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1
案號
GSEV-113-岡簡-465-2024112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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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5號 原 告 伍莞雯 被 告 陳姿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託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起,將其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托由原告進行在宅托育服務,雙方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24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且簽訂有高雄市第五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在宅托育服務契約1份(下稱系爭契約)。未料,被告自正式托育時起,即有多次延緩或未給付托育報酬之情事,迄至113年3月6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仍積欠托育報酬共263,500元未償,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托育報酬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契約、托育費用收款紀 錄表、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托育報酬2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