誌誠請求2,923,809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崇華 貨運公司對於宋誌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復崇華貨 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崇華貨運公司應與宋誌誠連帶負賠償責 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2,823,809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額80,850元、已自被告處獲取之賠償60,000元後 ,原告仍可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為2,682,959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82,959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14

GSEV-113-岡簡-284-20241114-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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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莊皓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21日 上午9時4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公園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 在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上,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致與訴外人趙章如所駕駛並欲右轉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系爭汽車因而毀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68,474元(含鈑金工資17,382元、塗裝 費用28,120元、零件費用22,97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維修結帳試算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 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76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鈑金工資17,382元、塗裝費用28 ,120元、零件費用22,972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卷附 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 已使用11月又6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 10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2月即1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19,143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22,972÷(5+1)≒3,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22,972-3,829)×1/5×12/12≒3,829。⑶、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2,972-3,829=19,14 3】,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17,382元、塗裝費用28,12 0元後,系爭汽車修復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64,645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外,趙章如駕駛 系爭汽車亦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故本院審酌系爭汽車 乃轉彎車,本應注意其他車行動態,且衡以被告自承之行車 時速為50公里等情況,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屬岡山市 區主要道路,來往車輛、行人眾多,兩造行車至此均負有較 高度之注意義務,暨事故現場環境、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 狀,認被告、趙章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 、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 後,應僅為25,858元(計算式:64,645元×40%=25,858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 第8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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