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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帛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帛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帛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管 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之 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 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 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 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 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 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辛帛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 「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 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欄位,並 於簽名處親筆簽名暨捺指印,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臺 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卷) 。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 聲請書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陳述意見時,則勾選「有意見」 ,並具體表明其意見為:「易科罰金部份要繳罰金」,有本 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 ,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之內容撤回其 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 處罰。  ㈢准許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參酌上開編號1至3、6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 犯上開編號1至3、6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㈣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部分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係附表編號5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而非本院,則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就此部分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辛帛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 1.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1次)、 2.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1次) 犯罪日期 110/11/18 110/11/18 110/11/18-110/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3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2/04/27 112/05/25 112/06/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9 112/11/06 112/08/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2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8號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39號 2.本件經新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7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棄損壞 廢棄物清理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2/21、112/02/21、112/03/15 111年9月3日-111年9月10日間某日 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37、1208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判決日期 113/06/13 113/07/19 113/08/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16 113/08/23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1.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4號 2.本件經新竹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4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9號

2025-02-27

PCDM-114-聲-32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佳明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4至4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至9、13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 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6年(編號1至38業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39至41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為竊盜犯行,犯罪 動機、手段、類型相仿,然此等犯罪並不具成癮性,尚無責 任重複非難重複之虞,而受刑人前經數度定應執行刑,本院 此次裁量空間不大,併考量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PCDM-114-聲-53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 、3之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 補充如附表編號1、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 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近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4 罪、附表編號3所示3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 中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 、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後至112年10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間之某日時 112年10月3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9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2、3054、313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15、5716、6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87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81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753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73號

2025-02-27

PCDM-114-聲-67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7號、113年度執字第116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皓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59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偵查機關年 度案號欄「111」應更正「112」),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 編號2至4、1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均不得易科 罰金,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53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洺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洺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 號1至27、29至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洺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9所示犯罪【惟 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11、13、14、16至18、23至25、29、3 3、34、3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如附 表編號2至11、13、14、16至18、23至25、29、33、34、3 8所載;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5、28、31之犯罪日期、聲請 書附表編號32之罪名、聲請書附表編號33之罪名、最後事 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36之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38之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應 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5、28、31至34、36、38所載】,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9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4、36至39所示得易 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 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9所示 各罪中,編號1、12、15、36、37乃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 品案件;編號2為違反電信法案件;編號3至5、16至18、2 0、23至25、27、29、31、33、38、39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竊盜案件;編號6至11、13、21、26、32、34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詐欺案件;編號14、30為侵害財產法益之侵占案件 ;編號19、22係偽造文書案件;編號35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幫助洗錢案件,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犯罪時間間隔 、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罪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數罪、編號29所示2罪 、編號31、32所示2罪、編號33、34所示2罪、編號36、37 所示2罪、編號38所示11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8月、3月、5月、4月、7月、1年8月確定,另考量受 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 情,依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4、36至39所示之罪, 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 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 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至聲請書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    ,核與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為相同案件,聲請人誤就同一 案件重覆向本院聲請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顯非適法,自應就此部分另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電信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4137號 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42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0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42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8月20日 111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42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42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111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4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42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92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20日 111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440至4442、47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440至4442、47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778號 111年度簡字第4778號 111年度簡字第44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5日 111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778號 111年度簡字第4778號 111年度簡字第44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 檢112年度執字第49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12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13、518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13、518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13、51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111年度簡字第50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5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38號) 2、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1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27、52261、53276、55715、58795、61035、622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27、52261、53276、55715、58795、61035、622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7336號 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1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9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27、52261、53276、55715、58795、61035、6225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112年度簡字第84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112年度簡字第84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8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3號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2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1日 111年3月7日、111年4月27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74、43649、4479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1年度簡字第4470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1年11月30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1年度簡字第4470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7336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16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底至111年10月15日10時許間某時 111年10月15日 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0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87、23759、23762、27517、29512、30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3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9號) 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2號)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6日 110年6月30日 111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87、23759、23762、27517、29512、3049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79、7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94號 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23號)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7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2日 111年5月6日前之某時、111年8月1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日、111年9月9日、111年9月25日、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15日、111年10月19日 111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79、76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25、5802、7541、7687、7691、8006、8889、9550、9781、10460、1188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112年度簡字第29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112年度簡字第29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23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36號

2025-02-27

PCDM-114-聲-59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案號欄、附表編號2之宣告 刑欄分別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 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 民國114年1月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提供帳戶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則是向他人訛稱可 轉讓營建中之建案以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及 經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並 無意見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 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本件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53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志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 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形式上 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 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然侮辱罪、幫 助洗錢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43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怡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 罪名欄應補充「詐欺」、犯罪日期欄原載「110/03/20」應 補充為「110/03/15~110/03/20」、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載「1 13/03/22」應更正為「113/03/25」),且均確定在案,而 附表編號1所示各刑,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附表編號1所 載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 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1至2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竊盜等罪所處有期徒 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又犯附表編號2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並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係於民國110年3月、111年3月及 112年4月間,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判決書所 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 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所述意見等語,酌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部分( 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聲字卷附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 表),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 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部分,於本件中為單一宣告,並無罰金刑 之變動,故就此應依原宣告刑所示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56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泰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泰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泰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 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 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1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號

2025-02-27

PCDM-114-聲-31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世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世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世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 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查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 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於民國1 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憑,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 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是本院 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所侵害者均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各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斟酌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 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3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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