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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游智欽 游肇宏 游肇崇 游素娟 陳游素端 游麗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阿絨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李國棟 李玉萍 李玉瑞 李玫婷 李雨宸 林鳳嬌 林鳳雪 林順利 林秀敏 林玉英 林淑圓 林修儀 林建新 林秀鳳 林秀雲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楊秀蓁 林碧霞 鄭麗月(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瑋婷(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祺(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以林阿根之繼承人、林阿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更正 追加狀特定林阿根之繼承人為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 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嬌、林鳳雪、林順利、林錦祥 (嗣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林秀敏、林玉英、林淑圓、林 修儀、林建新;林阿木之繼承人為林秀鳳、林秀雲、楊小淇 、楊均、楊嬿(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核其所為,不涉 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㈡嗣因楊小淇、楊均、楊嬿已對林阿木之其一繼承人即楊忠義 部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撤回渠等起訴, 楊忠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245、246頁),並於113年7月16日追加尤亮智律師 即楊忠義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分別於113年8月7日、8月16 日追加被告楊秀蓁、林碧霞為林阿木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239、240、261、262頁,卷二第19、20頁)。核原告上開 追加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之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錦祥於113年8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麗月、林世偉、林瑋 婷、林世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3、4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聲明由林錦祥之繼承人鄭麗月 、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 ,應予許可。   三、除被告鄭麗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9號土地)於38、39年間係為訴外人林阿桂、林火樹、 林四塗所共有,嗣後分割新增269-1、269-2地號,其中269- 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6分之1),訴外人林阿根、林阿西於系爭269 號土地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鄰○○巷00 號,建物號數:180-1,建坪:一九坪八合三勺,土角造, 下稱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後林阿西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持分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於44年4月全部移轉於林阿木所有,林阿木並向地 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林阿根、林阿木就系爭269號土地 登記之地上權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269號土地因63年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 因而轉載登記至系爭土地上,今林阿根、林阿木已死亡,被 告為林阿根、林阿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 期間,設定當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及原告父親興建之鐵皮及水泥造房屋坐落其上,應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 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 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 管理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鄭麗月:我先生林錦祥已往生,由我和孩子繼承,地上 權有登記,我們不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原告未經 過我們同意就自己建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系 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原登記之地上權人林阿根、 林阿木已分別於44年12月19日、5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土 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有鐵皮及水泥造建物為原 告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建物共有人名單附表、房捐收據、贈與證、房 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現 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阿根繼 承系統表、林阿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42、59至109、111至127、267 、271至293、30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6頁),被告鄭麗月到庭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未經地上權人同意即建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上於39、44年間經林阿根、林阿木設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而林阿根、林阿木所共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0、31至32、34至38頁),可 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與系爭建物有關,衡以系爭地上權 存續迄今已超過70年,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登 載內容,系爭建物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構造為「土角 造」,然參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系爭土地上現 已無土角造建物存在,其上所存建物為原告游智欽所有,堪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 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 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 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 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 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0、24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林阿根 0000-000 民國38年礁溪字第1197號 民國39年11月1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 林阿木 0000-000 民國44年礁溪字第120號 民國44年4月8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025-03-13

ILEV-113-宜簡-127-20250313-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林慈茵 林琪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順利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 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 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順利於113年7月27日死亡,聲明人林 慈茵、林琪軒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順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之繼承人林俞汶、林雪霞、林沁嫺前於113年10月8日已 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 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 字第427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案件索引卡查核無訛, 顯然繼承人林俞汶、林雪霞、林沁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此時 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是林俞汶、林雪霞、林沁嫺仍為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林慈茵、林琪軒即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29

TCDV-113-司繼-3799-20241129-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林順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灃裕即小李水果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 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2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 付工資、勞工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補-308-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順利係不詳詐欺集團之二線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起,透過網路影片吸引鍾家祥加入LINE好友 及投資群組,對其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期間,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因鍾家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林順利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對鍾家祥施用相同詐術,佯稱須繳交相關交易費用云云, 鍾家祥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應允面交新臺幣(下同) 350萬 元;林順利即與王辰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順利乃 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24)日10時許, 至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先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收受之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一枚)1紙、偽造之王辰睦「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外 務經理工作證,交付予王辰睦,王辰睦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 稱「AA」之指示,於同(24)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向鍾家祥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鍾 家祥以行使,假冒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 ,向鍾家祥收取350萬元,鍾家祥將裝有玩具鈔之背包交付 予王辰睦後,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王辰睦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 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 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家祥於警 詢中指證遭詐騙後交付假鈔之經過相符(詳偵1卷第16頁至 第2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1卷第44至46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偵1卷第47頁背面至57頁背面)及附 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順利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 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 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林順利知悉工作證(外務經理「王辰睦」名義)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交付予王辰睦,供 其向鍾家祥收款時使用,佯裝為「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 司」外務經理,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揆 諸上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 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 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 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 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被告林順利及共犯王辰睦主觀有詐 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鍾家 祥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 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鍾家祥並無交付財物予王辰睦之 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   (四)核被告林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同案共 犯王辰睦向鍾家祥出示偽造之「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 」外務經理「王辰睦」工作證之事實,並漏論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又起訴書雖已 載明王辰睦向被害人鍾家祥出示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之行為,惟漏論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等部分與被告所犯 上開其他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10月16日審理 時當庭增列補論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33頁】,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 日審理時就前述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事實及罪名一併 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五)被告林順利與王辰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 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林順利尚未向鍾家祥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 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業 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政府機關為追 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除損失財物,身心遭受巨大之創傷,甚且因而輕 生,乃吾等審判經驗上已知悉之事,被告林順利年僅19 歲,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前述交付偽造之私 文書、特種文書予王辰睦,協助王辰睦收取贓款之行為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 應予非難;因鍾家祥已先報警處理而交付假鈔,致未造 成鍾家祥實際財產損失;念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非屬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鍾家 祥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順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 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順利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附表編號3所示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王辰睦共同為本案犯 行時,王辰睦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審理王辰睦詐欺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中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王辰睦表示為其個 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偵1卷第68頁),此外,本 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利上開所為,尚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即現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 判決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要旨,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若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方 可認已著手。若行為人所為,不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 現,或掩飾、隱匿之效果,即無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 險時,即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 三、經查,被告林順利所屬詐欺集團係指示王辰睦向鍾家祥收取 現金,然因鍾家祥事先報警及備有假裝裝有真鈔之背包,待 鍾家祥將該袋子交予王辰睦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偵1卷第19頁)明確,則鍾家祥交 付之袋子內既未裝有真鈔,客觀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 上即無從取得向鍾家祥詐騙之不法所得,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所為即無成立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揭說明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泰聯投資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上偽造之「泰聯投資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偵1卷第58頁)。 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 扣案APPLE手機IPHONE8(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⒈員警至被告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591巷31弄口搜索扣得之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3卷第25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錄)。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7張、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6張、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3張、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15張、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含工作證)12張、益德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1張、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0張、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2張、安佑投資有限股份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0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5張、扣案APPLE手機IPHONE7 Plu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支、卡其色長褲1件、咖啡色外套1件、後背包(藍色)1個 員警至被告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591巷31弄口搜索扣得之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12至15(偵3卷第19至25頁)。 4 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⒈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辰睦】(偵1卷第26頁)。 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王辰睦詐欺案件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判決宣告沒收。 5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高鐵車票1張、新臺幣6,476元、印臺1個、個人印章1個 ⒈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辰睦】(偵1卷第26頁)。 ⒉王辰睦表示為其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見偵1卷第68頁偵查筆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9

TNDM-113-金訴-1723-202411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 據「被告林順利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 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而被告供林敬智施用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 等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是依該毒咖啡包之外觀, 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愷他命 毒品或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3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 二罪。被告二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竟 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與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惟所轉讓之數量不多,情節尚輕,暨被告於本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簡字卷第27頁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併予說明。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 ,為被告所自稱為自己所施用及施用剩下等語(簡字卷第27 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 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中和街之林敬智住家附近,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敬智供其施用; 林順利復於113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北海資訊休閒館5樓509包廂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敬智供其施 用。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於上開包廂執行 臨檢時,當場查扣林順利、林敬智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林順利、林敬智涉嫌持有 及施用毒品之部分,另行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林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328號、第83330 號)各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暨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1-18

TNDM-113-簡-315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d」)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孟德海」、「鍾馗」、「巴奇權益」(即林順利,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罪刑)、「海綿寶寶」 (即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條審理 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 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 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 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 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d」,聽從「孟德海」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款後上繳,「孟德海」承諾丙○○日後可取得豐厚報 酬。 二、乙○○於112年6月20日起,因瀏覽刊登在Facebook(下稱臉書 )貼文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為好友,經由「 盧燕俐」介紹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互加為好友 ,並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風雨同舟66」,在手機內 下載「元捷金控」App,並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乙○○ 陷於錯誤,遂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丙○○接獲「孟 德海」之指示後,與「孟德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孟德海」指示林順利 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交付偽造之公司大 小章給少年黃○○,少年黃○○則依「孟德海」指示,列印現金 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用「元捷金控」印文、偽簽「林芃安」署 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列印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芃安」工作證2張,足生損害 於「元捷金控」、「林芃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並攜往上址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附近準備交予正前往 該處之丙○○,林順利則至現場等候並監視、把風及回報現場 狀況。嗣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上址超商附 近發現少年黃○○形跡可疑,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未及行使。於乙○○抵達上址超商後,經警詢問後發現遭詐, 復於上址超商內發現林順利神色緊張,經林順利交付工作手 機供警查看,遂為員警當場逮捕,致丙○○此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偵查卷〈下稱偵47卷〉 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林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偵查卷〈下稱偵297卷〉第35頁至第40頁 、第325頁至第326頁)、證人即少年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297卷第45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297卷第53頁至第54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 識別證及收據取信告訴人以收取款項,且以由共犯在超商內 收取文件、將詐得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 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預備出具交付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 非該公司員工且並非「林芃安」,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欲 交付該份收據2份(其上如附表一所示「林芃安」簽名2枚、 「元捷金控」印文2枚),自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 林芃安」等人。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元捷金控員工,更非該公司外派專員「林芃 安」,然其欲持元捷金控外派專員「林芃安」之工作識別證 取信告訴人,以「林芃安」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 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欲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 ,此部分自該當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同共犯林順利 、黃○○偽造「收據」上之「林芃安」簽名及「元捷金控」印 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 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經查,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林順利、黃 ○○、「孟德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㈦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 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18歲 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黃○○為本案犯 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 共犯黃○○可疑為警查獲,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 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罪,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係欲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因巡邏員警及時查獲共犯黃○○, 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 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居 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 ,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詐欺等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灌漿工作,日薪1,800元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 家中尚有父親,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 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被告與共犯黃○○行為時欲交付與告訴人收 執之扣案偽造之收據(即附表二編號1)及欲出示予告訴人 之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即附表三編號5),均屬其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二編 號1所示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 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等,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共犯林 順利、黃○○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印章9顆及持前開印章蓋 用之印文(如附表三編號7),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 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另附表三編號1、3、4、6、9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孟德海」等至少3名成員以上、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 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 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 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 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 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 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 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 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 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 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 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 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㈣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0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日 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3月28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3頁) 可考。稽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乃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孟德海」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接近,且被告該案係於112年8月8日為面交贓款行為,與被 告本案係於112年7月31日為面交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任 領款車手部分均相類,足徵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 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 ,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方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3月20日繫屬本院,此觀臺中地檢署 113年3月20日中檢介真113少連偵47字第1139027705號函及 上開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顯繫 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 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收據 2份 經手人欄 「林芃安」署名各1枚(共2枚) 見偵297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企業名稱欄 「元捷金控」印文各1枚(共2枚) 附表二: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偽造之元捷金控現金收據 2份 ①經手人欄偽造「林芃安」署名2枚 ②企業名稱欄偽造「元捷金控」印文2枚 ①已扣案 ②影本見偵297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2 偽造「龍威力印」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3 偽造「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4 偽造「聚洋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5 偽造「紐約梅隆證券投顧」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6 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7 偽造「元捷金控」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03頁 8 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03頁 9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 偽造「林靜純」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白色) 1支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2 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 2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3 空白現金收據 1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4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6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5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芃安」工作證 1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6 筆記紙 1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7 偽造之印文 2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8 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印章 9顆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林順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58頁)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利112年8月1日、112年8月1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97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325頁至第32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112年8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7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7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7卷第53頁至第54頁)。 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2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297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2年7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共犯林順利;執行處所:龍井分駐所〉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7卷第55頁至第5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2年7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共犯黃○○;執行處所:龍井分駐所〉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7卷第61頁至第64頁)。  ㈣共犯黃○○、林順利使用之手機外觀照片各1份(見偵297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㈤共犯黃○○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印章照片、手提袋照片各1份(見偵297卷第87頁至第99頁)。  ㈥外派專員林芃安工作證照片、元捷金控、永興證券公司章蓋印照片各1份(見偵297卷第103頁)。  ㈦告訴人乙○○相關資料:  ⒈元捷金控APP翻拍照片1份(見偵297卷第101頁)。  ⒉與暱稱「盧燕俐」、「劉琉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7卷第99頁至第109頁)。  ⒊LINE群組「風雨同舟66」、暱稱「盧燕俐」、「劉琉婷」文字對話紀錄1份(見偵47卷第111頁至第1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97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㈧共犯黃○○扣案手機內容【含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海綿寶寶」、「巴奇權益」帳號頁面、「後備指揮部」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TELEGRAM好友通訊錄、與「孟德海」對話紀錄、「(孟)1-2人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元捷金控印章照片、收據、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GOOGLE地圖資料及現場】照片1份(見偵47卷第71頁至第89頁)。  ㈨共犯林順利扣案手機內容【含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海綿寶寶」帳號頁面、「後備指揮部」群組頁面、通話紀錄、自拍照、元捷金控印章、已簽署完成之收據照片、空白收據、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附近現場等】照片1份(見偵47卷第90頁至第98頁)。  ㈩共犯林順利、黃○○112年7月3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297卷第55頁、第65頁)。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見偵297卷第105頁)。  手寫筆記紙1張(見偵297卷第107頁)。  收據影本3紙(見偵297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扣案之印章蓋印影本1份(見偵297卷第115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297卷第2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25483號鑑定書1份(見偵47卷第45頁至第51頁)。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7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

2024-10-18

TCDM-113-訴-429-2024101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順利詐欺等案件 ,前經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惟因發現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NDM-113-金訴-172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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