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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曄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在前之告訴 人陳金珠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考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考(警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稽(警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肇致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雖坦承犯行,惟其偵查及審理中2度 經通緝始到案,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扶 養弟弟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曄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曄修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7 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慈安路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東園路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金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希(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曄修前 方,陳曄修駕駛之車輛因而向前碰撞陳金珠騎乘之機車,致 陳金珠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游○希另受有左側 踝部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金珠、游○希之母陳羽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曄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陳金珠、被害人游○希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羽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金珠、被害人游○希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金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游○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宜蘭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致告訴人陳金珠 、被害人游○希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3-31

ILDM-113-原交易-2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毛重1.125公克)均沒收 銷燬;針筒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前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毛重1.1 2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另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銘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本案違禁物、犯罪工具,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 單獨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毛重1.1395公克,經取樣0.01 45公克鑑驗用畢,合計驗餘毛重1.125公克),經送鑑定結 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 年12月16日毒品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卷第17頁 )1份存卷可查,而該盛裝海洛因白色粉末之外包裝袋,並 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  ㈢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0年度毒偵字第106 7號卷第14頁背面),且上開扣案物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贓物庫保管中(110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卷第19、21頁) ,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就毒品部分聲請沒收銷燬;就 施用毒品工具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單禁沒-26-20250331-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葉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酒後遇警方攔查竟加速 逃逸,對用路人造成較高危險,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經 緩起訴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葉永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泰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8時至2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南迴檳榔攤,飲用6瓶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 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宜蘭 縣蘇澳鎮誠東路與誠東路101巷口處,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3-31

ILDM-114-原交簡-10-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   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 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楊勝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執行完畢。詎楊勝傑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4日13時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公園飲酒,飲至同日 17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警 執行勤務行經宜蘭縣○○市○○街0號前,見楊勝傑臉色紅潤、 散發酒氣,隨即攔查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勝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車是有 腳踏跟電動的,但我的車沒電了,所以我是用踩的等語。惟 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警用密錄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佐,又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警用密錄器錄影影像,被告為警攔查前 ,雙腳全程無踩踏踏板動作,該車仍持續自動向前行駛,有 上開影像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足見其確實有開 啟純電力模式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31

ILDM-114-交簡-91-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 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黃煥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114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自宜蘭縣頭城鎮親戚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 鎮公園路46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同日22時57 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煥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3-31

ILDM-114-交簡-10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時整許,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嘉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笙與周晉豪前有債務糾紛。呂彥笙因發現周晉豪出沒於 任家禾所在之踏踏田園度假會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下稱會館),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通知劉崇孝、李張豪、趙柏凱、駱聖文前往上址 向周晉豪催討債務;駱聖文另於不詳時、地通知陳憲群、葉 家亨、洪德翔、黃俊祥、林嘉誠(除林嘉誠外,其餘均已判 決)前往會館處理債務糾紛。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輝」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彥 笙、李張豪、陳憲群、林嘉誠;另由趙柏凱攜帶空氣槍2把 、槍盒1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崇孝 、黃俊祥;再由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駱聖文、葉家亨(下稱呂彥笙等10人)前往會館。呂彥笙等 10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會館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彥笙向任家禾表明要找周晉豪,並由葉 家亨自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取下開山刀1把,趙柏凱 則取出其攜帶之空氣槍2把,找尋未果後呂彥笙等10人均未 經任家禾同意進入上開會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聚眾討債方式使周晉豪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把、開山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3-易-594-20250331-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焜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焜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焜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因而自撞肇事,並考量 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林焜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焜棠於民國114年1月3日17時許,在三星鄉農會內飲用紅 露酒1瓶,於同日19時許飲畢,於同日19時25分許,竟基於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 三星鄉上將路7段與雙和三路口旁,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 不慎自撞護欄駛落田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0時59分 許,當場在羅東聖母醫院對林焜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焜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 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3-31

ILDM-114-交簡-80-202503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劉子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子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8日 8時至11時間,在宜蘭縣蘇澳鎮內之工地,飲用啤酒6罐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4年1 月18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8日21時2 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廣興橋西端,因身上散發酒味經警 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 記 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交易-40-20250331-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小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8分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 鄉永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8分,行經 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與古亭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 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古亭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由告訴人吳 祥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5、6、7根肋骨骨折及右側手部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本院原交簡字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原交易-6-20250327-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世良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未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通知並告誡,仍未依規定依指 定日期報到、接受採尿、未依保護管束人之命令每週一向管 區警局報到,其行為違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規定: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 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撤銷緩刑之說明: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9月23日至114年9月22日,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  ㈡違反應報到之命令:   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護助字第6號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緩刑保護 管束期間內本應依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命令 (通知),應依指定日期報到、接受採尿、依執行保護管束 人之命令每週一向管區警局報到,然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 示之指定日期均未遵期報到、接受採尿,足認受刑人有未服 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亦未遵守每週一向管區警 局報到等應遵守事項,致使檢察官、觀護人無從對受刑人執 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之情形。  ㈢違反情節重大:  ⒈受刑人是由觀護人當面告知如附表1-4所示應報到日期,並當 場簽收為憑,有附表「依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而如附 表編號5-8所示應報到日期,同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自行陳 報之居所,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日期均無故未到,期間並屢 經宜蘭地檢署發函告誡,告知如再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各次告誡函詳如附表 所載),然受刑人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次數多達9次,也 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從受刑人違反應報 到之命令次數與情節來看,確屬情節重大,主觀上應已無履 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  ⒉據上,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 前揭緩刑宣告已無實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報到日期 報到情形 送達情形 依據(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卷) 1 113年7月15日 未報到 113年7月15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113年7月15日起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由受刑人簽收。 113年7月29日書面告誡書(本院卷第51頁) 2 113年7月22日 未報到 113年7月15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113年7月15日起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由受刑人簽收。 113年7月29日書面告誡書(本院卷第51頁) 3 113年8月21日 未接受採尿 113年8月7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由受刑人簽收。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通知、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本院卷第65、71頁) 4 113年9月4日 未接受採尿 113年8月21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由受刑人簽收。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通知(本院卷第69頁) 5 113年9月18日 未接受採尿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27日函(兼告知113年9月18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3、75、89、93頁) 6 113年10月16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9月20日函(兼告知113年10月16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95-99頁) 7 113年9月23日 受刑人自113年9月23日起迄今均未至派出所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9月26日函(兼告知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101、103-109、113頁) 8 113年11月8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函(兼告知113年11月8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125頁) 9 113年12月4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11月13日函(兼告知113年12月4日應報到採尿日期) 左列告誡函(本院卷第頁137)

2025-03-25

ILDM-114-撤緩-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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