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LDM-113-易-426-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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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容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容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容之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 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遊戲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郁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葉容之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郁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附件、告訴人林郁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未曾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也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於109年6月24日有在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並非申請新的門號,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盜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也才發現有繳交該門號之電話費,因為是合併帳單,又是自動轉帳,都沒有發現,一直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盜辦電話,於112年10月30日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林郁哲因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公仔可供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0時52許,匯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內,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而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依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料為被告名義所申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者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該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遊戲帳戶,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三)本案告訴人林郁哲遭詐騙於112年4月17日0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內,經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申設者資料,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帳戶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該帳號所繫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資金流向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9至40頁),無法證明該虛擬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再經檢察官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購買點數儲值用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註冊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略以:購買並使用本公司發行之發行之MyCard點數者不限於申請為本公司MyCard會員之人,倘申請為 MyCard會員者,則依本公司MyCard會員申請規則,本公司將予以進行手機及電子信箱雙驗證。查調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本公司MyCard會員,無法提供註冊資料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智法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註冊教學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背面),可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留存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者之其他個人身分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無從得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使用者年籍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查證,則上開用戶帳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辦,已有疑問,亦無法證明該使用者與被告有何關連。且依前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智法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官網會員註冊流程教學」資料可知,就本件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附表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購買儲值點數轉出之過程,因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會以簡訊發驗證碼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應經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前揭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用方式之認識,即作不利被告之推測、認定。是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儲值點數,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而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資料與交易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者,僅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曾遭用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然無法查得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人為何人或與被告有關聯,至於被告有無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實屬無法證明。 (四)再依卷內證據資料,既僅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而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資料上,登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事實。至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對該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 ,進行驗證程序,以確認該手機門號為申請註冊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判斷。故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進行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會員註冊時,究竟係隨意捏造一組手機門號進行登錄,而僅恰巧該手機門號與被告申辦的手機號碼相同,抑或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曾實際持有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依現存證據既然無法判斷,公訴意旨僅憑該詐欺集團於進行註冊時所登錄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認被告曾將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嫌率斷。 (五)另依卷附遠傳電信公司檢送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在2020年6月29日,有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40至44頁),而本件案發時間在112年4月17日,被告自109年6月29日起申請本案門號,與案發時間相隔已有近2年9月餘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資、門號之手段多元,無法排除係某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蒐集,甚或植入病毒等方式,趁被告一時不察,藉機取得本案門號手機認證碼之可能性。是本件既無法排除上開用戶帳號為他人所申辦,或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虛擬帳戶所連結之MyCard用戶手機號碼為被告,即認被告有幫助實際詐欺告訴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 與其使用之門號為合併帳單,故伊未發覺等語,惟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有被告提出之109年6月24日0000000000號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被告所辯上情雖未必可信,然被告可能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久未使用或供作其他用途而忽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存在,甚至不知業已遺失,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依前揭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的申請日期為109年6月29日,迄至發生本案犯行日期即112年4月17日,相隔已近3年,倘若被告或他人盜用被告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之目的,在於提供他人使用,應會在申辦取得後,立即交付,而詐欺集團取得該SIM卡,衡情應會立即使用該手機門號充作犯罪工具,而不可能拖延長達2年餘之後,始行使用1次詐得本案告訴人之3,290元。本案自難僅憑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用戶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充作犯罪工具使用,遂以擬制或猜測之方式,推論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交付。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遊戲帳戶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告訴人並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至前述虛擬帳戶帳號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取得或持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縱曾取得或持有,亦不能證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提供或交付,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點數儲值 用戶門號 林郁哲 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公仔可供販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7日 0時52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虛擬帳戶) 0000000000 (本案門號申設人即被告葉容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