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沈孟葳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
人蔡凱婷之同意,即持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與他人之LINE
對話紀錄之非公開言論,係屬「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又被
告將該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上註記「原本要買15」、「太小看
12pro max畫質了」、「至少看得蠻清楚的」等文字,係屬
「編輯」個人資料行為;另被告將上開編輯後之個人資料,
上傳並公然發表在IG上,係屬「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沈孟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言論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非法利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
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產生糾紛
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其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其法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
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銷售,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
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
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
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
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
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
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
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沈孟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孟葳與蔡凱婷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京威牙醫診
所」任職之同事。其等因細故而生糾紛,沈孟葳竟意圖為損
害他人利益,未經蔡凱婷之同意,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
而蒐集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22分
許,在上開診所內,持行動電話之照相鏡頭拍攝蔡凱婷行動
電話內「蔡凱婷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蔡凱婷傳送
「張醫師不管病人痛不痛的」等非公開言論),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並於不詳時、地,將該對話紀錄照片上註記「原本
要買15」、「太小看12pro max畫質了」、「至少看得蠻清
楚的」等文字後,以暱稱「weiii.ww」公然發表在IG上,足
生損害於蔡凱婷。
二、案經蔡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孟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蔡凱婷之同意拍攝告訴人與其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之怡(涉嫌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之怡知悉被告所發表之IG限時動態係指告訴人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及IG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言
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涉有同法第41
條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乙節
,經查,檢視卷附被告所發表之IG限時動態內容,並未評論
或指摘告訴人前開非公開言論之意見,僅稱「太小看12pro
max畫質了」等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無涉之言論,依此,
被告所為,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
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4-審簡-29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