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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世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世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世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使告訴人葉政宏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另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段世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世晴於民國113年8月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而右轉郡安 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雖然當時天氣雨、然道路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 適有葉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在向 直行在段世晴車輛右後方之機車道上,至上開交叉路口處, 兩車發生碰撞,葉政宏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 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肌痛,神經痛等傷害。段世晴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段世晴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政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0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桓年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桓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夜間佔用車道,妨礙交通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犯後坦認己過,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3號   被   告 李桓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桓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賴貝青、李晴玫,自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由南往北方向路肩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臨停佔 用車道,適有林玟琪(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玟琪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腕擦傷、雙 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李桓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 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桓年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玟棋之指訴。  ㈢證人賴貝青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錄影器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31

TNDM-114-交簡-41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德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呂明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 起迄113年8月底止,使用電信設備(手機)網路連線至「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 作為匯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 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 信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539」線上賭博,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31

TNDM-114-簡-117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不思理性處理、冷靜 面對,竟為發洩情緒,以腳踹告訴人住處之門鎖,造成告訴 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K113176女子(年籍彌封,詳卷)先前為 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4時0分許,前往AC000 -K113176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門口,企圖尋求復合未 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以起腳踹門鎖之方 式,破壞該門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C000-K113176。 二、案經AC000-K11317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C000-K113176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鐵門受 損照片及跟蹤騷擾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17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5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又被告陳建龍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39頁),不 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資料配合他人之指示提供使用,使該他 人持以向告訴人王人萱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 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 院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偵卷第81至85頁、本院簡字卷第16至17頁),猶不知謹言慎 行,再度將本案門號SIM卡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 性較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至31頁),與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迄今被吿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吿陳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偵卷第13 9頁),此外,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門號SIM卡資 料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 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1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 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點數代價, 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該 申設人為李惠春,為陳建龍之母)資料,配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註冊多媒體簡訊應用軟體發送簡訊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本案門號所載之媒體應用軟體, 於113年8月20日0時10分,發送載有台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 及不實連結網站簡訊內容予王人萱,致王人萱陷於錯誤點選 該訊息所載網站,並輸入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資料,進而遭盜刷計9萬1365元,而王人萱經電詢銀 行人員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人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人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本案門號之詐騙簡訊內容 證明告訴人收到本案門號之詐騙簡訊,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事後使用其他LINE帳號與該詐欺集團人員聯絡,並於對話內容中質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次操作報酬未能順利拿取之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70756號函文暨檢附之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3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98583號函文暨檢附之本案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4707函文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0日0時10分,發送不實詐騙簡訊與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 證明告訴人點選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0日0時10分,所發送不實詐騙簡訊後,經詐欺集團盜刷9萬1365元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16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38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心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心如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老虎鉗及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之台灣電力公司 線路裝修員蔡仕民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竊電,即擅自剪斷告訴人上開地 址之電線,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 人之諒解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套1副、老虎鉗及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徐心如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心如與莊國鑫為鄰居,徐心如居住在臺南市○○區○○○000號 ,莊國鑫則於同路段400號經營民宿。徐心如因懷疑莊國鑫 有竊電之行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8 時21分許,持剪刀剪斷告訴人上開民宿之電線數條,致莊國 鑫上址民宿電線傳送電力功能喪失因而斷電,足以生損害於 莊國鑫。 二、案經莊國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心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持剪刀剪斷告訴人莊國鑫所經營之民宿電線等情, 惟辯稱:伊認為電線是告訴人私自接的,因為電線外觀與台 電之電線有別,伊認為對方是竊電之行為等語。然倘被告認 告訴人有竊電等侵害權利等行為,應本於侵權行為或物上請 求權,依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回復原狀或除去其侵 害,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將之除去,仍 不得自行將上開告訴人之電線破壞或毀損,此乃法治國家依 法救濟之原則。又雖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可例外允許當事 人自力救濟,此參諸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即明。然依被告自製之用電度數比較表之內容可知,被告主 觀上自110年8月間已開始懷疑告訴人有竊電之情事,至本件 事發之112年12月間,期間已逾2年,顯無「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急迫情形, 被告自不得主張自力救濟而逕自剪斷告訴人之上開電線。是 以,被告上開所為,尚不合於自助行為之要件,無從阻卻違 法。此外,上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攝影及警方密 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於扣案 之手套1副、老虎鉗及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28

TNDM-113-簡-276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生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智生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 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 有效管理,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且先前並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王智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生係後備軍人,原居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8 ,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及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 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等義務,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 集處理,於不詳期間遷出上開住處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 實際居住處所,致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填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 3年4月2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後備旅第五營」 報到參加為期1日之召集訓練,因王智生未實際居住於上揭 戶籍地址,而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王智生。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教育召集令、警察再送達查證未按戶籍居住亦未申請報戶 籍遷移調查表、113年度4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 證、追送情形管制表、臺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 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 、臺南市後備旅第五營(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 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簡-110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57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李美惠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5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 更正為「已預見」、第17行「下午1時許」更正為「12時56 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率爾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 人呂淑貞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曾 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犯罪者使用,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之罪等情,有該案判決(偵2卷第93至103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2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被   告 吳昱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廷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開元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後,即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同日某 時,在臺南市某處,將系爭門號及同日所申辦之其他11支門 號SIM卡出售交予何景元(另簽分偵辦),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於詐騙時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6日19時19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 呂淑貞,冒稱其為呂淑貞保險員友人「李修毅」,佯稱:更 換新的電話號碼云云,取信於呂淑貞,復於同年4月16日11 時許,另持黃莊誌(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73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續佯稱:因急需用款,亟需借款 云云,致呂淑貞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許,匯款4萬元至翁明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通緝中) 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嗣呂淑貞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淑貞、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莊誌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該公司113年12月17日台信服字第1 130007092號函與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所提供之手 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 110年6月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5963號函所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系爭門號獲得之報酬2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806-20250327-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信澤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 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謝武君 詹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基 督教更生團契,擔任該團契彰化區會(下稱彰化區會)駐監 牧師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工作內容包 含關懷監所收容人、監所志工業務、更生人關懷、募款企劃 等,工作地點則在彰化和美辦公室、彰化監獄及看守所。然 被告以不實理由,自113年4月1日起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係受彰化區會聘任,並由彰化區會給付薪資。伊應彰化 區會請求,為保障牧師權益,而掛名為原告投保,兩造間實 際上無僱傭關係存在。彰化區會係以監獄傳教、獄滿輔導、 重入社會及避免再犯為目的,設有代表人、固定處所,並具 獨立財產之公益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彰化區會固為伊之 分支機構,然具有獨立人事任免權,且經費由其自行籌措, 僅需定期將財務收支報送伊備查,是原告應以彰化區會為被 告,始合於當事人適格。  ㈡縱認原告起訴合於當事人適格,然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蓋 彰化區會並未限制原告須以一定方式提供勞務,原告出勤無 庸打卡,且無固定辦公地點,縱原告未出勤或表現不佳亦無 相應懲處,是兩造間無人格上從屬性。至原告所稱彰化和美 辦公室實乃其住宅,因原設立在社頭鄉之辦公室租約屆期, 於覓得新址前,暫以原告住所置物使用,然除原告外,其他 人員均至田中靈糧堂工作。再者,原告於受彰化區會聘任期 間,仍任職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直至113年8月14 日始申請退休,可見原告於聘任期間仍得為自己而勞動。且 原告職務包含對外募款,以維持彰化區會財務運營(包含支 應原告薪資),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從事工作 屬專業事項,無須與他人分工,且原告於任職之初,即自行 提出五大目標工作分配表,以主導彰化區會營運方向,足見 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自非僱 傭契約。  ㈢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然彰化區會因財務狀況不佳,於 聘用原告前即已告知,所有會務經費均需募款取得,原告之 主要任務為對外募款,並無強制提供勞務工作。然原告應允 後,卻未能募得所需預算,致經費嚴重短缺。且原告就彰化 區會指示之工作均未盡力達成,譬如:112年天使樹推動成 效大幅減低、怠於配合定期駐監服務(即113年香柏樹活動 )、節慶見證佈道餐會募款企劃成效不佳,且無視主任委員 黃世昌交辦事項(詳下述㈣)。又原告於聘任期間,仍於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兼職,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之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有前揭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  ㈣原告除未盡力執行彰化區會交辦業務外,且未經同意執行其 他不相關業務,並數次違反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區會簡 則(下稱區會簡則)第8條第1款「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委 員會辦理第5項所定業務」之規定,對於開會地點一事與主 任委員黃世昌爭論不休。且於彰化區會覓得新址即二林辦公 室後,拒未參與辦公室搬遷及整理。是彰化區會亦得以原告 有前揭違反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彰化區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  ㈡彰化區會於112年1月1日出具聘書與原告,由原告擔任彰化區 會駐監牧師,約定每月報酬33,000元。  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提撥勞工退休金 ,並於112年度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稅。  ㈣彰化區會於112年2月11日經委員會決議112年度捐贈收入目標 為1,000,000元;原告於112年度募款數額為80,150元。  ㈤彰化區會於113年3月8日通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不再續聘 原告為駐監牧師。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以彰化分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為由,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  ㈡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是否為僱傭契約?  ㈢如肯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案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所 為行為自屬本公司之行為。至分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 務涉訟時,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究不能執此 即謂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分公司,而非本公司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可參)。程序法對非法 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 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例意旨參照)。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 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分支機 構雖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仍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 務主體,僅具法人格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始得為實體法與 程序法上之權利主體。  ⒉查本件被告業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屬實體法之權利義務主 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又彰化區會未經辦理法人登記,僅為被告之分支機構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項),且有司法院法人 登記公告查詢畫面及區會簡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1、399頁 ),是彰化區會非屬獨立之權利主體,僅為被告法人格之延 長,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且被告亦自陳區會聘請駐監牧 師前,會先徵詢被告可否派任;於聘任後會通報,如被告認 為不適用,彰化區會就不會聘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可見被告對於彰化區會所為聘任行為具有否決權限。則本 件原告雖與彰化區會簽訂駐監牧師聘書,然依上開說明,彰 化區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被告之行為 ,是其等間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抗辯彰化 區會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係與彰化區會簽訂系爭聘書,應以 彰化區會為被告,始合於當事人適格云云,乃混淆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及程序法上當事人能力,係有所誤。  ㈡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 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區會簡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會得聘請專任或兼任駐 監傳道人及行政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委員會辦理第5 條之事項,其人事管理及薪資福利辦法比照團契人事規定辦 理。」(見本院卷第165頁)。觀諸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 契人事規則第2至5條規定,被告就其職員之薪給、休假、請 假、考勤、加班及出差等職務事項,均制訂相關規範。職員 上下班均需親自簽到及簽退,遲到或早退者扣除休假,1年 內全勤者則酌予獎勵;且請假需出具請假單,於前1日送呈 核准;出差亦需填寫申請單,經主管報請總幹事核准後使得 為之,於出差或外出工作返回後,需儘速提出工作結果及其 他必要事項報告。另薪資得按服務成績酌予升級或酌發年終 加給(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知被告及彰化區會就其 所僱用之職員,設有相關監督、管理及獎懲規定。  ⒊然原告自陳其於聘任期間,出勤無須打卡或向特定人士報到 ,請假或出差均無需申請,且不會因而扣薪或得請領差旅費 ,亦無須考核年度服務成績,無任何獎懲規定適用。另其乃 自行與監獄員工協調時間,至監獄傳福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351頁),可見原告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且不適用上 開人事規則,不受被告或彰化區會之指揮或監督。又原告自 陳年度計畫表(如2024年度彰監更生團契彰化區會個輔及及 集輔事工表)係由伊製作,伊自行與監獄員工協調時間 等 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319頁)。且原告於112年2月間 提出「更生團契彰化區會異象事工---五大工作目標」,規 劃及分配彰化區會委員會及各該職員、志工之工作項目及內 容,有該計畫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復為原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350、351頁),足見原告就所提供事務內容 ,乃由自身規劃進行,其具有一定裁量權限可決定處理事務 之方法,而非遵循彰化區會之指示提供勞務,亦毋須對彰化 分會有規範性質之服從,故尚難認兩造間具人格上或組織上 之從屬性。  ⒋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報酬為33,000元(見三、第㈡項)。且 原告自陳其出勤無需打卡,請假無庸扣薪,於聘任期間亦無 加班費及差旅費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是 原告實際工作時間長短,不影響其受領報酬數額,足認原告 並非以單純勞務提供,作為獲取報酬之對價,是兩造間無經 濟上從屬性。至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 及就原告受領之報酬申報為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等情,乃屬 行政上事宜,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無必然關連,不得憑 此即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  ⒌綜上,原告於聘任期間與被告無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兩造間關係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是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從而原告 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7

CHDV-113-勞訴-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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