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286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林佩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
刑移調字第26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佩怡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
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員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員山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
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銘寬 佯稱投資骨董可獲利 113年3月19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2 蔡湋鈞 佯稱投資茶盞可獲利 ①113年3月18日 8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18日 8時43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9,000元 農會帳戶 3 劉恩昕 假中獎 ①113年4月7日 00時0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 00時15分許 ③113年4月7日 00時17分許 ④113年4月7日 00時1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9,982元 ④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銘寬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聲 請 人 蔡湋鈞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林佩怡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6號,即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銘寬
聲 請 人 蔡湋鈞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銘寬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分10期
給付,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每月10日
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黃銘寬郵局第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湋鈞伍萬玖仟元,分12期給付,每月
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十二期給
付肆仟元,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
式:以匯款至聲請人蔡湋鈞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方式給付。
㈢聲請人黃銘寬、蔡湋鈞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
件,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宣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
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㈣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黃銘寬
聲 請 人 蔡湋鈞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劉恩昕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林佩怡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即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恩昕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分20期給付,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9期,每期給付伍
仟元,第20期給付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4
年4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
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劉恩昕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