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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陸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 求相對人丁○○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原係以:相對 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467 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乙○○嗣於審理 中縮減、擴張前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1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477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既均屬 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妥離婚 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 ○○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給付聲請人丙○○贍養費,聲請人丙○○自得依該約定 ,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向前主張5年之贍養費,即自107 年5月7日計至112年4月7日止,共計60個月之期間,給付300 ,000元(計算式:5,000×60=3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自112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5,000元,並請求相 對人就各期給付如有遲誤,應給付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相對人自97年5月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乙○○,均由聲請人 丙○○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衡量兩造經濟資力,及聲請人丙○○單 獨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故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公平,據此計算9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共計15年,相對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2,491,307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丙○○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並加計上開贍養費300,000元,合計共2,791,307元( 計算式:300,000+2,491,307=2,791,307),聲請相對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另按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作為計算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由相對人依2/3之比例分擔,聲 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親子扶養規定,聲請 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 費用15,467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791 ,30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7日起, 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46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 後之12期數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丙○○結婚後,主要係從事新竹或運 送貨員及汽車美容業等工作,所有收入均交給聲請人丙○○保 管使用,努力養活全家,後因伊創立之汽車清潔美容事業經 營狀況不佳,聲請人丙○○因伊收入過低,不願再與伊共同生 活,因而要求與伊離婚,是於96年11月7日離婚時,伊經營 事業失敗,經濟狀況極差,沒錢繳交房租被房東趕出,因伊 收入微薄並無支付贍養費之能力,故雙方在系爭協議上明確 約定,伊僅需支付「一筆」5,000元之贍養費給聲請人丙○○ ,此由該約定記載「㈢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 等語即明,且伊支付5,000元係向親友所借,尤可證之。又 伊已再婚,現為家庭主夫,平時在家照顧再婚後所生之2名 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到自助餐店幫忙送餐,工作收入不穩 定,經濟負擔甚為沉重,實難以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應以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丙○○主張與相對人係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乙○○,嗣 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 日辦妥離婚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及監護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79至8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聲請人丙○○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贍養費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 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 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 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 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157 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 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而為約定。  ㈡聲請人丙○○主張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贍養費5,000元 ,相對人則抗辯僅約定一次性贍養費且已給付等語。觀之系 爭協議記載:「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文字上未有按月給付之記載,已難僅憑 聲請人丙○○之說詞認係按月給付。又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 從未支付贍養費,若係按月給付之約定,何以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於9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聲請人丙○○從未向 相對人主張未給付贍養費之情,遲至112年4月始提出請求, 是系爭協議是否有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即有可議。至聲 請人丙○○之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協議那天 (96年11月7日)也是我離婚的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 伍仟元正」這幾個字是丙○○在我面前寫的,是參考我的離婚 協議書內容寫的,我的離婚協議書是寫每月5,000元,所以 丙○○就寫「伍仟元正」,丙○○是簡短的寫、不想寫太長才沒 有寫「每月」,就我認知是每月5,000元的意思,只是無法 確認相對人是否知道是每月5,000元。事後丙○○如何跟相對 人提及給付5,000元或是每月給付5,000元,相對人有無同意 ,我沒有參與,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 證人甲○○雖明確證稱聲請人丙○○參考其離婚協議,且其離婚 協議中包括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然個人婚姻、財務狀況 不同,聲請人丙○○係有意排除或一時疏漏,尚無從自證人之 證詞認定,更遑論證人亦證稱並未參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 討論之過程,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是否核算確實之給付總 額,證人實不知情,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丙○○之證據,聲 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按月給付贍養費等語,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丙○○雖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已認定系爭協議係約定按月給付5, 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該裁定固然係載「相對人未曾依離婚 協議時所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與未成年人,已據 證人陳美雲證述在卷」等語,然該案證人陳美雲僅證稱「相 對人沒有給付過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未就離婚協議其他 內容說明,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尚難以此裁 定作為認定系爭協議為按月給付贍養費之依據。至簽署系爭 協議時,相對人是否有給付5,000元一節,兩造雖有爭執, 但聲請人丙○○表明係請求聲請時回溯5年之贍養費,相對人 亦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77頁),故96年11月7日相對人 有無給付5,000元,即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 六、關於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又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 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 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 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 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 理由參照)。  ㈡查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為其生父,應與聲 請人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 院審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工作狀況、財產所得,聲請人 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97年至102年間受雇於震旦通訊 行,起初月收入26,000元,逐漸調升至離職前之32,000元。 離職後自103年起迄今,獨自開立美睫工作室,月收入平均 約為30,000元左右,110年申報所得為2,848元,111年則查 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汽車1部,財 產總額為4,159,100元;相對人自陳原係新竹貨運送貨員, 經營汽車清潔美容事業失敗,離婚後因不慎而沾染毒品,並 進入勒戒所及監獄,出獄後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僅有2萬多 元之收入,現擔任家庭主夫,長年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只有2,000元之零用金,並無其他工作收入,110、111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50,010元、288,387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業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分 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47、253、283至284頁), 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49至71頁)。 ㈢相對人辯稱其收入不高,尚須扶養兩名與現任配偶周曉敏所 生未成年子女,無法再負擔乙○○扶養費等語,但相對人前經 營飯點自助餐、飯點臺式自助餐,有商業登記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於112年6月始變更負責人為周曉敏 ,周曉敏並與其他三人合夥經營,有合夥契約書及周曉敏與 合夥人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8、389至439頁),且證 人周曉敏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中證稱:因 股東認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會影響自助餐,才要求更換 負責人等語(見該案卷第91頁),堪認相對人亦參與經營自助 餐,故相對人名下資產雖非甚多,但持續經營事業,尚非完 全無給付扶養費之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子女。綜衡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聲請人丙○○之財產 、固定收入較高,但考量聲請人丙○○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之 生活照顧責任而付出勞力、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是 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㈣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 量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 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 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 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以23,2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 之乙○○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式:23,200÷2=11,600),聲請 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600元,即屬有據。 ㈤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11, 600元,至其滿20歲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再者,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 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 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 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乙○○父親,與聲請人丙○○同為聲請人乙○○之扶養 義務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丙○○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丙○○單 獨扶養聲請人乙○○,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為相對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上 開期間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得免其扶養費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丙○○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丙○○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迄112年4月30日止(共15年 )為聲請人乙○○支出扶養費用部分,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 即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本院亦認尚屬妥適,則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按月應各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已如前述。 聲請人丙○○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為3,736,960元,因 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1,868, 480元(計算式:3,736,960÷2=1,868,480),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7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 人給付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8,480元,及 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600元;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期     間 高雄市各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扶養費用即乙○○每月所需數額 請求月數 數 額 1 97/5/1~97/12/31   18,450元  8個月 147,600元 2 98/1/1~98/12/31   18,835元  12個月 226,020元 3 99/1/1~99/12/31   19,634元  12個月 235,608元 4 100/1/1~100/12/31   18,100元  12個月 217,200元 5 101/1/1~101/12/31   18,367元  12個月 220,404元 6 102/1/1~102/12/31   19,081元  12個月 228,972元 7 103/1/1~103/12/31   19,735元  12個月 236,820元 8 104/1/1~104/12/31   21,191元  12個月 254,292元 9 105/1/1~105/12/31   20,665元  12個月 247,980元 10 106/1/1~106/12/31   21,597元  12個月 259,164元 11 107/1/1~107/12/31   21,674元  12個月 260,088元 12 108/1/1~108/12/31   22,942元  12個月 275,304元 13 109/1/1~109/12/31   23,159元  12個月 277,908元 14 110/1/1~110/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5 111/1/1~111/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6 112/1/1~112/4/30   23,200元  4個月 92,800元 以上合計共:3,736,96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負擔2/3,合計共:2,491,307元(3,736,960×2/3=2,491,3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平均負擔,相對人負擔1,868,480元。

2025-03-03

KSYV-112-家親聲-415-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文哲明知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 )之電纜線如遭破壞,將導致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 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而火車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妨害公眾 往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向 不知情之吳郡剛洽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 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 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 有、長約10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 、1.5m/m2(1.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 開電纜線得手,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 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 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持不 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電纜線【1.5m/m2(1. 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 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 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 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然因臺鐵公司 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修,致李文哲尚未及 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臺鐵公司技術員游明勳發現遭竊後 ,緊急搶修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租車資料、 車輛GPS軌跡、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被告就(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就前揭(二)部分,涉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 取畫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 、宜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 場勘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 場訪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 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0日向友人吳郡剛洽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 ;復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 ,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伊於前揭二次 時間雖有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惟伊 是去該處施用毒品,伊並無持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破壞號誌設備等行為等語。經查:臺鐵公司於113年3月 11日4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10 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1.5m/m2(1 .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 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 、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於113年3月23 日3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 電纜線【1.5m/m2(1.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 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 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 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然因臺鐵公司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 修,致行竊者尚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控制 台照片27張、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蘭站列車到 開時刻表、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雖自承於前開二時間,均有駕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環 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然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家瑋於本院結證稱:「(審 判長:案發前、經過案發地點的,除了被告開的貨車外,有 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都沒有人彎到橋下,而且要彎到 橋下只有那條路。因此我們確認彎進去的這兩部貨車都可以 到案發地點。」、「(審判長:你的意思是,你兩次都有調 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 巷內?)對,沒有其他車輛。」、「(審判長:你們因此認 定這兩次都是被告所為?)是的。」、「(審判長:那個路 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點,距離多遠?)一、兩百公尺。 」、「(審判長【提示扣案物照片】:扣案的鐵剪在何處扣 到?)在被告工作地點的貨車上。被告的工作地點在羅東。 在車上扣到的。」、「(審判長:113年3月23日台鐵報案之 後,你們有無立即去現場?)沒有,我們是調監視器畫面, 再過濾車主。」、「(審判長:有無去附近的中古商查有無 人販賣銅線的情形?)沒有。」、「(審判長【提示他字卷 第49頁中古物回收商登記表】:為何卷內有此部分資料?是 否是你去調取的?)這是交代鐵路警察去調的。」等語;嗣 經被告當庭表示去橋下不是只有那條路可以進去,在迴轉道 那個地方,有一條小路可以走,走出去好像是新竹貨運那裡 ,走出那條小路,也有賣汽車材料行,伊常常去那裡買汽車 材料,所以那條小路可以怎麼走,伊知道,因伊之前有跑貨 運,路伊很熟,那邊小路出去可以接伊朋友修理場的後面等 語後,證人張家瑋復證稱:被告說的是3月11日,那邊確實 有產業道路,被告走的是產業道路,可以去新竹貨運。但是 去橋下那裡只有那條路可以進去,是3月23日那次,那邊的 迴轉道不能去到新竹貨運,那裡要跨越鐵路等語。被告則再 陳稱:鐵路在中間,兩邊橋下沿著鐵路旁邊的路可以走,兩 邊都有,不是只有一邊,而且伊為什麼不從小路進去就好, 伊要走有監視器的地方給人家拍等語。證人張家瑋又證稱: 有路是沒有錯,但是鐵路局有做圍牆,是水泥圍牆,伊等警 卷附的照片編號2,被告是從網狀的地方開門進去,然後跨 過水泥圍牆,伊說的路就是這一條,那如果不爬圍牆的話, 要走一段距離,才能夠進入鐵軌,要走多久伊不清楚,本件 除了被告的車輛在這兩個時間有在這兩個地點停留外,伊等 透過監視器,沒有查到其他車輛,其他路段沒有監視器等語 。被告則再陳稱:伊講的小路,就是警卷照片編號1右邊警 車停放的地方,一直往前走到底後,右轉就可以走到新竹貨 運,當時伊的車輛是停在照片編號1左側汽車的後面,伊兩 次去,都有一台聯結車停放在路邊,伊是停在聯結車的左側 ,而且伊不是只有那兩天去這個地方而已,伊是那一段時間 都有去那裡吸安非他命,這次為警查獲,驗尿有驗到毒品反 應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審判筆錄)綜上可知 ,證人張家瑋雖證稱:兩次都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 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巷內,沒有其他車輛等語 ;惟證人張家瑋另又證稱:從該路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 點,距離尚有一、兩百公尺等語。綜上證人張家瑋及被告上 開所言,顯見欲前往本件二竊盜之案發地點,不僅僅只有被 告所彎進巷內之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仍 尚有其他通道可達本件前揭二處案發地點,且該二處案發地 點,距被告停車之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尚有約一 、二百公尺之距離,是尚難以被告於前揭二次時點有駕車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即推論本件二次 竊取電纜線,均確係被告所為;而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時之 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 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場勘 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場訪 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錄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 二時點有租借前揭車輛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 橋下之道路及臺鐵公司所有前揭二處之電纜線遭人以不詳凶 器剪斷及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確曾於113年3月18日前往浩旺 回收場販賣白鐵之事實,尚難據以作為認定該二處之電纜線 確為被告所剪及竊取之證據;況前揭遭竊現場之電纜線包材 經採集人類DNA送檢驗後,亦均未檢出DNA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與存檔對象被告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04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偵 字卷第77頁);又被告事後經警方搜索扣案之鐵剪一支,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勘察結果,亦認查扣之鐵剪口徑比鐵路局 同款電纜線外徑小,不易剪切該款電纜線,亦有該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參見偵字卷第68-70頁)。至公訴人 所舉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 亦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5月21日2時45分許,駕車至臺 鐵公司新武塔隧道北口臺鐵K20+845處,持凶器竊取臺鐵公 司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101公尺之事實,尚難據此即推論本 件上開二處遭竊之電纜線亦確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訴-96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14號、第24525號、第2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博竣前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新竹貨運 龜山營業所主任一職,藉此職務關係取得朋友及同事之信賴 ,明知其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投資或還款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有管道 取得低價刀具等生活用品轉讓賺取差價、合夥投資當舖生意 賺取報酬、借款給付利息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莊博竣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或指定帳戶內。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仁賢、詹琦諄、余政遠、陳彥志、賴怡寧、伍柏翰、王健 勝、江豐任、吳朝陽、陳建賓、葉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借款契約、莊 博竣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 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11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未能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告訴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 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物,其已返還告訴人余政遠 新臺幣(下同)3萬元、江豐任10萬元、吳朝陽1萬元,業據 告訴人余政遠、江豐任、吳朝陽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14號偵查卷第42頁、第172頁、第87頁 ),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余政遠3萬元、江豐任10萬元、吳朝 陽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或交付現金時間、金額 備註 1 黃仁賢 ⑴112年9月20日20時2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10月22日23時1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3日),匯款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詹琦諄 ⑴112年5月18日1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5月31日1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2日19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⑷112年6月11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⑸112年8月14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⑹112年8月14日11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5月27日17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19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10月8日9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12時9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3 余政遠 ⑴112年9月3日2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9月13日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5時6分許,匯款2萬6,300元 陳品豪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陳品豪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 4 陳彥志 112年10月25日12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許,交付現金15萬元 ⑵112年10月29日13時許,交付現金30萬元 ⑶112年10月30日11時許,交付現金80萬元 現金 5 賴怡寧 112年11月7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2時1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8時36分許,交付現金50萬元 現金 6 伍柏翰 112年11月21日2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9分許,交付現金15萬元 現金 7 王健勝 ⑴112年11月29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9日12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許,交付現金6萬元 現金 8 江豐任 ⑴112年7月7日12時3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⑵112年7月7日13時55分許,匯款4萬50元 ⑶112年7月7日2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⑷112年8月8日8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7月18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7月24日22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25日1時42分許),匯款6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11時27分許,匯款4萬元 ⑷112年8月18日17時13分許(聲請誤載為17時49分許),匯款4萬元 ⑸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⑹112年9月6日19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⑺112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⑻112年10月5日19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⑼112年10月19日16時32分許,匯款6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9日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14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⑶112年8月25日16時09分許,匯款4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 ⑷112年9月8日10時04分許,匯款3萬元 ⑸112年9月8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⑹112年9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聲請書誤載為5,000元) ⑺112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5日1時42分許),匯款1萬2,700元 ⑻112年10月4日22時49分許,匯款5,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9日10時37分許,匯款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5時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匯款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吳朝陽 ⑴112年11月7日8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8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1時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交付現金5萬元 現金 10 陳建賓 ⑴112年11月20日15時4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9日),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15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9日),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20日16時4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9日),匯款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葉宗雄 11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現金、匯款共計114萬5600元 現金、匯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3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一編號4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一編號5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表一編號6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表一編號7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表一編號8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表一編號9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表一編號10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附表一編號11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PCDM-113-簡-5824-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藍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丁元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謝孟儒,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胡丁元,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因舉辦活動之需要, 於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訂購活動用人員背心 70件(下稱系爭背心),並指定必須於5月10日下午時段( 下稱系爭收貨日)送達原告指定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3樓之8處(下稱系爭收貨地點),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原告 公司並於同日付清1萬3,145元。嗣原告公司於系爭收貨日尚 未收到系爭背心,被告公司遲至系爭收貨日晚上始回覆原告 公司稱系爭背心送達新竹貨運鹿港站所,要求原告公司需自 行前往取件,然斯時員工皆已下班無法取貨,眼見系爭背心 無法於5月11日活動使用,原告公司遂緊急向同業即訴外人 金立揚實業社(下稱金立揚實業社)調(租)用背心而支付 5,000元之費用。系爭背心依其契約之性質,屬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被告公司應負擔其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 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沒有依對話承諾履約。金立揚實業社是原告公司的 同業,辦活動臨時找同業租借背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為客製化商品,無法辦理退貨或另販 售與他人。依商品性質,系爭背心可於後續活動或內部使用 ,不因短暫交付遲延而受到影響。被告公司交貨時間有數小 時遲延,但已採取補救措施,並盡力改以統聯客運方式將商 品送到臺中,並安排計程車配送至原告公司指定系爭收貨地 點,或改以活動日8時前自行前往新竹貨運取件,原告公司 拒絕配合,非合理商業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 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 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公司於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訂購 系爭背心,先指定系爭收貨日及收貨地點,確認被告公司回 覆能夠在依指定系爭收貨日送達系爭收貨地點後,始匯款1 萬3,145元,嗣系爭背心遲至於系爭收貨日晚上送達非原告 公司指定之系爭收貨地點即新竹貨運鹿港站所,原告公司未 受領系爭背心,原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等情,有原告公司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律師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 至51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⒊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所 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則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 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 本月4日交付屬之。觀諸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 之對話紀錄,兩造已別約明必須於系爭收貨日即5月10日下 午時段送達系爭收貨地點:「(原告公司)週五能到貨嗎? 我要先確認如果不能到貨就不需要排版了。(被告公司)您 好~請問您要的工作背心的數量是多少?(原告公司)70件 ,這樣還能有優惠價嗎?(被告公司)您好~一件背心180, 版費800另外計算,跟您確認後商品款項今日匯出,盡快ㄅ您 製作服裝生產流程,謝謝您好高興為您服務。」、(原告公 司)等我一下。(被告公司)胡先生您好~有什麼需要為您 服務呢?(原告公司)五月10號前要寄送到沒問題嗎?(被 告公司)胡先生您好~您的商品已經幫您製作囉~放心讓您當 天收到貨呦~」,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足徵兩造已約明系爭背心必須於5月10日準時送達原告指 定之收貨地點之意思,是「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係為5月7 日舉辦活動」之目的、用途,客觀上自堪認係屬被告公司於 締約時可得而知之特殊情況,足徵兩造對於系爭背心必須於 5月10日下午準時送達之時點已達成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 惟被告公司於原告指定收貨之5月10日中午,經原告詢問何 以其尚未收到系爭背心?然被告公司竟整個下午均未回覆原 告訊息,遲至「5月10日晚上9時8分許」才回覆原告公司稱 系爭背心另改送新竹貨運鹿港站所,請自行前往取件等情( 本院卷第31頁),然斯時已為一般公司行號之下班時間,則 被告公司單方變更兩造合意之契約履行條件而要求原告公司 員工於下班時間之晚間九點後,自行前往物流公司取貨,難 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堪認被 告公司就系爭背心之遲延給付已導致原告公司欲供系爭收貨 日翌日一早活動使用之目的無法達到,而有不能達其契約目 的之情事,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 事,並請求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公司因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公司共計13,415元, 有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公司解除,原告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 上開費用,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又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 給付遲延,為利隔日活動之進行,臨時緊急向同業調度或租 用背心,並支出5,000元,有金立揚實業報價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受有額外支出5,000元之 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共計18,415元(計算式:13 ,415元+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 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司雖聲請傳喚訴外人金立揚實業 社負責人到庭作證,然審諸其聲請之理由,核與本件判決前 開認定理由無涉,並不影響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小-2704-2025021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靈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王岑婕律師 張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2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 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 【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壹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以告訴人林志誠 遠傳心生活之會員帳號密碼消費之同一犯意,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輸入遠傳心生活會員帳號、密碼 ,以遠傳幣兌換新臺幣購買「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 品【乾杯】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 8送1(共9盒)」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 ×1包×3袋」各1組,被告各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只論以一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詐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而未能和解成立等情,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 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 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味‧乾杯 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和 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1組,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0號   被   告 陳佳靈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十二街182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意,未經林志誠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在桃 園市○○區○○○○○街000○0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無故輸入林 志誠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遠傳心 生活軟體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該帳號, 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7時1分,冒用林志誠名義,透過 網際網路下單購買「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 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 )」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 價值共計新臺幣1,901元,下稱本案商品),並以林志誠所 有之遠傳幣1,901元支付前開購物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本 人同意以遠傳幣支付方式付款購買本案商品之電磁紀錄,致 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志誠本人,而由遠傳電信以遠 傳幣1,901元兌換為新臺幣支付款項與前開商品店家,並由 前開商品店家寄送本案商品與陳佳靈,足生損害於林志誠、 遠傳電信及前開商品店家。嗣於翌(30)日晚間7時許,林 志誠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收受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其向遠傳電信註冊之遠傳心生活軟體會員帳號,並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3 本案商品訂單記錄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 4 證人即被告之男友劉宇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有寄送至被告住處之事實。 5 證人即社區保全劉奕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有寄送至被告住處,且後續該商品未退貨之事實。 6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本案商品訂單消費紀錄、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郵局中壢投遞股混投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紀錄表 證明本案商品係由被告訂購,且本案商品之收件地址為被告之住處,上開商品店家遂寄出至被告住處等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案發時被告在其住處,登入其IP位置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8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時(113)發字第10號函暨所附系統截圖 證明本案商品訂購後,迄今無退貨申請與退貨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審簡-182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佳珉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 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且各種 物流配送系統對於貨件追蹤管理均完備嚴謹,並無另行委派 人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 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預見代他人領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之包裹,再行交付 或以貨運快遞等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 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添 進」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添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陳添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裝有 蔡芝寧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 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 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 二、案經李昀蓉、鄭文琪、張珩、張欲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26頁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依「陳添進」之指示,於前揭時、 地,領取裝有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復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也是被騙;我單純 是因打工找到此工作,聽從「陳添進」之指示,「陳添進」 向我表示是前往超商領取客人退貨包裹,「陳添進」會提供 包裹收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末3碼;「陳添進」並未告知包 裹內容,領取完後就叫我去貨運行轉寄包裹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依指 示領取並轉寄包裹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被告與「陳添進」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與「陳添進」並無任何共同謀議,主觀上無法 認識詐欺集團將從事本件犯行,被告亦無參與施用詐術、分 贓行為,不能僅憑被告領取包裹行為,推斷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犯意;被告係被騙而為領取包裹行為,收包裏時更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不能以事後觀點論斷其於行為時對於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被告當時仍在學,社會經歷有限,其主觀 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本件依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關連證據,已堪 認定下列事實:  ⒈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000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裝有蔡芝寧所申請開立 之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⒉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之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 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 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 二所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利用貨 運物流、郵政快遞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 管道多元便利,各類服務所建置之物流配送系統均已發展成 熟,對於貨件配送及退換流程之追蹤管理堪稱完備嚴謹,在 物流配送系統外另行委派人工領取或轉寄包裹,反而有使包 裹脫離系統追蹤管理而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 法、正當,實無利用各類服務寄送包裹,再行派遣他人代為 領取後輾轉寄送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 刻意派遣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再以貨運寄送等 方式轉寄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極有 可能係人頭帳戶等犯罪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 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 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派遣他人前往便 利商店代為領取非自己名義之包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寄送 等方式轉寄者,實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00歲之人,身心狀況健全,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曾從事加油站員工等工作,此據 被告供明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偵卷第10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97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帳號「人力 派遣公司」求職版找到打工工作,「陳添進」就以LINE與我 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就是去超商領取退換貨,我是依「 陳添進」以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領完後就去貨 運行寄出,我都是聽從「陳添進」指示安排,我只有「陳添 進」LINE帳號,沒有見過「陳添進」本人,我不知道其真實 姓名,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原審金 訴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與「陳 添進」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其對於「陳添進」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陳添進」見面,倘 如「陳添進」所言,其指示領取、轉寄之包裹係所謂網路購 物退換貨,大可逕行利用原便利商店寄件服務或聯絡物流業 者處理,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領取、轉寄,而於取件、轉 送過程中徒增遭被告不慎遺失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尚須額 外支付被告領取包裹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另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供承:「陳添進」以LINE與我聯繫,就向 我表示工作內容是去超商領取退換貨,這就是我的工作內容 ,我聽從「陳添進」之指示,去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出去, 但我完全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內容物,對方沒有向我說明 包裹內的物品,只有叫我去領取,我一開始沒有想太多,我 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這樣做,一開始在LINE上「人力派遣公司 」業務即「陳添進」與我聯繫,我就相信是正常公司等語( 偵卷第11至13頁、第107至10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8至109 頁、卷二第23至24頁);復稽諸被告與「陳添進」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添進」取得聯繫後,「陳添進」僅 向被告簡要說明所謂工作內容包含「網購退回或(按應係『 退回貨』、『退換貨』之訛)。也就是說到黑貓宅急便、新竹 貨運、超商取貨,送到客戶手中,或是送到公司,或是貨運 公司寄送」等語,復經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與「陳添進」聯 絡後,即由「陳添進」傳送取件門市、地址、取件人姓名、 行動電話末3碼或代付金額等訊息,被告則傳送所領取之包 裹之翻拍照片作為回覆(原審審金訴卷第39至至45頁),益 徵被告在對於「陳添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 迂迴透過被告代為領取、轉寄包裹顯不合乎常理之情形下, 仍依「陳添進」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指定之便利商 店領取上開包裹,復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 轉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即係從事領取裝 有金融帳戶之包裹,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等節,自當有所預見 ,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再查,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自承居住於雲林縣(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頁),然「陳添進」並非安排被告於居 住地鄰近之縣市取貨,反而指示其前往臺中市、臺北市、新 北市等遠地取貨,甚至允諾支付被告搭乘計程車取貨寄貨之 費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7、69頁、第99頁),而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與「陳添進」取得聯繫後,迄至同年4月7日經警 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於數日內陸續前往臺中市大里 區、西屯區、豐原區、太平區以及臺北市南港區、文山區、 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眾多地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前往 臺中市、彰化縣、新北市等處,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包裹 轉寄至三重、斗南、臺中地區之指定地址,每次取貨之超商 門市均不相同,甚至有同日分別在鄰近數個超商門市分別取 貨之情形,核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多集中於鄰近網購平台之 單一超商門市,以節省人力勞費之情形,顯有不同。而一般 便利超商領取貨品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要求顧客 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於確認其與 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之合法權源, 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授權之人,自不得率然冒用其本人名 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上所載之受領人,與 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 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 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得手,再轉寄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 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 明顯涉及刑事不法。從而,被告接受「陳添進」之取件、轉 送之指示,實與擔任收簿手前往各地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 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快遞等方式轉寄與實施詐欺之人,切 斷人頭帳戶與詐欺犯罪者之關聯性,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之模式頗為雷同,足認被告與「陳添進」所為,適與從事 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及負責指示收簿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 。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即為詐欺犯罪者持以 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前往 領取、轉寄之包裹,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既已有預見,卻猶依「陳添進」之指示,從事領取、轉寄 包裹之收簿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領取、轉寄包裹,實 係以此方式與「陳添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本件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擔任收簿手,前往指定之便 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復依指示,將其所領取之 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由取得人頭帳戶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 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由他人提領該人頭帳戶內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即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 另有他人前往提領上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亦非明知自 己擔任收簿手角色,惟被告對於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可 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 認其發生之意思,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人頭帳戶可能將 由他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 具使用,並由他人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遂行洗錢防 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已甚明瞭。是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洗錢階段之犯行, 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究諸被告透過LINE與「陳添進」 取得聯繫,並應允參與上開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之過程,可 知「陳添進」等未曾著重應徵工作之資格條件、人事手續, 亦無任何面試審查程序,復未曾明確提及所謂網路購物退換 貨工作之具體性質、運營方式及是否合法等事項,似僅須經 形式上之報名過程即可錄取,已與一般徵才、應徵工作之常 態不合。又其工作內容僅須被告領取、轉寄包裹,即可獲取 每日2件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等之報酬,額外領取尚可 獲得每件200元之報酬,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術或工作經驗 等條件限制。此外,更遲至被告向「陳添進」表示其經警通 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向其質問:「裡面是別人的提款卡  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等語時,始經「陳添進」回稱「我 們包裹都是電腦的CPU晶片的」等語,復向被告傳送「你聽 警察胡說」、「可以不用去理警察的」等訊息(原審金訴卷 第139至143頁),亦顯與一般正常之工作型態有悖,難謂與 常情無違。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亦係遭「陳添進」所騙, 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究非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當時尚在大學在學中,社會經驗有限,被告主觀上無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上開所 辯,要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未自白,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 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陳添進」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 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約2萬7,400元,與祖母、父母親、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張珩、張裕銑達成調解,然觀其調解內容,僅得到被害人等之原諒,但未有任何賠償之約定,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本院就上開調解內容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進行衡酌,認原判決之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   然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他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 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對方向我約定之報酬為每日領取2 家超商之包裹至少取得1,300元報酬,每多領取1家超商之包 裹則多200元;111年4月1日我並未領取報酬,4月2日當天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偵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9頁, 卷二第23頁),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尚未確定,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為避免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原判決主文 1 李昀蓉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昀蓉,自稱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行員,並佯稱:誤將其自動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李昀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4分許 90,123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文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文琪,自稱為ajpeace、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出貨過程有誤無法請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文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6分許 32,053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珩,自稱為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珩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14,985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欲銑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4月3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宇君,自稱摩斯漢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欲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1分許 99,789元 蔡芝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6,404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蔡芝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9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1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 不詳地點 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 不詳地點 3,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 不詳地點 1,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原審金訴卷一第108至110頁、卷二第23至24、88至89、11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30至336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0至15、107至109頁) ⒊證人蔡芝寧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2頁) ⒋蔡芝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至3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金訴卷二第141至19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3至143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李昀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鄭文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 ⒉鄭文琪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被害人張珩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⒉張珩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被害人張欲銑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2頁) ⒉證人邱宇君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0頁) ⒊張欲銑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8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25至133頁)

2025-01-22

TPHM-113-上訴-422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宗盟(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應更正為「理由」欄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提供以往於蝦皮購物上購買道具刀之訂單,其上所記 載購買之品項載有「未開刃」字樣,此有卷內被告所提出之 購買紀錄截圖畫面2份為憑,然觀上揭購買紀錄截圖,被告 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民國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 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 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該筆訂單卻 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則在本案扣案武士刀(下 稱系爭武士刀)有順利於111年4月20日寄到國內之情況,何 以認定被告於購買本案扣案武士刀時,購買品項上確實有記 載「未開刃」之文字,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我有下訂單,但對方說不能由便利超商收貨,兩三天後 對方私訊給我說可以改由新竹貨運出貨,我就有請他寄到大 寮區工作的地址」、「(檢察官問:如此,怎會沒有雙方的 相關購物紀錄?)因為我把與他的對話紀錄刪除了」、「( 檢察官問:既然當初有提供大寮的地址,遲遲未收到貨品, 照說也有雙方的溝通紀錄?在你沒有收到商品前怎麼把紀錄 刪除)因為他後面也沒有回答我」等語,是依照被告於偵訊 所述,被告應有與蝦皮購物賣場賣家訂購本案扣案武士刀成 功,方討論後續郵寄地址,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向蝦皮購物賣 家取消訂單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所稱訂單不成立之情等語自 難採信。  ㈡末就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訂購本案扣案武士刀,並提供其真 實地址等情,原審雖認倘被告明知其訂購之商品為管制刀械 ,應會虛載聯絡資訊以規避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查緝,實無 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運輸管制刀械,增加海關人員及司法人 員循線查獲之風險,然從被告所提供前開購買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有於蝦皮購物上多次購買相類似商品之經驗,則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之前訂購時均未遭查緝,便出於僥倖心理而提 供其真實資料供寄送本案扣案武士刀之用,是無法單憑被告 所提供者為其本人真實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不具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武士刀經單刃開鋒,由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查獲、送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 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39號函檢附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安檢 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17、19、25、29-30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45-46頁、本院卷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系爭武士刀難以認係被告下訂(未成立)之同一貨品:  1.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驗內容 為:「法官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打開手機顯示被證一及被證二 網頁,並當庭與檢辯雙方勘驗,勘驗結果為:被證一、被證 二為被告之購買紀錄,且截圖畫面均與勘驗結果相符」等情 無誤(原審卷3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之購 買紀錄截圖畫面(原審審易卷39-77頁),其中多筆訂單之 商品之「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商品均有標註「未 開刃」,其中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4日取件 兩筆訂單成功(原審審易卷57、6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其 向來購買者均為未開鋒(刃)之刀械乙節,並非無據。 2.又被告提出上開購買紀錄截圖中,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 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 「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 裝飾未開刃」商品,而該筆訂單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 單不成立(原審審易卷73-77頁),且該訂單商品之照片外觀 ,亦與本案送鑑驗所拍攝之照片相似(偵卷25頁)。從而, 被告所辯稱其原本下訂「未開刃」之刀械商品經判定未成立 ,因而與系爭武士刀無關乙節,有合理懷疑可認屬實。  ㈢縱認客觀上為被告下訂所致,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犯意:  1.系爭武士刀,客觀上縱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下訂所致, 則被告顯然未能實際查看上開刀械之實體,而就一般網路購 物之情形,買家亦須等待收到商品之後,方能確認商品之實 際狀況為何,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面,商品已標註 「未開刃」等語,亦難逕認被告對於賣家寄送之系爭武士刀 為單刃開鋒乙節知情。  2.又被告111年4月14日下定之「未開刃」訂單商品,可能出於 錯誤等不詳原因,而由賣家寄出系爭武士刀。但依據被告提 出之購買紀錄截圖,訂單既經判定不成立,合理可信被告主 觀認知其未能購買該物件,益見被告並不具備犯罪故意。  3.此外,本案查獲過程中,係因系爭武士刀以被告本人為收件 人,進而查獲。倘若被告明知其訂購者為管制刀械,何以全 不閃避、掩飾或規避作為,任由海關、司法警察查緝,亦不 合理。準此,難以據本案查獲過程,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運輸 管制刀械之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意旨,無非係以被告辯解無可採信,且 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先前有多次訂購未遭查緝,乃有本案用自 己名義之情形。然查,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然已提出相 關佐證依據,說明:被告先前不知如何尋找訂單紀錄,在辯 護人協助下取得相關證據等語(原審審易卷30頁),足以顯 示本案偵查終結後,證據情事有所變更,則檢察官仍反覆爭 執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並對被告審理中提出之證據泛泛存疑 ,即難採納。②又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為證據 法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過去可能違法之情狀,卷查並無任何證據可得依憑 ,也無從基於任何推理作用或經驗法則論斷,即不能僅憑臆 測,進而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㈤原審另以系爭武士刀1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屬違禁物,本案雖經判決無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旨,已敘明其依憑 之規定及理由,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扣案武士刀宣告沒收,已就採擇理 由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盟無罪。 扣案之武士刀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盟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 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透過福隆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第CX11309NW078、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經臺北 關官員會同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開鋒武士刀、數量1 件。再經將扣得武士刀送驗,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刀械,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453號函 (見偵字卷宗第15頁正反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見偵字卷宗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宗第19頁)等件為憑;扣案之 武士刀經送驗後,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單刃開鋒),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39號函及所 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字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 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共7張(見 偵字卷宗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以上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稱被告未提出其訂單資訊以實 其說,認為屬於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方法下定本案 扣案之武士刀,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護人則以答辯 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次均係挑選「未開刃」之擺設裝飾 道具刀購買,本案刀械商品名稱亦有標明「未開刃」,被告 於偵查時不知道有訂購紀錄,亦不知如何尋找訂單紀錄,才 無法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資料,現經辯護人協助下已調出訂單 紀錄,足證被告歷次均為挑選「未開刃」之合法道具刀下購 買,而本案刀械之訂單中亦載明商品名稱「滿299出貨,龍 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 未開刃」等語,故被告下標購買時,主觀上認為自己購買的 為合法、未開刃之道具刀。再者,被告於下標購買後因賣家 私訊被告無法超商取貨付款,可改成宅配貨到付款方式,被 告因此提供宅配收件地址,並於111年4月14日取消訂單,然 被告於取消訂單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因此被告認為此筆買賣 不成立,之後被告於5、6月間陸續還有訂購「未開刃」道具 刀,訂單均有成功寄送及取貨,是被告主觀上未有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扣案之武士刀1件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而該把武士刀係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查獲後送驗後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 驗內容為:「法官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打開手機顯示被證一及 被證二網頁,並當庭與檢辯雙方勘驗,勘驗結果為:被證一 、被證二為被告之購買紀錄,且截圖畫面均與勘驗結果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 之購買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77頁),其中 多筆訂單之商品之「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商品均 有標註「未開刃」之字眼,其中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 111年6月4日取件兩筆訂單成功(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65 頁),而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 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 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而該筆 訂單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7 3頁至第77頁),而觀訂單商品之照片外觀,亦與送鑑驗所拍 攝之照片相似(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 其於111年4月14日下定之訂單商品即為扣案之武士刀,且認 為訂單遭取消而認為買賣不成立等語,並非空言無據。  ㈢再者,扣案之武士刀既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購買,已 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能實際查看上開刀械之實體,而就一 般網路購物之情形,買家亦須等待收到商品之後,方能確認 商品之實際狀況為何,遑論以被告嗣後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 面,可知商品均標註「未開刃」之字眼,要難認被告對於賣 家所寄送之武士刀係已開鋒乙節有所知情,更何況被告係以 本人之名義,作為該把武士刀之收件人,倘被告明知其訂購 之商品為管制刀械,應會虛載聯絡資訊以規避海關人員及司 法人員查緝,實無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運輸管制刀械,增加 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循線查獲之風險,況且其主觀上認為此 筆買賣並無成立已如前述,實難僅以被告下標購買上開物品 而認其主觀上有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武士刀1件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扣案之武士刀為沒收之旨,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192-20250114-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23號、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憲益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新竹貨運土城營業所」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駛入車 道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往三峽方向同時切至前開道路之最內車道,適有陳 柏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往 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陳柏良因而飛出、身體撞擊該路段 中間分隔島之行道樹,致其右鎖骨下動脈即左側肺動脈撕裂 傷、大量內出血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併缺 氧性腦病變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第1524 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 署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秋113偵1523、1524字第11391442 38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3年11月2 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PCDM-113-審交訴-264-20250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4號 原 告 鵬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完 訴訟代理人 楊茂益 被 告 劉克勝即美生家創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委託加工生產PE管,於民國113年3月5日原告交 付PE管(下稱系爭貨物)給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5,778元,加上營業稅5%,共計121,567元(下稱系爭貨款 )。業經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 、送貨單交由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依113年3月5日送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黑色200公 斤部分,另需次料加工為黑色84公斤,暫先折抵以每公斤45 .5元計,共折抵3,822元(計算式:45.5元×84公斤=3,822元 ),此種計算方式行之有年,且起因被告變更規格後,原規 格無法販售需由原告公司重製,有101年11月21日、107年11 月16日送貨單、110年3月5日送貨單可見此為雙方約定之行 為,並非被告所述原告在貨品中摻入廢料45.5公斤(見本院 卷第第21頁、第23頁、第33頁、第117頁)。  ㈢被告原應於113年6月26日前交付系爭貨款,然被告未按期給 付,原告遂於113年6月26日致電被告,被告告知近年生意每 況愈下,銷售不如預期,希望退部分貨物折抵貸款,經雙方 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退貨黑色60公斤PE管折抵系爭貨款,而 該退貨並非因被告所述品質有問題,原告信任被告將履行承 諾故無留下通話證據,經折抵黑色60公斤PE管(計算式:18 0元×60公斤=10,8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67元(計 算式:121,567元-10,800元=110,767元)。然被告於113年8 月9日才匯款61,809元予原告,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發現 與110,767元有所差距,致電被告而被告拒絕溝通(見本院 卷第119頁)。  ㈣又原告於113年8月12日收到被告由大榮貨運寄回黑色PE管60 公斤,113年8月14日收到被告由大榮貨運寄回黑色PE管100 公斤、新竹貨運寄回PE管100公斤、正鐵貨運寄回PE管80公 斤(該部分包裝糜爛原告拒收),共340公斤,其中黑色60 公斤PE管為原告同意被告退貨折抵部分,其餘280公斤PE管 部分原告並無同意被告退回,被告單方傳真通知退貨60公斤 PE管及退貨280公斤PE管,主張280公斤PE管皆不良品。然原 告於113年11月28日經友人整理錄影上傳影片所示抽樣被告 退回之PE管,被告於106年改名為「美生家創意館」,之前 名稱為「格雷」,發現其中3包產品中,包裝外觀情形皆無 打開使用,其中2包產品上有大榮貨運貼紙上,客戶名稱為 「格雷」;又依產品包裝上標示內容回推最近送貨日期,其 中1包可能為104年2月11日貨品,另一包可能為113年3月5日 貨品,兩包皆尚未打開包裝,亦無使用痕跡,則被告並無法 證明280公斤PE管皆為不良品;另被告主張以現值每公斤180 元計算退貨金額,而非被告在不同時期採購之金額,顯為不 合理。再被告與原告於7年之間僅採購3次,並於最後一次拖 欠貨款,而非被告所述並無拖欠款項(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7頁)。  ㈤此外,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約 定即成立契約,然原告並無同意退回280公斤PE管,無構成 契約條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8元(計算式:121,567 元-61,809元=59,758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9,7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主張向原告採購貨品7年之久,從未拖欠貨款,而於113 年2月間向原告採購貨品,於113年5月底作帳發現原告公司 有一筆扣款金額3,822元有疑慮,並發現原告在貨品中摻入 廢料45.5公斤,被告始知近幾年原告公司產品不良,初估有 280公斤PE管滯銷,囤積倉庫內。經向原告要求退回不良產 品無果,致被告帳款一直拖延。而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致電 被告,雙方達成以下協議:「1.盡快於113年8月10日前結清 帳款。2.口說無憑,原告公司之不良產品清點數量並退回。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故被告著手整理不良品 ,並按約定於8月9日先行匯款61,809元(計算式:72,609元 -10,800元=61,809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予原 告,並發信通知原告,被告會盡快將不良產品打包寄回,後 於113年8月11日寄出第1批價值10,800元(計算式:180元×6 0公斤=10,800元)之不良品(見本院卷第111頁),經由原 告收受確認,再於113年8月13日寄出第2批價值50,400元( 計算式:180元×280公斤=50,400元)之不良品(見本院卷第 113頁),被告總計給付原告123,009元(計算式:61,809元 +10,800元+50,400元=123,009元),原告應依約定銷帳113 年2月之貨款,尚餘1,442元部分(計算式:123,009元-121, 567元=1,442元)留抵日後貨款(見本院卷第101頁),故原 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生產系爭貨物,原告於113年3月5日交付系 爭貨物與被告受領,金額為115,778元,加上營業稅5%,共 計12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統一發票、送貨 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 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 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 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惟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 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系爭貨物,已給付部分系爭貨款61,809元,及原告同 意被告退貨黑色60公斤PE管折抵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提出交易明細、原告113年8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1頁)及於準備狀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 23頁),並為被告於答辯狀詳載及提出退貨明細乙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而兩造對於前揭交易明細、 原告113年8月15日函、退貨明細,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已給付部分系爭貨款61,809元 ,及原告同意被告退貨黑色60公斤PE管折抵系爭貨款10,800 元(計算式:180元×60公斤=10,800元)等情,應可確定。  ㈢被告固具狀辯稱其於113年8月13日寄出第2批價值50,400元( 計算式:180元×280公斤=50,400元)之不良品,被告總計給 付原告123,009元(計算式:61,809元+10,800元+50,400元= 123,009元),原告應依約定銷帳113年2月之貨款,尚餘1,4 42元部分(計算式:123,009元-121,567元=1,442元)留抵 日後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為原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17頁)。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其前開辯詞,僅提出退貨明細佐參(見 本院卷第113頁),然是否係因品質有問題即不良品所致, 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依法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 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開辯詞,於法即有未合 ,難以憑採。  ㈣據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48,958元(計算式:1 21,567元-61,809元-10,800元=48,958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58元,及自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 聲請所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第2182號 、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狀載 稱「附件退補紀錄送貨單統計資料一份,其內容提及之送貨 單正本於開庭提供校閱,並將檢驗影片上傳於Youtube平台 (網址:http://youtu.be/JnEgRyFmktQ)以供檢閱」云云 (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認核無必要檢驗影片,附此說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10

TPEV-113-北小-4134-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Pro11壹台及週邊設備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毒品及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當青年,卻 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侵占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 ,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 人陳森勇所有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捷運工程助理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家中其 他親屬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GoPro11壹台及 週邊設備,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陳森勇,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秦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陳森 勇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傳送私訊,向陳森勇表示欲租賃Go 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9,000元),陳森勇遂同意以租期5日(113年3月16日起迄11 3年3月20日止)租金1500元為條件租予秦漢,並將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以新竹貨運配送至秦漢住處,且經 秦漢之母親潘余萍取貨,惟秦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3月20日,在花蓮縣境內,易持有為所有,將該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森勇,且 未依約將租賃款項匯予陳森勇,嗣經陳森勇追索無著始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森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漢之偵訊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攝影機我 放在家,還沒寄,可能是我忘記還。我沒有侵占故意。 我有支付一部分租金,我有先付1500元,但匯款紀錄不 見了。我沒有詐欺意思。我願意賠償陳森勇的損失,因 為我老婆懷孕,我又入監,所以沒處理好這件事云云。 惟查,證人陳森勇結證稱:其未收到被告匯款1500元到 其帳戶,其到3月25日都沒收到秦漢的消息,(秦漢) 也沒接電話,接電話的是一個女生,後來其聯絡上秦漢 ,秦漢說會請他媽媽寄回,其等了一星期還是沒收到, 就到警局提告等語。且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 警卷第39頁),告訴人於3月15日、3月18日、3月25日 傳送訊息給被告,均未獲回覆,故認被告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森勇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取貨簽收單。(警卷第37至41 頁)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02

HLDM-113-簡-19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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