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V-113-訴-565-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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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呂佳盈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賴君威 呂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⒉願供給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2人共同花用原告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為配偶關係,2人於103年5月20日結 婚,並育有2子。詎乙○○於113年8月4日原告上班後即忽然失聯,至翌日凌晨5點半始回電表示其有要事處理不便聯繫,爾後原告發現原由原告保管之乙○○郵局存摺、提款卡、護照及家中現金均消失,惟乙○○郵局帳戶中之38萬元存款實為原告所有,為購買預售屋而暫放在乙○○帳戶內。乙○○失聯多日後,於113年8月24日始在原告拉扯下返家,然其均不願說明失聯原因為何,直至112年8月26日凌晨,原告發現乙○○手機內與甲○○間之訊息、相簿、記事本等內容,乙○○當下始承認其與甲○○自111年5月30日開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且甲○○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在乙○○失聯期間,其係與甲○○在中壢另行租屋同居,乙○○並將前揭存摺、提款卡、護照及現金均交給甲○○,且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暫放於乙○○帳戶內之38萬元挪為己用花費殆盡。嗣原告與乙○○至甲○○工作之公司地點,甲○○亦承認其等交往、發生性行為,且其等已將原告之38萬元存款花用殆盡,並自承其中14萬6,500元為其個人支出等事實。被告2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憂鬱、焦慮等精神上痛苦,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存放在乙○○帳戶內之38萬元存款挪為己用之行為,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2人應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3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先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8萬元;退步言,倘法院認被告2人共同挪用存款38萬元部分,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則就此部分備位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3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關於原告主張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及與甲○○有共 同挪用原告所有、暫放在伊帳戶內之存款38萬元等節均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然伊無法一次給付原告9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而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5月30至112年8月底間,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被告2人並將原告所有、暫放在乙○○帳戶內之存款38萬元花費殆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相簿截圖、切結書、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65頁、第81至87頁),乙○○亦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交甲○○交往、發生性行為及與甲○○共同挪用原告38萬元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1至102頁),而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婚姻之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 有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在外同居之行為等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技術員,月收入4萬元左右,已婚分居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其110至第112年度間均有薪資、利息、營利及投資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無不動產;另乙○○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分居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110至第112年度間有薪資、利息所得,名下有機車1輛,無不動產;而甲○○於110至第112年度間查有薪資、營利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2人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存放在乙○○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等節,亦如前述,則被告2人將原告存款挪為己用之行為,顯亦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應認是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財產上損害38萬元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挪用存款之財產上損害38萬元,合計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均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其敗訴部分亦無從依備位之訴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則其備位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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