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吳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吳黎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影像光碟。
二、量刑
審酌被告周吳黎美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
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金錢數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陳柏絴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教育程度、家境勉
持、無業、身心狀況、婚姻家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迄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TYDM-114-壢簡-60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