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M-113-聲-53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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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樹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204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樹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樹恩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部分更正為「否」),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27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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